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楊美珍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李宜昌劉炳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訴外人蕭瑞海,本件兩造均為債權人,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製作,定於104 年4 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等之債權,於
104 年3 月27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4 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本件執行債務人蕭瑞海之利害關係人及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蕭瑞海援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眾銀行)聲請
對債務人蕭瑞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 號、第30866 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 號支付命令,雖均取得確定證明書,但因原告於87年10月17日即申報債務人蕭瑞海為失蹤人口,上開支付命令是由鄰居代收,送達均不合法,且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被告大眾銀行並無執行名義而不得參與分配。
㈢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信商銀)聲請
對債務人蕭瑞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4978 號支付命令,雖已取得確定證明書,但因原告於87年10月17日即申報債務人蕭瑞海為失蹤人口,上開支付命令是由鄰居代收,送達亦不合法,且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被告三信商銀並無執行名義而不得參與分配。另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6 號返還借款事件,債務人並非蕭瑞海,被告三信商銀不得對蕭瑞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分
配次序3 、4 、10、11、12、13及17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改分配予次序14、15及16之原告債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大眾銀行方面:
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大眾銀行對債務人蕭瑞海之執行名義,經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90 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16號、104 年度抗字第40號、104 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104 年度抗字第507 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大眾銀行之執行名義有效等語。
㈡被告三信商銀方面: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其判決僅及於兩造而具相對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原告雖以其為債務人蕭瑞海之利害關係人及債權人,而代位聲明異議,然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唯有債務人始得為之,尚非他債務人所得代位行使。
⒉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三信商銀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字第162 號裁定廢棄發回,然該理由僅論定「應認債務人之他債權人(按即原告)得代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至於抗告人(按即原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理由(即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蕭瑞海)是否可採,則應由原法院再行審認。」,並未否認被告三信商銀對債務人蕭瑞海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效力,是被告三信商銀取得之執行名義仍合法有效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如本院卷第12至14頁。
⒉原告對被告大眾銀行就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 號、第3086
6 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 號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90 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16號、104 年度抗字第40號、104 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104 年度抗字第507 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駁回確定。⒊原告對被告三信商銀就本院87年度促字第54978 號支付命令
事件提出異議,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104 年度抗字第162 號、104 年度事聲更字第2 號、105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執行債務人蕭瑞海,援引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
次序3 、4 、10、11、12、13及17是否應予刪除,而改為分配次序14、15及16之原告債權?
四、本院之心證: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執行債務人蕭瑞海,援引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凡以債權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一般而言,訴訟上之權利亦為債權人可代為行使之範疇,因訴訟上之權利亦為確保實現實體法上權利之必要手段,與代位制度之旨趣相符,因此聲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可代位行使。但確保實現實體法上權利之訴訟,或執行程序開始後,於訴訟或執行程序中,訴訟法認許行使之各種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或強制執行法認許之聲明異議,並非獨立權利保護之手段,僅限於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人,始得行使,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於送達於債權人、債務人後,原告雖以其為債務人蕭瑞海之利害關係人及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蕭瑞海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細究原告所持理由,係被告等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執行名義無效,並非就被告等對於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存在與否、範圍及順序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聲明異議權之權利性質,為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則原告應不得代位債務人蕭瑞海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⒊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足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債之關係業已確認,即不應任由債務人隨意且無限制的主張異議,以免造成債務人存有異議之訴受有限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受限制,而捨債務人異議之訴,專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僥倖心態,破壞救濟制度之平衡,致生訴訟資源之浪費。
⒋本件被告大眾銀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
690 號、第30866 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三信商銀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49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為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等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原告雖主張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代位債務人蕭瑞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支付命令是否未經合法送達,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問題,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自不容債務人蕭瑞海聲明異議,原告亦無從代位債務人蕭瑞海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異議之訴。
⒌準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許原告代位就系爭分配表為聲
明異議並提起異議之訴,縱得為之,亦僅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事由聲明異議及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
次序3 、4 、10、11、12、13及17是否應予刪除,而改為分配次序14、15及16之原告債權?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而無效,即無執
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並以其債權人地位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對於被告等所持之支付命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所爭執,而非就被告等對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顯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況且,原告對於被告大眾銀行、三信商銀分別所持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提出異議,而經裁定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等分別所持之上開支付命令為無效,即被告等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可採。至於原告雖執以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6 號返還借款事件,債務人並非蕭瑞海,被告三信商銀不得對蕭瑞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三信商銀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49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非上開確定判決,自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未將蕭瑞海列為當事人,即認被告三信商銀對於蕭瑞海無債權存在,而不得對蕭瑞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等所持執行名義為無效,被告等對
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不成立,或被告等受分配之金額有誤等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次序3 、4 、10、11、
12、13及17予以剔除,而改為分配次序14、15及16之原告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等所持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請求於104 年3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 、4 、10、11、12、13及17予以剔除,而改為分配次序14、15及16之原告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