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葉春雄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陳柏宇被 告 林瑞雄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原告78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林春福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87,290元,並給付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37,290元、25萬元之支票計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依據。詎原告向銀行照會始知,上開票據之發票人林春福已於100年9月18日死亡,銀行以退票處理。經原告查詢後,發現第一順位繼承人高雅意、林冠穎,以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林張阿葉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現為林春福之繼承人,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視為前開借款送達之催告,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分別於99年6月21日存入14萬元、100年5月4日存入45萬
元、100年6月30日存入12萬、100年8月4日存入472,000元(如原證7),至林春福設於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後,因林春福有償還部分借款,核算結果為787,290元,故由林春福分別於100年8、9月間簽發票號MA725973、面額30萬元;100年8月間簽發票號MA0000000、面額237,290元;100年9月間簽發票號MA0000000、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⒉原告與林春福為多年好友,林春福向原告借錢後,會交付支
票為憑,原告為避免資金閒置,於使用林春福交付之支票時,原告均會背書,故廷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廷漢公司)與原告始會分別於被證5、6、7之支票背書。惟該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因發票人林春福無力支付票款,背書人即原告只好先行代為墊付。原告墊付後,林春福嗣後再清償部分債務或交付其他票據,最後更換為原證1所示系爭支票。
⒊一般借票案件,係發票人主張「借票給別人,但未收到款項
」,執此抗辯票據原因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惟原告確實將借款存入林春福帳戶,與「借票、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不同,至林春福嗣後如何使用自己帳戶裡面的金錢,係林春福自己的自由。故被告主張本件係借票,應由發票人林春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舉證借票事實之存在。況依函查之林春福設於三信商銀之支票帳戶,可知每存一筆現金,幾乎立刻就用以兌現票據,兌現票據後,帳戶內經常剩不到1,500元,顯示林春福並無餘裕經濟借票予他人。且該帳戶存入資金來源多元,如第一頁的遠東國際商銀、活存入、活儲入、帝詠科技、語00000000;第二頁的轉帳;第三頁的華陽燈飾等,顯示林春福四處向他人借錢軋票,非四處借票給他人。況依被告所提出貴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判決,可知林春福於100年9月18日過世前已積欠卡債341,808元,應係林春福當時需錢孔急,才會連續向原告借錢。又依被證6所示40萬元支票(發票日100年6月30日),其中12萬元係原告所存入,其餘28萬元係林春福自己帳戶的錢,倘為借票,衡以當時林春福財務狀況不佳,怎會以自己存款、刷卡負擔高額利息來支付他人票款?遑論被告先稱不認識原告、不知借錢原因,後改稱借票,顯係臨訟杜撰。而林春福之繼承人均知林春福負債累累,必須拋棄繼承,現竟主張林春福資力充足借票予他人,顯違背常理。
⒋原告交付借款予林春福後,由林春福簽發2個月左右之遠期
支票給原告,幾經借、還、循環,最終原告始執有系爭支票。以被證7所示支票即發票日100年5月5日、面額45萬元為例,原告於100年3月18日領出45萬元(參原證9),借款予林春福,林春福則簽發被證7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憑,嗣林春福於票載發票日無力支付票款,原告始於100年5月4日存入45萬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以被證8所示支票即發票日100年8月5日、面額472,000元為例,原告係於100年6月2日領出46萬元(參原證10),加上其他現金,借款予林春福472,000元,林春福則簽發被證8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憑,嗣林春福於票載發票日無力支付票款,原告始於100年8月4日存入472,000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而原告既交付45萬元借款現金,以取得被證7所示支票,並代林春福墊付45萬元票款,另亦交付472,000元現金,以取得被證8所示支票,並代林春福墊付472,000元票款,則依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之規定,林春福既未清償原證1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則舊債務並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至被告辯稱無摺存款送款人欄為空白云云,依被證4之支票存戶紀錄,多數現金存款均未註記送款人,且註記送款人有些銀行會收手續費,顯見實務上無摺存款人會有空白情形。
⒌按發票人負絕對給付之義務,背書人在執票人提示、作成拒
絕證書、行使追索權之前,則無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以原證7之方式存錢至林春福之帳戶時,執票人尚未提示票據,作成拒絕證書,背書人即原告並無給付票據之義務,故原證7所示無摺存款並非用來清償原告之債務,而係原告借錢予林春福處理發票人之票據債務。
⒍查被告向國稅局陳報林春福之遺產包括土地三筆、投資一筆
、汽車一輛,惟查林春福於南山人壽公司尚有二筆身故保險金即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前者受益人為「配偶高雅意及法定繼承人」、後者受益人則指定為配偶高雅意,而高雅意前向原告表示已將保險給付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如有隱匿前揭保險金不清償債務,自具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
㈢聲明:
⒈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原告787,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林春福於100年間向其借款787,290元,並提出原證
1之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其上雖蓋有林春福之印章,究否林春福所簽發不明。縱為林春發所簽發,其原因事實亦非必為借貸關係,且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林春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林春福已於100年9月18日死亡,雖該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林春福之印章,惟發票日及金額部分皆係手寫,且發票日都在林春福死亡之後,是否確為林春福所填寫並未可知,原告應證明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係林春福生前所記載,或林春福授權記載,否則係原告擅自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證1之支票皆屬無效。
㈡原告於起訴時,隨意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向其借款,嗣被告
否認後,原告方向一轉,改提出原證7之存款單收執聯4紙,變更主張林春福向其借款,前後已矛盾。如原告確有借款予林春福100餘萬元,對於借款之對象、日期、金額及次數等自當記憶清楚。如林春福確曾4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額少則12萬元,多則47萬餘元,並非區區數百或數千元,何以未曾要求林春福書立借據或其他證明,實有悖常情。至設於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為林春福甲存帳戶,據該行承辦人員稱,甲存帳戶存入憑條有「送款人」一欄,如係第三人無摺存款,一般都會填寫送款人之名字。如未填寫,承辦人亦會詢問要否填寫送款人名字。惟被告近日向北屯分行及西屯分行申請調取存款存入憑條,行員提示存款存入憑條,可知原告主張之4次存款都無填送款人之名字。如係原告借款予林春福,幾十萬元之鉅額借貸,卻無要求林春福書立借據,理應於存款明記名送款人名字,以為保障,始為合理。否認原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之真正,且該收執聯並無存款人名字之記載,衡以存款原因不一,實不能僅憑原告所提支票及存款收執聯,遽認林春福或被告有向其借款之虛構。
㈢依被證4之林春福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記載:
⒈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1日存入現金14萬元,同日即由執票人
提示由林春福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該支票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蓋上其經營之廷漢公司背書轉讓予和泰欣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兌領。可見該支票係原告向林春福借用後背書轉讓,故須負責依票面金額存入林春福之甲存帳戶,供執票人提領。
⒉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4日存入現金45萬元,於100年5月5日即
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該支票亦係由林春福簽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簽名背書轉讓予帳號0000000000000之執票人於同日提兌。可見該支票亦係原告向林春福所借用,後背書轉讓,故須負責依票面金額存入林春福之甲存帳戶,供執票人是領。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30日存入現金12萬元,連同當日另一筆
存款2萬元及存款餘額26萬元,計40萬元,同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該支票亦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蓋上其經營之廷漢公司章背書轉讓予黃柑錦於同日提兌。可見該支票亦係原告向林春福所借用,後背書轉讓,故須負責依票面金額存入林春福之甲存帳戶,供執票人提領。
⒋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4日存入現金472,000元,於100年8月5
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廷漢公司經營照明設備之製造安裝及電器電子業,與該支票背書之緯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同行,該支票是否亦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緯登公司背書轉讓執票人提兌,即有可能。
則由上開支票均係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並觀之原告於支票到期前存入款項到林春福甲存帳戶以供執票人提兌之情,可見原告係因向林春福借票,故須負責於支票到期前存款至林春福甲存帳戶。且因原告借票後皆有按期存入款項,故林春福始繼續長期借票予原告使用,足見原告主張林春福曾向原告借款云云,純屬虛構。現林春福已死亡,即不能僅以原告存款至林春福甲存帳戶,即認定林春福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縱原告於林春福於生前,經常向林春福借票使用,其持有林春福系爭支票,即不能遽認林春福向其借款。原告於林春福100年9月18日死亡後,不於借用之支票到期前存入款項,反而提示,致生退票,意在蒙混法院。況原告主張林春福向其借款之日期、金額、次數,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㈣原證1之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均不得做為林春福曾向原告
借款,已如前所述。雖原告提出原證7之4紙存款收執聯執為借款予林春福之證明,惟該4次存款皆非林春福所領取,何能證明交付借款予林春福?如依原告所述,表示林春福交付支票時,原告已借款予林春福一次,嗣支票屆期又代墊一次,等於原告已同額借款予林春福二次,何以原告主張借款一次,且借款時間及證據先後不一,又第一次借款已無法償還,原告何願再次代墊,且代墊4次,顯違常情。況原告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三狀,已自認所存入之四筆現金,後由原告經營之廷漢公司、原告及緯登公司背書讓執票人兌領,並非林春福領取。足證原告係向林春福借票,故於支票屆期前存入款項,否則即無一再為林春福存入支票存款之義務。而緯登公司領取472,000元部分,依原告同時主張係借款之陳述,亦應同屬借票情形。至林春福是否有充足資力信用與是否能借票予原告無關。
㈤林春福生前曾投保南山人壽,惟投保金額不明,受益人為林
春福之配偶高雅意,嗣由高雅意領取保險金額。林春福生前曾投保國華人壽,投保金額不明,受益人為被告,嗣由被告領取保險金額30萬元(非遺產)。林春福曾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及受益人不明,至是否尚有其他投保,被告無從瞭解。且林春福死亡後,被告委託代書朱秋月代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360分之15、224之10地號持分6分之1、同段224之12地號持分30分之1等土地3筆,及曜福裝潢行,暨自小客車一部。債務部分有債權人:李宛蓁25萬元債權及聲請費用333元(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259號調解筆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808元,及其中329,372元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3,750元(101年度豐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林瑞昇6,353,387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50,831元(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10號債權憑證);林惠敏2,237,916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督程序費用500元,既執行費用17,907元(101年度司執字112981號債權憑證);林春宏1,559,70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12,482元(101年度司執字第112980號債權憑證)。被告即無隱匿遺產或情節重大之情。至受益人欄所記載之受益人即係指定受益人,不因其記載個人或法定繼承人而異,即受益人欄如僅記載法定繼承人,非記載個人名字,該法定繼承人亦係指定受益人,有排除他人為受益人之效力,原告以南山人壽626號保單之受益人記載為配偶高雅意及法定繼承人,認被告非指定受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顯有誤解。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持有如原證1所示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1月10
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37,290元、30萬元、25萬元,因發票人林春福於100年9月18日過世而未兌現。
⒉林春福過世後,配偶高雅意、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冠穎、第二
順位繼承人林張阿葉拋棄繼承,由被告(林春福之父)單獨繼承。
⒊被告向國稅局陳報之五筆遺產,包括土地三筆、投資一筆、汽車一輛。
⒋原告分別於99年6月21日存14萬元、100年5月4日存45萬元、
100年6月30日存12萬元、100年8月4日存472,000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
⒌廷漢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於被證5、6之支票背書;原告於被證7之支票背書、緯登公司於被證8之支票背書。
㈡爭執之事項⒈林春福是否與原告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⒉原證7之4張存款單可否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⒊被告主張林春福與原告間有借票關係,是否成立?⒋被告是否有隱匿財產,而喪失繼承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林春福向其借款並簽發支票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內係主張林春福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並提出原證1之系爭支票為證,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背後之原因為何,尚無從認定,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春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嗣於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再主張原告係分別於99年6月21日存入14萬元、100年5月4日存入45萬元、100年6月30日存入12萬、100年8月4日存入472,000元(如原證7),至林春福設於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後,因林春福有償還部分借款,核算結果為787,290元,故由林春福分別於100年8、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不僅與前述原告主張係100年間借款之情不符,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4,原告雖確有存入原證7之4筆款項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之情,惟以資金存入他人支票帳戶之原因甚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借票之使用借貸關係等不一,自仍應由原告就其與林春福間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始存入款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再主張:以被證7所示支票即發票日100年5月5日、面
額45萬元為例,原告於100年3月18日領出45萬元(參原證9),借款予林春福,林春福則簽發被證7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憑,嗣林春福於票載發票日無力支付票款,原告始於100年5月4日存入45萬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以被證8所示支票即發票日100年8月5日、面額472,000元為例,原告係於100年6月2日領出46萬元(參原證10),加上其他現金,借款予林春福472,000元,林春福則簽發被證8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憑,嗣林春福於票載發票日無力支付票款,原告始於100年8月4日存入472,000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等語,惟原告既未就其於原證9所領之45萬元,及於原證10領出之46萬元加上其他現金共借款予林春福472,000元之情,舉證其與林春福已先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則其後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4日及100年8月4日所匯入之45萬元及472,000元,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因林春福無力償還借款始再由原告匯入之情,自有可疑。況如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0年3月18日領出45萬元),借款予林春福,林春福則簽發被證7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憑,嗣林春福於票載發票日無力支付票款,原告始於100年5月4日存入45萬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不僅與原告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述係於100年5月4日始借款45萬元予林春福之情形不符,且原告如早於100年3月18日領出45萬元,借款予林春福,林春福則簽發被證7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憑,嗣林春福於票載發票日無力支付票款,原告始再於100年5月4日存入45萬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則原告豈非借款2次予林春福,以原告既知林春福無力償還,竟願再匯款至林春福帳戶內,並又再於100年8月4日匯入472,000元,顯均與常情不符。
㈣原告雖主張林春福並無餘裕經濟借票予他人等語,惟民間以
資力不佳之人開票後借予他人使用再加以退票(即俗稱芭樂票)之情所在多有,此為社會一般人所知。況依被證4之林春福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可知: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1日存入現金14萬元,同日即由執票人提示由林春福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該支票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蓋上其經營之廷漢公司背書轉讓予和泰欣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兌領;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4日存入現金45萬元,於100年5月5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該支票亦係由林春福簽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簽名背書轉讓予帳號0000000000000之執票人於同日提兌;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30日存入現金12萬元,連同當日另一筆存款2萬元及存款餘額26萬元,計40萬元,同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該支票亦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蓋上其經營之廷漢公司章背書轉讓予黃柑錦於同日提兌;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4日存入現金472,000元,於100年8月5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而該支票之受領人緯登公司之負責人楊福文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請提示被證八支票,是否有印象?)有。緯登公司的章是我蓋的,我是緯登公司的負責人。(被證九公司登記人楊福文跟你是什麼關係?)是我本人。(請說明被證八支票你如何拿到?如何用掉?)這是我和原告的貨款支票,是原告當負責人的廷漢公司向我的公司買貨的,是他交給我當作給付貨款的支票。(該票你後來如何用掉的?)是轉給我的上手,所以是背書轉讓出去。(你們這行業是否常常有背書轉讓支票的情形?)有,等於是客票轉出去,再轉付給我的廠商。(廷漢公司拿這張票給你時,你是否知道票據的來源為何?)原告說就是他的客票,所以我也沒有再問什麼,除非後來票子有退票,我才會再去跟原告確認,但這張票並沒有退票。(林春福的客票,你印象中有收過幾次?)應該只有這筆而已,比較大筆。(原告是否經常拿客票給你?)生意上往來難免都會有,偶而他會拿客票給我,偶而會拿他自己公司的票,有時候我也會拿客票給他。(你既然從原告那邊拿到客票,為何沒有請原告背書?)忘記為什麼沒有請他背書,時間太久了,而且這張票後來也有兌現,我就沒有再找原告了。(原告拿這張客票給你時,有無說他為什麼會拿到這張票?)我沒有問什麼,因為票的金額跟我的貨款金額符合,金額只有差一點,他有補一些零錢給我,所以我沒有問他。」等語(見筆錄第2頁至第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所述匯入原證7之4筆款項,其後均透過原告再行轉出無誤,如該帳戶非原告所使用,而確實係因原告借款予林春雄後由林春雄開票供擔保,依前所述,原告實無必要在帳戶資金不足時再予在入林春雄之帳戶,造成2次借款無法求償之情形,反而可以認定原告需在該4張票據兌現前,即存入款項以防止票據無法兌現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林春雄之支票帳戶係原告使用之情,自較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林春雄於100年間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依據,依上說明,該支票帳戶顯為原告所使用,不足作為林春雄借款之證明,原告其後主張原證7所示之匯款金額4筆,亦不足作為林春雄確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且原告所述借款成立之時間亦先後不符,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福有787,290元借款請求權,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及被告有隱匿遺產云云,自均無理由,應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