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盧坤金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萊茵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國珍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瑞霙律師
黃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70之362地號,面積1,897.38平方公尺)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結果,由原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上述70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經分割而細分成700地號、700之1地號、700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23.84平方公尺、183.69平方公尺、889.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筆土地)。再其後,原告因出售上述3筆土地予案外人廖金錠等8人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故原告係上述系爭3筆土地從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之所有權人。
(二)依據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所得之99年5月18日與101年10月2日兩張空照圖資料,以及地面照片4張,可知至少在此段期間(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期間),系爭3筆土地被作為停車位、花園綠地與道路使用,而其占有使用管理者即為被告全體住戶管理使用,然被告並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且未支付任何代價。由於原告為透過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原告對於被告與原告之前任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使用乙事是否有何約定之法律關係及其詳情並不知悉,而系爭土地在拍賣當時應無登記任何用益物權,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理,原告當亦得主張不受前手與被告間債權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對於原告所有權人當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
(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1.停車位特別抽出以獨立計算損害之觀察法(以此計算法優先):
⑴查系爭3筆土地之總面積合計為1,897.38平方公尺,其中部
份遭被告作為停車位,其餘則作為花園綠○○○區○○○道路等設施,依據104年6月3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於扣掉A-1與A-3後有10個停車位,面積合計為120.65平方公尺(129.64-6.35-2.64=120.65),另其中B、C部分有5個停車位,面積合計為61.52平方公尺(
57.75+3.77=61.52平方公尺),換言之其餘作為花園綠地與道路等設施之面積即為1,715.21平方公尺(1,897.38-120.65-61.52=1,715.21)。先就前述共15個停車位部份而論,依當地一個平面停車位的一般行情,每月租金應有1,200元之經濟利益價值,15個停車位每月即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經濟利益價值(15×1,200= 18,000)。⑵另其餘作為花園綠地與道路等設施之面積1,715.21平方公尺
部份,其「申報地價」當時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參照土地法第105條與97條規定之精神(每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以及系爭土地環境與使用情況(停車位使用價值已另計),擬以土地之「申報總價」6%計算一個年度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8,757元(1,715.21×2,320×
0.06=2 38,757.232),換算成每月即19,896元(=238,757/12)。
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係從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共計有1年10個月又22天,即22個月又22天。
據上各數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61,376元【(18,000+19,896)×(22+22/30)=37,896×22.73=861,376】。但因一方面以上金額超出前述土地法第105條與97條所規定每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之規定(在本案,10%即為833,797元,詳後述),二方面,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812,257元,故仍維持請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812,257元。
2.退一步言,採用整體評估觀察法(停車位以作為使用利益價值因素之一的方式來斟酌本件損害金額):
⑴如前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總面積合計為1,897.38平方公尺
,其中部份遭被告作為停車位,其餘則作為花園綠○○○區○○○道路等設施,若不將停車位抽出計算損害,而係以停車位作為使用利益價值因素方式之一來斟酌損害金額,則可以全部面積依據申報總價(本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某一個百分比來計算損害金額。原告認為若為整體考量,則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區○○○道中山路的巷弄間,出入交通非常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系爭土地幾乎變成是被告社區所專屬的中庭花園,使得被告社區變得豁然開朗且綠意盎然,促使人心情愉快,同時又提供有停車之方便性,絕對會使得社區房屋因而在市場上價值可大大地提高,是以使用者所受經濟利益自屬不斐,故原告認為應得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10%計算1年之租金。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係從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共計有1年10個月又22天,即22個月又22天。
據上各數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33,797元(1,897.38×2,320×0.1/12×22.73=833,797)。但因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812,257元,原告不再擴張,仍維持起訴狀當初訴之聲明所載請求之812,257元不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糾紛類型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決議與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等規定。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係針對「土地」與「房屋」間之占有關係糾紛,進行基地所有權人是否得訴請「拆屋還地」之討論;且相關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或類推適用,其前提均仍限於規範「房屋」與「基地」間之糾紛類型,而本案系爭土地上並無存在有房屋之問題,故本案並無適用前揭民事庭決議文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況即便若某個案發生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律效果時(即成立法定租賃權),亦僅是使基地之所有權人不能對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拆除房屋而已,並非基地所有權人不能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此觀察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於本案並非主張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與返還土地,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或損害賠償,實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文精神並無違背。據上,被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決議文作為本案答辯理由云云,洵非有據。
2.原告於拍定前並不知被告與原地主間有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於拍定後也立即對被告表示異議,故原告應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債權相對性原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7年11月6日欲進行系爭土地的第1次拍賣公告程序時,以及於99年4月28日欲進行系爭土地第2輪拍賣的第2次拍賣程序時(按原告在此次拍賣程序的99年5月27日拍定),其歷次拍賣公告均未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糾紛內容情形為何,更未交待有系爭協議書所涉內容。又原告需於拍定後始能成為「利害關係人」,斯時之後才得申請閱覽系爭行政執行卷宗,而原告係於拍定系爭土地後的100年6月9日與100年9月27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閱卷聲請書,換言之,在系爭土地拍定前,原告也無從知悉行政執行卷宗內就系爭土地所曾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表示購買前已經知道有被占用之情形,但原告強調:拍定前對於實際占用原因為何?有權或無權?有償或無償?等等際情況均不知情;且當時迄今,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登記,亦非屬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具有物權化之性質;又其上因均無建物存在自無構成法定租賃權之餘地;而債權行為僅屬相對性效力,並不影響拍定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告不能因原告於購買前有看到被佔用之情形,就認為原告已不得請求系爭土地被佔用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於拍定後也有立即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乙事予以異議,不再贅述。原告99年5、6月間經過行政執行處公開公正之拍賣程序成為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並非為前手所有權人之親友或有任何關連關係,所以一方面,原告絕非係欲藉與前手串通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方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僅是原所有權人之承租人地位,而係新所有權人地位,本案因此也沒有所謂原告之權利不得大於原所有權人(拍賣債務人)之問題;三方面,原告於拍定後也即向被告表示異議,並無默示接受或同意現況之問題,故原告於本案之情形與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案例類型不同,不應混淆,併予陳明之。據上,原告應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
3.原告於拍定後,已多次向原地主、被告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戶表示異議與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雖主張依據「協議書」內容,伊「係基於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定有期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該等協議書僅具債權相對性效力,本不能拘束原告;況遍觀該協議書內容,並沒有將本件系爭170-362地號約定為「無償」使用(按協議書僅第二之(二)條提到將另筆171之83地號「無償」提供作為守衛室與柵門),即便解釋為有約定為無償,也仍然不能拘束原告。又系爭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但在政府還沒有徵收闢設公園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受限不得違法興建長期性建物而已,並非不得享有絕大部分所有權人原得享有之所有內容權限,自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後仍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並已有為如下之意思表示:⑴99年6月14日,原告即向前手即強制執行債務人宋陳史宜(此人為宋金墘之配偶,應屬其繼受人)發存證信函,請其移植地上物(果樹、樹木、草皮等)。⑵99年7月22日與99年8月19日,原告先在前一個日期在鍾登科律師事務所協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對價(當時鍾登科律師在法律見解上有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其後一個日期,原告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請求支付每月25,000元租金之意思表示。⑶100年3月26日,原告在系爭土地現場的電線桿、汽車上張貼:「敬告車主:此為私人土地,未辦理車位承租者,請勿停車,違者依侵權行為依法究辦,請勿自誤」等語之告示。⑷100年11月2日,原告在系爭土地現場的電線桿、地上立牌張貼:「敬致各位車主:本土地將進行圍籬,請勿再停車於此,謝謝!」等語之告示。以上原告之意思表示行為可反駁被告前揭所謂原告從未有何異議或排除之主張云云,明顯不合事實。
4.原告職業雖為代書,但他人間內部之協議文件,並非代書就能窺探與確實知悉,且依一般法理常識,反而均認為債權僅具相對性(除非是例外的「房屋」與「基地」間之類的關係,已形成某種「物權化」),本件個案於投標時在拍賣公告上既無從知悉原地主與他人間之協議內容(按當時拍賣公告上所謂「不點交」僅是一種共通之法律效果,其糾結原因可以有很多種,投標人無法知悉確切糾紛內容,實務上的「不點交」,拍定人仍得於拍定後另行向占有人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且退步言,拍定人至少都還可以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金額,以求衡平。),另方面,原告亦無從於拍定前事先閱覽行政執行署執行卷宗,乃不能因此責備予原告,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云云,並不適當。
5.本案僅請求被告支付使用土地之合理代價,為單純之金錢請求,不影響被告使用土地,何來權利濫用。原告於本案僅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純屬金錢之給付,至為單純,毫無影響或妨害被告之使用問題;且原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依「利益歸屬原則」之法理,此段期間使用土地之利益(即原本之收益權),自應歸屬予原告享有,被告卻為之享有,即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更不應曲解為原告違背誠信或故意損害公共利益;且原告所請求此段期間內之金錢損害均在請求權時效有效之範圍內,自與原告後來將所有權易手無關,也與是否為公園預定地無關,故原告與主觀與客觀上均無構成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謂原告本案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云云,實不足採。
6.關於系爭土地之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形,以呈報相片共10張並請同時參照被告104年6月9日陳報之社區照片及104年6月3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併說明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商店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基地之情形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況。按目前實務上一般認為占用他人土地所產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損害金額之斟酌因素包括前揭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等各項因素,而本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包括用於劃設停車格以為停車用途,而都市地區停車問題極為重要,此屬於前述「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之因素範圍,故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額得以其中部分作為停車位置之面積計算一部份之所受利益,即為正當。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5年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縱使僅存在於前手所有人及使用人之間,而後手所有人不當然繼受之,但仍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不動產態樣等一切情狀,如認後手所有人對使用人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自不應許其行使權利,亦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社區各住戶向建商陳炳衡及地主陳明坤承購社區內房地,該建商陳炳衡於買賣簽約時稱系爭土地為社區公用土地,各住戶不疑有他而完成買賣事宜。惟事後該地主陳明坤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宋金墘,宋金墘於未與各住戶協調甚至毫無知會之下,擅自將系爭土地上社區公用設施拆除而欲蓋游泳池為營利,各住戶見社區公設遭人拆除得體無完膚,經瞭解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在各住戶承購前,即已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規劃為「公園預定地」,不可能作為社區公用地等事實,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毀損告訴(案號:87年度偵字第1310號)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
88年度訴字第3110號)以為救濟。嗣地主陳明坤、宋金墘等2人自知理虧,與當時社區內各住戶協調後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陳明坤、宋金墘等2人提供100萬元經費,補償回復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社區公設,並同意系爭土地交予萊茵香榭社區為社區公用設施使用之,直至政府徵收時為止等語,立有和解協議書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以88年度公字第27369號公證在案。由上可知,萊因香榭社區使用系爭土地為社區公用,係基於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定有期限,並非無權占有。
2.然宋金墘因欠繳稅款,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臺灣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63688號至63690號行政執行程序查封在案。被告社區管委會得知此事後,即將上揭和解協議書暨公證書呈向臺中行政執行處陳明上情,臺中行政執行處得知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改正載明為「不點交」等語。而前開執行拍賣之公告期間內,原告曾數次前來社區觀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社區內人員亦於原告前來時口頭告知上情,後經探詢下才知原告為執業之「土地代書(地政士)」身分。事後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又於101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廖金錠等8人名下共有,期間內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或排除之主張。
3.由上述之事實始末可知,原告身為執業之「土地代書(地政士)」身分,極具不動產交易、登記、執行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故於系爭土地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載明為「不點交」,且尚有被告社區公設於系爭土地上等情下,原告基於其職業身分之故,自當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或以被告社區管委會甚至向本院查詢之,實難謂有何「毫不知情」之理。另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代書對於空地交易部分,均會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以詳知該空地之使用範圍限制及都市計畫規劃為何,以為其判斷之基準,是以原告自當明知系爭土地為已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可使用之範圍大幅限縮等情。從而,原告對被告與宋金墘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情形,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非善意情形。
4.再者稱,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迄移轉予他人所有之期間,均未對被告社區有任何異議或排除之主張,時至今日,原告早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才回頭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此足徵原告行使權利係違背誠信原則並有害於公共利益(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且目前為社區各住戶公用),則其訴請自屬以損害被告社區各住戶為其主要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然身為執業之代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使用情形,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非善意情形,則其如此之權利濫用,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應係在於所有人於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人持續占有標的物之事實,卻仍然願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而與現在之使用人發生法益衝突,其可避免風險卻不予避免;但使用人於取得使用權時,無從得知、亦無法避免將來與新所有人間發生法益衝突,故兩相權宜結果,不應由使用人承擔嗣後由所有人造成之風險。從而應認為該項規定意旨,在於宣示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至該期間依法終止之時;不至於僅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法占有權源。因此該規定不但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且在維持物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上,扮演重要功能。從而在「使用人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在先,並繼續占有之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造成使用人與所有人發生法益衝突」之情形,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就風險為合理分配,並符合效率之要求。而使用借貸並無相同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因此應以土地使用借貸已建築房屋占有該土地而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宜,將民法第425條規定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且借用人占有標的物中,該物所有權人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就被告經原所有人宋金墘同意並經法院公證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使用權在先、且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經行政執行拍賣讓與原告在後之情形而言,顯然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類似,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即具備公示狀態,原告受讓系爭3筆土地時即有可以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因此就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為合理分配風險,以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本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且查綜觀如上情狀,被告除援引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外,另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權利失效」理論,根源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係權利濫用之下位概念,乃典型德國法官造法所形成之制度,理論發展已超過100年,在比較法上為我國實務所繼受亦將近50年。蓋因法律禁止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前後行為矛盾(venirecontra factum proprium)。在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並且導致義務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會再行使其權利,其後卻又突然主張其權利時,將會有權利人前後行為矛盾之現象,此種現象被認為是違反誠信原則,進而不再允許權利人主張該權利。核原告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期間而為請求返還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卻於101年5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後,業已足使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所有權,惟迄至104年3月20日,身為長年執業之土地代書之原告又突然起訴請求之,此等情形可謂前所未見,極為特殊,足徵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權利可認已失效之情甚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此外,姑不論原告如上述之權利濫用情形,單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而言,亦於法不合。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原告所謂16個停車位依行情租金為每月19,200元云云,於法無據,仍應依前揭土地法規定為準。且依現行實務見解,亦非概以法定最高之申報總價10%為計,仍應斟酌當地繁榮程度、土地得使用範圍及目的(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等一切情狀為斷,而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已規劃為公園預定地等情,實不宜以法定最高之申報總價10%為計,甚至應低於一般可供建築之基地為計算。查系爭3筆土地可使用收益之範圍已大幅縮減,且觀諸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之使用狀況,僅供社區內或外之不特定居民作為公園、休憩、通行、停車等態樣為使用,可見經濟價值甚低,原告主張所請求之計算基礎顯屬過高,況原告所謂「依當地停車一般行情」云云,迄未提出所謂「一般行情」之憑據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70之362地號,面積1,897.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結果,由原告於99年5月27日拍定並於99年6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系爭土地於建商陳炳衡建造被告社區各戶之前,即已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規劃為兒童遊戲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系爭土地原為陳明坤所有,後移轉為宋金墘所有,因被告社區內之住戶與建商陳炳衡、原地主陳明坤等人間之民、刑訴訟案件,與陳明坤、宋金墘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社區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經本院公證處以88年公字第27369號公證在案。
(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經分割細分成700地號、700之1地號、700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23.84平方公尺、18
3.69平方公尺、889.85平方公尺)。
(四)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出售上述三筆地號予案外人廖金錠等8人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即原告係上述系爭3筆土地從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期間之所有權人。
(五)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104年6月3日勘驗筆錄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前述拍賣程序對外之歷次拍賣公告並未載明被告與原地主陳明坤、宋金墘等2人間曾有何種糾紛內容,亦未記載彼此間曾於88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乙事簽訂有協議書。系爭土地之行政程序在99年第1次拍賣流標,原告拍定之程序為在99年5月27日第2次拍賣,於99年4月28日第2次拍賣公告上載明:「…本次拍賣查封時為既成道路及兒童遊戲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七)原告於100年6月9日與100年9月27日向臺中市行政執行處提出閱卷聲請書以進行閱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原地陳明坤、宋金墘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占用一事簽訂有協議書,且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否可採?
(二)如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結果,由原告於99年5月27日拍定並於99年6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經分割細分成700地號、700之1地號、700之2地號3筆土地,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出售該3筆地號予訴外人廖金錠等8人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社區停車位、公園綠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7頁),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63688、63689、63690號卷宗可稽,及於104年6月3日會同兩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87-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如經證明,再由被告就其占用事實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即建商陳炳衡建造被告社區各戶之前,即已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規劃為兒童遊戲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明坤所有,後移轉為訴外人宋金墘所有,因被告社區內之住戶與建商陳炳衡、原地主陳明坤等人間之民、刑訴訟案件,與陳明坤、宋金墘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社區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8年公字第27369號公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公證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明坤、宋金墘)同意提供經費100萬元「予乙方等被告全體社區住戶」,補償「住戶自行施作」左列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一)將太平市○○路段○○○○○○○○○○○○○○號(即系爭土地)2筆土地公園預定地,公園綠化恢復原貌及建涼亭花架等「供乙方使用」。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提供公園綠地(即太平市○○路段○○○○○○○○○○○○○○號)及6公尺道路「予社區住戶使用」,直至政府機關徵收為止。第4條約定:乙方確認前項公園、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且爾後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其土地徵收款歸甲方所有,「地上物拆遷補償歸乙方所有」等語,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被告所施作,使用權利亦歸其所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700地號土地現供植栽、綠地、花圃使用,700-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路邊畫有停車格,700-2地號土地現供植栽、綠地、花圃使用,臨700-1地號土地道路側邊劃設停車格,被告社區住戶建物坐落於巷道兩側,有本院104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61-63、87-95、128-131頁),核與上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相符,被告並自承停車位係供住戶停車使用,公園綠地設施會聘人清潔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亦係由被告管理維護之,復自陳於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期間即將系爭土地供社區使用情形陳報執行處(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於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即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仍係由被告社區所占有使用,縱有非被告社區住戶之不特定人得進出系爭土地,亦無礙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委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前手即陳明坤、宋金墘就系爭3筆土地達成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3筆土地至政府徵收為止,是被告使用系爭3筆土地為社區公用,乃基於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對上開情事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非善意情形,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原告行使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惟查:
1.按最高法院95年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經決議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本件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人即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前揭決議、判決意旨旨在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受讓者對原借用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權益受侵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為說明,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依權益歸屬原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與本於土地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或地上物)還地之情形有間,上開決議、判決所揭法律事實基礎與本件原告請求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同受其限制,已非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協議之非善意,應繼受原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坤、宋金墘與被告訂定使用借貸之和解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社區供公共設施使用,直至政府徵收時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所,固堪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間確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於對外之歷次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被告與原地主陳明坤、宋金墘等2人間曾有何種糾紛或法律關係存在,亦未揭露渠等間曾於88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一事簽訂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63688、63689、63690號卷宗可稽。而系爭土地於99年第1次拍賣流標後,於99年5月27日進行第2次拍賣,雖於99年4月28日第2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本次拍賣查封時為既成道路及兒童遊戲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63688號卷五),然未載明不點交之原因存有上開情事,依系爭土地拍賣程序觀之,原告應僅能獲悉系爭土地於拍定後執行法院將不予點交之情事,尚無從自拍賣程序前之公告實際獲悉系爭土地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先於99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土地前手宋陳史宜請其拆移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再於99年8月19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與原告於99年7月22日在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若貴社區欲保留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當支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應係於99年7月22日前始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惟原告係於拍定後始聲請閱覽該執行卷宗,有100年6月9日、100年9月27日閱卷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拍定前得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拍賣公告期間內,曾數次前來社區觀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社區人員亦於原告前來時口頭告知上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拍定前對於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再者,本件原告僅係依權益歸屬原則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本於土地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審酌前揭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過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系爭土地前手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協議之緣由及內容等情,亦難認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認被告不得再以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3.被告復辯稱:就被告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並經法院公證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拍賣讓與原告在後之情形而言,顯然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類似,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備公示狀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即有可以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因此就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為合理分配風險,以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本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又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為財產權以外財產的利益之取得,如於占用此地後開路供其自己及公眾通行,雖未向人收取費用,能否謂其絕未受益,亦屬不無疑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賃契約本屬有償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則屬無償契約,當事人權益保障仍應取決於契約之有償或無償。倘若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尚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則與對價衡平之觀念有違,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則本件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陳明坤、宋金墘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該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尚無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能主張上開使用借貸關係隨系爭土地之轉讓而繼續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4.被告再辯稱:原告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期間而為請求返還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卻於101年5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後,業已足使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所有權,惟迄至104年3月20日,身為長年執業之土地代書之原告又突然起訴請求之,此等情形可謂前所未見,極為特殊,足徵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權利可認已失效之情甚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先於99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土地前手宋陳史宜請其拆移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再於99年8月19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與原告於99年7月22日在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若貴社區欲保留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當支付租金予原告,特此函知每月租金為25,000元等語,有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274、000364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原告亦分別於100年3月26日、11月2日,在系爭土地中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現場的電線桿、汽車上張貼:「敬告車主:此為私人土地,未辦理車位承租者,請勿停車,違者依侵權行為依法究辦,請勿自誤」、「敬致各位車主:本土地將進行圍籬,請勿再停車於此,謝謝」等語之告示,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足認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內曾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表示異議或主張其權利,被告上開辯稱,已非可採。縱使原告單純沈默、消極不主張權利,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逕認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要難據此認為原告之權利已受限制,而不得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5.綜上所述,原告不受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不得以其與系爭土地前手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據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此外,復未據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具有正當性,對原告自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件之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五)如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多少?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是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另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稽。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00、700-1、700-2地號3筆土地,合計面積共為1897.3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停車位、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使用,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期間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共計有1年10個月又22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規劃為兒童遊戲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土地使用價值已受有法律上之限制,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僅部分作為停車格之用,面積共計191.16平方公尺(其中700-2地號土地為129.64平分公尺、700-1地號土地為57.75平方公尺、700地號土地為3.77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占系爭土地比例約十分之一,700-1、700-2地號土地有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其餘絕大部分土地係供植栽、綠地、花圃使用,道路部分往北方得聯外通行臺中市○○區○○路4段139巷2弄,往南方得通行至臺中市○○區○○路4段139巷6弄,6弄巷道到底無法再聯外通行,被告社區住戶建物則坐落於上開巷道兩側,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社區就系爭土地係作上開用途之低度使用,並未建築房屋或供營利使用,僅供居民進出或休憩使用,依現場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被告社區有設置圍籬防堵非被告社區人員進入系爭土地,除使用面積比例較低之停車格設置較具私益性外,被告就其餘道路、公園綠地之使用,除被告社區住戶受益外,對於環境清潔維護、進出交通便利性、緊急救難需求等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雖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附近1樓店面有開設汽機車修理行、小吃店、手搖茶飲店、便利商店、眼鏡行、銀行等情,然系爭土地既非供建築房屋或營利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亦不得為之,尚難出租供合法建築基地使用,周遭工商環境繁榮程度對其土地價值影響有限,如以一般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為比較基準,有失衡平,並參酌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惟當前社會經濟狀況成長停滯,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持續偏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允適。而系爭土地上開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被告占有面積1,897.3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個月又22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759元【計算式:2,320×1,897.38×0. 02/12×22(1+22/30)=166,75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