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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趙毅萍

趙翠萍趙蔚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民國105年6月17日解除委任)被 告 趙志成

李如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如玲應給付原告趙毅萍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如玲應給付原告趙翠萍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如玲應給付原告趙蔚萍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如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趙毅萍、趙翠萍、趙蔚萍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李如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如玲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趙毅萍、趙翠萍、趙蔚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如玲盜領其等之被繼承人趙松山銀行之存款,而事後原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時,意思表示有所錯誤等語,並聲明:(一)鈞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調解應予撤銷。(二)被告趙志成、李如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2月4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之訴:1、鈞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調解應予撤銷。2、被告趙志成、李如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1、被告李如玲應各給付原告每人219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趙毅萍、趙翠萍、趙蔚萍與被告趙志成等四人均為已故趙松山之子女,被告李如玲則為被告趙志成之妻,趙松山於102年9月23日10時53分之前死亡,被告趙志成、李如玲夫妻明知趙松山已經死亡,竟共同起意盜領趙松山之銀行存款,推由被告李如玲於當日午後持趙松山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於下午1時17分許,填妥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自趙松山上開帳戶領取200萬元,繼而於1時31分許填妥匯款申請書並蓋用印鑑章,自趙松山上開帳戶匯款678萬元至被告李如玲在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盜領金額合計達878萬元之多。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轉介調解(即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時,原告另與被告趙志成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之調解,經定於同一日先後調解,即分割遺產事件定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31分調解,損害賠償事件定同日下午5時調解;調解結果,因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已經確認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884萬1177元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款63萬2904元均屬遺產,由被告趙志成取得236萬8521元,原告三人每人各取得236萬8520元,因此,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原告三人即不向趙志成與李如玲二人請求民事賠償,亦不追究其二人之刑事責任。

二、原告三人之所以於上揭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同意不向被告趙志成與李如玲二人請求民事賠償,係誤認前揭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結果,其三人可從遺產之銀行存款中各自取得236萬8520元,且誤認所謂損害賠償,係指除其三人應得分配之遺產外,由趙志成與李如玲二人另為給付者而言。迨原告等人以上揭分割遺產之調解筆錄,欲領取獲分配之金額時,因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元大銀行存款884萬1177元,實際上已經被告李如玲將其中之200萬元領出以及將其中之678萬元匯至其新光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因此,該被告李如玲盜領、盜匯之878萬元部分,原告已無從依分割遺產之調解筆錄取得分配款,原告乃由趙蔚萍遂具狀聲請鈞院就該遺產分割之調解筆錄,增列被告李如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之878萬元屬遺產,當時被告趙志成因分割遺產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聲請調解,鈞院就雙方之紛爭再行調解,但調解不成。原告對於無法依分割遺產之調解結果,取得應分配之款項,甚感疑惑,直到104年10月21日下午請教律師,經律師說明,始知上揭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記載原告等人不向趙志成、李如玲二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係指就其二人盜領盜匯之878萬元,不要求其二人返還之意思,因此,原告三人所為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是原告隨即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年1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按被告二人盜領之金額合計878萬元,該款應由原告三人與被告趙志成等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因此,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

三、被告李如玲所盜領及匯款共取得878萬元之存款,屬趙松山之遺產,歸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與被告趙志成等四人公同共有,但該公同共有關係,已於遺產分割經調解成立時消滅,被告李如玲取得上開存款,致原告三人無法依分割遺產之調解,取得應分配之存款,原告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李如玲請求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數額,即該存款之四分之一即21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之訴:

1、鈞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調解應予撤銷。

2、被告趙志成、李如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1、被告李如玲應各給付原告每人219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上開878萬元之部分款項業已被扣押,故無法分配;且部分款項已用以清償債務,故僅剩餘4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 :

(一)原告趙毅萍、趙翠萍、趙蔚萍與被告趙志成等四人均為已故趙松山之子女,被告李如玲則為被告趙志成之妻,趙松山於102年9月23日10時53分之前死亡,被告趙志成、李如玲夫妻明知趙松山已經死亡,竟共同起意盜領趙松山之銀行存款,推由被告李如玲於當日午後持趙松山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於下午1時17分許,填妥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自趙松山上開帳戶領取200萬元,繼而於下午1時31分許填妥匯款申請書並蓋用印鑑章,自趙松山上開帳戶匯款678萬元至李如玲在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盜領金額合計達878萬元,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轉介調解(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與被告趙志成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之調解,經定於同一日先後調解,即分割遺產事件定104年1月27目下午4時31分調解,損害賠償事件定同日下午5時調解,調解結果,因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已經確認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884萬1177元及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款63萬2904元均屬遺產,由被告趙志成取得236萬8521元,原告三人每人各取得236萬8520元,因此,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原告三人即不向趙志成與李如玲二人請求民事賠償,亦不追究其二人之刑事責任。

(二)被告二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原告三人以上揭分割遺產之調解筆錄,欲領取獲分配之金額時,因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元大銀行存款884萬1177元,實際上已經李如玲將其中之200萬元領出,以及將其中之678萬元匯至其新光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該李如玲盜領、盜匯之878萬元部分,原告已無從依分割遺產之調解筆錄取得分配款,原告趙蔚萍於104年4月21日遂具狀聲請本院,就該遺產分割之調解,增列被告李如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之878萬元屬遺產,本院就雙方之紛爭於104年5月5日、104年7月9日再行調解,但調解不成,原告對於無法依分割遺產之調解結果,取得應分配之款。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所提先位銷調解之訴等,若不逾30日不變期間,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李如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1、本件原告趙毅萍、趙翠萍、趙蔚萍與被告趙志成等四人均為已故趙松山之子女,被告李如玲則為被告趙志成之妻,趙松山於102年9月23日10時53分之前死亡,被告趙志成、李如玲夫妻明知趙松山已經死亡,竟共同起意盜領趙松山之銀行存款,推由被告李如玲於當日午後持趙松山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於下午1時17分許,填妥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自趙松山上開帳戶領取200萬元,繼而於下午1時31分許填妥匯款申請書並蓋用印鑑章,自趙松山上開帳戶匯款678萬元至李如玲在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盜領金額合計達878萬元,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轉介調解(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與被告趙志成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之調解,經定於同一日先後調解,即分割遺產事件定104年1月27目下午4時31分調解,損害賠償事件定同日下午5時調解,調解結果,因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已經確認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884萬1177元及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款63萬2904元均屬遺產,由被告趙志成取得236萬8521元,原告三人每人各取得236萬8520,因此,前述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原告三人即不向趙志成與李如玲二人請求民事賠償,亦不追究其二人之刑事責任。而被告二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民事卷宗、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家事卷宗、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三人以上揭分割遺產之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欲領取獲分配之金額時,因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元大銀行存款884萬1177元,實際上已由原告李如玲將其中之200萬元領出,以及將其中之678萬元匯至其新光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該被告李如玲盜領、盜匯之878萬元部分,原告三人得知已無從依分割遺產之調解筆錄取得分配款,原告趙蔚萍於104年4月21日遂具狀(見本院卷第24─25頁)聲請本院,就該遺產分割之調解,增列被告李如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之878萬元屬遺產,本院就雙方之紛爭先後於104年5月5日、104年7月9日再行調解,但調解不成,原告無法依前述分割遺產之調解結果,取得應分配之款等事實,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卷宗,查明屬實。

3、系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係104年1月27日達成,原告若要提出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於104年2月26日期滿;縱原告雖主張其等於前述期滿方知有撤銷原因云云,審諸原告三人於調解後,無法自銀行取得分配系爭878萬元遺產後,隨即於104年4月21日具狀主張尚有被侵占之878萬元未列分割遺產調解中,而聲請再調解,客觀上,至遲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前已知前述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原因,原告主張其等於104年10月間方知意思表示有錯誤,尚無可採。是原告遲至104年11月19日再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即無從再就調解效力所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先位給付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基上,原告前述先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及給付之訴,均非合法,是原告先位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調解,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趙志成、李如玲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每人2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先位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又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松山於102年9月23日10時53分之前死亡,被告李如玲明知趙松山已經死亡,竟於當日午後持趙松山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於下午1時17分許,填妥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自趙松山上開帳戶領取200萬元,繼而於下午1時31分許填妥匯款申請書並蓋用印鑑章,自趙松山上開帳戶匯款678萬元至被告李如玲在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盜領金額合計達878萬元;而該878萬元業經原告三人與被告趙志成於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各自取得四分之一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如玲所盜領及匯款共878萬元之存款,屬趙松山之遺產,歸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與被告趙志成等四人公同共有,而該公同共有關係,已於遺產分割經調解成立時消滅,被告李如玲取得上開存款,致原告三人無法依分割遺產之調解,取得應分配之存款,應屬真實可採。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如玲於趙松山死亡後,盜領取得趙松山合計878萬元財物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損害,已如前所述,今原告三人與被告趙志成均為趙松山之繼承人,原告三人自得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如玲各自返還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按被告李如玲盜領郭益明878萬元,而原告三人與被告趙志成均為郭益明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且已達成分割協議各取得四分之一,今被告李如玲就遺產取得不當得利之878萬元,原告就前述被告李如玲取得之不當得利,各得向被告李如玲主張四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三人就前述被告李如玲不當得利之878萬元,各得請求返還四分之一即219萬5000元(即8,780,000元÷4=2,195,000元),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李如玲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219萬5000元,原告各別訴請被告李如玲返還,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李如玲辯稱:其所盜領之878萬元,有部分款項已用以清償趙松山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李如玲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李如玲就其抗辯部分,未積極舉證以資證明,是其上述抗辯,自難遽採,被告李如玲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以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5年3月6日)為催告給付之到達,是被告李如玲受催告後迄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李如玲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被告李如玲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7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如玲應各給付原告219萬5000元及均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如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