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張庭安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江進隆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榮進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進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進隆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進隆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補正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進隆先於104年4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復於105年2月23日提出「民事撤回反訴起訴狀」撤回反訴,該書狀繕本已於105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雖未就被告撤回反訴乙節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進隆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僱用之司機,而被告江進隆於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張庭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合併冰凍肩等傷害。而被告江進隆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江進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傷害,且被告江進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江進隆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江進隆無論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或靠行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均應視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江進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江進隆與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先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和中醫聯合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孫開來骨外科診所、祈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0,213元(不含書證費用及病歷影印費用合計2,520元)。(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合併冰凍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肩肩峰成型手術併用自體血液高濃度生長因子治療住院期間,共計20日,因無法自理生活而由當時原告之配偶林均澤全日照護原告日常飲食起居及換、敷藥事宜,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20,000元(計算式:1000×20=20000)。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居家修養1個半月,故自102年11月14日起算4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45,000元(計算式:1000×45=45000)。以上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65,000元。(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法森小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3,3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合計6月又20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共計222,000(計算式:〈33300×6〉+〈33300÷30×20〉=222000)。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治療,仍須長期復健,至少須1年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故以每月16,500元計算,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合計1年,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共計198,000元(計算式:16500×12=198000)。以上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20,000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雖經開刀治療,但右肩仍疼痛不堪而無法使力,且頭部長期不定期疼痛,之後,因發現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合併冰凍肩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肩肩峰成型手術併用自體血液高濃度生長因子治療,仍須長期復健治療,療養期間,無自理生活,且因傷口疼痛而難以入眠,當時原告配偶夫林均澤因須長期照護原告而辭去工作,夫妻長達6月餘無任何收入,生活困難,被告卻無誠意和解,二度電話恐嚇要求配合協商,並表示僅願賠償10萬元,令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導致長期焦慮及睡眠障礙須至身心醫學科治療,迄今對駕駛機車仍感深切恐懼,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四、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陳永銓於鈞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業務過失案件10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證述內容,僅係表達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後,在甚短距離煞停,可合理相信被告江進隆於發生碰撞之前,已發現到危險,而於發生碰撞之前,有減速或試圖剎車之舉動,故於發生碰撞後,能迅速停住而已,並非證述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曾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林明杰與陳永銓於上開鈞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業務過失案件審判期日,均證稱依其觀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江進隆並未減速而係按照原來速度通過路口等語,足見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具有過失。

五、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與被告江進隆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5條記載:「乙方因違反隊員相關規範、欠費或違反隊員相關規範遭停權(機)期間,仍應繳納前述每月應付相關費用。」等語,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訂有「隊員規範」並設有違規懲罰措施,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依照「隊員規範」對簽約司機享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力。且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網頁記載入隊條件:「入隊辦法:凡年滿68歲以下持有職業登記證者。車況規格:1600c.c.以上五年內之車況良好車輛」等語,及常見問題:「Q6.加入台灣大隊其他車輛條件有限制?加入條件:1.車齡限制:排氣量1800c.c.(含)以下,3年內。2.排氣量2000c.c.(含)以上5年內。3.車體外觀需新穎無擦痕。4.車輛需為自有。5.需為計程車專業駕駛。」、「Q2.如何成為正式隊員?台灣大車隊的所有隊員於加入車隊前,都必須先參加公司舉辦的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在通過考核後才能與公司簽約而成為台灣大車隊的正式隊員。」、「Q13.公司如何篩選車隊駕駛?台灣大車隊的所有隊員於加入車隊前,都必須先參加公司舉辦的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在通過考核後才能成為台灣大車隊的正式隊員;而且公司還會定期對正式隊員舉辦乘客服務訓練課程,以提供乘客安心、貼心、迅速的乘車服務。」等語,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網頁公開表示「臺灣大車隊擁有數十位經驗豐富的幹部,採分層負責、充分授權的管理方式。所有幹部均對計程車營運具有衝分的了解及豐富的實務經驗,可依據臺灣大車隊隊員公約進行人性化管理。」等語,可見被告江進隆確實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選任、管理、監督。再者,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及兩側門邊均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情,外觀上足使一般乘客及用路人信任系爭營業小客車及其司機係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使用而在道路上招攬乘客,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即無從解免其僱用人之責任。

六、被告江進隆辯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47,000元,依法應扣除折舊。又被告江進隆交予原告紅包12,000元,應屬贈與,非屬損害賠償金之預付,被告辯稱應予扣除,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則以:

一、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登記於被告江進隆名下,屬被告江進隆所有。且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及苗栗縣之計程車派遣業務,並於102年2月7日與被告江進隆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被告江進隆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與江進隆之間並無僱佣或靠行關係。

二、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罩上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清楚標示受託提供派遣業務之所屬車隊名稱,以便消費者辨識,非得據以認定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與江進隆於客觀上存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江進隆則以:

一、鑑定證人陳永銓於鈞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業務過失案件10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以本件被告方才看的行車記錄器播放的速度,被告車頭已經進入道路中心線,被告被撞以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這種狀況被告是否算做到隨時停車的準備?)從本件被告車頭過中心點撞擊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似乎可以看出被告有注意到路口,所以才可以在這麼短的距離煞停。」、「(辯護人問:你剛剛是否有講說可以看出被告有減速?)有。要不然不會在那麼短的距離停下。」等語,輔以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車外景物往後流動速度減慢,即可推知被告江進隆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有輕踩煞車減速之動作,並無肇事因素或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江進隆之過失比例至多應不超過百分之10。

二、鑑定證人陳永銓於鈞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業務過失案件10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從被告的車損照片是否有辦法推測告訴人機車的行駛速度?)從被告汽車車頭凹損的情形,是告訴人機車撞擊的能量所造成的,但是無法判斷告訴人機車的行駛速度,但是可以比較二車的行駛速度,告訴人的機車行駛速度是比被告汽車的行駛速度還要快,因為從刮地痕的角度超過45度,因為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的汽車,速度分量往水平分量(被告汽車行駛的方向)比垂直分量(告訴人行駛的方向)大,代表告訴人機車速度比被告汽車的速度還要快,因此反彈的角度超過45度。」等語,及依鈞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一般人突然發現前方汽車時,會立即煞車以減慢車速,故自原告發現系爭營業小客車,採取煞車動作,再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系爭機車之車速比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速快,可見原告之車速已超過時速50公里,原告超速行駛,於發現系爭營業小客車時,因無法即時煞車而發生撞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也惟有彼此均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始能清楚觀察到左方或右方有無來車,以及左方或右方的來車,究竟是屬於少線道或多線道,進而得以知悉並決定誰有優先通行之權。

」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2頁第7行以下),乃肯認原告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者,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經過中美街道路中心線後,始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自系爭營業小客車通過中美街口至遭原告撞擊為止約兩秒,如果原告沒有超速行駛並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出現在中美街口時,即可發現系爭營業小客車而煞車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然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

三、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有下列不合法理之處:(一)醫療費用: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自付費用項目(雙)16日金額40000」等語,係原告為提升住院生活品質而選擇住雙人病房,故該雙人病房費用40,0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2.聯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於102年9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各自費450元,及於102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0日各自費450元,請原告說明此部分費用為何,於原告未說明前,此部分金額被告予以爭執。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記載「雙人房計3日自付金額7500」等語,此部分雙人病房費用7,5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二)看護費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再居家休養一個半月」等語,然在家休養並不等於需專人看護,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至多僅能計算自10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合計20天,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20,0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至多僅受有1個半月薪水損失49,950元(計算式:33300×1.5=49950),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江進隆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屬實過高。

四、被告江進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交付原告紅包12,0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損害賠償金之預付,應自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江進隆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江進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58,178元,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90,亦即應賠償被告52,360元,被告自可於52,36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一)車輛修理費用: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江進隆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被告江進隆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47,000元(包含零件費用31,000元、工資16,000元)。(二)營業損失:被告江進隆於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期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以交通部統計處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記載計程車司機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863元計算,故被告江進隆受有6日營業損失合計11,17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被告江進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

(二)被告江進隆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參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四)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先後於102年8月1日及同年11月29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5,38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函)。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江進隆是否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

(三)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因前開傷害(參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而減損及其比例為何?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告江進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與沿中美街行駛而來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維持原有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張庭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江進隆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江進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查原告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合併冰凍肩於102年11月10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翌日(即11日)在該院接受右肩肩峰成型手術併用自體血液高濃度生長因子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上開病症依醫理判斷有可能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500018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固辯稱:鑑定證人陳永銓於上開刑事案件10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以本件被告方才看的行車記錄器播放的速度,被告車頭已經進入道路中心線,被告被撞以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這種狀況被告是否算做到隨時停車的準備?)從本件被告車頭過中心點撞擊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似乎可以看出被告有注意到路口,所以才可以在這麼短的距離煞停。」、「(辯護人問:你剛剛是否有講說可以看出被告有減速?)有。要不然不會在那麼短的距離停下。」等語,輔以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車外景物往後流動速度減慢,即可推知被告江進隆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有輕踩煞車減速之動作,並無肇事因素或過失等語。惟查:1.觀諸上開鑑定證人陳永銓證述內容,充其量僅係說明於發生碰撞後,能在甚短距離煞停,可以合理推測係因於發生碰撞前,已發現危險,有減速或試圖剎車之舉動,故於發生碰撞後,能迅速停止,而上開鑑定證人陳永銓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江進隆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曾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自難僅據上開鑑定證人陳永銓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江進隆有利之認定。2.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於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側倒在福人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內,其倒地位置與東側福人街路口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為7.2公尺,系爭營業小客車則停放在系爭機車之東側,且其車頭已超越東側福人街路口停止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41頁),足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後,仍往前行駛數公尺才停止,未能及時停止。3.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架設在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後照鏡正下方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02年6月14日12時38分22秒,被告江進隆駕駛之車輛中心幾乎在雙黃線上,此時已可看見前方福人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且可辨識前方有1輛機車沿福人街的對向車道,極為接近行人穿越道,準備駛入福人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錄影時間102年6月14日12時38分22至23秒,被告江進隆駕駛之車輛約略往右偏後,行車速度甚快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前述對向車道之機車,亦幾乎同一時間抵達對向車道之斑馬線。錄影時間102年6月14日12時38分24至25秒,被告江進隆駕駛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已接近對向車道之斑馬線時,鏡頭發生劇烈晃動,顯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段期間,前述對向車道的機車,只不過超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尚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卷宗內可稽(見該刑事影卷第62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4.綜上,足認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鑑定證人陳永銓於鈞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業務過失案件10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從被告的車損照片是否有辦法推測告訴人機車的行駛速度?)從被告汽車車頭凹損的情形,是告訴人機車撞擊的能量所造成的,但是無法判斷告訴人機車的行駛速度,但是可以比較二車的行駛速度,告訴人的機車行駛速度是比被告汽車的行駛速度還要快,因為從刮地痕的角度超過45度,因為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的汽車,速度分量往水平分量(被告汽車行駛的方向)比垂直分量(告訴人行駛的方向)大,代表告訴人機車速度比被告汽車的速度還要快,因此反彈的角度超過45度。」等語,及依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故原告自發現系爭營業小客車,採取煞車動作,再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其車速應已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也惟有彼此均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始能清楚觀察到左方或右方有無來車,以及左方或右方的來車,究竟是屬於少線道或多線道,進而得以知悉並決定誰有優先通行之權。」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2頁第7行以下),亦肯認原告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系爭營業小客車通過中美街至遭撞擊約兩秒,如原告沒有超速行駛並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出現在中美街口時,即可發現系爭營業小客車而煞車,然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等情。然查:

1.觀諸上開鑑定證人陳永銓證述內容,已表明無法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駛速度,參以,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並未提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等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亦未提及原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難僅據上開鑑定證人陳永銓證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內容而為對被告江進隆有利之認定。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自發現系爭營業小客車,採取煞車動作,再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其車速已超過時速50公里,及系爭營業小客車通過中美街至遭撞擊約兩秒,如原告沒有超速行駛並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出現在中美街口時,即可發現系爭營業小客車而煞車,然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等情,純屬臆測之詞,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3.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進隆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江進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江進隆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張庭安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進隆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影卷第51頁背面)。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進隆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合併冰凍肩等傷害,足見被告江進隆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江進隆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七)綜上分析,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進隆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二、被告江進隆是否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三)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及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

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

(四)查被告辯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登記於被告江進隆名下,屬被告江進隆所有。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及苗栗縣之計程車派遣業務,且於102年2月7日與被告江進隆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被告江進隆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5年3月23日以中監車字第1050054277號檢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變更為「江進隆個人計程車行」,並於102年3月6日審查合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4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江進隆所有,且被告江進隆與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於102年2月7日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江進隆委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向其提供派遣業務服務,並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故被告江進隆與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間,並未存有靠行關係或僱傭關係。

(五)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5條記載:「乙方因違反隊員相關規範、欠費或違反隊員相關規範遭停權(機)期間,仍應繳納前述每月應付相關費用。」等語,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訂有「隊員規範」並設有違規懲罰措施,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依照「隊員規範」對簽約司機享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力等語。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所謂「隊員規範」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對其委託人即被告江進隆,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自難僅依上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5條記載內容而逕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對被告江進隆具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力。

(六)又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網頁記載入隊條件:「入隊辦法:凡年滿68歲以下持有職業登記證者。車況規格:1600c.c.以上五年內之車況良好車輛」等語,及常見問題:「Q6.加入台灣大隊其他車輛條件有限制?加入條件:1.車齡限制:排氣量1800c.c.(含)以下,3年內。2.排氣量2000c.c.(含)以上5年內。3.車體外觀需新穎無擦痕。4.車輛需為自有。5.需為計程車專業駕駛。」、「Q2.如何成為正式隊員?台灣大車隊的所有隊員於加入車隊前,都必須先參加公司舉辦的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在通過考核後才能與公司簽約而成為台灣大車隊的正式隊員。」、「Q13.公司如何篩選車隊駕駛?台灣大車隊的所有隊員於加入車隊前,都必須先參加公司舉辦的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在通過考核後才能成為台灣大車隊的正式隊員;而且公司還會定期對正式隊員舉辦乘客服務訓練課程,以提供乘客安心、貼心、迅速的乘車服務。」等語,可見被告江進隆確實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選任、管理、監督等情,並提出網頁印列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158至161頁)。惟查,觀諸上開網頁列印內容,充其量僅說明入隊條件及入車隊前、後須參加訓練課程,核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及同辦法第17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責任包含「維持服務品質」及「提供專業訓練」,大致相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江進隆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選任、管理、監督。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及兩側門邊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外觀上足使一般乘客及用路人信任系爭營業小客車及其司機係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使用而在道路上招攬乘客,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即無從解免其僱用人之責任等語。經查:1.觀諸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及服務標章,及其前車門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及服務標章,且其服務標章上方印有車輛編號「15966」,以及其車尾兩側印有「江進隆」、「TBJ-199」字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主姓名,及其委託理派遣業務之公司名稱及車輛編號,核與上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一般人應不致於誤認系爭營業小客車及其司機係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使用而在道路上招攬乘客。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兩側門邊印有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乙節,然觀諸前開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及兩側前門均無原告主張前情之相關內容,參以,前開現場照片因拍攝角度而無法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兩側後門,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網頁公開表示「臺灣大車隊擁有數十位經驗豐富的幹部,採分層負責、充分授權的管理方式。所有幹部均對計程車營運具有衝分的了解及豐富的實務經驗,可依據臺灣大車隊隊員公約進行人性化管理。」等語,可見被告江進隆確實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選任、管理、監督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網站列印資料,並無原告主張前情之相關內容記載,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九)綜上以析,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江進隆所有,且被告江進隆與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於102年2月7日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江進隆委託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向其提供派遣業務服務,並應按月給付服務費,被告江進隆與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之間,並未存有靠行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自無須就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江進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台中分公司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江進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因前開傷害而減損及其比例為何?

(一)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因前開傷害而減損及其比例為何,經該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院醫行字第1040016746號檢送鑑定意見書記載:理學檢查顯示張庭安之右肩活動度完整(前舉180度,伸展60度,活動範圍240度),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上肢機能失能中最輕微之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故張庭安之右肩功能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任一項之失能狀態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勞動能力因前開傷害而減損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因前開傷害而減損。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先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和中醫聯合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孫開來骨外科診所、祈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0,213元(不含書證費用及病歷影印費用合計2,520元),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自付費用項目(雙)16日金額40000」等語,係原告為提升住院生活品質而選擇住雙人病房,故該雙人病房費用40,0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記載「雙人房計3日自付金額7500」等語,此部分雙人病房費用7,500元,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等情,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3月24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503號函表示:

當患者張庭安病情改善而自外科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時,住單人或兩人病房係由患者自主決定,在醫療上則非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3月14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01847號函表示:病房費自付額7,500元係雙房病房之自費金額,病人所患疾病並無絕對需要入住雙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大致相符,足見前開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30,213元,其中雙房病房之自費金額40,000元、7500元,共計47,500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3)又被告雖辯稱:聯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於102年9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各自費450元,及於102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0日各自費450元,請原告說明此部分費用為何,於原告未說明前,此部分金額被告予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聯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前往該診所接受治療共計22次,其自費金額共計4,786元等情(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47、48頁),與聯合中醫聯合診於105年2月25日以膛字第105022501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互核一致,參以,前開聯和中醫聯合診所函文記載:張庭安於102年6月14日因車禍導致肋骨骨折、右肩脫臼、腰部挫傷至本診所接受治療,自10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2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原告所提聯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支出醫療費用4,786元,係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受傷之醫療上必要費用。

(4)綜上,足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27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合併冰凍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肩肩峰成型手術併用自體血液高濃度生長因子治療住院期間,共計20日,因無法自理生活而由當時原告之配偶林均澤全日照護原告日常飲食起居及換、敷藥事宜,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20,000元(計算式:1000×20=2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居家修養1個半月,故自102年11月14日起算4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45,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固記載「宜再居家修養一個半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11頁),然並未提及原告於此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50001847號函記載:張庭安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合併冰凍肩於102年11月10日住院,及於翌日(即11日)接受右肩肩峰成型手術,並於102年11月13日出院,受傷治療期間,一般生活自理,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原告於自102年11月14日起算45日期間,得以自理一般生活,無需專人看護,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4日起算45日看護費用4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足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1)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法森小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3,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503號函記載:患者張庭安因交通事故,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為嚴重創傷,休養期間為6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50001847號函記載:病患張庭安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合併冰凍肩於102年11月10日住院,及於翌日(即11日)接受右肩肩峰成型手術,並於102年11月13日出院,一般而論休養期間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共計9月個月,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共計299,700元(計算式:33300×9=299700)。

(3)綜上,足認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害420,000元,於299,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並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聯和中醫聯合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孫開來骨外科診所、祈安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餐廳會計,每月薪資約26,400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1間房屋等情;被告江進隆則畢業於職業學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營業小客車已於105年2月間出售,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江進隆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進隆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902,413元(計算式:82713+20000+299700+500000=90241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進隆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進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江進隆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江進隆賠償金額為270,724元(計算式:902413×30%=2707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先後於102年8月1日及同年11月29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5,38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105)旺總車賠字第030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3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江進隆賠償金額為195,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5344)。

七、查被告辯稱:被告江進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交予原告紅包12,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前開紅包,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損害賠償金之預付,應自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江進隆交予原告紅包應屬贈與等語。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進隆交予原告紅包係屬贈與乙節,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江進隆間就該紅包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足認被告江進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交予原告紅包12,000元,核屬損害賠償金之預付,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江進隆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江進隆賠償金額195,344元,經扣除前開紅包12,000元後,尚餘183,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3344)。

八、關於被告江進隆提出抵銷之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江進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58,178元,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90,亦即應賠償被告52,360元,被告自可於52,36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江進隆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被告江進隆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47,000元(包含零件費用31,000元、工資16,000元)。2.營業損失:被告江進隆於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期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以交通部統計處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記載計程車司機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863元計算,被告江進隆受有6日營業損失合計11,178元等語。復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進隆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江進隆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被告江進隆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查被告江進隆辯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其江所有,且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其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47,000元(包含零件費用31,000元、工資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順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系爭營業小客車係於9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92頁),迄至102年6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期間3年5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被告江進隆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49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1000×

0.438=13578,00000-00000=17422,第2年折舊額:17422×0.438=7630.8,00000-0000=9791,第3年折舊額:9791×0.438=4288.4,0000-0000=5503,第4年折舊額:5503×0.438×5/12=1004.2,0000-0000=4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6,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499元。

(2)營業損失:查被告江進隆辯稱其於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期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以交通部統計處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記載計程車司機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863元計算,其受有6日營業損失合計11,17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核與德汽車修配廠陳報狀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2年6月17日開始修理,於同年6月22日修復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25頁),大致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江進隆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1,677元(計算式:20499+11178=31677)。

3.查被告江進隆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江進隆就前開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進隆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原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江進隆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174元(計算式:31677×70%=221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江進隆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江進隆之損害賠償債權,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江進隆自得以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暨補充理由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當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等情,有該書狀及其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9、176頁),是以,被告江進隆對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時即發生效力。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債權數額為22,174元,經被告江進隆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江進隆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江進隆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按照抵銷數額22,174元同歸消滅。

(四)綜上,經扣除前開抵銷數額22,17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江進隆賠償金額為161,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1170)。

九、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江進隆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江進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江進隆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進隆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進隆給付16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進隆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因前開傷害而減損及其比例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江進隆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