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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王柏翔被 告 張碧珍(原名詹張碧珍)

王月明王旭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 條第

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4年3 月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44 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44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調解訴訟,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月明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居安於生前即95年5 月30日書立代筆遺囑,內容第三項載明:「…3.我有一棟房屋,門牌號碼為現住之地址,○○○區○○○段○○○○○○○○○ ○號之基地,我過世後,該棟房屋及基地由配偶及三個子女平分繼承。…我的存款及其他財物,扣除喪葬費開支外,餘額亦由四人平分(如四人同意,則以市價出售房屋)…」,原告於系爭調解時表明被繼承人有立下遺囑,大家都同意遵守,遺囑經法院公證,仍有效,司法事務官黃正諭卻置之不理,並稱「沒有錯!不會有錯,就是用夫妻餘額分配這一條!」,原告提出種種疑點質疑,含被繼承人遺囑及當事人本意,全被事務官否定,堅持其主觀意識採用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餘額分配來辦理調解,違反原告及其他當事人本意,事務官急於完成調解,認為是這樣分配,事務官表示若未採用該方式,只有打官司訴訟一途,致所有繼承人因害怕訴訟而陷於錯誤,造成錯誤判斷,簽下調解筆錄;被繼承人之子女提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囑、遺物,及被告張碧珍占有之款項等,事務官卻不採用。且事務官亦未查明本案來龍去脈,一面倒幫助被告張碧珍,無意中成為幫助犯,損害原告及被告王月明、王旭恆權益,而調解中被告張碧珍並未退讓,調解筆錄有疏失之慮,顯失公平。

二、事務官亦未詳細告知在場當事人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財配必須提供配偶財產清單,亦讓在場當事人陷於錯誤,事實上被繼承人之財產並非全係與被告張碧珍婚後之財產,事務官造成被繼承人之子女喪失審查被繼承人之配偶財產清單之權益,隨後原告向事務官電話表示調解內容不公,為何事務官未要求被告張碧珍提出配偶財產清冊,造成子女陷於錯誤,事務官表示「一般配偶都不會提出來」,顯然袒護配偶,事務官自己也承認只能提出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更肯定系爭調解有疏失。

三、被告張碧珍趁被繼承人王居安生前103 年在醫院病危急診中,私下竊領被繼承人郵局及銀行款項,佔為己有,原告於調解時告知事務官被告張碧珍遺反被繼承人遺囑,涉嫌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於103 年3 月10日變賣被繼承人房屋,不法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4,604,859 元遺產,其所得之贈與財產420 萬元並未經被繼承人之3 名子女同意,又冒領臺灣銀行30,000元、郵局186,859 元及2 筆188,000 元等款項,均應照被繼承人遺囑與3 名子女均分。又就被告張碧珍領取被繼承人半俸部分,調解筆錄未限制被告張碧珍應於

104 年4 月30日和其他事項同步進行,不符邏輯及比例原則,事務官有偏袒或關說之嫌。且系爭調解筆錄漏未記載被繼承人存款之銀行帳號、辦理日期,內容記錄不完整。

四、被繼承人王居安生前於103 年8 月19日同意提領名下340 萬元給與原告,當日交付生效,款項已交付原告數月,調解時被告王月明之配偶賴坤地向司法事務官黃正瑜詢問動產交付如何生效,黃正諭事務官予對方錯誤的回答,竟推翻民法「指示交付」、「縮短交付」、「意思表示一致」、「口頭契約」等條文,陷原告於錯誤的選擇,因事務官之疏失將原告已合法取得之340 萬元納入遺產分配,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王月明25萬元,為何要給付被告王月明?且被告王月明在家事法庭調解中更當眾承認被繼承人遺產及其他相關款項都要給原告,被告王月明、王旭恆也有向原告聲明:「父親的遺產,我都不要!要給王柏翔」等語;兩造於103 年9 月14日開親屬會議,3 名被告均表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給原告,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不斷提出3 名被告繼承之金錢已給原告,並已生效,為何還要拿出來分配。當時黃正諭事務官在急於調解之心態下,沒有詳細說明當事人彼此權益,顯有疏失,原告因不知自己繼承遺產之全部範圍,陷於錯誤判斷,使自身應得遺產權益受損,顯失公正、公平。

五、系爭調解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許,兩造均年近半百,原告並有血壓高及總膽固醇過高之狀況,當時沒有休息、吃午飯、喝水,血糖降低、頭昏眼花,原告在意識不清昏沉下,當時有向事務官表示身體不適,原告及被告王旭恆也當場拿出藥品擦拭,事務官卻未表示要休息,繼續急於進行,事務官當下也遺漏記錄被告張碧珍願交出私下提領被繼承人郵局的188,000 元,未納入調解筆錄,顯見事務官亦精神不佳。原告當時身體狀況無法閱覽調解筆錄,請事務官可否口述,事務官卻不理會,原告只好在昏沈搞不清楚狀況下簽名。此時段係人類生理最疲憊、飢餓、精神不佳時段,簽下調解筆錄,不符人道公平,讓原告與被告王月明、王旭恆損失甚鉅。原告乃因被告3 人反反覆覆、吵吵鬧鬧、爭來爭去,致原告不清楚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調解係就被告張碧珍之約480 萬元及被繼承人在郵局、銀行的存款約218,000 元分配,原告不知系爭調解有分配原告受贈與之部分,被告3 人表示就依照這樣,所以原告誤簽了。

六、綜上,本件原告有民法第88條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鈞院

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44 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碧珍之抗辯則以:㈠被繼承人王居安於103 年3 月1 日親自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

司出售房地,授權被告張碧珍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且為求被告張碧珍晚年安穩,於103 年3 月6 日親至姜瑞林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載明出售房屋價款由被告張碧珍保管,並於103 年4 月22日簽立贈與契約,將出售房屋所得價金中

420 萬元贈與被告張碧珍,經律師見證並經公證,是售屋所得980 萬元,扣除仲介費、稅金、代償金額等費用後,剩餘8,786,859 元,贈與被告張碧珍420 萬元,餘額4,587,474元存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被繼承人復於103 年7 月10日至郵局領取100 萬元,交與被告張碧珍作為辦喪事及手尾錢之用,由被告張碧珍保管,被繼承人後事費用亦均由被告張碧珍支付。詎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出售房地後,竟於103 年8月19日至被繼承人與被告張碧珍之租屋處大吵大鬧,要脅不拿到錢不罷休,被繼承人無奈之下陪同原告、被告張碧珍將房地價金中340 萬元轉匯至原告與被告張碧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聯名帳戶內。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12日去世後,原告於同年月17日即逼迫被告張碧珍簽名領出340 萬元,將款項全數取走,但被告等人並無贈與原告之意。

㈡原告一再向被告張碧珍追索本欲作為喪葬費之100 萬元,被

告張碧珍身心俱累,乃將該100 萬元分為4 份,分由被告張碧珍及被繼承人之3 名子女均分,並開立面額25萬元之支票

3 張與原告及被告王旭恆、王月明,但原告竟取走屬於被告王月明之支票,被告王月明並無贈與原告25萬元之意;另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張碧珍借款30萬元,並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票1 張。被告張碧珍並無原告所指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497 、312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調解時係由黃正諭司法事務官在場協談,兩造均係理性

對談,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調解當時的狀況如被告王旭恆所述,無人提到有人身體不舒服,原告當無任何錯誤之有,被告更無贈與原告金錢之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旭恆之抗辯則以:調解當時兩造討論,也有爭執,都有表達自己的意見,大家吵吵鬧鬧,有說要用夫妻財產或遺產,司法事務官提供建議給我們,我們再討論,最後有一個共識,我們都同意,無人提到有人身體不舒服,原告錯誤係其個人問題,應依調解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月明之抗辯則以:㈠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房屋得款980 萬元,原告與被告張碧珍、

王旭恆於103 年8 月19日協議其中340 萬元由原告與被告王旭恆、王月明均分,當日被繼承人由被告張碧珍陪同至郵局提領340 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原告與被告張碧珍之聯名帳戶內,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領取340 萬元卻未依約交付與被告王旭恆、王月明;另被告張碧珍將被繼承人喪葬費結餘款75萬元均分與原告與被告王旭恆、王月明,每人各25萬元,原告卻冒領被告王月明之25萬元。

㈡於104 年3 月6 日當天黃正諭事務官主持被繼承人王居安遺

產分割。事務官先徵得兩造同意接受調解,調解過程持續2至3 小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身體有何不舒服,調解進行中說話聲音鏗鏘有力,並極力爭取自身權益,比被告王旭恆、王月明多爭取到80萬元。當日兩造在良好氣氛下進行,每項調解內容亦在雙方自主意識未受脅迫下各自讓步同意,達成調解,兩造閱覽調解筆錄無誤後,當場對筆錄均無異議,最後兩造同意簽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王月明、王旭恆均為被繼承人王居安之子女,被告張碧珍為被繼承人王居安之配偶,被繼承人王居安於103年9 月12日死亡,嗣原告以請求被告張碧珍給付被繼承人王居安之遺產為由,聲請對被告張碧珍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張碧珍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告並追加被告王月明、王旭恆,兩造乃於104年3 月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同意被繼承人王居安之遺產範圍如下:㈠現金新臺幣7,786,859 元。㈡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30,000元(已領出)。

㈢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新臺幣607,000 元。二、兩造同意就上開遺產範圍進行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下:㈠上開一、㈠、㈡所示現金(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碧珍即詹張碧珍保管),由聲請人取得1,127,107 元,由相對人王月明、相對人王旭恆各取得新臺幣927,108 元,由相對人張碧珍即詹張碧珍取得4,835,536 元。㈡上開一、㈢所示存款及其法定孳息,由相對人張碧珍及詹張碧珍取得八分之五,由聲請人、相對人王月明、相對人王旭恆各取得八分之一。三、聲請人應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王月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法:逕匯入相對人臺北南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四、相對人張碧珍即詹張碧珍應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王月明、相對人王旭恆各新臺幣貳拾萬元。五、相對人張碧珍即詹張碧珍應於104年4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44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44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者,即應就其意思與表示行為間非故意之不一致之情,負證明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無非係以系爭調解時,司法事務官堅持採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進行調解,並稱若未採用該方式,僅能進行訴訟,且司法事務官未查明本案、未告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提供財產清單,復錯誤回答關於動產交付之生效要件、未詳細說明當事人彼此權益,又因原告身體不適,致原告因害怕訴訟,又不知自己繼承遺產之全部範圍,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調解之遺產範圍即簽名,且系爭調解結果不符公平等語為據。然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其係因非由自己之過失致意思表示錯誤而調解成立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系爭調解之過程,業經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

官黃正諭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問:你是否記得調解當時,你堅持要採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時例行性要向兩造陳述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就分割遺產案件,有配偶參與分配,會有夫妻剩餘財產的問題,至於雙方如何調解,會尊重雙方意見,不會出現堅持的事情。(原告問:你當時是否有提到配偶必須提出財產清冊,並說明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一般情形,要看當事人有無繼續詢問,我們才會進一步解釋,就本案我已記不清楚了,調解時原告有無請我拿六法全書我忘記了,調解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沒有要求提出財產清冊,因為調解當時沒有詳細問我具體內容,所以就沒有堅持。(原告問:調解時間長達2 、3小時沒有休息、進食或喝水,原告及被告王旭恆當時有無拿出藥品擦拭或提出身體不適?)我不記得這個情形,但我記得在調解中曾向兩造表示,如果調解不成,可以停止調解,但是原告堅持要調解成立。(原告問:調解當時我是否最後簽名?是3 名被告先簽名後,我堅持不簽名,你一直鼓吹我簽名?)簽名順序我不清楚,但一般調解成立後,會繕打筆錄,讓兩造逐一確認,之後再由兩造簽名,依原告所述,是最後簽名的情形,則兩造應已就筆錄確認過,剩最後簽名,但若有任何一方表示不要簽名,我們不可能會要求其一定要簽名。(原告問:調解當時,我是否有向你提出身體不適,請你將調解成立內容口述給我聽,但你或書記官並未口述,而直接要求我們簽名?)一般調解筆錄,我就調解內容都會大概唸給雙方聽,書記官打的時候亦是我唸給書記官打,打完後會先口述給雙方聽,請雙方確認沒有錯誤後,才列印出來簽名。調解筆錄不管當事人有無閱覽,一定會拿給當事人看過才簽名,至於原告身體有無不適,我現在不記得,但我記得原告一直跟我講話,表示原告意識都很清楚。(原告問:是否記得當時我一直提出「我的錢為何要拿出來」,你當時回答我,被告張碧珍也把她繼承的錢拿出來,我當時表示我的部分是3 名被告自己繼承部分要贈與給我,為何要拿出來?而我自身繼承部分,3 名被告也說不用拿出來做為分配?)不記得。(原告問:是否記得調解當時被告王旭恆及我堅持要用被繼承人95年遺囑來做分配,而你回答說,如果要用遺囑的話,你們就要進行訴訟,無法繼續調解?)不記得。(法官問:兩造調解時,雙方是否就其主張充分陳述?)對。(法官問:最後如何決定調解方案?)先確定遺產範圍,雙方都認同遺產範圍,沒有問題之後,才會講到分配的方式,會按照他們的方式去分配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黃正諭乃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經驗豐富並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素不相識更無利害關係,原告空言懷疑證人黃正諭遭到關說、刻意偏袒被告張碧珍,而為不利於原告調解內容云云,質疑司法事務官調解之公平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且按調解者,謂法院就兩造間有爭議之民事法律關係或權利

,從中調停排解,使為一種合意,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達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以避免訴訟之程序,雙方是否能達成合意,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是主持調解之司法事務官僅係從中協助當事人達成合意,就當事人疑問之事項提供相關法律見解之釋明,惟並無查明當事人紛爭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義務;且兩造於調解進行中本得自行衡量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兼顧追求兩者之平衡,並非以追求實體法上權利之實現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唯一目標,在兩造均無爭議之情形下,自不以特定證據之提出為必要。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被告張碧珍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本即得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在調解過程中,司法事務官釋明兩造相關法律關係後,兩造是否採用、適用結果如何,均係由兩造衡量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自主決定,是原告主張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調解有未查明案情、未詳細說明當事人權益、未要求被告張碧珍提出財產清單之疏失云云,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司法事務官錯誤回答關於動產交付之生效要件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本件原係原告聲請對被告張碧珍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張碧珍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若兩造調解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即須由法院裁判以決定兩造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知悉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主張其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幾年有進修一些法律課程,並在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相關法律效果自應知之甚詳,其以害怕訴訟為由主張自己因此陷於錯誤云云,實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因身體不適,致誤認本案分割遺產之範圍云云

。惟被告3 人均一致表示原告於系爭調解進行中並未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且依證人黃正諭前開證述,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一直向證人黃正諭表示意見,表示原告意識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伊於調解過程中一再向司法事務官提出各種質疑,顯見被告於調解時精神狀況良好,得充分表達自己之主張,並無因身體不適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另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乃分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遺產分割方法,及其他兩造間各別應給付特定當事人之款項等事項一一分別列明清楚,甚易辨認,並特別註明其中部分現金「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碧珍即詹張碧珍保管」等語,是原告主張伊誤以為僅係分割被告張碧珍持有之款項云云,實難採信。況原告供稱伊於調解過程中不斷質疑3 名被告繼承之金錢已給原告,並已生效,為何還要拿出來分配,並一直向司法事務官表示「我的錢為何要拿出來」等語,由此益徵原告就系爭調解分割遺產之內容包含原告所持有之款項乙節,知之甚詳,並無誤認調解範圍之情形。再者,原告既供稱伊於調解過程中已就被繼承人之遺囑、兩造曾進行之協議等一再提出質疑,則兩造最後得以擬具調解條款並簽名於調解筆錄而成立調解,應為兩造經過深思熟慮後所合意之結果,原告未能舉證其確有何誤認之具體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95年5 月30日之遺囑、兩造曾進行

協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致其受有損失,顯失公平云云。惟如上所述,調解本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達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為避免進行訴訟程序之勞力、時間、費用,兩造得自行衡量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兼顧追求兩者之平衡,並非以追求實體法上權利之實現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唯一目標,則在兩造自主決定之下合意所得調解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縱有不利益,亦屬其讓步之結果,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且調解之成立,在實體法上有消滅原來法律關係並創設新法律關係(調解)之效力,兩造原本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如何,並非撤銷調解筆錄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陳稱主持調解之司法事務官調解有偏袒、疏失,

及其因身體不適而誤認調解範圍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其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調解,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