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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蔡農村訴訟代理人 曾坤炳被 告 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清利林見和謝清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買賣契約有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違背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之地上建物建號44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四層樓房之三樓主結構未完成之建物買賣契約有效,法律關係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

4 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更正即補充狀,以「被告明記公司之債權人即追加被告謝忠勳與莊閔嘉二人,在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 號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即是代位明記公司主張所有權,依最高法院50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已認定明記公司不得主張所有權,則其債權人自無代位權之可言,執行法院未予駁回,仍執意進行執行程序,對原告對爭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提起確認之訴,應是合法有據」為由,而追加被告謝忠勳、莊閔嘉二人。

惟:

㈠依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意旨觀之,謝忠勳、莊閔嘉二人係被

告明記公司之債權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

546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則顯見謝忠勳、莊閔嘉二人並非本件原告欲對被告確認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當事人。

㈡徵諸原告所追加之事由,不僅與本件原起訴請求確認之基礎

事實已然有別,二者間證據資料亦有別,難謂具有社會事實同一及證據上之關連性與共通性。

㈢原告追加謝忠勳、莊閔嘉二人為被告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明

記公司間就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或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以追加之法律關係為據;而且原告之追加,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㈣是以原告追加被告謝忠勳、莊閔嘉二人,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求為:「判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將已完成四層樓房主結構體之建物(按即前揭第一項聲明所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上建號44號本國式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樓房)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部分屬於行政爭訟性質,原告於被告尚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已生效力。原告嗣於104 年6 月1 日民事更正即補充狀,又追加聲明:「確認已完成四層樓房主結構體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應依法予以登記。」等語。惟:

㈠就其追加聲明之整體訴求觀之,無非係就前開撤回訴訟部分

之文字重組而再次請求判決,其中主張「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應依法予以登記」乙節,此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行政有關,應否准以登記,應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審核,如有爭執,則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屬民事法院得予審判,此與本件原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得為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㈡至其中主張「確認已完成四層樓房主結構體之建物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部分,查原告前曾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7 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以同一被告明記公司、同一土地及建物,訴請「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上建號44號本國式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樓房及全部之所有權存在」,實與本件上揭追加聲明部分屬於相同內容之請求。而該另案確認之訴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與現實狀態有違,且亦難認定原告具備確認訴訟之利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嗣該事件經原告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9號),原告於上訴審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上訴審法院認係屬訴之變更,並准以變更,且於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內敘明:「原告於原審提起之原訴,因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撤回不存在,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有無理由予以審酌」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該二審判決已確定),足見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7 號所為訴請「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上建號44號本國式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樓房及全部之所有權存在」之請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終局判決後之上訴審中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原告於本院本件訴訟對相同被告再為相同請求之訴之追加,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