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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廖訓誼

郭文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被 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特別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王朝璋律師係因曾經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另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臨時股東會所選舉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故由本院選任王朝璋律師為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特別代理人。雖嗣後法院已駁回原告關於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假處分之聲請,惟渠等身分之確認,仍繫於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結果而定。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認為特別代理人不得中途任意解任之見解,本院認為王朝璋律師仍有繼續行使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二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廖訓誼持有18萬67

64股;原告郭文村持有5萬7920股。另原告二人均未出席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以下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⒈股東會未以停止過戶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所持股

份數,為出席權人、應出席股數及有權表決數之認定計算基準:

⑴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即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為召

集本次股東會,曾於104年1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影印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會議記錄登記資料。嗣經濟部提供被告公司92年度股東名簿,並於說明欄中載明「股東名簿應以留存於公司之名簿為準,本部核發之抄錄本,僅提供參考」等語,明白曉諭應以現行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為依歸,始為適法。然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取得被告公司92年度股東名簿後,竟未再核對被告公司現行股東名簿,即逕以上開經濟部提供之92年度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書並計算(應)出席股數及表決股數,已與規定不符。且被告公司92年度股東名簿係十幾年前的舊資料,之後被告公司辦理過增資,股東名單與股權數已經歷多次更迭,與現行真正實際的股東成員與所持股份有重大歧異,王朝璋律師以不正確之股東名簿辦理股東臨時會召集,已嚴重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至為灼然。

⑵因召集人根本未取得被告公司現行正確之股東名簿,以

致被告寄發給各股東之出席證及委託書,於「姓名」、「股份」及「持有股數」欄位中竟係空白而未記載,益證股東會確係在召集人根本不知悉出席權人及所持股份數之情況下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明顯違背法令,並有高度出現股東身分及所持股權數造假之可能性。則開會當日,一旦工作人員就出席股東身分之認定及出席股份數和表決權數之計算,無正確之股東名簿為核對依據,所有出席股數與表決權數之計算將純屬推估而有所錯誤,此將導致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重大違法。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⑴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

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本件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規定自3月6日起至3月20日止,應停止辦理股權之轉讓過戶。換言之,僅有於104年3月6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始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而得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反之,若於104年3月6日即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時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者,縱已繳足股款而為實質股東,仍無權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公司亦不應寄發開會通知書,否則該股東會程序即屬違法。

⑵惟本件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竟記載:「...台端

如於收受本通知書後轉讓持有股份,應通知受讓股份之股東,檢附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股票持有證明,併以文件敘明股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於104年3月10日前函送下述地址,以利本次會議股東權之行使及以憑寄發新出席證」。明顯違背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㈢綜上,被告公司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㈣聲明: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係參考經濟部留存之93年度股東名簿(被證十

,本院卷㈠第209頁),再依其查證之結果為憑(被證十一,本院卷㈠第216頁),寄發臨東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惟查,93年度股東名簿上編號001郭興中、編號017博威實業、編號168黃文杰、編號360陳紋玟、編號533SAOF公司、編號624黃靖樺等5位股東,並未寄發開會通知。

⒉編號026黃百祿雖有寄發開會通知,惟93年股東名簿黃百

祿記載之股數為23,763,163股;但黃百祿之委託書上記載之股數為68,282,497股(卷㈠第51頁);出席證上記載之股數則為68,252,497股(卷㈠第52頁),前後明顯有出入。

⒊另依被證十一顯示,編號168、360、624之ALPHA公司、編

號533黃源泉、編號533-1蔡淑麗、編號533-2薛樹仁,均非被證十之93年度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惟被告均有寄發開會通知。顯見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自有瑕疵。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公司之股東黃源泉、蔡淑麗二人,以被告公司自102年

11月1日起即無董事、監察人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4年1月15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

王朝璋律師就任管理人後,曾多次函請原告廖訓誼提供其所保存之股東名簿,惟遭原告廖訓誼拒絕。王朝璋律師只能向經濟部查詢留存之93年度股東名簿,並分別向如附表㈠編號①~⑥及⑲所示之股東確認股數。依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卡記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1,495,909股,而附表㈠編號①~⑥及⑲所示7位股東之持股總數為134,777,036股,占已發行股數總數之78.6%。扣除當天未出席股東會之ALPHA公司,其餘6位股東持有股權總數為130,790,13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6.3%。

㈡王朝璋律師於104年2月27日寄發金棠公司104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開會通知書。開會通知書並敘明:「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間:104年3月20日上午10點、地點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女兒紅婚宴會館、主要議題: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當天出席或委託出席者如附表㈠所示。並決議選任黃英峰、廖麗媚、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5人為董事;黃百祿、詹添安2人為監察人。當天,主席並曾徵詢出席股東有無出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願,惟均無人提名。

㈢原告二人於收受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已可預知召集之程

序可能有瑕疵,竟未於會議當日到場異議,參照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若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竟未出席股東會表示異議,自未取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或至少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王朝璋律師經法院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為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有關公司股東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自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故所謂股東名簿應以留存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亦應以代表人王朝璋所認定為準,或至少需於臨時股東會召開前將相關股務資料送達王朝璋律師,於確認文件之真實性後,始得作為臨時股東會之參考資料。茲因公司代表人在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為隨時檢查出席股東持有之股數,將出席證及委託書上之「姓名、股份、持有股數」留白,目的即在於求取股務資料之正確性。

㈤「股票過戶」與「開會前隨時檢查股東股權數」係屬二事,

被告公司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台端如於收受本通知書後轉讓持有股份,應通知受讓股東」,僅係「開會前隨時檢查股東股權數」之程序,與「股票過戶」無關。

㈥對原告質疑93年股東名簿與實際通知開會名單不符之說明:

⒈93年度股東名簿上編號001郭興中、編號017博威實業之股

權嗣後已讓與編號026黃百祿;編號168黃文杰、編號360陳紋玟、編號624黃靖樺之股權,嗣後已讓與ALPHA公司;編號533SAOF公司之股權,嗣後已轉讓予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故其等於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時,已非合法之股東,是否寄發開會通知予其等5人,並不影響會議之合法性。

⒉黃百祿原有股數為23,763,163股,加計受讓自郭興中、博

威實業之股數,合計應為68,252,497股。被證6出席證所載股數並無不符,被證5委託書之股數係誤載,惟不影響會議之決議結果。

⒊ALPHA公司、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於93年之後,陸續

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數,業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寄發開會通知,自無不妥。

⒋本次臨時股東會,實際寄發之開會通知名單,係以93年股

東名簿為基準,惟刪除SAOF公司,增列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並刪除陳重光、林玉清、王光斌、黃榮淙、毛國樑、王紹楨、湯水木、王松能等8人,保留賈惠安、翁燕如、林金閣3人,總數為698人。

㈦另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之請求,公司法第189之1定有明文。本次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同額競選,且開會當天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權數已高達79.08%,已超過公司法所定持別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3/4)之門檻,縱認召集之程序有瑕疵,於決議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之股東黃源泉、蔡淑麗二人,以被告公司自102

年11月1日起即無董事、監察人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4年1月15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

⒉王朝璋律師於104年2月27日寄發金棠公司104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開會通知書。開會通知書敘明:「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間:104年3月20日上午10點、地點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女兒紅婚宴會館、主要議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⒊王朝璋律師寄發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經濟部留存

之93年度股東名簿(本院卷㈠第209頁)為基準。但股東名簿上之編號001郭興中、017博威實業、168黃文杰、360陳紋玟、533SAOF公司、624黃靖樺、694陳重光、695王光斌、696王紹楨、697毛國梁、698林玉清、699黃榮淙、700楊水木、701王松能等人,並未寄發通知。

⒋寄發開會通知之對象,非屬經濟部留存之93年度股東名簿

上所登載之股東有: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ALPHA公司。

⒌93年股東名簿編號026黃百祿記載之股數為23,763,163股

。王朝璋律師寄發予黃百祿之開會通知,其委託書上記載之股數為68,282,497股(卷㈠第51頁);出席證上記載之股數為68,252,497股(卷㈠第52頁)。

⒍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71,495,909股。

⒎依簽到簿(本院卷㈠第61~66頁)所載,104年3月20日臨時

股東會出席情況詳如附表㈠所示。(原告對附表㈠之股東及所持有之股數有爭執)。

⒏原告廖訓誼持有18萬6764股,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

告郭文村持有5萬7920股,曾負責被告公司財務(現為被告公司顧問) ,原告二人均未出席該股東會。

⒐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黃英峰、廖麗媚、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5人為董事;另選任黃百祿、詹添安2人為監察人。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主張公司之股權於93年以後至104年3月20日召開臨時

股東會之間,有如附表㈡所示股權之變動,是否為真?⒉上開股權之變動,是否已於臨時股東會召開15日前登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被告有無依法定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⒊若未於上開基準日前登載於股東名簿,被告未寄發開會通

知予郭興中、博威實業、黃文杰、陳紋玟、SAOF公司、黃靖樺、陳重光、王光武、王紹楨、毛國梁、林玉清、黃榮淙、楊水木、王松能等人;及寄發開會通知予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ALPHA公司等人,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⒋被告寄發予黃百祿之開會通知,其委託書上記載之股數為

68,282,497股;出席證上記載之股數為68,252,497股,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⒌被告是否有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二人?若未寄發開會通知

,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㈠附表㈡股權變動之情形是否為真:

⒈股東黃百祿部分:

⑴股東黃百祿於103年間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合計為

68,252,497股,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於103年3月4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4頁);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記載一致(本院卷㈡第165頁)。

另參照經濟部93年間留存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股東黃百祿原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數為23,763,163股(本院卷㈠第209頁編號26),由此可知,股東黃百祿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於此一期間共增加44,489,334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另參照經濟部93年間留存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編號1

股東郭興中原持有股數26,024,714股;編號17股東博威實業原持有股數18,494,620股,兩者原有股數合計為44,519,334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高於股東黃百祿所增加之股數計30,000股。故被告主張股東黃百祿此一期間之股數係受讓自股東郭興中及博威實業一情,自屬可採。

⒉股東ALPHA公司部分:

查原股東黃文杰(原股東名冊編號168)、原股東陳紋玟(原股東名冊編號360)、及原股東黃靖樺(原股東名冊編號624)等3人,於95年10月27日,各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數972,482股、2,793,483股及220,933股,出售於ALPHA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48頁背面)。故被告主張ALPHA公司已自原股東黃文杰、陳紋玟、黃靖樺取得合計3,986,898股之股數(計算式:972482+0000000+220933=0000000),亦屬可採。

⒊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部分:

被告主張上開三名股東係93年以後才自原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SAOF第一公司(下簡稱SAOF公司,見原股東名冊編號533)受讓公司股份,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予股東黃源泉及蔡淑麗之股票持有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頁、47頁背面)。而參照原股東名冊所載SAOF公司原本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數為2,737,641股;再比對被告主張股東黃源泉、蔡淑麗及薛樹仁所受讓之股數分別為2,137,941股、400,000股及200,000股,合計2,737,641股(計算式:0000000+400000+200000=0000000),恰等於SAOF公司之原持有股數,故被告主張原股東SAOF公司已將其股份讓與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3人,亦屬有據。

⒋股東林金閣部分:

查原股東陳重光(原股東名冊編號694)、原股東王光武(原股東名冊編號695)、原股東王紹楨(原股東名冊編號696)、原股東毛國樑(原股東名冊編號697)及原股東黃榮淙(原股東名冊編號699)等5人,於95、96年間,各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全部股數各2,000,000股,出售於股東林金閣(原股東名冊編號703),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45頁背面、第46頁)。故被告主張股東林金閣自上開5位股東取得合計10,000,000股之股數(計算式:2,000,000×5=10,000,000),加計原持有之股數10,000,000股,合計持有被告公司股數20,000,000股,且陳重光等5人因讓與股數予股東林金閣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情,自可採信。

⒌股東翁燕如部分:

查原股東林玉清(原股東名冊編號698)、原股東楊水木(原股東名冊編號700)、原股東王松能(原股東名冊編號701)3人,於95、96年間,各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全部股數各4,000,000股、6,000,000股、6,000,000股,出售於股東翁燕如(原股東名冊編號704),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46頁背面)。故被告主張股東翁燕如自上開3位股東取得合計16,000,000股之股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原持有之股數4,000,000股,合計持有被告公司股數20,000,000股,且林玉清等3人因讓與股份予股東翁燕如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情,亦屬有據。

⒍綜上,關於附表㈡所示被告公司股東所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㈡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是以,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原則上自當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惟按「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足參。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按。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公司登記資料僅為對外公示文件,用以保障交易第三人,非作為內部間權利有無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可參。綜上可知,如當事人間已將轉讓股份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向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該公司既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即不得再行主張該股份轉讓不得對抗公司,是受讓股份之人自得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㈢經查,關於附表㈡股東權之變動,被告公司雖未依規定辦理

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既已知悉股東權確實有異動,故被告依股東權最新異動之情形,通知異動後取得股東權之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ALPHA公司等人參與股東會,且不再通知已喪失股東身份之郭興中、博威實業、黃文杰、陳紋玟、SAOF公司、黃靖樺、陳重光、王光斌、王紹楨、毛國梁、林玉清、黃榮淙、楊水木、王松能等人參與股東會,依法並無不符。

㈣況且,本件臨時股東會召開之時間為104年3月20日,上開異

動之股東其取得或喪失股東之身分,均非在104年3月20日前15日之內,本即得由被告公司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後,再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雖被告公司未即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然其實質上係依據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之股東權異動情形,通知股東開會,符合公司股東權異動之實際狀況,對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自屬完善,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

㈤原告又主張寄發予股東黃百祿之開會通知,其委託書上記載

之股數為68,282,497股,惟出席證上記載之股數為68,252,497股,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查,股東黃百祿實際持有之股數為68,252,497股,已如前述。茲比照委託書上所載股數68,282,497股,明顯係將萬位數字之「5」,誤載為「8」所致。此外,參照附表㈠當天出席之股東所持有之股數為135,624,225股,仍然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171,495,909股之79.06%。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已達發行總股數之79.06%,超過半數,故即使股東黃百祿之委託書所載股數有誤載,仍不致影響股東會召集之合法性。原告據以指謫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有瑕疵,自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收受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朝璋所寄

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云云。惟查,王朝璋律師所寄送予各股東之開會通知,均會附上空白委託書及空白出席證,此由會議通知書上記載「檢附出席證及委託書各一份,貴股東如決定親自出席時,請於『出席證』上簽名或蓋章(無須寄回),於開會當日攜往股東會場報到出席;如委託代理人出席時,請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下述之指定地址,以憑寄發新出席證予受託代理人」自可明瞭(本院卷第㈠第49頁)。另王朝璋律師所寄發之空白出席證,更進一步註明「本出席證未經臨時管理人加蓋印章無效」。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中,不僅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且附上蓋有王朝璋印章之空白委託書及出席證(參原證3,本院卷㈠第9頁以下),足見原告二人確實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再參以,原告於104年3月間起訴時,並未主張未收受開會通知,迄起訴後超過1年之時間,即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此項主張,衡情,原告已委任專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倘確有未收受開會通知之情事,豈有未及時主張之理。由此可知,原告所謂未收受開會通知之主張,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函查除股東

黃百祿,ALPHA公司、黃源泉、蔡淑麗、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之外,其餘被告所提出被證11之股東(約600餘人),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東數為何。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104年3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股東究竟有哪些人。經查,原告廖訓誼在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既曾於100年7月至103年7月間實際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甚至於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之後,仍拒絕辦理交接,顯見其手中必持有被告公司最新之股東名冊,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竟拒絕提出股東名冊供本院核對,反請求本院針對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要求一一查核,其有拖延訴訟之意圖至為明顯。此外,本院早於105年5月23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之爭點,兩造均同意以上開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茲原告於爭點整理之後,再行提出與爭點無涉之證據調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104年3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決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㈠ :

┌─┬─────┬───────┬─────────────────┐│編│股東姓名 │ 持有股數 │ 備 註 ││號│ │ │ │├─┼─────┼───────┼─────────────────┤│①│ 黃百祿 │ 68,252,497 │ 委託代理人黃英峰出席股東會 │├─┼─────┼───────┼─────────────────┤│②│ 林金閣 │ 20,000,00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③│ 翁燕如 │ 20,000,00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④│ 賈惠安 │ 20,000,000 │ 委託代理人葉信村出席股東會 │├─┼─────┼───────┼─────────────────┤│⑤│ 黃源泉 │ 2,137,641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⑥│ 蔡淑麗 │ 400,00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⑦│ 葉芳鈴 │ 32,056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⑧│ 魏秋男 │ 763,382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⑨│ 洪裕進 │ 65,36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⑩│ 武錦輝 │ 10,764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⑪│ 饒文麗 │ 38,016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⑫│ 曾鴻杰 │ 18,824 │ 委託代理人曾培耀出席股東會 │├─┼─────┼───────┼─────────────────┤│⑬│ 葉美惠 │ 1,894,723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⑭│ 王志宏 │ 7,16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⑮│ 李明展 │ 44,482 │ 委託代理人陳石城出席股東會 │├─┼─────┼───────┼─────────────────┤│⑯│ 陳石城 │ 382,561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⑰│ 梁金柱 │ 106,759 │ 委託代理人陳石城出席股東會 │├─┼─────┼───────┼─────────────────┤│⑱│ 東碁國際 │ 1,440,000 │ 委託代理人施允中出席股東會 │├─┼─────┼───────┼─────────────────┤│ │(以上合計)│ 135,594,225 │ │├─┼─────┼───────┼─────────────────┤│⑲│ALPHA公司 │ 3,986,898 │ 未出席 ││ │ │ │ ││⑳│ 薛樹仁 │ 200,000 │ 未出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171,495,909 │ (公司總發行股數) │└───────┴───────┴─────────────────┘附表㈡:被告主張93年以後,公司股東變動情形┌────┬─────┬────┬──────┬──────┬──────┐│ 讓與人 │ 讓與股數 │ 受讓人 │合計受讓股份│ 受讓人 │ 受讓人 ││ │ │ │ │ 原有股數 │變動後之股數│├────┼─────┼────┼──────┼──────┼──────┤│ 郭興中 │26,024,714│ │ │ │ │├────┼─────┤ 黃百祿 │ 44,489,334 │ 23,763,163 │ 68,252,497 ││博威實業│18,494,620│ │ │ │ │├────┼─────┼────┼──────┼──────┼──────┤│ 黃文杰 │ 972,482│ │ │ │ │├────┼─────┤ ALPHA │ │ │ ││ 陳紋玫 │ 2,793,483│ 公司 │ 3,986,898 │ 0 │ 3,989,898 │├────┼─────┤ │ │ │ ││ 黃靖樺 │ 220,933│ │ │ │ │├────┼─────┼────┼──────┼──────┼──────┤│ │ │ 黃源泉 │ 2,137,641 │ 0 │ 2,137,641 ││ │ ├────┼──────┼──────┼──────┤│SAOF公司│ 2,737,641│ 蔡淑麗 │ 400,000 │ 0 │ 400,000 ││ │ ├────┼──────┼──────┼──────┤│ │ │ 薛樹仁 │ 200,000 │ 0 │ 200,000 │├────┼─────┼────┼──────┼──────┼──────┤│ 陳重光 │ 2,000,000│ │ │ │ │├────┼─────┤ │ │ │ ││ 王光武 │ 2,000,000│ │ │ │ │├────┼─────┤ │ │ │ ││ 王紹楨 │ 2,000,000│ 林金閣 │ 10,000,000 │ 10,000,000 │ 20,000,000 │├────┼─────┤ │ │ │ ││ 毛國梁 │ 2,000,000│ │ │ │ │├────┼─────┤ │ │ │ ││ 黃榮淙 │ 2,000,000│ │ │ │ │├────┼─────┼────┼──────┼──────┼──────┤│ 林玉清 │ 4,000,000│ │ │ │ │├────┼─────┤ │ │ │ ││ 楊水木 │ 6,000,000│ 翁燕如 │ 16,000,000 │ 4,000,000 │ 20,000,000 │├────┼─────┤ │ │ │ ││ 王松能 │ 6,000,000│ │ │ │ │└────┴─────┴────┴──────┴──────┴──────┘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