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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翁 城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翁銀花

翁銀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翁鐵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為兄弟關係,

翁鐵鍊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訴外人翁雪卿、翁銀香均為翁鐵鍊之繼承人,又翁鐵鍊繼承人翁銀香於99年5 月23日死亡,而由同案被告陳宗聖(由本院另為裁定),及訴外人陳雅肯、陳雅幸為其繼承人。翁鐵鍊前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承租祭祀公業蔡源順所有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 地號土地(事後又於92年10月24日分割出同段222 之26地號土地,222 之26地號土地又於同日分割出222 之27、22

2 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翁鐵鍊於耕作期間之82年8 月25日親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願意將系爭耕地由地主即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收回時之補償金分成6 份,由翁鐵鍊分得2/6 、原告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4 人各分得1/6 。嗣翁鐵鍊於99年1 月間死亡後,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繼承翁鐵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並於100 年

7 月11日與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之租約及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本應將獲得之補償金1,200 萬元,分配其

中1/6 即200 萬元給原告,原告並委託翁清海及其家人處理,且於100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6 日2 次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事,被告卻無人到場處理,至100年9 月1 日翁麗娟分別打電話給被告討論系爭承諾書補償金分配一事,並當場錄音存證,由此錄音內容足認被告均知曉上開補償金應依系爭承諾書分配。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與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一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10

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告復於裁定後與代表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陳宗聖,及其他債權人共同協商是否和解,然最終仍未達成協議,因原告與翁清松、翁清海在此過程中未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故原告再自行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告復於100 年10月24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與陳宗聖等人則提出民事異議狀向鈞院提起異議,原告更於100 年12月14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依系爭承諾書分配補償金,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命被告與陳宗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9,600 元,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原判決之給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確定,然被告仍不肯還款。

㈢原告雖取得上開勝訴判決,惟被告翁銀花自其設於臺灣土地

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20日以現金提領300 萬元、700 萬元、200 萬元,致系爭帳戶內僅餘11,981元,其中700 萬元更係被告與陳宗聖等人於

100 年11月7 日共同具狀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向鈞院聲明異議時,被告翁銀花於同日所提領者,顯見被告確有共同提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情事,即被告乃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翁銀花接續提領系爭土地補償金後朋分,並予以隱匿或處分,使原告難以依前述民事判決求償。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上開毀損債權行為,經鈞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罪刑確定。

㈣上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與陳宗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翁鐵鍊所遺留最重要之財產即為系爭耕地補償金,該補償金卻已由被告共同提領一空,並予以隱匿或處分,原告之債權確實難獲清償,是被告既已知悉本件應分配給原告補償金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受清償之催告,嗣於鈞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仍蓄意多次提領該補償金,致原告無法受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確有共同違反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利息起算之依據,

為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此日期可見鈞院10

0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及其更正裁定之附表所載。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內容,係依據鈞院100 年度訴

字第3076號判決及其更正裁定,因倘無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本可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內容,自翁鐵鍊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補償金全額獲得補償,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及其更正裁定內容所示。又原告係於102 年4 月29日,經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以沙鹿存字第1020001173號函通知後,方確知被告將系爭土地補償金提領一空,而於103 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規定。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9,600 元,及自100 年

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應指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命被告所應給付給原告之債權,而非上述假扣押裁定所產生之債權,因假扣押係保全程序之裁定,本身並不發生債權之請求權。

又原告因上開勝訴判決可供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並不因原告所指稱被告提領補償金之行為而消失,仍可依該執行名義執行被告所繼承自翁鐵鍊之遺產,此由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之主文可知,故原告之債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符。

㈡原告係以系爭承諾書中翁鐵鍊同意分配補償金一事聲請假扣

押,然分配補償金一事屬翁鐵鍊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被告不必以自己固有之財產負擔保及清償之責。系爭假扣押裁定雖未區分被告之固有財產及翁鐵鍊之遺產,而認均可實施假扣押,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之見解,債務人為翁鐵鍊,而非被告,故假扣押實施之範圍自應與上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範圍即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相同,而以翁鐵鍊之遺產為限。

㈢又繼承之標的,有身分繼承及財產繼承,本件耕地訂約之資

格,固須原承租人翁鐵鍊之繼承人,但被告繼承身分後與出租人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及由該租約所衍生之耕作勞務、費用支出均自行負擔,嗣經終止租約後,協議由出租人支付1,20

0 萬元給佃農之被告,並由出租人將該1,200 萬元存入至系爭帳戶內,是出租人所為之補償並非翁鐵鍊之遺產,應屬被告之固有財產,故倘被告有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繼承自翁鐵鍊之遺產,方有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㈣被告翁銀花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100 年11

月7 日、100 年12月20日以現金提領300 萬元、700 萬元、

200 萬元之行為,均係在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

101 年9 月21日宣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102 年4 月24日宣判)之前,顯見被告翁銀花領款時,因確定勝訴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侵害該債權之問題。

㈤原告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03 年2 月26日,距被告翁銀花前述

領款之時間均已逾2 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至原告指稱其知情之時間係在102 年4 月29日,應非實在,因原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可於100 年或101 年間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產明細,並得知被告翁銀花之系爭帳戶資料。

㈥況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652 號毀

損債權案件審理中,已提出翁鐵鍊之遺產及其繼承人總計有超過上開假扣押債權之數倍財產可供執行之證明,應可滿足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故被告翁銀花縱然領走系爭帳戶內補償金,亦不致使假扣押債權受到損害。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父翁鐵鍊,與原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均為兄弟

關係,翁鐵鍊於82年8 月25日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一事,與原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簽訂系爭承諾書,而記載「立書人所耕作座落沙鹿鎮(已改制○○○區○○○段斗抵小段222 之3 (應係222 之1 之誤繕)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係立書人先父所遺,立書人承諾該耕地經征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共五人,分為陸份,由立書人取得兩份後,餘四人各取得壹份,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由其餘兄弟四人各執壹份為憑‧‧‧立承諾書人:翁鐵鍊」等字句,約定系爭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 分之4 ,均分予原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4人;嗣翁鐵鍊於99年1 月20日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即由翁鐵鍊之子女即翁銀香(已歿)、翁銀花、翁聰敏(已歿)、翁銀盆、翁雪卿繼承,翁銀香復於99年5 月23日死亡,陳宗聖、陳雅肯、陳雅幸為翁銀香之繼承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二人之死亡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99年

7 月12日以繼承關係及現耕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耕地變更承租人登記,以承租系爭耕地,並由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8 月

4 日以府地籍0000000000號備查。被告與出租人於100 年7月11日終止系爭耕地之租約,並由出租人依約將終止租約之補償金1,200 萬元存入至系爭帳戶內。經原告與翁青松、翁清海向被告請求依系爭承諾書分配補償金未果,翁青松、翁清海因而於100 年9 月5 日,依系爭承諾書向本院對被告提出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再與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以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因原告與翁青松、翁清海未提供擔保而未開始強制執行;原告另於100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宗聖、陳雅幸(翁銀香之女)、陳雅肯(翁銀香之女)、翁雪卿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並於100 年10月24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66萬7,000 元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而對陳宗聖、被告翁銀盆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已於100 年10月25日完成查封登記,原告復於100 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命被告與陳宗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9,600 元,並以相同案號之裁定更正給付利息部分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自100 年12月9 日、陳宗聖自10

0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等均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

4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原判決之給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確定。由出租人存入系爭帳戶內之上開補償金,則由被告翁銀花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9日,自系爭帳戶中各提領700 萬元、200 萬元(另300 萬元在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之100 年9 月5 日即已由被告翁銀花領出),共計提領900 萬元,而被告翁銀花除將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200 萬元補償金部分交予被告翁銀盆外,並未給付予原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上開提領補償金900 萬元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仍判處被告翁銀花有期徒刑8 月、被告翁銀盆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

453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並由本院調閱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3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刑事案件卷宗、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領補償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連帶賠償173萬9,6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又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自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是附擔保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換言之,係以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提供擔保手續時,即為刑法第35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按刑法第356 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

⑵翁鐵鍊確有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耕地如經徵收或地

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 ,均分予原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4 人;嗣翁鐵鍊於99年1 月20日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即由翁鐵鍊之子女繼承,故被告於99年7 月12日以繼承關係及現耕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耕地變更承租人登記,以承租系爭耕地,復與系爭耕地出租人於100 年7 月11日終止租約,並由出租人依約將終止租約之補償金1,200 萬元存入至系爭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繼承人名義繼承系爭耕地之租約後,因終止租約而領取上開1,200 萬元補償金,足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該耕地經征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共五人,分為陸份,由立書人取得兩份後,餘四人各取得壹份」之條件已成就,而翁鐵鍊之繼承人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及翁雪卿、翁銀香,且翁銀香過世後,陳宗聖為翁銀香之繼承人,故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翁鐵鍊生前簽立系爭承諾書,而負有對原告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連帶清償之債務,並以翁鐵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原告對被告確有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之債權。又被告與陳宗聖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遺產之範圍內,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受領補償金金額1,20

0 萬元,扣除其等已給付之所得稅156 萬2,400 元後之6分之1 (計算式:【12,000,000-1,562, 400 】x1/6=1,739,600 ),即173 萬9,600 元,連帶給付原告、翁青松、翁清海之民事責任,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至25頁、第62至71頁、第77至90頁、第97至124 頁;第一審卷二第171 頁)。從而,被告就其等因繼承關係,依系爭承諾書而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屬原告之債務人,至為明確。

⑶又原告與翁青松、翁清海曾於100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

9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原告、翁青松、翁清海事後並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而未開始強制執行;原告再於100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翁雪卿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告並於100 年10月24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66萬7,000 元供擔保等情,均如上述,則原告既已於100 年10月24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66萬7,000 元供擔保,依據上開判決及會議意旨,自該時起已達可予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等債務人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財產,以妨害原告依系爭假扣押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

⑷惟被告於其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由被告翁銀花於100

年11月7 日提領700 萬元、同年12月19日提領200 萬元,將原存在系爭帳戶之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予以提領一空,被告翁銀花並將提領之款項分給被告翁銀盆等情,業經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時均供承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02 、203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4 月17日函檢附翁銀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5 月23日函檢附翁銀花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共3 份、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8 月16日函檢附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之交易傳票共2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0、31、48至51、163 至164 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0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9日將系爭帳戶內補償金提領一空之目的,在於規避遭原告或翁青海、翁青松等人就系爭帳戶內金錢予以強制執行之可能,因而將該款項提領後進行隱匿或處分,是被告確實具有共同損害債權之意圖。

⑸被告雖有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並於其等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為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將原存放在系爭帳戶內剩餘之補償金900 萬元提領一空,予以朋分而隱匿或處分之行為,且經上開刑事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符合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侵權行為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依據上開說明,本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為必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僅憑被告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事,遽認原告確實有無法依上開民事勝訴判決獲得清償之損害,原告仍須就其因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被告就其等因繼承關係,依系爭承諾書而僅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業據論斷如上,是被告對原告所負連帶清償之責既係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原告自亦應就翁鐵鍊之遺產受有實際損害,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舉證。

⑹又翁鐵鍊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5 筆、房屋1 棟,並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值共計為1,812,602 元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6 頁;第一審卷第136 頁),並未包含上開補償金1,200 萬元,又對照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主張以上開提領補償金行為後之102 年1 月公告現值(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86至9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土地部分,並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房屋稅價計算房屋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價值,各為843,750 元、44,200元、303,125 元、592,728 元、303,373 元、90

0 元,合計2,088,076 元(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

137 、138 頁),二者雖有不同,然原告均未舉證如附表所示翁鐵鍊之遺產有何受有損害,且與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是原告單憑被告提領非屬翁鐵鍊遺產之上開補償金而主張其受有173 萬9,600 元之損害,顯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翁鐵鍊最重要之遺產即為上開補償金等語,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原告分配之補償金金額於翁鐵鍊死亡時並未具體確定,必待翁鐵鍊之繼承人嗣後與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之租約而領取補償金後,其等分配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如為繼承開始後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即使與遺產有關,亦不產生繼承問題,是本件繼承開始時,翁鐵鍊確未領取補償金,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該耕地經征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共五人,分為陸份,由立書人取得兩份後,餘四人各取得壹份」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尚未發生給付補償金義務,故上開補償金自不在翁鐵鍊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領上開補償金之行為雖經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符合刑法第365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縱可評價為共同不法侵害行為,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6,9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編號│種類│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 │權利範圍│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翁銀花主張之價值(新臺幣)││ │ │ │方公尺) │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斗│1,350 │20分之1 │742,500 │843,750 ││ │ │抵段斗抵小段 │ │ │ │計算式:1350x12,500 (102 年1 ││ │ │1-3地號 │ │ │ │月公告現值)x1/20=843,750 │├──┼──┼───────┼────┼────┼───────┼───────────────┤│2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斗│402 │20分之1 │38,190 │44,200 ││ │ │抵段斗抵小段 │ │ │ │計算式:402x2,200 (102 年1 月││ │ │1-9地號 │ │ │ │公告現值)x1/20=44,220 │├──┼──┼───────┼────┼────┼───────┼───────────────┤│3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斗│485 │20分之1 │266,750 │303,125 ││ │ │抵段斗抵小段4 │ │ │ │計算式:485x12,500(102 年1 月││ │ │地號 │ │ │ │公告現值)x1/20=303,125 │├──┼──┼───────┼────┼────┼───────┼───────────────┤│4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斗│1,592 │60分之1 │520,345 │592,728 ││ │ │抵段斗抵小段 │ │ │ │計算式:1,592x22,339(102 年1 ││ │ │147地號 │ │ │ │月公告現值)x1/60=592,728 (小││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斗│746 │60分之1 │243,917 │303,373 ││ │ │抵段斗抵小段 │ │ │ │計算式:746x24,400(102 年1 月││ │ │147-7地號 │ │ │ │公告現值)x1/60=303,373 │├──┼──┼───────┼────┼────┼───────┼───────────────┤│6 │房屋│臺中市沙鹿區沙│ │983040分│900 │900 ││ │ │田路92號 │ │之24576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