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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趙宏恩原 告 趙英廷被 告 林登木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56 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登木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7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56 號過失致死案件繫屬中,此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第一審刑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借調上開刑事卷宗,而經該院全卷送覆議中為由,否准本院借調卷宗之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5 月29日104 中分文刑淵104交上易字第6055號函在卷可按。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之父親即被害人趙文彬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而被告則爭執其無過失,縱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之記載) 。審酌上揭過失致死刑事卷證資料,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復因受限於刑事卷證資料另送覆議之故,致本院於上開刑事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前,尚無法取得全部刑事相關卷證供兩造閱卷使用,並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考量兩造就本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完整性,認非俟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本件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亦均同意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並捨棄抗告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之記載),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