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嘉寶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 黃張阿花代 理 人 黃姵瑜代 理 人 陳文慧律師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張阿花(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姵瑜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如附表所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嘉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張阿花(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目前年事已高、不識字、幾乎無計算能力,其自我照顧能力有限,相對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目前雖由相對人之四女黃姵瑜擔任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者,惟黃姵瑜有很多前科,未來有很多訴訟,且黃姵瑜均拒絕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黃姵瑜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黃文松為相對人之次子,對相對人一切事務較為熟稔,亦較常照顧相對人,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多數親屬均同意由黃文松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請法院選定黃文松擔任相對人之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配偶黃樹竹婚後即勤奮節儉度日,除協助家務農忙,更申請雜貨店牌照,積存金錢以購買不動產、收取租金,不動產遍及臺北市、臺南縣市、嘉義市及臺中市地區,已有部分移轉予子女黃裕舜、黃文松,並協助黃裕舜、黃文松代繳保險、生活雜費,因子女對於相對人財產是否偏利於某方而互有爭執,黃裕舜、黃文松均曾先後對相對人名下部分不動產設抵押權或為假扣押,以防止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其他子女,惟相對人並未積欠子女債務。在黃樹竹晚年病倒,係由相對人出資承租並雇用外籍看護,惟黃文松僅於繳費時始通知相對人,其餘時間均隔離相對人、所有親友與黃樹竹聯繫,直至黃樹竹送往醫院療養,相對人始得以探視、照顧黃樹竹,嗣後黃文松竟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由鈞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1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准為假扣押,雖相對人請求命其限期起訴並同時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金而請求撤銷假扣押,然黃裕舜卻明知為不實,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包括嘉義縣、臺中市地區之不動產設定500萬元、400萬元共計為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亦經相對人提出訴訟,並由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另相對人其他子女無故向相對人、黃姵瑜提出刑事詐欺罪、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告訴,縱黃姵瑜曾一度獲不起訴之處分,然黃裕舜、黃文松又再度向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目前仍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104年度偵字第21987號、104年度偵字第26261號併104年度他字第3431號案件偵查中,相對人對於上開複雜案件均親自出庭表示意見,足見並無接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之配偶黃樹竹生前即已移轉所有不動產予關係人黃裕舜、黃文松及孫黃新耀,然其等均不滿足,竟將貪圖財產罪名強於相對人之日常照顧者黃姵瑜身上,其等僅擔心相對人受黃姵瑜照顧而有贈與、移轉財產之處分,惟相對人與黃姵瑜同住約10餘年,日常出入作均有家人照應並有黃姵瑜配偶開車搭載,平日三餐、家中清潔均由黃姵瑜及家人分擔,相對人之花費有租金收益、農民保險等收入可為支出,倘有不足亦由黃姵瑜補足基本需求,而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懷疑不動產移轉事件,實係由相對人、黃姵瑜各自出資350萬元購買並登記各自取得2分之1所有權,僅因相對人事後以200萬元出售予黃姵瑜以做為養老金,始移轉持有之所有權,黃姵瑜亦已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另相對人於103年、104年所提領金錢係為負擔黃樹竹之醫療、喪葬費用,無不當提領使用,黃姵瑜亦無不法取得或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情。雖相對人經澄清醫院鑑定為精神輕度障礙,然相對人遭配偶黃樹竹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並返還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產及4千萬元金錢之事件,由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審理中,因黃樹竹去世,相對人已當庭表示不願接受身體檢查,但迫於醫院檢查頭部及心臟等情,足見相對人並不願意亦無必要接受輔助宣告,且相對人頭腦、記憶均為清楚完整,陳述表達意思、理解事務、交付委任辦理事務之能力均與舊時無異,亦能於多件民、刑事訴訟程序中表達其自由意思,尚未達精神障礙程度,亦無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必要。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收養之女兒,長年居住在外,相對人之女兒黃寶玉亦定居於臺北市,平日與相對人均甚少互動,其他子女既未固定與相對人互動,亦鮮少聞問相對人生活,只在意錢財,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而黃裕舜尚積欠相對人500萬元,此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確定在案,黃文松則時常情緒激動,其於本件多次具狀之內容均不甚理性,並不適合單獨或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子女無端對相對人、黃姵瑜提起刑事詐欺罪、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告訴,就黃姵瑜部分已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黃裕舜或黃文松仍再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其等均不適任輔助人。因相對人並不識字、不諳法律,不瞭解聲請人所聲請輔助宣告之法律意義,遂配合至醫院接受檢查,縱相對人生理機能退化,亦有黃姵瑜全家陪同就醫;倘鈞院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亦請依相對人本意及最佳利益,選任黃姵瑜為輔助人等語置辯。
三、關係人部分:
(一)黃文松則以:
1.關係人黃姵瑜有買賣、吸食毒品前科,曾遭判處3年有期徒刑,其於就學時期即為涉及刑事案件之不同男友,多次欺騙相對人之金錢,以提供男友之生活費,嗣後又多次欺騙不識字之相對人先後至土地銀行、臺中中小企銀領取定存,並用於黃姵瑜私人用途,曾由父親黃樹竹對黃姵瑜提出告訴,僅因黃文松不及協助已病發送醫治療之黃樹竹前往地檢署開庭,黃姵瑜始獲104年度偵字第354號不起訴處分;嗣黃文松再度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係為防免黃姵瑜繼續騙取相對人財產,或避免利用相對人無判斷能力而誘騙相對人之金錢,目的均非對相對人提出告訴,黃姵瑜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再者,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為黃樹竹借名登記,並非相對人賺取,因黃姵瑜誘騙相對人而不給付黃樹竹生前租屋費用,且黃樹竹為保全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房產遭過戶予黃姵瑜,遂提出確認所有權訴訟,並由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審理中,復以黃文松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提出假扣押,況黃樹竹死後,所有子女均以繼承人地位承受訴訟而續對相對人進行訴訟,則上開保全黃樹竹財產之行為,自非不孝之舉動。
2.黃姵瑜並不知如何照顧身患多種疾病之相對人,其照護方式均與相對人病症背道而馳,相對人曾告知因黃姵瑜之配偶無工作,為幫助黃姵瑜始為其繳納銀行利息並提供住所,且相對人並非自願與黃姵瑜同住,係黃姵瑜硬賴於黃樹竹當初所收留之房屋;相對人所代管黃樹竹之癌症救濟補助金、老人年金,均因黃姵瑜之反對而阻礙黃樹竹之領取,嗣後花費均係黃文松出資,並無黃姵瑜所指向相對人拿錢之情事。黃文松於父親生前即有處理父母文件,黃樹竹尚曾交代子女,應保護相對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遠離黃姵瑜,而相對人目前所需照護者,應是一位不貪圖其錢財,又能協助相對人照看一般契約、稅捐單等財產管理事項,以相對人上千萬之存款,足以自行支付其所有醫療生活費,惟相對人在黃姵瑜照顧下,不但遭黃姵瑜詐騙財產存款、過戶不動產登記於黃姵瑜名下,且身體出現C型肝炎、糖尿病、白內障等疾病,現今黃姵瑜均拒絕其他手足探視相對人,是黃姵瑜並不適合單獨或共同擔任輔助人,而社會局並無法負擔相對人花光所有費用後之財產照護問題,亦不適合由非家庭成員以外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黃文松願提供相對人身體醫療上之照護,請求選定黃文松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黃裕舜則以:關係人黃姵瑜有買賣、吸食毒品前科,與同住之通緝犯育有二名女兒,又為吸食安非他命而向相對人謊稱係點香殺蚊,黃姵瑜為吸食毒品已花費父母金錢約5、6百萬元,其又拒絕其他手足探視相對人,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黃裕舜願照顧相對人,請求選定其他任一名子女為輔助人或由黃文松、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程序監理人則以:相對人前曾為配偶黃樹竹癌末治療期間與長子黃裕舜同住約1個月外,其餘均與黃姵瑜同住,未來仍希望繼續與黃姵瑜同住,並表示黃姵瑜對伊很好,其他子女少來探視,縱使前來亦僅為索取金錢,並非真意照顧,伊幾乎每日去逛菜市場買東西,黃姵瑜有時亦會陪同,目前有一間房屋出租並已辦理公證,租金收入為每月1萬元,且有銀行利息可領用,希望由黃姵瑜擔任輔助人,不希望其他子女擔任輔助人。因相對人與黃姵瑜共同生活10餘年,彼此生活習慣應能相互配合,相對人精神狀況尚可,服裝無不恰當之處,行動亦屬正常,而關係人所指黃姵瑜毒品問題均為82年以前之紀錄,迄今並未有犯行,關係人均未長期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年逾74歲,不適合單獨居住,且相對人並未與黃姵瑜以外之子女共同居住之意願,又已明確表示由黃姵瑜擔任輔助人,故由黃文松或其他子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不合適。再者,由黃姵瑜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雖符合相對人現況之意願,然為避免或減少日後黃姵瑜執行輔助事務程之爭議,並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黃姵瑜難以進行平和溝通現狀,故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共同輔助人,並訂明關於10萬元或適當金額以上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贈與、信託等行為(不含現有定期存款到期後之自動轉存)或其他處分行為與保證等事務,應由黃姵瑜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共同執行,其他日常生活事務則由黃姵瑜擔任輔助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自我照顧能力有限,應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住所、子女關係尚能簡略回答,亦有簡易算術能力,但對於初淺簡易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或對外界反應均無法為正確回答(詳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等病症,而有慢性長期之腦部障礙,其認知功能障礙已達輕度退化程度,相對人受失智症狀導致其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在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仍可自理,但需家人監督,對於較複雜之事務處理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目前均不宜獨力執行,需他人協助處理始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相對人之輕度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5年1月7日澄高字第1050002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聲請人及關係人主張相對人現雖由黃姵瑜照顧,惟黃姵瑜有不適任情形,應由關係人黃文松擔任輔助人等情,固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公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黃姵瑜之前案紀錄表,黃姵瑜確曾於82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黃姵瑜迄今均未再觸犯法令,另依上開相對人與黃樹竹生前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亦僅為黃樹竹單方揣測黃姵瑜有不良企圖之詞,難採認為不利於黃姵瑜之證據,且黃樹竹生前雖曾以借名登記之房產遭黃姵瑜移轉為其所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由而提出告訴,然該案件已獲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縱相對人確有移轉名下不動產予黃姵瑜為真,惟移轉不動產之原因究為買賣或為贈與,兩造均各執乙詞,而相對人既自承係因買賣而移轉其持有部分予黃姵瑜,且黃姵瑜亦已200萬元之代價買受該持有部分,則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黃姵瑜有詐騙相對人財產之情,至聲請人、關係人與黃姵瑜其餘民、刑事訴訟,均爭執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歸屬及真正,亦無法僅依關係人所提出之民事保全程序或刑事告訴狀即得認定黃姵瑜抵觸法律之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關係人黃裕舜、黃文松、黃寶玉、黃姵瑜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⑴相對人自90年前後即與其夫常住於目前之住處,並與黃姵瑜一家人同住,相對人在生活各方面感到適應且滿意,查無疏於醫療之狀況或顯有施用毒品或受同住親屬控制行動之情狀,相對人希望由黃姵瑜擔任輔助人。⑵評估輔助人適任方面:聲請人現居基隆,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婚後即與相對人甚少聯繫、探視;黃寶玉現居台北,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目前待業中,又居住於臺北分租之小套房中,未來尚須仰賴其子婚後之住處規劃方能安排相對人之照顧環境,亦未考量相對人同住之意願與適應問題,其照顧規劃顯非於現階段能夠執行;黃裕舜在台中擁有透天電梯別墅作為相對人之照顧環境,然先前黃裕舜同住之親屬即與相對人有相處上之問題致使相對人短期共同生活後旋即又搬回原住處,而黃裕舜亦未考量相對人對於變動生活環境以及同住之意願,其照顧規劃之可行性仍有待商榷,另黃裕舜與相對人為104年重訴字第182號之被告與原告,有明顯法律上之利害衝突關係;黃文松係遵照相對人配偶過世前之交代以及聲請人與黃寶玉、黃裕舜之推舉,故積極爭取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以相對人配偶黃樹竹之意思協助向相對人提出各種訴訟、假扣押程序(債權人為黃文松,債務人為相對人),出發點雖係為捍衛過世父親之權益、保障相對人之財務免受不當動用,然其作法未充分考量相對人之情感與意思,反而造成相對人精神上之痛苦、情緒低落,亦疏離了黃文松與相對人之親情關係,且黃裕舜已讓與抵押權債權人身分予黃文松,則黃文松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之利害衝突關係;黃姵瑜為相對人意定之輔助人選,而相對人對於目前與黃姵瑜及其家屬同住之生活方式也相當適應且滿意,亦能信任黃姵瑜對於其生活事務之協助,然相對人目前患有多種疾病,亦缺乏對於數字金錢之判斷,同住之家屬確實應該加強飲食與醫療方面之衛教觀念,並協助其妥善規劃老年之財務管理以利負擔未來相對人自身之醫療、照護開銷,不適合全然尊重相對人之意思行使照顧事務或財務運用,而黃姵瑜82年後未再有犯罪行為,難認有不適任輔助人情況,惟因82年之前科紀錄無法取得其他手足信任,由黃姵瑜單獨執行輔助職務能合理預見將衍生其他家族事務之爭議。⑶建議:相對人能對過往生活、親屬互動關係陳述詳盡,並表達對黃姵瑜信任,且相對人目前生活未有明顯受不妥照顧、老人虐待或財物被不當挪用之情,建議尊重相對人意見與情感期待,選任黃姵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為避免單獨執行職務所生爭議,或由對立手足間共同輔助而再生爭議,並排除其訴訟上利害衝突疑慮,建議另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共同輔助人等語,此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五)再依家事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第108條之規定,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參酌上情、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陳述,本件相對人雖因輕度精神障礙而有接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相對人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穩定,關係人黃姵瑜對於爭取輔助相對人之權益之態度積極,相對人以往與黃姵瑜生活已有10幾年之時間,生活情狀良好,且相對人希望由黃姵瑜擔任其輔助人,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再者,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雖因黃姵瑜疑有不當協助相對人處分其財產情形,屢有爭執或訴訟,然其等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依其等揣測之詞而為判斷,然兩造因財產事務之處理已然有對立關係,考量相對人對於數字之概念較薄弱,對於自身財務顯然並無規劃,又相對人有800多萬之定期與活期存款,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使輔助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溝通、進行信託管理規劃,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疑義,確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
(六)復按民法第1113條之1所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即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須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範圍。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到庭表達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同意行使民法第15條之2之法律上事務,並同意每月追蹤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而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由黃姵瑜與臺中市政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均參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則由黃姵瑜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輔助人,應最為妥適,爰選定黃姵瑜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指定輔助宣告人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黃姵瑜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5萬元以上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不含現有定期存款到期後之自動轉存)或其他處分行為。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二、另有關受輔助宣告人就醫及其他日常生活之照護、管理,應由黃姵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