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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陳世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凱傑被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秉燁律師

吳孟育律師被 告 陳萬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應將附表1所示建物面積其中100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萬見。㈡被告陳萬見再將上揭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迭次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60、8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萬見以其配偶陳蘇美子之名義出資與被告辰遠公司合

資,由被告辰遠公司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11地號)應有部分3190/10000及其上10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26/1000 (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4建號)、1058至1064建號7 筆建物全部(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5至6178、6180至6182建號),被告陳萬見合夥建坪200 坪(含公共設施面積)。嗣被告陳萬見將其中100 坪出售予原告,承諾如能取得被告辰遠公司過戶移轉登記,即將上開房地持分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於101年5月3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陳萬見早能請求被告辰遠公司過戶,卻遲不向被告辰遠公司請求過戶,嗣原告發現被告辰遠公司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950地號及1057、1058、1059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泉發,餘附表2 所示土地建物現仍在被告辰遠公司名下。被告陳萬見怠於請求被告辰遠公司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辰遠公司將附表2所示編號1至4建物全部、編號5 應有部分1/6及坐○○○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7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萬見,再由被告陳萬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辰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陳萬見。(2) 被告陳萬見再將上揭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陳萬見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辰遠公司則以:㈠被告陳萬見於99年3 月31日與被告辰遠公司及訴外人林泉發

簽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記載:「2.剩餘以陳蘇美子所投資100 坪之權利,甲方(即陳萬見)因與黃月香女士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等語,故本件被告陳萬見以陳蘇美子名義投資所取得該100 坪建物面積,於被告陳萬見與訴外人黃月香結清款項前,被告辰遠公司並無處分被告陳萬見以陳蘇美子名義所投資100坪建物面積之權利,被告辰遠公司亦無將該100坪建物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萬見之義務,原告主張代位訴訟即有未洽。

㈡合夥關係尚存之際,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不得分割,本件原

告雖主張陳萬見以陳蘇美子之名義與被告辰遠公司間,就系爭房地間所成立之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合資云云,惟參93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合夥證明書上所載「合夥」之字樣,應足證渠等間應確係屬合夥之關係。

㈢參證人黃月香證詞及其於本件所提出之105年1月20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足證黃月香確有以借名關係透過被告陳萬見買賣農地,因黃月香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買受之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萬見媳婦陳美芬名下,然被告陳萬見事後僅移轉登記予黃月香650坪,尚欠265坪未登記予黃月香650 坪,故渠等間應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萬見另案向黃月香提起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繫屬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416 號審理中,被告陳萬見突然撤回起訴,而該案被告黃月香不同意被告陳萬見撤回起訴,益證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新

庄子小段111地號)應有部分31846/100000 ,及其上10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3863/100000(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4建號)、1060至1064建號5 筆建物全部(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7至6178、6180至6182建號)登記為被告辰遠公司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96-97、100-104頁)。

㈡被告陳萬見出資於93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陳蘇美子、林陳秀

昭名義與被告辰遠公司簽訂「合夥證明書」(下稱系爭合夥證明書)合資購買土地,就被告辰遠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11地號)應有部分3190/10000,及其上1057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4建號)應有部分726/1000、1058至1064建號(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5至6178、6180至6182建號)7筆建物全部,被告陳萬見有其中建坪200坪(含公共設施面積),即以訴外人陳蘇美子名義100 坪、林陳秀昭名義100 坪,後被告陳萬見於95年10月19日將訴外人陳蘇美子名義100坪中80坪賣予原告,又於97年5月17日同意訴外人陳蘇美子名義剩餘20坪亦歸原告所有,原告因此取得前開建坪100坪,並於101年5月3日切結前情屬實,有系爭合夥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㈢被告陳萬見於99年3月31日將其以訴外人林陳秀昭名義100坪

讓渡予訴外人林泉發,並同意其以訴外人陳蘇美子名義所合資100 坪之權利,因其與訴外人黃月香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有系爭權利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六、被告陳萬見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辰遠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萬見出資於93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陳蘇美子、林陳秀

昭名義與被告辰遠公司簽訂系爭合夥證明書,約定被告陳萬見就被告辰遠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11地號)應有部分3190/10000,及其上1057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4建號)應有部分726/1000、1058至1064 建號(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5至6178、6180至6182建號)7 筆建物全部,被告陳萬見有其中建坪200 坪(含公共設施面積),其間屬合夥關係?或係合資購買關係?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辰遠公司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有無違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法律上可否准許?㈢被告辰遠公司抗辯於被告陳萬見與黃月香結清款項前,被告

辰遠公司無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義務是否有理?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出資於93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陳蘇美子、林陳秀昭名義與被告辰遠公司簽訂系爭合夥證明書,約定被告陳萬見就被告辰遠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11地號)應有部分3190/10000,及其上1057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4建號)應有部分726/1000、1058至1064建號(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6175至6178、6180至6182建號)7 筆建物全部,被告陳萬見有其中建坪200 坪(含公共設施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萬見或訴外人陳蘇美子、林陳秀昭皆無與被告辰遠公司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且被告陳萬見業於99年3 月31日將其以訴外人林陳秀昭名義100 坪讓渡予訴外人林泉發等情,亦為被告辰遠公司所不爭執,顯然其間僅係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迨日後得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地,並無何經營目的之共同,自非合夥,而僅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又系爭合夥證明書記載:「合夥人陳萬見先生以(陳蘇美子100坪、林陳秀昭100坪等2人名義)…」(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權利讓渡書記載:「立書人甲方:陳萬見、立書人乙方:林泉發、立書人丙方:辰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甲方前以陳蘇美子、林陳秀昭之名義與丙方投○○○鄉○○路時代廣場案…」(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出資與被告辰遠公司成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者為被告陳萬見。被告辰遠公司抗辯其與陳蘇美子成立合夥契約,於合夥契約尚存之際,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不得分割,原告不得代位被告陳萬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云云,即非可採。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辰遠公司應將附表1所示建物面積其中100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萬見。⑵被告陳萬見再將上揭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已變更聲明:⑴被告辰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萬見。(2) 被告陳萬見再將上揭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結果,附表2編號1至5 各筆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案內並無附有各筆建物分配基地應有部分文件,故無法提供各筆建號建物分配基地應有部分資料,有該所104年12月25日龍地一字第104000793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本件原告變更後聲明,已聲明併同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辰遠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應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債權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萬見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請求權,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復經被告陳萬見認諾其請求,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陳萬見於99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林泉發及被告辰遠公司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記載:「2.剩餘以陳蘇美子所投資100 坪之權利,甲方(即被告陳萬見)因與黃月香女士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系爭權利讓渡書已經被告陳萬見簽名,並蓋有被告辰遠公司印文,已足認定被告陳萬見與被告辰遠公司已達成合意,系爭權利讓渡書雖未蓋用被告辰遠公司負責人印文,就系爭權利讓渡書已生拘束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權利讓渡書雖未蓋用被告辰遠公司負責人印文,對於被告辰遠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證人林坤泉證稱:伊於被告陳萬見簽署權利讓渡時有在場,伊是跟被告辰遠公司授權之林敏榮一同前往,伊在林敏榮公司上班,林敏榮跟被告辰遠公司負責人林茂盛是遠房堂兄弟,林茂盛是黃月香配偶林敏霖遠房的堂兄,權利讓渡書是林敏榮帶去的。黃月香提出當初委託陳萬見買的土地坪數不足,所以系爭土地暫時不能過戶。被告陳萬見跟黃月香有坪數差異的糾紛,在他們還沒有處理之前,土地當然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足認系爭權利讓渡書記載:「剩餘以陳蘇美子所投資100 坪之權利,甲方(即被告陳萬見)因與黃月香女士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之真意,在於限制被告陳萬見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請求被告辰遠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辰遠公司提出被告陳萬見及訴外人陳美芬於97年12月間共同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因本人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受黃月香女士之委任,以陳美芬名義購買謝世武、林興旺等6 人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南寮小段第10、11、13、18地號○○○鄉○○○段蔗廓小段第114-1 地號等土地之持分(上開土地地段地號均為重測前地號),合計915坪,每坪單價1萬4000元,合計1281萬元整。上開土地款業經黃月香女士全數付清,惟因其中265 坪土地部分尚未完成登記,本人承諾如於98年2 月前未完成登記,願依每坪(空白)萬元退還黃月香女士。」,其後並有被告陳萬見之簽名、捺指印,及陳美芬之簽名,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40頁)。證人黃月香證稱:被告陳萬見是專業的仲介,伊委託被告陳萬見購買農地,因當時受限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農地的所有權人,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由被告陳萬見提議將購買的農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陳美芬(被告陳萬見媳婦)名下,後來法律修正,農地可以不用登記在自耕農名下,伊有跟被告陳萬見要求過戶,催很久土地才過戶登記在伊名下,計算土地沒有達到合約書約定的坪數,在97年12月份被告陳萬見跟陳美芬共同寫了承諾書,承諾要在98年2 月以前要還伊不夠的土地坪數的錢,或把土地過戶給伊,但被告陳萬見沒有把土地過戶給伊,也沒有還錢。後來伊知道被告陳萬見有地在時代廣場,就是權利讓渡書陳蘇美子投資100 坪土地的權利,被告陳萬見說這個權利要給我,承諾書上每坪要退還價金沒寫,是伊對被告陳萬見手下留情,伊是想最少要1萬4000元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並有黃月香提出系爭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0、147-1 52、177-180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陳美芬向訴外人林興旺等人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南寮小段第10、11、13、18地號○○○鄉○○○段蔗廓小段第114-1 地號等土地,約定以每坪1萬40 00元計算,合計買賣價金1281萬元等情,依此換算買賣土地面積為915 坪;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鄉○○○段蔗廓小段114-1地號…合計108.5坪。○○○鄉○○○段新庄仔小段266地號…365.8坪。○○○鄉○○○段新庄仔小段266-1地號…103 坪。○○○鄉○○○段南寮小段11地號…58.6坪。○○○鄉○○○段南寮小段13地號…16坪。○○○鄉○○○段南寮小段18地號…106坪。右土地合計758坪。餘林朝春部分,因其業已死亡,繼承登記尚未完成,故此部分保留至其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時…此部分約157 坪。」,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備註欄記載買賣標的明細,允可認定該買賣土地面積為915坪(758坪+157坪=915坪),堪認前揭被告陳萬見及訴外人共同出具承諾書所載情由應非虛妄。被告陳萬見自承黃月香使其以其媳婦陳美芬名義購買承諾書所載土地,代書已經完成登記,黃月香所購不動產(按:應指土地權狀)即由黃月香拿走,惟其復稱係經數年後黃月香始稱其前所買土地坪數不足,經林敏霖之弟出面協調,其因不識字且不清楚承諾書內容,故傻呼呼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參諸被告陳萬見曾簽立系爭合夥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 頁),且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擔任介紹人(見本院卷第

15 0頁),堪認證人黃月香證稱被告陳萬見係專業仲介應非虛妄,系爭承諾書尚有被告陳萬見媳婦陳美芬簽名,被告陳萬見自無可能於不明析系爭承諾書內容情況,率爾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再前開黃月香委託被告陳萬見以陳美芬購買土地,若確已全數移轉登記與黃月香,則被告陳萬見大可提出相關土地移轉登記證明以實其說,詎其捨此不為,空言陳稱買賣土地已全數移轉云云,自難採信,益見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應屬真正,堪認被告陳萬見與黃月香間尚有土地移轉或價金退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結清。再查,被告陳萬見於本案繫屬中,固以其於99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林泉發及被告辰遠公司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記載:「2.剩餘以陳蘇美子所投資100 坪之權利,甲方(即被告陳萬見)因與黃月香女士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另案向黃月香提起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繫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16號審理,惟被告陳萬見與該案並未詳加舉證,旋即撤回起訴,復因該案被告黃月香不同意被告陳萬見撤回起訴,嗣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被告陳萬見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此確定判決意旨,亦應認定被告陳萬見與黃月香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未了。則依被告陳萬見於99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林泉發及被告辰遠公司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被告陳萬見與黃月香女士既未結清,自不得請求被告辰遠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辰遠公司主張得以此對於被告陳萬見之抗辯,對抗原告,應屬可採。

㈣按88年4月21日民法第531條修正前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查黃月香係委任被告陳萬見購買土地,此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原告主張黃月香委任陳萬見購買土地之委任契約違反前揭規定無效,嗣於97年12月間作成之系爭承諾書亦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如有系爭承諾書所言尚有265 坪土地未完成登記,黃月香可依買賣契約向出售地主謝世武等人請求移轉所有權,黃月香無任何損失,可證被告陳萬見與黃月香無任何結清款項云云,惟此與被告陳萬見所不爭執之黃月香係委託陳萬見以陳美芬名義購買土地,所買賣土地係登記在陳美芬名下之情不合,陳美芬既未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月香,自難謂被告陳萬見與黃月香女士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清,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再系爭承諾書未記載被告陳萬見每坪應退還黃月香若干,黃月香未向被告陳萬見求償,及黃月香未能舉證所稱短少26

5 坪土地所在云云,經核均不足以推翻被告陳萬見與黃月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未了之認定,均難憑為原告有利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辰遠公司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辰遠公司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萬見,再由被告陳萬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