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呂燕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46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2年10月1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32,979 元(內含本金196,851 元、利息436,128 元),暨其中本金196,851 元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因自92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簽帳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卻未依約償還簽帳卡消費款,則原告依法當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40 元【6940(第一審裁判費)+10
0 (公示送達登報費)=7040】,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