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陳芳姿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陳震祐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暨反訴答辯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之父於97年3 月7 日過世,所遺留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陳玫如即兩造之大姊、陳緯慶即兩造之大哥繼承,應有部分均為1/4 ,嗣訴外人陳玫如於98年1 月17日過世,因陳玫如膝下並無子女,父母亦已雙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緯慶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而均取得陳玫如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里○○街○○○ 號房屋(下稱中美街房屋)原應有部分2/3 之1/6 ,亦即該不動產1/9 之所有權;以及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下稱二林鎮房屋)原應有部分1/4 之1/6 ,亦即該不動產1/24,加上原繼承自兩造之父部分,合計為7/24所有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102 年3 月7 日和解筆錄附表一,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雖屬上開房屋之共有人,惟自97年間起被告即以每月5 萬元、2 萬元之租金將中美街房屋、二林鎮房屋出租與他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並收取租金,然卻未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與其他共有人。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點「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

3 月6 日以前之使用收益、支出及其他費用,均不在爭執、異議、要求扣除或為其他類似之主張」,係指該案上訴人陳家與被上訴人彭家兩造,就102 年3 月6 日以前不再爭議,並非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陳緯慶均放棄102 年3 月6 日以前被告所收取各筆逾期應有部分之租金,如為此種解釋原告自無和解之可能,此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所提上訴理由狀㈣第1 頁、第9 頁所載內容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4點記載「陳芳姿(原告)、陳緯慶、陳震佑(被告)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此三人另行處理」等文字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

㈢、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無權出租與他人使用,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將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2,730元返還原告。計算如下:

⑴、中美街房屋自兩造之父過世後即由被告出租及收取全部租金

至今,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計有:自98年1 月17日(陳玫如過世)至102 年3 月6 日(和解筆錄作成時)共計49個月又17天,與每月租金5 萬相乘,再乘上原告持分2/9 (大姐原應有部分2/3 平分予3 人),總計為550,740 元(每月租金5 萬元計×49個月又17天×2/9 =550,740 元)。以及102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17日(中美街房屋變價分割拍定日)止共計13個月又10天,與每月租金

5 萬相乘,在乘上原告持分1/9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點),總計為74,074元(每月租金5 萬元計×13個月又10天×1/

9 =74,074元)。

⑵、二林鎮房屋自97年起即由被告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被告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計有:自97年3 月7日(父親過世)至98年1 月16日(大姊陳玫如過世前)共計11個月又10天,與每月租金2 萬相乘,再乘上原告持分1/ 4,總計為56,667元(每月租金2 萬元計×11個月又10天×1/

4 =56,667元)。以及自98年1 月17日(大姊陳玫如過世)至102 年3 月6 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共計49個月又17天,與每月租金2 萬相乘,再乘上原告持分1/3 (大姐原應有部分1/4 平分予3 人加上原告原持有1/4 所有權=1/3),總計為330,444 元(每月租金2 萬元計×49個月又17天×1/

3 =330,444 元)。另102 年3 月7 日至103 年6 月24日(該房屋變價分割拍定日)止共計15個月又17天,與每月租金

2 萬相乘,在乘上原告持分7/24(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點),總計為90,805元(每月租金2 萬元計×15個月又17天×7/24=90,805元)。

㈣、被告為爭奪家產,曾以言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甚至於97年3 月7 日兩造之父往生後原告返家奔喪時,被告竟不讓原告住進兩造之父生前居所,作七入殮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抱憾至今。嗣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和解後,甫出法院門口即對原告咆嘯:「不趕快死,死了我也不給妳捻香」等語,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5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和解筆錄係基於讓「彭家」與「陳家」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早日達成共識而作成,至於兩造間在和解筆錄作成前,早已存在系爭租金不當得利歸屬等權利義務問題尚未釐清,原告始要求加註系爭和解筆錄第14點,足見系爭和解筆錄第6點非指陳芳姿、陳緯慶、陳震祐三人於102 年3 月6 日前之系爭權利義務問題一筆勾銷。而彭家四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6 點,已不得再就該部分為爭執,亦即已放棄系爭租金利益請求權,則該利益歸屬既不再屬於彭家四人,自當應歸屬於陳家三人,只是該如何分配方屬公允,尚有待本件解決而已。原告主張「彭家不爭執此部分收益,故將原應有部分2/

3 平分予陳家三人,每人之分配比例為2/9 」,要屬正確無誤。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

就系爭彰化縣○○鎮○○路○○號房地得主張之房租收益總額為61,319元」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提之證物十五是否有為避稅而填載不實之嫌而尚需調查其匯款紀錄,被告在答辯㈠狀第8 頁第9 行以下所述「其中102 年8 月因二林鎮公所施作汙水接管,該月僅收取租金5,333 元」,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不可採,故其計算結論亦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①、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街○○○ 號房地自98年

1 月17日起;彰化縣○○鎮○○路○○號房地自97年3 月7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請求權時效固為5 年,然被告既然於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分割遺產訴訟之準備程序中(102 年3 月7 日),一再承認其確實係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人,並始終由其受領租金,應解為被告在102 年

3 月7 日時,對於原告所爭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承認,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而中斷,則往前回溯5 年,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②、縱認不符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而時效中斷,惟

兩造之姊陳玫如過世後,原告即不斷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果,而後兩造之姊夫(即陳玫如之配偶)彭金泉於99年3 月15日過世後,彭家以陳家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遺產分割訴訟),系爭房屋、租金等權利義務關係併由法院審理,原告當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嗣後原告提起上訴時,亦以系爭租金不當得利尚有爭執作為上訴理由,將對本件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主張,列為上訴聲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分割遺產上訴事件)交由法院裁判,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積極透過上訴加以主張,自應類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規定,認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經101 年間因提起上訴而時效中斷。

⑷、被告辯稱臺中市○區○○街○○○ 號房地係自99年3 月20日起

出租,而彰化縣○○鎮○○路○○號房地則係自100 年5 月1日起出租云云,並不實在。被告陳震祐於102 年3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準備程序時自承:從陳玫如去世之前,這棟房子(中美街房屋)就由我處理出租事宜,陳玫如往生後租金都是由我收取的,而二林鎮房屋目前由伊出租給販賣童裝之房客,從陳玫如去世之後一直由我出租等語觀之,被告在兩造之父於97年3 月7 日過世時即接手二林鎮房屋出租事宜,原告主張自97年3 月7 日(兩造之父過世時)作為被告受有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當屬正確,而中美街338 號房地被告在兩造之姐陳玫如過世前即已處理出租事宜,原告就此部分以98年1 月17日起作為被告收取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符合事實。

⑸、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詳述如下:

①、就律師費用部分:原告雖對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兩造及陳緯

慶與彭金龍等分割遺產訴訟(一審部分)律師費8 萬元即對原告有26,667元(計算式:80,000/3=26,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不爭執,惟原告亦同時向被告主張前揭訴訟(二審部分)之律師費及相關必要訴訟費用共137,886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是原告自對被告享有45,962元(計算式:137,886/3=45,962)之債權,並表示倘若被告不願給付二審部分律師費等45,962元,則扣除一審部分律師費26,667元後,只要再給付19,295元予原告。經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被告表示同意,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是被告之債權已因原告於訴訟外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此主張抵銷原告之其他債權。

②、就遺產估價費用部分:原告固不否認存款憑條之形式證據力

,惟無法據以證明此筆款項即為兩造及陳緯慶與彭金龍等分割遺產訴訟所涉遺產之估價費用。且據原告所知,上開遺產之鑑價費用早已於法拍分配款中扣除,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確實為上開遺產之估價費用且為訴訟上之必要行為,否則原告根本無須分擔此筆費用,自無對被告負有債務。

③、就借款債權3 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有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提出之支票及被告帳號扣款查詢明細,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 萬元之事實。

④、就繼承陳玫如債權166,667 元部分:被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第5 頁,而認原告尚負欠被繼承人陳玫如100 萬元,並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玫如對原告之債權而對原告有166,667 元之債權云云。惟此筆陳玫如對原告之債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 月7 日兩造與彭金龍等作成和解筆錄前,經法官當庭諭知系爭債權並無有效存在,不得列入陳玫如之遺產範圍,此部分當庭所有人(包含本件被告)皆知悉並有錄音存證,且亦可參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二之遺產項目欄內並無系爭債權自明。退步言,如按照被告對系爭和解筆錄內「兩造」之解釋,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3條「除附表一、二所示陳玫如遺產外,兩造間就本件其他曾涉及陳玫如遺產爭議之財產,均不得再對他造提出其他任何請求及主張,並拋棄對他造之其餘請求權」,被告亦當不可再對原告主張此筆未列在和解筆錄附表一、二之遺產債權,然被告卻刻意忽略上開內容,逕以和解筆錄第十四條內容主張,除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形外,更顯見被告為了爭奪家產而曲解上開和解筆錄之意思,其所言及對於和解筆錄之解釋皆屬不實,當不可採信。

⑤、就和解筆錄附表二編號1 原告多分得之184,436 元部分:

原告否認空白切結書之形式證據力。此僅為被告自行製作及持有之書面資料,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印文,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就陳玫如遺產現金部分分得94餘萬之事實。此外,依照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二編號1 分配欄位之內容,就陳玫如遺產現金部分乃由兩造及陳緯慶三人公同共有,並未定有分配比例,是此部分自當由前揭三人自行協議分割及協議分配之比例。今被告主張原告多分得553,308 元,自應先提出分割協議書並陳明分配比例,而非逕自主張原告應將多分得之184,436 元返還予被告。再者,參被告自行提出之「102年2 月7 日初估陳玫如銀行存款分配表(含富邦銀行存款)」,其上載明「988,705 元×2 (人)=1,977,411元(芳姿、緯慶應得)」,足認原告就陳玫如遺產現金部分可分配988,705 元,惟被告卻主張原告分得94餘萬仍「顯多分得553308元」?是被告所主張者既與自行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其所言皆屬不實。

⑥、就繼承陳玫如債權1,083,333 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名

為「陳玫如手寫遺囑」影本之形式證據力,且該文書上並無陳玫如之署名及用印,亦未載明文書作成日期,無法證明即為陳玫如之手寫遺囑。再者,該文書僅記載「陳芳姿欠陳玫如650 萬」,並無記載借款日期、清償期、利息約定等必要之點及原告之簽署或用印,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玫如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繼承陳玫如對原告有1,083,333 元債權自失所附麗。退步言,若認此筆陳玫如對原告之650 萬債權有效存在,按照被告對系爭和解筆錄內「兩造」之解釋,依和解筆錄第十三條「除附表一、二所示陳玫如遺產外,兩造間就本件其他曾涉及陳玫如遺產爭議之財產,均不得再對他造提出其他任何請求及主張,並拋棄對他造之其餘請求權」,被告亦當不可再對原告主張此筆未列在和解筆錄附表一、二之遺產債權,如前所述。

⑦、就 87 年間 117 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間有117 萬元借貸,惟並未提出借據及交付款項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深夜前往訴外人陳緯慶住處,要求陳緯慶作證證明原告欠被告117 萬元,惟陳緯慶認不實而拒絕。又被告認為女兒不可以分家產,要吃自己賺,豈會無故匯款117 萬元給原告,且歷經17年餘未曾催討,此顯非合理。另倘原、被告間確有117 萬元債務,何以兩造與訴外人陳緯慶於103 年6 月6 、7 日,前往金融機構結清分配陳玫如生前存款及保管箱金飾時,被告均未曾向原告催討或主張抵扣。縱兩造間確有117 萬元借貸存在,惟已逾請求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㈥、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內容互核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所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含原告主張之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 、6 建物)於102 年3 月6日以前之使用收益、支出及其他費用,均不再爭執、異議、要求扣除或為其他類似之主張」,其拘束對象,除所謂兩造即彭金龍、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陳芳姿、陳緯慶、陳震祐外,亦包含陳芳姿、陳緯慶、陳震祐相互間,否則系爭和解筆錄第十條為何未要求被告陳震祐亦應出具上開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6 日以前收益、支出及其他費用之計算書、憑證?且第十四條不會記載「陳芳姿、陳緯慶、陳震祐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此三人另行處理。」等語字樣。況系爭和解筆錄第十條記載「…並將扣除支出後之所得,每半年,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之「兩造」,亦包含原告,蓋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十條及其附表一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至和解時,本無上開和解筆錄第十四條,係因被告前先已代墊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附表一所示相關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罰款(因各繼承人均不繳納稅捐,致逾期遭課罰款即滯納金,後由被告繳納)、水電費及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及陳緯慶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始要求系爭和解筆錄第十四條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中美街房屋98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月6 日原告得分配之租金收益550,740 元(原告主張其應分配租金收益比例為2/9 ),加計自102 年3 月7 日至103 年

4 月17日原告得分配之租金收益74,074元(原告主張其應分配租金收益比例為1/9 ),合計624,814 元云云,惟:

⑴、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中美街房屋於102年

3月6日以前之使用收益、支出及其他費用,均不能再爭執、異議、要求扣除或為其他類似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中美街房屋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2年3月6日計550,740元租金收益,顯無理由。縱彭金龍等4人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2年3月6日中美街房屋租金收益,然彭金龍等4人仍為陳玫如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彭金龍等4人僅捨棄對被告收取中美街房屋租金收益按應繼分之請求,並非謂捨棄部分即歸於兩造及陳緯慶所有,原告就中美街房屋自102年3月7日至103年4月17日應分配租金收益比例應為1/9 (計算式:陳玫如就臺中市○區○○里○○街○○○ 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 ,原告之應繼分為1/

6 ,2/3 ×1/6=1/9 )。

⑵、原告就102年3月6日以前中美街房屋租金收益已不請求,而

原告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17日被告拍定取得中美街房屋日得請求之租金收益為:

①、中美街房屋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17日由被告出租與

訴外人克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然須扣除租賃稅捐10%、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用2 %及修繕等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已由稅捐單位按被繼承人個別分單寄發繳納通知書)。

②、被告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17日出租中美街房屋所得

金額為608,706元,(計算式:102年3月7日至4月4日計29日,46,000元×29/31=43,032.25;102年4月5日起至103年4月17日計1年又13日,為12.0356月,計算式:12+13/365=12.0356,47,000元×12.0356=565673.2;43032.25+565673.2=60870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尚未扣除租賃稅捐10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及修繕等費用。

③、上開租金收益608,706元尚須扣除:

⒈租賃稅捐10 %計60,871元(計算式:608706×10 %=608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計12174元(計算式:608706×2%=12,17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修繕費用:6,500元。

⒋上開扣除合計79,632元(計算式:60,871元+12,174元+6,500元=79,545元)。

④、60萬8706元扣除7 萬9,545 元後為52萬9161元(計算式:60

萬8706元-7萬9,545元=52萬9161元),則中美街房屋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17日租金收益扣除租賃稅捐10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及修繕等費用後為52萬9161元,原告得分配該52萬9161元比例1/9計算為5萬8796元(計算式:52萬9161元×1/9=58795.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地

,自97年3月7日至98年1月16日原告得分配之租金收益56,667元(原告主張其應分配租金收益比例為1/4),加計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2年3月6日原告得分配之租金收益330,444元(原告主張其應分配租金收益比例為1/3)、自102年3月7日至103年6月24日原告得分配之租金收益90,805元(原告主張其應分配租金收益比例為7/24),合計477,916元(計算式:56,667元+330,444元+90,805元=477,916元)部分:

①、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6建物即二林鎮房屋於102年

3 月6日以前之使用收益、支出及其他費用,均不能再爭執、異議、要求扣除或為其他類似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返二林鎮房屋租金收益云云,顯無理由。

②、原告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得主張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號房地按7/24比例分配租金收益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系爭二林鎮房屋由被告出租與黃嘉珍,租金每月為1萬600

0元,其中102年8月因二林鎮公所施作污水接管,該月僅收取租金5333元,計算被告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出租二林鎮房屋所得金額為21萬236元,【計算式:1萬6000元×102年3月7日起至103年3月31日計25日,1萬6000元×25/31=12,903.25,1萬6000元×(102年4月7月、102年9月至103年4月)計12個月=19萬+2000元,19萬2000元+12,903.25+5333=2 102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承租人黃嘉珍未申報,故不扣除租賃稅捐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⒉原告得分配該 21 萬 236 元比例 7/24 計算為 6 萬1,31

9 元(計算式:21 萬 236 元× 7/24=61,3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合計原告得主張被告返還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

17日中美街房屋按1/9比例分配之租金收益為5萬8796元及被告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二林鎮房屋按7/24比例分配租金收益6 萬1,319 元為12萬115 元(計算式:5萬8796元+6萬1,319 元=12 萬115 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十四條所示,得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號房地自98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6日,及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6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地自97年3 月7 日至98年1 月16日暨自98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等,按其應分配租金收益,惟被告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已逾5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中美街房屋係自99年3月20日起出租,而陳緯慶前居住於中美街房屋,陳玫如之後事亦在此舉行,其後復須修繕,此期間不可能出租,嗣99年

3 月20日至4 月4 日期間係讓承租人克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裝潢,未收租金,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始收租金;又二林鎮房屋係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

7 日始出租與黃嘉珍,足見原告主張出租期間之起算日,尚有違誤。

㈣、茲將原告得主張系爭房屋按比例分配租金收益計算及說明如下:

⑴、中美街房屋部分:

①、99年4月5日至101年4月4日計2年期間:租金每月為4萬3000

元,計103萬2,000元(計算式:43,000×24=1,032,000,參見租賃契約)。

②、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4 月4 日計1 年期間:租金每月為

4萬6000元,計55萬2,000元(計算式:46,000×12=552, 000,參見租賃契約)。

③、102 年4 月5 日至103 年4 月17日計1 年13日期間:租金每

月為4 萬7000元,102 年4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計1年13日,為12.0356 月,計算式:12+13/365=12.0356 ,4萬7000元×12.0356= 56567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56萬5673元,參見租賃契約)。

④、合計為214萬9673元(計算式:103萬2,000元+55萬2, 000元

+56萬5673元=214萬9673元),尚須扣除:⒈租賃稅捐10 %計21萬4967元(計算式:214萬9673元×10%=21萬49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自102年1月1日實施,故應扣除14197元(計算式:2883元+11314元=14197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4日部分:2883元(計算式:4萬6000元×(3+4/30)×2%=2882.667)102年4月5日至103年4月17日計1年13日,為12.0356月期間部分:11314元(計算式:4萬7000元×12.03556×2%=113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修繕費用:24,500元(計算式:102年3月2 日修捲門1000元+102年5月7日捲門修理1000元+102年7月30日修理捲門1000元+102年更換門板15000元+被證十四4F不銹鋼、2F及1F封窗6500元)。⒋地價稅:99年部分:5668×(26/30+8)/12=4188.02元。100年部分:5668元。101年部分:5668元。102年部分:4539元。上開合計:20063元(計算式:4188元+5668元+5668元+4539元=20063元)。⒌房屋稅:99年部分:3257×(26/30+8)/12=2406.56元。100年部分:5579元。101年部分:5490元。102年部分:經申請由稅捐單位就各個繼承人寄發通知繳納。上開合計13476元(計算式:2407元+5579元+5490=13476)。⒍上開扣除合計287,203元(計算式:214967元+14197元+24,500元+20063元+13476元=28萬7203元)

6.214萬9673元扣除28萬7203元後為189萬2470元(計算式:214萬9673元-28萬7203元=189萬2470元),則中美街房屋自99年4月5日起至103年4月17日租金收益扣除租賃稅捐10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修繕、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後為189萬2470元,原告得分配該189萬2470元比例1/9計算為20萬6941元(計算式:189萬2470元×1/9=20694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二林鎮房屋部分:

①、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計1 年期間:租金每月為

2萬,計24萬元(計算式:20,000×12=240,000,參見租賃契約)。

②、101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計2 年期間:租金每月為

1 萬6000元,其中102 年8 月因二林鎮公所施作污水接管,該月僅收取租金5333元,計37萬3,333元(計算式:16,000×23+5333=373,333,參見租賃契約)。

③、上開合計61萬3,333元(計算式:24萬元+37萬3,333元=6 1萬3,333元)。

④、上開租金收益 61 萬 3,333 元尚須扣除:⒈鐵門油漆、粉刷3萬元。

⒉地價稅:100 年部分:6813 × 8/12( 自 100 年 5 月 1

日起出租,100 年 5 月起算至 12 月為 8 個月,故為8/12)=4542元。101年部分:6813元。102年部分:經申請由稅捐單位就各個繼承人寄發通知繳納。上開合計:11355元(計算式:4542元+6813元=11355元)。

⒊房屋稅:100年部分:402元×8/12=268元。101年部分:4

02元。102年部分:402元。上開合計1072元(計算式:268元+402元+402元=1072元)。

⒋上開扣除合計 4 萬 2,427 元 (計算式:3 萬元+11355

元 +1072 元 =4 萬 2427 元 )。⒌上開 61 萬 3,333 元扣除 4 萬 2,427 元後為 57萬 906

元 (計算式:61 萬 3,333 元 -4 萬 2,427 元 =57 萬906元),則二林鎮房屋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租金收益扣除修繕、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後為57萬906元,原告得分配該57萬906元比例7/24計算為16萬6514元(計算式:57萬906元×1/9=166,5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原告得主張被告返還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4

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號房地按1/9 比例分配租金收益20萬6941元及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地按7/24比例分配租金收益16萬6514元為37萬3455元(計算式:20萬6941元+16萬6514=37萬3455元)。

㈤、抵銷部分:

⑴、依上開計算結果,不論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2 年3 月

7 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號房地按1/9 比例分配租金收益5 萬8796元及被告自10

2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地按7/24比例分配租金收益6 萬1,319 元為12萬

115 元( 計算式:5 萬8796元+6萬1,319 元=12 萬115 元)。或被告應返還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4 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號房地按1/9 比例分配租金收益20萬6941元及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地按7/24比例分配租金收益16萬6514元為37萬3455元。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抵銷:

①、被告因代為墊付兩造及陳緯慶與彭金龍等分割遺產訴訟律師

費8萬元及該遺產估價費用5萬元合計13萬元,按1/3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4萬3333元(計算式:130000/3 =4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支付第二審律師費用及相關必要訴訟費用共13萬7886元,對被告有4萬5962元債權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代墊上開一審遺產訴訟律師費8萬元部分不爭執,而被告於上開分割遺產之訴第一審判決後並不願上訴,故未上訴,係原告一人貪圖欲多分得陳玫如遺產而上訴,此觀系爭和解筆錄被告係列名為視同上訴人即明。則原告自行支付上開分割遺產訴第二審(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律師費用及相關必要訴訟費用共13萬7886元,自應由其自行支付,並非可算入應由被告分擔之數額。

②、另原告前向被告借款3 萬元,此有支票及被告帳號扣款查詢明細可憑。

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第5頁,原告尚負欠被繼承人陳玫如100萬元,此方屬系爭和解筆錄第十四條所示之內容,則以被告之應繼分1/6 計算為債權16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6=166,66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玫如對原告之債權而對原告有16萬6667元之債權。

④、另就兩造及訴外人陳緯慶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陳玫如設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 外幣存款帳戶內及編號3 新光銀行存款之遺產,原告於和解筆錄後,分得94餘萬元,被告僅分得38萬6692元(計算式:10萬2000元+60859+ 22萬3833=38萬6692元),原告顯多分得55萬3308元(計算式:94萬元-38萬6692元=55萬3308元),此部分不在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原告多分得之18萬4436元(計算式:55萬3308元/3=184436元)自應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以此18萬4436元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⑤、另依陳玫如手寫遺囑,原告欠陳玫如650萬元,以被告之應

繼分1/6計算債權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6,500,000元/6=1,08,,3,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玫如對原告之債權而對原告有108萬3333元之債權。

⑥、又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87年間以臺中市○○街

○○○ 號設定抵押借貸,由誠泰銀行( 嗣遭新光銀行合併) 於87年11月30日撥款117 萬元入被告帳戶內,後未清償( 被證七) ,此細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4 年10月28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其附件( 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顯見被告確有於87年11月30日自設於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17 萬元至原告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證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縱被告無法舉證,被告亦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⑵、上開被告得訴請原告返還合計之金額,早已超過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不當得之12萬115 元或37萬3455元,足以抵銷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上開金額。

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 5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爭奪家產,長期對原告辱罵、威脅恐嚇,詆毀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云云,被告否認之。乃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有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另證人陳緯慶證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問:在87年間,有無向陳震祐借款?)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問:87年陳震祐用中美街的房子設定抵押借款,做何用途?借出來的錢給誰?)一部分是我用的,另一部分我不曉得」等語,顯互有齟齬,足證證人陳緯慶明知被告以中美街建物設定抵押借款後,借予原告及證人陳緯慶之事實。

⑵、證人陳緯慶證述102 年3 月7 日其與兩造開完庭後,其距離

被告約10公尺、距原告約50公尺,則兩造距離至少約60公尺,且兩造聲音僅有點大,加以傍晚下班時間車多噪音大及風大,果被告有辱罵原告叫她去死,死了也不會去捻香等語,原告豈能聽見?遑論證人亦有印象被告當場抱怨彭金泉導致有上開分割遺產之官司等語。

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之父於97年3 月7 日過世,所遺留中美街房屋及二林鎮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陳玫如即兩造之大姊、陳緯慶即兩造之大哥繼承,應有部分均為1/4 ,嗣訴外人陳玫如於98年1 月17日過世,因陳玫如膝下並無子女,父母亦已雙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緯慶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而均取得陳玫如名下中美街房屋原應有部分2/3 之1/6 ,亦即該不動產1/9 之所有權;而二林鎮房屋原應有部分1/4 之1/6 ,亦即該不動產1/24,加上原繼承自兩造之父部分,合計為7/24所有權,被告雖屬上開房屋之共有人,惟自97年間起被告即將中美街房屋、二林鎮房屋出租與他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並收取租金,及兩造於102 年3 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和解後,在法院門口發生爭吵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彭家4 人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緯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點所載,是否已拋棄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編號4 、6 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6 日前之租金收益;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多少,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後,在法院門口有無以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多少。。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6 點僅在確定彭家4 人、兩造及訴外人陳緯慶就和解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3 月6 日以前所生之債權、債務,和解當事人並無拋棄和解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3 月6 日以前所生債權之意:

系爭和解筆錄第6點「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以前之使用收益、支出及其他費用,均不再爭執、異議、要求扣除或為其他類似之主張。倘第三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張相關費用債權,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等語。如上開和解條件第六點之真意係彭家4人或彭家4人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緯慶拋棄中美街房屋及二林鎮房屋因出租而於102年3月6日前之租金請求權,既連租金請求權均予以拋棄,豈有就嗣後所發生之債務仍須依和解書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之理,權利均已拋棄而脫離,豈有再將債務往身上攬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殊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陳緯慶於本院雖證稱:「(兩造為何吵架?)因為陳芳姿所寫的協議書內容爭吵,我作中間人,因為和解筆錄銀行的錢在吵。和解筆錄是針對彭家和陳家的部分處理,並沒有處理到我們陳家三兄妹的部分,和解筆錄第14條寫到陳家是由我們三人自行處理。當時在吵架,就是在吵我們陳家兄妹內部的事」、「(【請提示本院卷第19-21 頁原證二高院系爭和解筆錄第6 、14點】被告主張第6 點裡面第二行提到「均不再爭執、異議,要求扣除或為其他類似之主張」這裡面包括陳家內部也應該受拘束,不得再為爭執等,是否如此?)第6 點是指102 年3 月6 日之前的收益,指我們三兄妹到97年3 月6 日彰化、臺中的租金都還沒算清楚,兩造是彭家和我們的關係,配合第14點,是我們兄妹三人自行處理。

當時法官的意思是兩造對於102 年3 月6 日之前的收益,彭家的部分不再追究,陳家的部分另行處理,也就是第14點的意思」、「(你的意思是說兩造指的是彭家和陳家,就依照和解筆錄,不再爭執、異議,而陳家三人的部分,還有爭議,就依照第14點的約定,另行處理,而當初兩造在法庭外,就是在爭吵此部分和存款,是否如此?)我的意思確實是如原告律師所講的。我父親97年過往後,我有向陳震祐借錢,他後來提告要求我返還借款,後來我們私下和解,有法院和解筆錄,我錢先還陳震祐,等陳芳姿向陳震祐要房租後,房租中我有三分之一的權利,我跟陳震祐有約定,台中、彰化的房租,我們三兄妹各三分之一,如果陳震祐因為陳芳姿訴請給付房租時,陳震祐給付給陳芳姿房租三分之一時,陳震祐也要給付三分之一的房租給我。當初在法庭外在爭執的是存款的部分,而非不動產的部分。當時存款的部分,和解時不歸彭家,而是歸陳家,所以當初在法庭外爭吵的是存款的部分我們三兄妹要如何分配」等語。惟又證稱:「(租金的部分,請更具體提出,是否97年3 月7 日到102 年3 月6 日前,臺中市○○街○○○ 號和彰化二林新生路33號,陳震祐所獲取的租金所得,由陳緯慶、陳芳姿、陳震祐另行處理?)是。另行處理可以直接說一起分擔、一起分享、一起獲得」、「(【請求提示上開和解筆錄第10條】陳家人的部分,對照第6 、10、14條,第14條所稱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指陳玫如遺產現金的部分?)不是專指現金的部分,還有陳玫如的房子也包含在14條裡面」、「(102 年3 月7 日在高等法院時做和解筆錄時,為何會訂立第14條,原因為何?)因為在高等法院當天開庭開了4 個多小時,陳芳姿、陳震祐在法庭上有爭執,法官說陳家的問題也很多。因為102 年

3 月6 日之前房屋收益歸陳家所有,102 年3 月7 日後到變賣為止,才跟彭家有關。我不清楚為何會有第14條的訂立」、「(當時是在說現金的部分嗎?)現金和金飾的部分」、「(為何沒有講不動產的部分?)因為不動產涉及彭家,所以沒有說。102 年3 月6 日之前租金的部分,因為涉及到彭家,彭家人要怎麼處理都還不清楚,所以當天沒有談到租金的部分」、「(依照和解書的內容,這個可以計算的很清楚,為何會不清楚?)當天就只有談到現金和金飾的問題,沒辦法講到房租的問題。光現金和金飾的問題,就已經吵的不可開交」等語。依證人陳緯慶上開證言觀之,就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及於102 年3 月6 日前關於中美街房屋、二林鎮房屋租金收入,先稱和解筆錄內容包含中美街房屋、二林鎮房屋

102 年3 月6 日前之租金收入,且彭家4 人對102 年3 月6日前之租金收入已表明拋棄,僅陳家即兩造及訴外人陳緯慶部分另依和解筆錄第14點約定另行商議;惟後又稱因當時雙方發生嚴重爭吵,和解筆錄僅就現金、金飾之分配,未及不動產收益部分,證人陳緯慶之證言前後顯不一致,尚難認定彭家4 人已拋棄和解筆錄關於102 年3 月6 日前之租金收益。況依和解筆錄第6 條文義觀之,亦無推論彭家4 人已有拋棄102 年3 月6 日前租金收入之意,否則起豈有既拋棄租金收益,復須承擔債務之理。

㈢、原告及訴外人陳緯慶亦無拋棄中美街房屋、二林鎮房屋於10

2 年3 月6 日以前所生租金債權:依上開彭家4 人就102 年3 月6 日前不動產租金收益之推論結論,原告及訴外人陳緯慶亦應無拋棄中美街房屋、二林鎮房屋於102 年3 月6 日以前所生租金債權之意,當可認定。

況依和解筆錄第14條另約定「陳芳姿、陳緯慶、陳震祐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此三人另行處理」等語,綜合和解筆錄第6 、10條觀察,益證原告及訴外人陳緯慶應無拋棄中美街房屋、二林鎮房屋於102 年3 月6 日以前所生租金債權之意,否則就現金、金飾及其他不動產102 年3 月7 日後之租金與變價後之價金,和解書中均已明確載明分配方式及分配比例,何以獨漏中美街房屋、二林鎮房屋102 年3 月6 日前租金收入之理,顯見和解筆錄第14條就此部分係約定陳家部分留待兩造及訴外人陳緯慶另行處理,當無疑義。

㈣、關於中美街房屋租金部分:

⑴、於102 年3 月6 日前租金所得請求之範圍:

中美街房屋係自99年4 月起出租與訴外人克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克萊亞公司),其中99年3 月20日至101 年4月4 日每月租金為43,000元,自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4月5 日每月租金為46,000元,自102 年4 月5 日至104 年4月4 日每月租金為47,000元,自104 年4 月5 日後每月租金為60,000元,此業據證人劉鴻元即克萊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

1 頁、第183-184 頁)。原告雖主張自98年1 月17日起算租金收入及租金每月5 萬元部分,惟並未提證據證明,難認屬實,本院認應自訴外人克萊亞公司承租時起算。99年3 月20日至102 年3 月6 日,其中99年3 月20日至99年4 月4 日未收租金,99年4 月4 日至101 年4 月4 日,共24個月,合計1,032,000 元(24*43000=0000000);101 年4 月5 日至10

2 年3 月6 日,共11個月,合計506,000 元(11*46000=506

000 )。

⑵、102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17日(該房屋變價分割拍定日

)止共計13個月又10天,其中102 年3 月7 日至102 年4 月

5 日每個月為46,000元;102 年4 月6 日至103 年4 月17日每個月為47,000元,共12個月,合計為564,000 (12*47000=564000 )。

⑶、扣除費用部分:上開租金收入部分,依合解筆錄第6 條約定

102 年3 月6 日前之費用已不爭執、追究或扣除,因此費用扣除部分應僅能針對102 年3 月7 日以後至拍定止,其中被告支出租賃稅捐10 %計60,871元(計算式:608706×10%=60

87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計12

174 元(計算式:608706×2%=12,17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均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難認真正,自不應扣除。而修繕費用6,500 元、99年至102 年地價稅【99年部分:

5668×( 26/30+8) /12=4188.02元。100 年部分:5668元。

101 年部分:5668元。102 年部分:4539元】,合計20063元( 計算式:4188元+5668 元+5668 元+4539 元=20063元)、 99 年至101 年房屋稅【99年部分:3257×( 26/30+8)/12=2406.56 元。100 年部分:5579元。101 年部分:5490元,102 年部分:經申請由稅捐單位就各個繼承人寄發通知繳納】合計13476 元( 計算式:2407元+5579 元+5490=13476),共得扣除40,039元,業據提出修繕單據,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可證,自應予以扣除。

⑷、上開租金收入合計為2,148,000元,扣除費用40,039元後為

2,107,961 元,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9 (2/3*1/6=1/9 )為234,218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4,218元。

㈤、關於二林鎮房屋租金部分:

⑴、於102 年3 月6 日前租金所得請求之範圍:

二林鎮房屋係自100 年5 月1 日起出租與訴外人黃嘉珍,其中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為20,000元,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為16,000元,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為16,000元,此業據證人黃嘉珍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 -85頁、第181-182 頁)原告雖主張自98年1 月17日起算租金收入及租金每月2 萬元部分,惟並未提證據證明,難認屬實,本院認應自訴外人黃嘉珍承租時起算。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共12個月,合計240,

000 元(12*20000=240000 );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3月6 日,共10個月又6 日,合計163,200 元【(10+6/30 )*16000=163200 )】。

⑵、102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17日(該房屋變價分割拍定日

)止共計13個月又10天,其中102 年3 月7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每個月為16,000元,共1 個月又24日,合計28,800元【(1+24/30 )*16000=28800】;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月30日每個月為16,000元,共12個月,合計為192,000 (12*16000=192000 )。原告請求至103 年6 月24日(該房屋變價分割拍定日)止,惟並無證據證明在103 年4 月30日後仍出租與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⑶、扣除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鐵門油漆、粉刷3 萬元、100 年至101 年地價稅【

100 年部分:6813×8/12( 自100 年5 月1 日起出租,100年5 月起算至12月為8 個月,故為8/ 12) =4542元。101 年部分:6813元。102 年部分:經申請由稅捐單位就各個繼承人寄發通知繳納】合計11355 元( 計算式:4542元+6813 元=11355元) 、100 年至102 年房屋稅【100 年部分:402 元×8/12=268元。101 年部分:402 元。102 年部分:402 元】合計1072元( 計算式:268 元+402元+402元=1072 元) ,業據提出修繕單據,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可證,自應予以扣除。

⑷、上開租金收入合計為636,000 元,扣除上開費用後為311,22

7 元,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7/24【(1/4+(1/4*1/6 )=7/2

4 】為90,775元。

㈥、至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證明遺產分割及估價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內部是否有約定分擔額,而借款3 萬元部分,亦未舉證兩造因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另原告積欠訴外人陳玫如100 萬元,及依陳玫如書寫字據積欠陳玫如650 萬元部分,後者為原告否認真正,縱若真正,尚需兩造依和解筆錄第14點商議,被告是否已取得對原告之債權非無疑問,自不得主張抵銷。至和解筆錄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陳玫如設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 外幣存款帳戶內及編號3 新光銀行存款之遺產,原告於和解筆錄後,原告多分得55萬3308元。惟此部分係屬公同共有,嗣後分割及分配,均由兩造合意行之,且既已分配,顯示兩造對分配之結果並無異議,此有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可佐(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分配完成後,始抗辯違反應有部分比例,應認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中美街房屋及二林鎮房屋租金已罹時效部分,惟因兩造之父於97年3 月7 日過世,過世後租金債權應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於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不當得利15年之時效應已中斷,嗣後應重行起算,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請求妨害名譽部分:

⑴、證人陳緯請於本院證稱:「(102 年3 月7 日,兩造在臺灣

高等法院開庭後,在庭外兩造是否有發生爭執、吵架?)有」、「(吵架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對原告辱罵?如有,內容為何?)當時兩方都很生氣,我是中間人,陳震祐罵陳芳姿叫她去死,死了我也不會去撚香(台語)」、「(102 年3月7 日開完庭後,在庭外,你站在何處?)我站在高等法院正門口(證人當庭畫出證人及兩造的相對位置),我距離陳芳姿忽近忽遠,陳震祐激陳芳姿,而她走開時距離我大約50公尺,陳震祐距離我大約10公尺」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妨害名譽情節相符,徵諸證人陳緯慶為兩造之兄,雖兄弟姐妹間因遺產分割而起爭執,惟應不致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門口

對原告大聲咆嘯:「不趕快死,死了我也不給妳捻香」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以上開言語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將使受責罵之原告情感上受傷害,使聞者認為原告有不當行為應予責難,而產生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不良影響,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有所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以「不趕快死,死了我也不給妳捻香」乙語辱罵原告,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社會大眾對上開言語之合理反應,足以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為姐弟至親,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權之態樣係在法院門口所為、程度、原告所陳遭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