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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王俊哲被 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訴訟代理人 陳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並依約匯款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8 月31日返還投資本金300 萬元及給付利潤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之約定,是使用執照取得6 個月後才分配盈餘,但現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所以無法分配利潤。但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逾300 萬元部分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所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參與臺中市○里區○○段274-12、274-13、274-18等3 筆土地開發,投資300 萬元約3 股;並依第1 條約定,原告投入資金參與被告所開發土地,時間由101 年8 月31日至103 年8 月31日;再依第3 條⑵部分約定:「利潤以25000 萬,每股100 萬元,以250 股依投資股數分配盈餘。」(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公司負責人黃添進帳戶之匯款憑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自認確有此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非無據。惟前揭協議書上,並未見有關於返還投資本金之約定或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利潤之清償期,而是在第3 條⑶部分約定履行分配盈餘之附條件期限,即:「使照取得6 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算日。」(見本院卷第19頁),換言之,兩造僅約定前揭土地開發所新建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之

6 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算日,則依上述投資契約之拘束,於盈餘分配決算日之前,原告本應無索回返還投資本金及要求分配利潤之權利,更無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可言。原告所指之103 年8 月31日,確非清償期之約定,應只是兩造所預估完成投資案之計畫,仍應以在前揭土地開發所新建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之6 個月後,亦即衡情為已可交屋予購屋者而確定獲利了結時分配利潤及發還本金,始符合情理;若逕將103 年8 月31日解釋為清償期,即與第3 條⑶部分之約定矛盾,且與投資自有不確定性之性質不同,當非兩造締約之真意,併此敘明。

(二)但被告既已當庭表示同意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00 萬元,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

300 萬元部分,即非無理由;惟尚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綜上,原告依前揭投資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就其中300 萬元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