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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輔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銘月相 對 人 王銘德輔 助 人 王銘桂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昱瑄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15

4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154 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與其輔助人王銘桂均為被繼承人王鈞沛遺產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2 人之利害相反,王銘桂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本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實在。關係人王銘桂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為本案事件之繼承人,顯有利益衝突,關係人王銘桂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本院經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推薦陳昱瑄律師,有該公會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中律龍三字第104268號函及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兩造、關係人王銘桂、王銘莉、王銘華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人選表示意見,關係人王銘桂、王銘華具狀表示對上開人選無異議,其餘關係人則未遵期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綜合各情,認由陳昱瑄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154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