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林晋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支付墊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6590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同年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876元,及自102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㈢第4至
1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1年7月18日為當時臺中縣政府以府癸合社字第00000號公告命令解散,為清算中之法人,依民法第40條規定,至清算終止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由於涉及清算,時日既久,人事均非,又留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而為他人所覬覦。訴外人劉枝銓於90年 3月21日即以違法取得之清算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許尤綉鳳於94年間,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被告每訴皆敗,並已進至執行程序,即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將被拆除,被告遂尋求原告之原有場員及繼承人協助,以場員或其繼承人之名義,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訴請確認場員資格及撤銷清算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以阻止法院之拆除執行,並維護其建物之權益。案經法院審理,劉枝銓清算人資格遭撤銷,96年 7月間法院選任何松餘為清算人。被告期盼之結果終露曙光,系爭土地之回復亦有可期,利害關係已進至另一階段,因而開啟合作之動機與機緣。由於原告欠缺資金,難以進行清算,被告亦思投資回報業已在望,兩造各有所需,因此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資規範。被告同意墊付訴訟等清算所需費用,以換取清算剩餘30%之利潤,雙方合作關係於焉形成。
(二)系爭合約訂明被告自願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存證信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全部費用(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系爭合約);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敗訴時以無償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原告作任何償還。另系爭合約所附「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例示各該清算項目,舉凡訟爭、稅賦規費、會議作業、車馬費及清算人費用等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支出,皆包括在內。嗣所有權回復原狀訴訟終獲勝訴確定,並於99年 8月19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意外,餘下之清算應可順利進行。詎被告此後不僅未如實墊付各該款項,甚至101年9月19日對原告之唯一財產即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妨害原告清算之進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松餘籌措資金提出反擔保,但於102年3月25日又遭被告再度查封。其間,原告雖於102年1月11日去函,請求被告於102年2月15日前墊付各項清算費用,惟被告仍不置理,以致清算屢屢延宕,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
(三)被告應墊付費用為143萬8876元:㈠會議規費18萬4925元部分:
其中車馬費於97年 5月11日會議決議:經討論後表決下次會議即實施發放車馬費;車馬費以原場員13股為基準,每1股發1000元。98年4月12日會議則以繼承人多達3至5人不符實際,同意車馬費及誤餐費由原訂「原場員以1000元」調高為「2400元」。準此,原證八除97年10月12日之便當費4200元及遊覽車出遊費及場地費等予以減縮外,其餘98年 4月12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4000元、郵資520元,98年10月11日車馬費及誤餐費 2萬4000元、郵資468元,99年4月11日車馬費及誤餐費 2萬1800元、郵資442元,99年9月25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375元、鑑價費5500元,100年4月10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416元,100年10月 9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200元、郵資468元,101年4月15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494元,101年10月14日車馬費及誤餐費 2萬1200元、郵資442元,以上車馬費及誤餐費款項支出17萬5800元,開會通知郵資3625元,委請建築師鑑價費5500元,共計18萬4925元,皆為明確有據之實際支出,被告自有墊付之義務。
㈡地價稅7萬9709元部分:
系爭土地於90年至101年間之地價稅共7萬9709元,係為農場清算應行了結之債務,被告依約應為墊付。
㈢訴訟支出15萬4242元部分:
100年8月9日裁判費1萬9810元、黃嘉明律師費5萬元、100年11月7日裁判費3萬7342元、101年4月13日裁判費2000元、黃嘉明律師費4萬5000元,以上裁判費5萬9242元、律師費 9萬5000元等訴訟支出,共計15萬4242元,亦屬清算範圍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先行墊付。
㈣清算人費用102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費用表」明訂:清算人酬金(服務費)92年5月1日至97年5月10日止(含5月份),月計 1萬2000元。97年6月1日起清算人酬金(服務費)以2萬元月計。即農場會議97年5月11日議題六亦同此決議,並授權簽訂系爭合約,是自97年10月12日協議書簽訂起至10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墊付為止,期間51個月,共102萬元,被告亦應依約墊付。
㈤以上總計約18萬4925元+7萬9709元+15萬4242元+102萬
元= 143萬8876元,皆信而有據,被告自有墊付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墊付上開費用。
(四)並聲明:被告林秀元、林晋榮、林晋莊、林晋宏、林晋源應給付原告143萬8876元,及自102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 97年5月11會議議題一決議:經討論後表決收取90年至97年租金(向被告收取)入合作農場之帳戶,下次會議即實施發放車馬費。又議題三決議:每期會議後聚餐費及股東聯誼會活動費用,經費均由收取租金支付前開費用。準此,開會費用即以租金支應,不需他人墊付,故被告實無墊付義務等語。原告之會議內容關於費用來源及支出狀況,係原告自行決定,並未規定只能由租金支出。
(二)關於98年8月4日協議書:㈠98年8月4日協議乃被告與何松餘個人間之協議關係,與原
告並無關聯,此觀諸該協議之當事人為何松餘,所涉亦何松餘與被告之補償關係等情甚明。詳言之,由於被告要以墊付清算費用換取農場清算利益之30%,而之前曾為農場墊付訴訟等費用之何松餘亦擬比照處理,雙方因而協調,何松餘支出於5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吸收,但如敗訴,被告亦無所得,因而何松餘即應全數返還,風險各自承擔,以示公平。其中包括:① 9萬元部分為代辦場員繼承人之繼承相關費用,如請領除戶、戶籍、製作繼承系統表、影印、撰寫申請書、車馬費等,代辦9位場員,每位以1萬元計,共計9萬元。② 41萬元部分則為何松餘個人為原告所為訴訟相關費用支出。無論如何,其協議為被告與何松餘間關於墊付所為之補償,與原告無涉,亦與本件請求無關。
㈡另觀諸兩造於 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給付墊款事件中,被
告林晋榮自承這50萬元是何松餘個人向伊拿的,有寫明敗訴時何松餘要還伊50萬元,如果勝訴時原告要還伊41萬元,另外 9萬元部分是何松餘說是其本身要的等語足證,無論其等之權利義務為何,均與原告無關。
㈢況且該協議書明載: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
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各自承擔風險等語。其義務為被告與何松餘間之關係,其效力亦對何松餘個人發生,與原告無涉。是故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未免曲解過甚。
(三)關於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之民事判決,該事件係被告主張就其已墊付費用請求原告償還,本件則為原告就被告依約應為墊付而尚未墊付之費用請求履行,上開兩件民事事件並不相同,惟為避免有所誤導,略為澄清如下:
㈠被告不僅具有墊款返還請求權(回復所有權訴訟勝訴時)
,亦同時為墊付各項清算費用之義務人及清算剩餘利益之分享者。而清算費用之墊付係為清算得以順利進行,並了結各項債務(亦包括被告所稱之墊付債務),以完成清算程序。從而,分派剩餘利潤之前提,係原告清算所需之資金,仍需仰賴被告依約提供。蓋如承認被告得先行請求所墊費用,豈非等同否認被告墊付各項清算費用之義務,則清算墊付之約定尚有何意義可言。職此以言,因原告並無資金完成清算,方才藉助被告之墊付,而唯有被告依約墊付,清算始能順利進行與完結,亦因如此,被告依約始得享有30%之剩餘利益。基上以觀,該判決未就此利害關係之整體及對價關係予以考量,而割裂其間之各項關係,單獨予以評價與適用,所謂合作關係即顯空洞與名不符實。㈡事實上,系爭合約之被告義務除訴訟費用外,尚包括清算
費用,蓋系爭合約參之規定及清算費用項目範圍配括表業已明確記載。其中系爭合約參係針對得以有效進行清算之目的而來,並清楚載明「 13/14含土地增值稅」係合約訴訟費用、清算費等一切相關支付費用之意涵與簡稱,並已併入30%分配權中予以計算,且明定清算完結後再作剩餘分配,以統一處理。然清算既未完成,甚至為被告假扣押而無法進行,則被告又何能請求返還墊付款及30%之分配權利,故該判決之認定,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未合。
㈢該判決認為被告有代為墊付清算費用之義務至清算完結,
另一方面又承認被告於清算完結前可先行請求墊付費用之返還,則此左手交錢,右手隨即收回,再加上原告之財產被二度查封,難以為繼,則清算將如何進行,故該判決認定未免荒謬。再者,被告既有依約墊付之義務,則何以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確定時即告終止,其認定毫無依據?縱為終止,又何以 99年8月確定前已生而未墊付之費用不用墊付?該判決對此均無隻字片語,顯難令人信服。
(四)關於清算人費用等問題:㈠原告與會員之關係、原告與何松餘間之關係、被告與何松
餘間之關係及兩造之墊付關係,均各不相同,各有約束及考量,已見前述,無論被告給付何松餘50萬元之關係為何(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中,被告已請求返還),及何松餘取得 126萬餘元之緣由為何(即決議為獎勵),其實際關係乃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不影響被告依約對原告應負之清算費用墊付義務,此為兩造合作之目的及給付被告30%利潤之理由,豈有越俎代庖,藉此推卸之理。故被告援為主張,以規避責任,實已錯置不同當事人間之關係。
㈡如被告之墊付義務率由被告決定可否及其內容,無疑令其
置於原告農場之清算程序之上,而得以處處掣肘,就如同本件墊付請求之拒絕與對系爭土地之查封,原告之清算將永無完結之日,則系爭合約如何進行?又尚有何意義可言?故被告之抗辯,實難令人認同。
(五)被告抗辯其等已向場員繼承人購買權利,清算費追認同意書對彼等不生效力等語,要無依據。蓋被告與場員繼承人間之買賣與原告並無關聯,況場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擔保債務,合作社法第20條亦有明定,而原告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即不復有入社或轉讓之問題。原告之請求不僅系爭合約業已明定,亦經農場會議決議(確認),此外清算程序所應進行之法定職務(合作社法第61條),何來追認或程序違法之問題?被告抗辯毫無依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劉枝銓移轉登記給許尤綉鳳,許尤綉鳳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欲排除被告之占有,而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先墊付所有訴訟所需之費用,排除劉枝銓及許尤綉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承諾以市價 926萬元,將系爭土地優先賣給被告,且給予被告 300萬元,由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訴訟費用,並承擔返還土地之訴敗訴時,所無法取回訴訟費用之風險。是兩造合作之目的係被告為免自己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原告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兩造合作時間,係在92年間即已開始,並非97年10月12日始形成,而當時係口頭約定。另原告以召開會議之方式取信予被告,故被告始會為原告支付訴訟所需之費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即不墊付費用,且對原告唯一財產妨害其清算,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實非可採。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清算,反係原告為規避被告為其墊付之訴訟費及30%分配權,故意不為清算。因系爭土地約於99年6月間勝訴,並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系爭合約肆之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其墊付之14分之13之訴訟費,並有義務依鑑定之價格出售或由被告以此鑑定之價格承受,並結算30%分配權給被告(清償債務),以予清算。惟原告非但不返還被告為其墊付之14分之13訴訟費,亦不出售或以鑑定價出售給被告,並結算清償30%分配權。直到101年8月間,被告不得已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審理中),原告為脫產始找仲介出售,被告為免原告脫產始進行假扣押;嗣被告再為假扣押係為免原告欲再脫產,恐上開30%分配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履行契約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審理中)將來勝訴無法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清算。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14分之13訴訟費),原告始於102年1月11日來函藉口被告應支付該墊付費用,然原告在此之前未曾請求,顯見本件係原告為卸責其應返還墊款而為,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等語,惟:
㈠被告自92年間起,即開始墊付一切訴訟費用,直至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確定為止,而其中清算費部分(即集會範圍、清算範圍),被告於98年8月4日後即無支付清算費及何松餘任何費用之義務。蓋98年8月4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給付何松餘50萬元後即約定: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等語,並特別將清算費刪除。是被告除法院訴訟費用或律師費墊付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為止(因兩造合作之目的,旨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避免被告之建物遭拆除),其餘費用即清算費(含集會範圍、清算範圍),提早至98年8月4日後即無墊付之義務。
㈡關於集會範圍(費用)部分,97年 5月11會議議題一決議
:經討論後表決收取90年至97年租金(向被告收取)入合作農場之帳戶,下次會議即實施發放車馬費。又議題三決議:每期會議後聚餐費及股東聯誼會活動費用,經費均由收取租金支付前開費用。準此,開會費用即以租金支應,不需他人墊付,故被告實無墊付義務。正因如此,原告向來並無向被告請求,直到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14分之13訴訟費)時,原告始藉口被告應支付開會費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依系爭合約足知,系爭土地所有權若回復原狀,則被告為其墊付之義務即告解除,此時反係原告有返還被告為其墊付之款項,並出售系爭土地以結算30%分配權予被告之義務:
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履行契約事件認被告並無違約,且認原告之請求非系爭合約之範圍。
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亦肯認: 綜合系
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前揭關於原告(即本件被告)享有30%分配權而應負擔義務之加註約定前後條文,可知原告(即本件被告)依該等約定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義務,應至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時即告解除。
㈢況且,依98年8月4日之協議書足知,被告在給付何松餘50
萬元之同時,即要求不再墊付清算費及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是自98年8月4日簽立該協議書後,被告僅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費用,不再墊付清算費及何松餘任何費用,且至99年 8月19日被告所有墊付之義務即告解除。又該協議書非僅何松餘與林秀元簽立,係何松餘代表原告與被告(林秀元代表被告),此亦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86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因此於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時,先由原告返還41萬元予被告。
㈣就系爭合約而言,被告並無違約,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864號履行契約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認定在案。且該給付墊款事件亦判令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款 228萬9514元在案,是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應支付本件墊付款之理。
㈤另原告以被告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張被告違約,
亦無理由,蓋兩造合作之目的,係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免房屋遭拆除,自不可能被告需拆除地上物2棟,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8民事判決亦認定在案,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墊付清算人何松餘之服務費(自97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計102萬元,顯無理由:
㈠兩造係於92年間合作,而於97年10月12日補充簽訂系爭合
約,原告之清算人何松餘才會在「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記載清算人酬金(服務費),即自92年5月1日至97年10月11日等語,惟 96年8月10日前何松餘並非原告之清算人,自無清算人之費用可言,更無墊付之問題。
㈡何松餘為原告之清算人後,因其於98年8月4日向被告收取
50萬元,約定如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時,原告應返還之。易言之,被告代原告墊付,且何松餘將退回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126萬餘元納為己有,前後即取得176萬元,原告自無再支付何松餘清算人酬金,而原告既無支付之義務,被告即無墊付之問題。況且,98年8月4日協議書更約定:爾後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及清算費(當然包括不支付何松餘之清算人酬勞)。
㈢依97年 5月11日會議記錄陸之記載,清算人之酬金應送法
院核定,而原告清算人之費用並無送法院核定乙事,為原告所自承,基此,實無理由在法院未核定前即要求被告墊付,更無以此認定被告違約。如前所述,被告已支付何松餘50萬元及何松餘已向原告取得 126餘萬元,早已超過清算人應得之酬金,更何況98年8月4日兩造及何松餘即約明被告不再墊付何松餘任何費用及清算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墊付上開102萬元之清算人費用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98年8月4日之協議書是被告與何松餘間之協議,與原告無關等語,顯無理由:
㈠蓋該協議書是何松餘代表原告及自己與被告簽立,此業據
本院102年度訴字864號判決認定何松餘是原告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是該協議書係何松餘兼為自己與原告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當然與原告有關,否則何以勝訴時原告須返還41萬元,敗訴時何松餘須返還50萬元,此實因被告為原告利益而墊付。又被告以何松餘名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於98年 8月初准予取回時(98年度取字第3213號),何松餘要求被告須給予50萬元始願返還該提存金,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98年8月4日之協議書。
㈡另該98年8月4日協議書雖載「繼承手續費 9萬元」、「撰
狀費41萬元」,惟被告並非農場之繼承人,何須承擔繼承之手續費,故無繼承手續費。又何松餘並無支付撰狀費41萬元,蓋所有案件均委由律師處理,縱律師另有撰狀費亦由律師收取,實無由何松餘收取撰狀費41萬元之理。且何松餘主張其墊付之撰狀費乙事,實則均為被告墊付之裁判費、執行費,並無任何一筆費用係何松餘所墊付。
(七)證人何松餘所言,顯不足採:㈠何松餘係原告之清算人,而本件實質上係何松餘主導提起
之訴訟,自難以其所言,作為採證認事之依據。況且卷內之書證,諸多係何松餘所製作,內容非實。又開會係在何松餘家中,場員均住在附近,何來高額之車馬費?再何松餘尚請求主持費、籌備款、車馬費,又領清算人酬勞,顯一再重疊支領。由此足證,何松餘係利用開會等名義掏空原告之財產。
㈡次者,何松餘證稱便當店老闆說開成 2張就可免貼印花稅
,超過4000元必須貼印花,所以伊並不是分 2次買,只是拆開算而已等語,所言不實。蓋印花稅是地方稅,小規模營業人開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格等項目,具有營業發票性質之數據,依法免納印花稅,故便當店之收據本屬小規模營業載明品名之數據,本不必貼印花稅,此與金額多寡無關。由此益見,何松餘所為證言不實。
㈢依何松餘所述,原證十一之發票係其 100年9月4日(星期
日)第二次去,伊去找陳青山幫忙帶路等語,則何松餘既為第二次去,又何需陳青山帶路,直接搭計程車即可,顯見何松餘所提出之單據顯不實在。
㈣另何松餘證稱狀紙費是律師 1次3000元,自己則要2000元
;律師寫5000元,自己寫要3000元,是自己定的等語。惟何松餘既是原告之清算人,本有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其又非律師,憑何收取撰狀費。由此益證,其所言委不足採。
㈤原證十四之清算人服務費,本應由法院核定,先前會議中
即曾討論;況且何松餘已將原告之 126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納為己有,作為清算酬勞。又何松餘於98年8月4日已向被告索求50萬元,而於返還系爭土地事件勝訴時,由原告返還被告41萬元。準此,何松餘如何謂無向原告收取費用,又如何能請求清算費。
㈥另何松餘證稱國稅局退回之 126萬3327元,係要送給伊當
作精神獎勵金乙事,所述非實。蓋訴外人即原場員之繼承人賴大彬、魏金源、魏曾阿琴,均立書證明99年 9月25日會議中無討論退回之 10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作為何松餘之報酬,亦不知該筆土地增值稅有退回之情,且其等與林松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證述當天沒提此案。
基此益證,何松餘所言非實。
㈦另證人何秋棟證述農場沒有錢,國稅局退回 126萬3327元
之土地增值稅,開會同意給何松餘作為酬勞,大家覺得都是何松餘在忙,所以退稅就送他等語,與上開證人賴大彬、魏金源、林松齡所言不合。況 126萬餘元數目非小,場員繼承人怎可能同意,故證人何秋棟所為證言,顯非事實。
(八)原告以清算費追認同意書欲追認 97年10月12日到101年12月31日清算費之證明憑證、金額全數等語,惟該追認同意書係本件訴訟後臨訟而為,且甚多場員繼承人之股份(資格及權利)已售讓予被告,其等對農場已無任何權利,自無行使追認之權利。且由被告參與該農場之所有會議及行使原場員之權利等情觀之,其等早已無追認之權利,故原告提出之清算費追認同意書自無效力。況該追認同意書已事不關己,其等所為之行為難認為是真正。再清算追認同意書,既無經過開會,顯係臨訟而為,自不足採。另被告向場員何連、何長毛藤、魏寶之繼承人購買(股權)財產分配權,係經由何松餘介紹(何松餘亦取得介紹費),且被告係以原告送法院報備之繼承系統表為依據,被告購買後,原告亦向法院呈報核備,難認被告無取得該權利。
(九)因被告均依約給付代墊款,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始會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款 228萬9514元,而原告於96年間即曾要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何松餘親筆所寫),然因大都無依據,被告僅墊付有收據之部分。嗣至98年8月4日何松餘再利用被告欲取回提存金之機會,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被告為避免何松餘一再巧立名目或籍詞清算、開會等情事向被告索取金錢,乃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給予50萬元後,爾後除墊付民事、刑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費用(即法院及律師所需之費用)外,不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及清算費。據上足徵,原告實無理由再為本件之請求。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 61年7月18日,為原臺中縣政府以府癸合社字第 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目前尚未清算完結,並留有系爭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劉枝銓於90年 3月21日以清算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尤綉鳳名下。許尤綉鳳於94年間,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被告遂尋求原告之原有場員及繼承人協助,以場員或其繼承人之名義,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訴請確認場員資格及撤銷清算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嗣何松餘於96年 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原告之清算人,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暨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原告對於許尤綉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之訴,業已勝訴確定(即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 8月19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19日中市社團字第1010070003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合約暨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9至12、15至24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墊付費用為143萬8876元,固據其提出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暨清算費用明細表、回執、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支出統計資料表、請款單、清算事召開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參加會議請領車馬費、誤餐費等支出發放款清單、權利人同意書、遊覽車租車契約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自(主)辦活動綜合責任保險投保通知書、李振裕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不動產鑑定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起訴狀、補送證據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訴願答辯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劭霖聯合法律事務所代收款明細表、高鐵車票、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計程車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臺中漢口路郵局第253、321號存證信函、臺中四張犁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烏日溪壩郵局第6、56、
78、114、121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5至23、29至35、98至271頁、卷㈢第 4至17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墊付費用的範圍為何?原告援引上開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費用 143萬8876元,有無理由?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合約載明:「壹:合約書標的物,土地標示坐落:一、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不含已被徵收83平方公尺),甲方(即原告)所有。二、該地上建築有 2棟房屋為乙方(即被告)所有。貳、上開土地標示已被(於法未合)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為許尤綉鳳之因,必須經由法院訴訟勝訴之結果始得恢復甲方(法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權。其甲、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財產權。參、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肆、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 14分之1(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 2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由上開合約文義可知,兩造係因對以訴訟程序恢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共同利益存在,故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於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換言之,依系爭合約的約定,被告墊付費用的義務範圍,係在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與該回復原狀之訴有關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並不及於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後,原告因其他訴訟或清算所衍生之其他費用。至於系爭合約所附「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參、清算費範圍四、出售清算財產(土地)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費(簽訂契約)、印花稅,有將被告應墊付之清算費用,延伸至出售系爭土地的相關費用,然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日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所調整,詳如後述。
(三)次查,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協議意旨:共同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台幣伍拾萬元給與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玖萬元。及撰狀費肆拾壹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肆拾壹萬元給與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給與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儘先扣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54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被告林秀元自己兼代理被告林晋莊、林晋榮、林晋宏、林普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何松餘代理原告,針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合約參有關被告墊付費用部分(包括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另行協議所為之約定,渠等並針對被告林秀元交付50萬元予何松餘用以墊付「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玖萬元」、「撰狀費肆拾壹萬元」後,約定以回復原狀訴訟勝訴、敗訴之結果,決定原告應如何將被告林秀元所墊付之上開款項歸還及如何歸還等內容。審酌該協議書的立協議書人雖分別載明「何松餘」、「林秀元」,然何松餘係原告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自始即由被告林秀元自己兼代理被告林晋莊、林晋榮、林晋宏、林普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松餘代表原告所簽訂,且何松餘與被告林秀元間,並無其他私人金錢糾葛存在,衡情何松餘與被告林秀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自與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參之約定(包括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何松餘與林秀元,與兩造無關等語,並不足採。又系爭協議書已明載「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並明確將原載之「清算費」劃線刪除,及由何松餘於劃線刪除處加蓋印文,顯然已明確約定原系爭合約參(包括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有關被告墊付費用部分,自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限縮至回復原狀之訴之「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至於被告於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時,另享有系爭土地出售總額30%之分配權,是否應與原告原13股股權持股人共同負擔該14分之13之訴訟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及清算費用,係被告於另件對原告提起給付墊款事件(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已判決,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審理中)所應審酌認定,不在本件判斷之範圍,且此與被告是否應「墊付」費用無關,不影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僅就回復原狀之訴之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有墊付義務之認定。
(四)綜合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墊付費用的範圍為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與該回復原狀之訴有關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並自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限縮至回復原狀之訴之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應墊付之費用143萬8876元,其中:
㈠會議規費18萬4925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車馬費於97年 5月11日會議決議:經討論後表決下次會議即實施發放車馬費;車馬費以原場員13股為基準,每 1股發1000元。98年4月12日會議則以繼承人多達3至 5人不符實際,同意車馬費及誤餐費由原訂「原場員以1000元」調高為「2400元」。是98年 4月12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4000元、郵資520元,98年10月11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4000元、郵資468元,99年4月11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800元、郵資442元,99年 9月25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375元、鑑價費5500元,100年 4月10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416元,100年10月9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200元、郵資468元,101年 4月15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494元, 101年10月14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442元,以上車馬費及誤餐費款項支出17萬5800元,開會通知郵資3625元,委請建築師鑑價費5500元,共計18萬4925元,被告依系爭合約有墊付之義務,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98年8月4日以後,有關原告列舉之會議規費(包括車馬費、誤餐、郵資、鑑價費等)均已不在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墊付98年 4月12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4000元、郵資520元,然依該次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㈠第 124頁)內容觀之,僅能認定該次會議係原告為進行清算或相關費用支出之確認所召開的例行性會議,難認與回復原狀之訴有關,此部分自亦不在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
㈡地價稅7萬9709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至101年間之地價稅共7萬9709元,係為原告清算應行了結之債務,被告依約應為墊付。然有關地價稅的部分,並不在系爭合約及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所約定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墊付此部分之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㈢訴訟支出15萬4242元部分:
原告主張100年8月9日裁判費 1萬9810元、黃嘉明律師費5萬元、100年11月7日裁判費 3萬7342元、101年4月13日裁判費2000元、黃嘉明律師費4萬5000元,以上裁判費5萬9242元、律師費 9萬5000元等訴訟支出,共計15萬4242元,亦屬清算範圍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先行墊付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均係在回復原狀之訴勝訴確定後,原告於另案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
㈣清算人費用102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費用表」固明訂:清算人酬金(服務費)92年5月1日至97年5月10日止(含5月份),月計1萬2000元。97年 6月1日起清算人酬金(服務費)以2萬元月計。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應墊付 97年10月12日系爭合約簽訂時起,至10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墊付為止,期間51個月共102萬元等語。然兩造自 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被告即不再墊付任何清算費用,業如前述,從而,無論原告有無給付清算人何松餘自98年8月4日至102年1月11日報酬之義務,此部分均不在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又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得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 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亦有明定。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於檢查該合作社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該合作社理事及監事意見,並斟酌選派清算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清算之結果酌定之。是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自應由法院依聲請酌定之,而非由清算人以其為清算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行酌定,否則難謂無藉此圖利自己而掏空清算中法人之嫌。清算人何松餘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約定「97年6月1日起清算人酬金(服務費)以 2萬元月計。」,並由被告先行墊付,此部分既係清算人之「報酬」,且被告墊付後日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該報酬自應由法院依聲請酌定後始有墊付的問題,無由清算人何松餘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自行約定報酬金額之餘地。原告既自承其或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均未向本院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詳本院卷㈡第211頁),是原告援引該約定請求被告墊付97年10月12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每月2萬元之清算人之酬金(報酬),亦無理由。至於何松餘是否將原告之 126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納為己有,作為清算酬勞,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清算人費用部分,並無墊付之義務,自已無於本件再行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請求被告墊付會議規費18萬4925元(包括車馬費、誤餐費、郵資、鑑價費等)、地價稅 7萬9709元、訴訟支出15萬4242元、清算人費用102萬元,合計143萬8876元,均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