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周坤助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立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立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9062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李宗勳,此觀諸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即明。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李宗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係遭人盜蓋印章並用以行使、蓋用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文件,致使原告無端成為被告之股東,依其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對該公司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又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催討稅款,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初收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後,獲悉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宗勳被列為被告之股東兼清算人,應連帶補繳稅額,原告覺得莫名其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公司相關登記案卷資料後,始知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於97年3月6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有被告公司之原股東吳保富已於96年2月7日將其出資300萬元轉讓李宗勳承受及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3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變更登記,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經經濟部函准予變更登記。然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從不知有成為被告股東之事實,亦未曾簽署有關被告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更從未參與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及盈餘分配,自非被告之股東,原告顯係遭人盜蓋印章並用以行使、蓋用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文件,致使原告無端成為被告之股東,將來被告對外有所負債,將使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債信,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原告確為被告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出資轉讓及原告親筆簽名字跡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股東權之價值核定)。茲按原告所登記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