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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2號原 告 高伯勳訴訟代理人 徐台玉被 告 蔡正熙

黃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5,962 元,嗣於民國104年9 月21日具狀增列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正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蔡正熙齒列矯正牙醫診所」牙醫師兼負責人,因被告蔡正熙無植牙證照,故植牙業務另委請被告黃怡仁牙醫師執行。緣原告前於95年間,於上址牙醫診所進行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右上2 顆牙齒之植牙手術。103 年間,因原告之左下第二大臼齒植體無故斷裂,原告即前往上開診所診治,於103年4 月18日,由被告黃怡仁為原告進行「斷裂植體移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經歷時2 小時,仍因殘體無法鬆動而未移除,被告黃怡仁即建議原告放棄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日縫合傷口。原告嗣於103 年4 月19日、26日、28日回診,由被告蔡正熙檢視傷口,並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又於103年5 月1 日回診,由被告黃怡仁拆線。被告黃怡仁於進行系爭手術前,無進行完整術前評估及檢查,告知手術風險,明知原告患有牙周病,未先治療,減弱或改善牙周病況,降低感染風險,再行進行系爭手術,無完整治療計畫,未充分與原告溝通,亦無麻醉同意書、手術說明書及系爭手術同意書;術中之手術時間過長,且手術器具未確實消毒,造成細菌感染;術後原告傷口持續發炎疼痛時,被告2 人僅給予原告服用抗生素、止痛藥,未為積極治療,用藥未見成效亦未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轉診轉院,任由傷口感染惡化,而延誤治療。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醫師建議轉至腸胃科門診,原告在腸胃科候診時,於洗手間因不明原因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原告又前往腸胃科門診,並於門診過程中癲癇發作而送該院急診室治療,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有顱內出血現象,並進行血液檢查,檢查結果認原告白血球數值極低,且血液發炎指數甚高,顯有細菌感染之情,而認原告有敗血症之症狀,隨即安排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嗣經細菌培養後,認原告敗血症之成因,係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Klebsiella pneumoniae ),並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部血塊。嗣於103 年12月2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腦水引流手術後,現左側偏癱。而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身體健康,並無其他病痛,顯見原告所患病症,與被告2 人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受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28,319元、林新醫院及其護理之家住院、購買醫療器材、看護費用支出共計321,317 元、僱用外籍看護迄今8 個月共支出215,63

2 元、仲介費共支出30,000元、自103 年5 月5 日住院至10

4 年7 月16日未上班,損失主管加給118,160 元、未來5 年工作損失共計1,369,311 元、未來15年看護費共計5,211,72

0 元、未來15年仲介費共計57,047元,及精神慰撫金2,750,

000 元之損失。則被告2 人以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及違法醫療法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35,

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被告等確有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開立抗生素、止痛藥予原告之情,然原告於103 年5 月5日急診入住林新醫院時,已有懷疑是否為系爭手術所致,林新醫院因而商請牙科醫師會診,經牙科醫師檢視原告口腔情形,未發現任何問題,已排除原告因系爭手術而導致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之可能。原告亦早已有尿路感染及疑似膽囊炎之情,顯見原告細菌感染之途徑,應係源自上開自身疾病,而非系爭手術之傷口感染。且原告急診時已有高血壓危象及頭部外傷,嗣後因腦出血手術致一側偏癱,並非系爭手術及用藥所致。縱使原告所受左側偏癱之損害與被告等之系爭手術及用藥有關,原告亦有因個人因素而延遲手術進行,造成損害擴大之過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均無意見,但認為與被告等之系爭手術及用藥行為均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2 月間,因左下第二大臼齒植體無故斷裂,而前往蔡正熙齒列矯正牙醫診所就診,於同年4 月18日於該診所進行系爭手術,該手術由被告黃怡仁執行,但當日手術未能順利取出植體;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分別於103年4 月19日、103 年4 月26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

5 月1 日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回診,4 月26日、28日由被告蔡正熙看診,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予原告;5 月1 日原告回診拆線,由被告黃怡仁看診並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前往林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醫師建議轉至腸胃科門診,原告在腸胃科候診時,於洗手間因不明原因跌倒,跌倒造成頭部有外傷,原告又前往腸胃科門診,並於門診過程中癲癇發作而送該院急診並進行血液檢查,檢查結果認原告白血球數值極低,且血液發炎指數甚高,顯有細菌感染之情,而認原告有敗血症之症狀,隨即安排住院,並轉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嗣經細菌培養後,認原告敗血症之成因,係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Klebsiella pneumoniae );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在林新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部血塊;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腦水引流手術;原告現左側偏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因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所致之左側偏癱病症,與被告黃怡仁進行系爭手術、被告等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予原告服用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被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835,962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左側偏癱之病症,係因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引發敗血症所致,且其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又係因進行系爭手術所致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診所護士許麗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被告黃怡仁於103 年4 月18日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伊為當日跟診護士,手術當日,原告口腔內並無紅腫或發炎,也未聽聞原告反應其有牙周病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怡仁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原告口腔內並無紅腫、發炎,而屬適宜手術之情。又證人即原告拆線時之跟診護士陳采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預約前來給被告黃怡仁拆線時,伊係在場跟診之護士,當時原告並未反應其傷口有不舒服的情形,被告黃怡仁有詢問傷口狀況,原告也回應好很多,當天原告沒有發燒,氣色很好,拆線完醫生也有幫原告傷口消毒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

足認原告術後拆線時,其口腔傷口未見有不適、紅腫、發炎,亦未見原告有何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參以原告於林新醫院急診時,經牙科醫師會診並檢查口腔後,於會診單上記載:「This patient is unconscious ,We check hi

s oral ,and not find any problem .」,有林新醫院會診單(本院卷一第146 頁)附卷可稽,並未記載原告口腔傷口有何發炎或細菌感染之狀況。益見原告經被告黃怡仁施以系爭手術、拆線,其口腔內傷口均未見有何病症存在。自難認引發原告敗血症之克雷伯氏肺炎桿菌與系爭手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另主張其所受之上開病症,係因被告2 人開立過量抗生素予原告服用,且被告2 人見原告服藥多日,病情未見好轉卻未提早轉診所致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等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多僅係備藥,以供不時之需,且有囑咐原告若無不舒服或不痛即可停止服用,非如原告所述持續用藥達18天之久等語。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服用被告等開立之抗生素及止痛藥後,其傷口仍有不適,且未見好轉等語。然原告於手術時、術後回診及拆線過程中,其口腔傷口均未見有何紅腫、發炎等細菌感染症狀,於林新醫院牙科會診時,亦未見有何口腔病症存在乙節,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院會診單可參,應屬為真。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並無傷口不適且持續未見好轉之情,自亦無持續服用抗生素及止痛藥之必要。則被告等辯稱:其等於原告回診時,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予原告,經原告作為備用藥等語,自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事實不符,當無從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於手術前未進行術前評估及檢查,告知手術風險,未予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隱瞞原告患有牙周病不得植牙,應先治療,減緩或改善牙周病況,降低感染風險始得為之等情,顯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亦為被告等所否認。查:證人許麗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怡仁進行系爭手術時所使用之手術器械,都有經過高溫高壓消毒,並經紫外線烘乾;一般植牙手術只是局部麻醉,所以手術過程中病人可以與伊交談;原告之前已經來移除過一次植體,因為第一次很順利,因此原告又要求本次即第二次的移除;本次術前有與原告討論過手術方案,當時醫生提出兩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把植體拿下來,在原位再放一個植體,第二個方案是當植體拿不出來的時候,再往後放一顆;本來當天手術係以第一個方案進行,但後來發生植體斷裂,導致移除難度變高,手術當下即與原告詢問是否改採第二個方案,當天不拔植體,改天再植入另一顆,原告有同意,手術結束後,也有對原告做衛教,請原告傷口不要接觸太刺激的東西,拆線前不要接觸不清潔的東西,也不要去游泳,並附上新的、軟毛的牙刷、牙膏,三餐飯後及睡前要服藥,再給予原告一個簡單的衛教包,裡面有藥物與術後的注意事項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並提出高溫高壓蒸器滅菌鍋操作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被告黃怡仁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已有與原告告知手術方式、風險及應變方案,於手術過程中,經原告同意,而變更手術方案,手術器材亦均有經過高溫高壓及紫外線消毒,術後並經證人給予原告正確衛教。且原告拔除植體及事後拆線,均係預約就診,因先前拔除第一顆植體順利,才又預約要拔除第二顆植體,手術過程中並與被告黃怡仁討論手術方案,則原告對系爭手術當無不同意施作之情。況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傷口復原狀況良好,並無紅腫、發炎等情,已據證人證述如前。即便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患有牙周病,被告黃怡仁亦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使傷口復原良好。是被告黃怡仁所為,尚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存在。原告另以被告黃怡仁無法提出手術同意書,即認被告黃怡仁未取得原告同意施作系爭手術,即屬無稽。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蔡正熙齒列矯正牙醫診所病歷資料並非置放於診所,該病歷內容又非完備,顯見被告有隱匿提出病歷資料之情,被告既刻意隱瞞此部分證據資料不提出,自應受不利判決等語。然原告另以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等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並啟動偵查,偵查過程中已將原告所有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進行醫療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所稱之蔡正熙齒列矯正牙醫診所病歷資料,於該刑事案件中已經被告提出予承辦檢察官,且病歷內容未見有何漏頁或隱匿部分內容之情。則原告單以該病歷內容記載簡略,及置放病歷之位置並非診所,即認被告等有刻意隱瞞完整病歷不提出等妨礙訴訟之情,應屬單純臆測,而無可採。

(六)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蔡正熙齒列矯正牙醫診所約診簿上,於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下記載「移植體、難處理、勿約」,可見被告等明知系爭手術失敗,卻沒有任何補救措施,或以有效可行之第二方案迴避手術風險,顯有過失等語。然以上開約診單之內容(本院卷二第81頁)觀之,可見原告於當日係最後一位病患,其約診時間左側記載「拿植體(難處理)」,其約診時間下方另以紅筆畫叉,並記載「勿約」,應係表示原告之系爭手術需要花費較多時間,其後時間不要再約病患看診,並非原告所解讀之被告等有意迴避原告之病症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為真,要無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林新醫院牙科會診單之記載有誤,而聲請傳喚該會診醫生到庭說明其認定依據。然原告未提出當時口腔內現有病症之依據,僅單純質疑該會診單記載內容之判斷依據,難認有傳喚該會診之牙科醫師到院作證之必要。又原告雖認被告黃怡仁無法提出手術同意書,而認被告黃怡仁未得原告同意而施作系爭手術,然手術同意書只是用以證明簽署人同意施行手術,若有其他客觀情況或證據已可證明此情,是否有手術同意書即非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難為可採。

(八)從而,原告對被告等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及被告等行為與原告之左側偏癱病症間有何因果關係,均無從舉證,自難認被告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