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鄭宜芬被 告 喜多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8008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自應辦理清算,原告因係董事乃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進行訴訟。又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黃勝章,爰以黃勝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麗儒之弟妹,黃麗儒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禓公司),因而與東禓公司人員關係良好,黃麗儒遂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之法定人數,黃麗儒央請原告出借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董事,未領取薪資、酬勞,更未實際參加經營。後黃麗儒告知原告其即將請辭被告公司董事長職位、並隨即離職,原告乃同時向黃麗儒、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林道春、東禓公司負責人陳朝陽等人表示,因黃麗儒離職之故,原告不願繼續出借名義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詎被告公司竟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導致主管機關誤認原告依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在被告公司廢止後,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於102年3月間,原告更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既早已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仍續以原告名義為董事登記,足致他人誤認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以訴請求確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確實曾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黃麗儒、董事林道春表示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黃麗儒雖允諾處理,但沒有處理此事即出境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形式上被告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似無爭執,然因原告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未為原告已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時,被依法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此由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即可證之。故兩造間有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顯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嗣遭經濟部於
97年10月7日為廢止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後,原告因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復未另選任清算人,致原告依法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並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致原告遭禁止出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書、財政部函等為證,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已向被告公司董事黃麗儒、董事林道春及被告公司母公司即東禓公司負責人陳朝陽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再重申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堪以認定。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