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宗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竑驛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被 告 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添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育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起算點,原為:「…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之起訴及補正狀中,減縮為:「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5頁),查上述訴之減縮,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展公司)於97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定招標第三人規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電動遊園底盤車合約書,合約載明:定購物品保固期自驗收起壹年。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控管製造品質,導致電動遊園底盤車於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產品瑕疵,原告並遭第三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下稱原民會管理局)求償新臺幣(下同)632,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原告單純信任被告會依上開合約書訂定標準交付合格電動遊園底盤車予第三人即原民會管理局,惟被告卻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歷經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4年多仲裁程序煎熬,身心遭受極大陰影飽受折磨,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商譽嚴重受損。而被告劉添祈係被告乙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合約履約過程亦係由被告劉添祈接洽,自應就被告乙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自承為原告承接27人座電動車底盤及動力、控制等制
作,依兩造合約記載訂購物品尚屬保固期間所衍生產品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結論略為:相對人(即原告)既須負擔632,000元之改善費用,而系爭合約尚有相對人繳納之387,940元保固金尚未領回,且聲請人(即被告)亦表示行使抵銷,故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44,060元等語,足見原告須負擔632,000元改善費用之判斷依據,有合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存證信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且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就其應負責部分,致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電動遊園底盤車有於合約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產品瑕疵等損害,並致原告遭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求償而受有上開損害賠償金632,000元損害。且原告對被告上開商品瑕疵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徒憑空抗辯並否認上開損害,顯無足採。
⒉兩造間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訂購物品及項目,經雙方議
訂各條款如下:⒈明細如附件一:招標規範。⒉明細如附件二:底盤車型錄。」,嗣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忠心(ARTC)」、原民會管理局出具之車輛尺度量測(全長、全寬、前後軸距)報告書及驗收完畢,惟被告違反招標規範及底盤車型錄規格不符等多項重大缺失,竟疏未注意控管製造品質,導致被告交付之電動遊園底盤車於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瑕疵爭議。又上開「⒉明細如附件二:底盤車型錄」中馬達為輪軸最大輸出馬力168 hp。惟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實施鑑定之結果,系爭電動遊園底盤車之馬達額定功率為15KW(最大功率為25KW),不足輪軸最大馬力168hp(相當於125KW)。
而爬坡能力部分則為:空載情形下得以完成通過坡度18%或以上能力、模擬滿載條件無法得以滿足通過18%以上能力,則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過失應可歸責於被告。至剎車方式:(磁能無接觸軟性剎車加6組油壓碟式分幫動力倍力雙組油壓碟式剎車分幫固定動力系統),嗣經第三公正單位即中華研究院鑑定系爭電動遊園底盤車之現況為真空剎車系統,未符合磁能無接觸軟性剎車系統之契約規範,手剎車之契約規範明定為「手動機械式碟式手剎車系統」,惟經鑑定單位比對分析,認為上開兩種剎車系統不論在作動原理、組成元件與剎車制動方式均為不相同技術範疇,產生不相同作用。被告制作之電動遊園車底盤車卻使用「手動油壓式碟式手剎車系統」,其內部規格與招標契約規範相悖。
⒊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系爭鑑定單位又提供改善費用之意見:
⑴輪軸最大馬力及爬坡力改善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
每部車之改善費用為25萬元至275,000元之間,為公平計,仲裁庭乃取中間值即262,500元為改善費用,則4部車為000萬元。
⑵軟性剎車系統改善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每部車之
改善費用為23,000元至24,000元之間,為公平計,仲裁庭取其中間值即23,500元(原告誤繕為29,500元)為改善費用,4部車為00,000元。
⑶手剎車(原告誤繕為"軟性剎車系統")改善費用部分: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每部車之改善費用為3萬元,仲裁庭採之,則4部車為00萬元。
以上合計4部車改善費用為1,264,000元(計算式:105萬元+94,000元+12萬元=1,264,000元)。仲裁庭依衡平原則減輕原告一半之改善責任,故僅須負擔632,000元之改善費用。嗣經原告不服上開仲裁庭判斷,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撒銷仲裁判斷事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清償債務返還保固金事件,均經判決駁回。足證本件確係應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致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就系爭電動遊園底盤車於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產品瑕疵等損害,向原告求償損害賠償金632,000元。而被告未依合約書訂定規範項目之標準製作交付合格電動遊園底盤車予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即電動遊園底盤車內部規格與合約書有3部分不符之處,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ARTC)」驗收後,認交付原告之電動園底盤車違反招標規範及底盤車型錄規格不符等多項重大缺失詳如105年4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對照表,疏未注意控管製造品質,致交付之電動遊園車於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瑕疵爭議,且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結果,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均認與兩造間約定之合約書不符,原告歷經5年訴訟煎熬,毀壞商譽,失去長久配合之優良客戶原民會管理局,損失鉅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32,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向原告承接27人坐電動車底盤及動力、控制等製作,依其原告所列規範製成,製作過程如下:(一)依原告提供之規範,經由解析其規範項目,並共同討論相關連接資料,完成該電動車型錄。(二)按其規範內所有項目,製作一台可使用之電動車底盤。(三)製程中依其勘驗時間及項目,接受確認及改善。(四)成車依規定共同送至ARTC車輛測試中心,測試檢驗完成。(五)交車後配合實際路況測試及完成驗收確認。原告卻於事隔多年突告知「因被告造成之損害」,實為不解,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本院一卷,第33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二卷第51頁背面)
一、原告與原民會管理局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雄仲簡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98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均已確定。
二、仲裁判斷書第23頁已指出原告應該負責的改善費用共1,264,000元。
三、兩造對於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雄仲簡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98號判決影本文書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依照仲裁判斷應賠償原民會管理局632,000元,其中已經被扣除保固金387,940元,尚應給付244,06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交付給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之電動遊園底盤車於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產品瑕疵,遭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求償,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雄仲簡字1號及104年度潮簡98號判決影本二件可參。
被告以上揭等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兩造間合約書之給付本旨?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輪軸最大馬力及爬坡力改善費用部分:⒈經查,依兩造合約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被告必
須提供「輪軸最大馬力16 8hp以上」之馬達,有原告提出合約書附件一規範說明及底盤車型錄可參(本院一卷,第12頁及第14頁),而實際被告交付之馬達,經委託中華研究院所作鑑定報告,係認為:「馬達額定功率為15KW (最大功率為25 KW),不足輪軸最大馬力168hp(相當125KW)」(本院一卷,第132頁),是以,被告所提出之馬達,其功率確實不足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⒉另就爬坡力改善費用部分,依兩造合約及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規格型錄,被告必須提供「爬坡能力18%或以上」之馬達,有原告提出合約書附件一規範說明及底盤車型錄「最大爬坡度」之記載可參(本院一卷,第12頁及第14頁),而實際被告交付之馬達,經中華研究院所作鑑定報告,係認為:「空載情形下得以完成通過坡度18%以上能力、模擬滿載條件無法得以滿足通過坡度18%以上能力」(本院一卷,第133頁第(十四)欄),是以,被告所提出之馬達,其爬坡能力亦確實不足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此部分亦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⒊經查,本件原告與其業主原民會管理局間之訴訟中,仲裁
判斷亦據上揭鑑定報告,而認:「系爭車輛雖經聲請人驗收合格,惟關於『輪軸最大馬力168hp以上』之契約規範部分,當時並未經測試,而系爭車輛之輪軸最大馬力如何,應係屬於客觀上之狀態,當不致於驗收前後而有改變,且聲請人於使用後即發現有瑕疵而進行與相對人協商解決之程序,可見系爭車輛是否有符合契約規範,尚有可疑。亦即不能因為已經驗收程序,即謂已符合契約規範…查本件既經系爭鑑定單位認為有上述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處,則應認為不符合契約規範,而有改善之必要。」(本院一卷,第24頁反面),及「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每部車之改善費用為25萬元至27萬5,000元之間,為公平計,本仲裁庭乃取其中間值即26萬2,500元為改善費用,則4部車即為105萬元」(本院一卷,第26頁),有上揭仲裁判斷理由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受有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堪以認定。
(二)就軟性剎車系統部分:⒈經查,依兩造合約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被告必
須提供「採用磁能無接觸式軟式剎車」,有原告提出合約書附件一規範說明及底盤車型錄「剎車方式」可參(本院一卷,第12頁及第14頁),而實際被告交付之剎車系統,經中華研究院所作鑑定報告,係認為:僅為「真空剎車系統」(本院一卷,第132頁第(七)欄),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剎車系統,顯然只有真空剎車系統,而非兩造契約要求之「磁能無接觸式軟式剎車」甚明,被告之給付顯然不符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原民會間訴訟中,仲裁判斷亦據上揭鑑
定報告,而認:「經糸爭鑑定單位比對分析,認為上述兩種剎車系統,不論在作動原理、組成元件與剎車制動方式上均為不相同技術範疇,產生不相同功能作用,因此相對人抗辯略謂已具備契約規範之功能云云,尚不足採,故仍應認糸爭車輛未符合契約規範,尚有改善之必要」(本院一卷,第25頁),而就改善費用,則認為:「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每部車改善費用為23,000元至24,000元之間,為公平計,本仲裁庭乃取其中間值即23,500元為改善費用,則4部車即為9萬4,000元。」(本院一卷,第26頁),有上揭仲裁判斷理由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致原告受有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手剎車改善費用部分:⒈經查,依兩造合約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被告必須
提供「手動機械式碟式手剎車系統」,有原告提出合約書附件一規範說明第(九)欄及底盤車型錄「手剎車」欄可參(本院一卷,第12頁及第14頁),而實際被告交付之手剎車系統,經中華研究院所作鑑定報告,係認為:「手動油壓式碟式手剎車系統」(本院一卷,第133頁第(九)欄),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剎車系統,為手動「油壓式」碟式手剎車系統,而非兩造契約要求之手動「機械式」碟式手剎車系統,被告之給付顯然不符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原民會管理局間訴訟中,仲裁判斷亦據
上揭鑑定報告,而認:「查系爭手煞車之契約規範為『手動機械式碟式手剎車系統』,因此相對人抗辯略謂本車設計為手動機械油壓式碟式剎車系統云云,即有未合。次查,經鑑定單位比對分析,認為上述兩種剎車系統,不論在作動原理、組成元件與剎車制動方式上,均為不相同技術範疇,產生不相同功能作用,因此相對人抗辯略謂已具備契約規範之功能云云,尚不足採,故仍應認「糸爭車輛未符合契約規範,尚有改善之必要」(本院一卷,第25頁),而就改善費用,則認為:「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每部車改善費用為3萬元,本仲裁庭採之,則4部車即為12萬元。」(本院一卷,第26頁背面),有上揭仲裁判斷理由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受有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為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兩造間之契約規範,致原告與原民會管理局間訴訟中,經仲裁判斷認定:「本仲裁庭審酌本件係經聲請人驗收合格、使用後始生爭議糾紛,在責任歸屬方面究竟是屬於產品本身之瑕疵、自然耗損或使用維護不當?本難明確釐清。而相對人猶能於99年9月6日之會議中承諾雖於保固期間已過,仍願意無條件負改善責任,並於嗣後提出各項建議改善方案,可見相對人應無提供不符合契約規範產品之惡意,若仍令其於保固期間過後,猶負全部之改善責任,尚顯過苛,故應依衡平原則而減輕相對人一半之改善責任,即僅須負擔63萬2,000元之改善費用。」(本院一卷,第26頁),並進而作出本件原告應負擔632,000元之仲裁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致生原告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堪以認定。另上揭仲裁判斷最後之結果,雖僅宣告原告應賠償業主原民會244,060元之金額,但上揭金額係因原告以其所繳納之387,940元之保固金作為抵銷所致,有上揭仲裁判斷可參(本院一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此部分自不得扣除,仍應認為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所造成原告遭其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所生之損害,自仍應由被告乙展公司負責。
(五)本件原告另以被告乙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添祈為被告,請求被告劉添祈連帶負上揭賠償責任。然查:
⒈就契約責任部分: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就契約責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
227條、第354條、第544條規定(本院二卷,第6頁),然查,上揭條文所示之契約責任,必係契約當事人始足適用之。
然查,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書,係以原告公司與被告乙展公司之名義簽訂之,而被告劉添祈在該契約中,係以「總經理劉添祈」名義,蓋用公司職銜圓戳章於契約合約人「代表簽字」處,有原告提出並經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1頁),是以,被告劉添祈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原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自無庸負契約責任及契約上之連帶責任甚明。
⒉就侵權責任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乙展公司縱然因未提出符合兩造契約債之本旨之
給付,致原告受有遭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惟其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無由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二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故原告亦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二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展公司應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劉添祈負契約責任部分,因被告劉添祈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負契約連帶責任之明示或法律規定,故該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另請求乙展公司及被告劉添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因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乙展公司及劉添祈二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亦無法舉證有何法定連帶責任之情事,故該部分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民法第227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展公司給付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對於被告乙展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