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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張哲維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彭鏡容

黃桂香被 告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東豐被 告 蕭郁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東豐、被告蕭郁勳應連帶,或被告蕭郁勳、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蘇東豐、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東豐、被告蕭郁勳連帶,或被告蕭郁勳、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或被告蘇東豐、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原向被告蘇東豐、蕭郁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為:「被告蘇東豐、蕭郁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42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蕭郁勳之雇主即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侖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及追加被告侖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82,294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412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3,539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6,073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民事準備六狀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更正如民事準備五狀(訴之聲明金額如述原告之聲明)之計算方式,經核前揭原告追加被告侖侑公司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被告蘇東豐係設址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侖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侖侑公司自98年10月9日起,並僱用張哲維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乙職。被告蘇東豐本應注意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然被告蘇東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失設置安全裝置;而被告蕭郁勳本應注意僅能由單一作業員獨立操作塑膠攪拌機桶,嗣10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於原告關閉電源並伸手進入塑膠原料攪拌機清掃時,被告蕭郁勳竟疏未注意查看原告清掃進度,冒然開啟塑膠原料攪拌機之電源,致塑膠原料攪拌機瞬間轉動,原告右手遭捲入,致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被告蘇東豐、蕭郁勳上開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遭受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拇指由指間關節處截斷,2至5指由近端指節處截斷,因多條肌腱撕脫,以後手部會喪失大部分功能之重傷害,及右手2至4指伸指肌腱及屈指肌腱沾黏,關節僵硬,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原告右手指失能,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右手小指截肢,中手指節關節可活動角度:拇指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65-75度)、食指1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95-105度)、中指3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95-105度、無名指2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00-110度);姆指指關節可活動角度4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10-120度);近位指節關節可活動角度:食指3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05-110度)、中指3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10-120度)、無名指3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15-25度)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11項第14等級及R11-52項第8等級,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原證三)。其失能等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後,以原告最高失能等級第8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則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74,322元:原告因遭受本件事故,多次住院並進

行手術,數次門診追蹤治療,惟仍需持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如下:

⑴就自付額部分:如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本院卷二第56頁

)及醫療費收據,自付額部分計91,243元,扣除侖侑公司前已刷卡支付附表三編號1之47,990元、於10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所約定扣除勞方先墊付醫療費27,507元(4,940+22,567=27,507)(被告就此金額其中2萬元係以公司團保之南山人壽給付之醫療保險金充抵),原告尚可請求15,746元(計算式:91,243-47,990-27,507=15,746)。

⑵健保給付金額部分:如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本院卷二第56頁)之258,576元。

⒉勞動能力損害4,345,822元: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20日)為28歲6個月,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可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6個月之工作期間,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0%之鑑定結果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實領工資42,917元(計算方式:101年5月薪資42,267元、101年7月薪資40,960元、101年8月薪資46,720元、101年9月薪資40,160元、101年10月薪資43,320元、101年12月薪資44,080元,有原告留存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故原告每年損失204,960元(計算式:42,917×12×40%=206,002),依36年又6個月間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345,822元【計算式:206,002×20.0000000+204,960×(21.0000000-00.0000000)÷2=4,345,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難以再覓工作,

現已成低收入戶,且截肢後雖經接上,但接上之斷肢並無效用,且仍會時常疼痛,需打麻醉止痛,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⒋承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74,322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

額4,345,82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計6,620,144元(計算式:274,322+4,345,822+2,000,000=6,620,144),復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42萬元、傷病給付306,600元、被告已給付之失能給付差額199,800元、薪資補償422,974元,及被告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險之殘廢及職業傷害保險金450,986元,計1,800,36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19,784元(計算式:6,620,144-1,800,360=4,819,784)。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被告蕭郁勳亦坦承未注意查看告訴人當時在做何事,為

清除8號塑膠攪拌機桶,而開啟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操作電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郁勳竟疏未及此,貿然(開啟)8號塑膠攪拌機桶之操作電源,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蕭郁勳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蕭郁勳之過失犯行,亦堪認定。」、「是侖侑公司8號塑膠攪拌機桶雖設有2個電源開關,但均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故證侖侑公司之塑膠攪拌機桶啟動裝置,未採取上鎖等安全設施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東豐為侖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侖侑公司業務之執行,竟疏未在塑膠攪拌機桶設置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蘇東豐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蘇東豐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業經本院103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被告蕭郁勳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被告蘇東豐前述過失及違背保護勞工法令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本件事故之傷害,且被告蕭郁勳、蘇東豐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蕭郁勳、蘇東豐等人之各別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蕭郁勳、蘇東豐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因原告所受本件事故傷害,係因被告侖侑公司之雇用人即被告蕭郁勳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侖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東豐之過失行為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行為所致,且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屬職業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侖侑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蕭郁勳、蘇東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項

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且鑑定結果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有達61.52%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且其鑑定結果第2、3點亦分別載明:原告自始五指手指全截斷,即使接回仍因肌鍵沾黏、關節僵硬,無法完全恢復原50%,仍屬於失能等級八。原告受傷已兩年,即使持續接受修復治療,仍無法復原,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與目前鑑定相同等語。從而,依此鑑定結果,原告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次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883號書函覆稱:有關貴院所詢被鑑定人張哲維君之鑑定事項,經本院重建整形外科二度檢查,且均詳載於鑑定書檢送貴院在案。有關張員失能程度之原因與相關數據均詳載於先後撰製之2份鑑定書,且分別於104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907號及104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2618號書函檢送貴院在案等語。因該補充鑑定說明結果,與原鑑定結果相同,原告就此亦無意見。另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部分,經該院於106年3月3日發文字號院醫行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略載:「委託鑑定事由回覆:1.…目前能力損失情形:張先生符合失能等級八。

AMA損傷鑑定:右上肢生理功能損失,整體全人損傷比為24%。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負重能力損失50%。工作能力損失40%。(無法執行重度負重及手部操作工作)…當時實際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比例同上。2.依附件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證人徐永南醫師之證詞所示,如原告張哲維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受傷後,自始即按醫療常規接受修復治療並完成復健,按目前醫療技術,其可復原之最佳狀態為何?回復之比例?同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3.依原告張哲維目前之狀況,若其持續接受修復治療,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為何?其可能受有之失能狀態為何?及其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依據病歷紀載,手術紀錄及治療師口述當時復健狀況,張哲維先生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舊手指無力且有麻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當時就已造成,再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案日(應為「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僅能輔助生活上輕度活動。推估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同目前狀況等語。原告僅就以下所載事項有意見,其餘鑑定回覆則無意見。

⑴因原告目前右手手指關節無法自主彎曲,徐永南醫師於刑事

庭審判筆錄對於審判長所述:…以我去判斷的話,目前張哲維的抓握能力大約剩下10%~2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9-10行),僅屬其個人判斷,原告仍認其此部分陳述,係屬高估,此由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由評估結果可知,張先生目前能力無法符合原工作的需求,右手無法使用只能全由左手出力,且左右手握力、指力的力量差距,於負重時可能易造成張先生產生代償動作而造成其它損害。」(參該鑑定意見書之委託鑑定事由回覆1.第4-6行)及「當時中指節可活動角度:拇指無任何主動性內收外展或對掌動作(可活動範圍0度),食指10度,中指30度,無名指20度,近位指節可活動角度…;雖遺有部分主動性動作,但僅能輔助生活上輕度活動,例如:拿粗柄湯匙吃飯,無法完成中重度以上活動或精細動作,例如:擰乾毛巾或拿鑰匙旋開門鎖開門。」等語,可證原告右手指活動能力及範圍相當有限,甚連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如鑑定意見書所舉上例,均無法完成。

⑵至於鑑定意見書內就鈞院囑託鑑定事項第2項,雖表明「同

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等語」,但依徐永南醫師於刑事庭審判筆錄對於審判長問:如果張哲維定期復健的話,依目前的醫療水準可以復原到什麼程度?其證詞為:可能可以從現在的10%左右(指張哲維之抓握能力)恢復到25~

30 %左右,但這只是預測,一般來說應該可以再好一點,但也可能會有更好的,也有沒有恢復的。則就原告即使按醫療常規接受修復治療並完成復健,按目前醫療技術即使可能恢復到25~30%左右,但這只是預測,遑論其亦證稱也有沒有恢復的。

⑶為求減化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工作能力損失40%之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

⒊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與被告侖侑公司於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薪資爭議調解時,雙方協議勞方即原告張哲維先行墊付醫療費用4,940元及22,567元,應由被告侖侑公司負擔,應不得再主張云云。惟查,該次調解成立1.內容記載,可知被告侖侑公司於該次調解前後「實際」給付原告227,307元(計算式:20,000+17,000+190,307=227,307),該金額之給付項目係包含失能給付差額199,800元及原告當時已先墊付之前述醫療費27,507元(199,800+27,507=227,307)。惟前述醫療費27,507元中,因部分係被告以團保2萬元充抵,該筆團保2萬元金額,原告已主張扣除,則於被告本項主張僅餘7,507元是否應再扣除,已有疑問。又原告請求醫療費中,屬於102年9月24日上開調解成立日前之醫療費金額僅有26,737元【計算式:25,937(準備五狀附表二編號2~17)+300(準備五狀附表二編號39~41)+500(準備五狀附表二編號53~57)=26,737】,扣除原告前已扣除之團保醫療費2萬元,僅餘6,737元為原告起訴請求中屬該調解期日前之金額,則原告僅需再自原告所列如準備五狀附表二醫療費自付額中扣除6,737元,其餘770元(即與被告主張之差額7,507-6,737),則因無重複請求自無需再扣除。

②被告辯稱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內有22筆屬「證明書

費」,惟其中一筆103年10月20日彰化醫院金額160元(含被告主張證明書費80元),因該筆係原告之子之醫療費,故原告同意刪除該金額之請求,則僅餘21筆證明書費,係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惟就其中102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已附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2內,作為證明原告損害之用,其餘之證明書則係因原告請求勞保傷病給付,於請求被告侖侑公司於申請書上蓋章時,被告要求甚或刁難原告提出證明之用,原告始會聲請這些證明書交付被告,使原告能得到被告蓋章,以請領傷病給付,則該等證明書費縱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但亦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因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支出。況被告侖侑公司既主張抵充原告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云云,則原告因請領該給付而增加之支出,如不得向被告請求,豈非懲罰受害人即原告,對原告不公,故原告仍主張該等證明書費用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因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支出,並為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費之需要支出,不應予以扣除。倘認證明書費全部或部分應予扣除(假設),惟此項費用已有部分包含於前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收據自付額內,故不得再重複扣除。

③關於104年6月10日惠盛醫院其他支出200元,係原告於當日至

該醫院開立復健單之醫療費,又被告明知原告因本件職災遭受莫大傷害,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或復健或相關花費,均係因遭受本件事故傷害後始發生,原告雖不知為何醫院以其他項目開立醫療收據,但對原告而言,均屬因本件事故傷害而增加之支出。另原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仍持續支出醫療費,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至惠盛醫院復健,於支出自付額150元(另健保給付為260元)、於106年4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及門診,支出自付額400元(另健保給付為564元),均有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其中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書以附於民事準備書四狀,原證13)。

④被告辯稱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之醫療收據編號38'1號所列

金額(即原證13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主治醫師為許永昌)為整形科,應非必要醫療支出云云,惟查,該科別全名為「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許永昌為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急診及進行手術及日後門診回診之主治醫師,原告於該日即106年4月18日回診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原證2及原證11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書,足證該筆收據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⑤本件損害並非基於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保險人代

位行使之情形,被告所引用之司法見解於係因職業災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就健保給付數額計入醫療費用之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節,被告就本項請求所為抗辯,洵無理由。本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日函說明二記載:本保險特約院所每月申報之費用,經本保險審核後,按其申請點數乘以該季平均點值,即為核付金額等語,其後並附有西醫醫院總額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平均點值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原告提出之醫療就診資料,其所在就診區域均位於「中區」,彙整表所示各季平均點值換算(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醫院、惠盛醫院係依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內中區之各季平均點值換算,張天長診所則依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內中區之各季平均點值換算),並列如附表三之「健保平均點值」欄位所示,其中編號38 '1、38 '2、43 '1號之收據日期屬106年第2季,尚未經健保署審核完成,僅得以健保署就106年第1季所預估之中區平均點值0.8792換算上開3筆健保給付金額(原證16),由上開預平值明顯少於先前各季平均點值,可知該預估值應有低估,則原告已依較低之平均點值換算,不致對被告不公平,而屬合理,則就醫療收據上關於「健保給付點數」換算成金錢,健保給付金額總計258,576元。合計醫療費用為274,322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關於本項金額計算基礎「薪資」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本件被告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當月105年5月份之工作所得之實領金額30,484元(惟此非全月應領薪資)計入原告受傷前6月個之平均薪資,對原告並非公平,亦非適當,因事發當月之原告實領薪資並非原告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因非領整月全薪),故不應將102年5月之實領薪資加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計算。至被告主張應扣除計算之無薪假及請假之薪水,因該等薪水之扣除均屬非常態性,且無薪假乃可歸責於被告侖佑公司,原告係被迫扣薪非屬自願,倘自本項對價之計算中扣除無薪假之薪水,對原告並非公允。原告於被告侖侑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固定均會算入應領之薪資所得包含以下幾項(依兩造所提原告薪資單):薪津24,000元、獎金3千元、責任獎金4千元、餐費少則600元,但多數為1,020~1,260元、加班費除102年2月因過農曆年加班數少,加班費僅4,800元外,其餘各月加班費有8,000~13,600元,上開項目均屬於原告勞動能力之對價,另還有被告應自行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260元,卻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之金額,有被告侖侑公司交付原告之原證17之手寫薪資單(被證9之電腦打字薪資單係被告應法官要求另行製作,並非原告各該月所實際收受之薪資單)可稽。以101年12月為例,當月總金額為44,080元(即應領薪資),減項15,391元係包含「提」(即「勞工退休金提撥金」1,260元)即明,應於估定原告勞動能力對價時,列入計算。依101年5月、101年7月、101年8月、101年9月、101年10月、101年12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102年4月,計10個月之薪資總額平均值(即原證5、17)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標準,應屬適當,即為42,700元【計算式:(42,267+40,960+46,720+40,160+43,320+44,080+46,940+37,660+40,700+44,200)÷10=42,700】。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難以再覓工作,現已

成低收入戶(原證4),且原告截肢後雖經接上,但接上之斷肢並無效用,仍會時常疼痛,需打麻醉劑止痛,加上原告手指關節實仍無法自主彎曲,難有工作單位願雇用原告,原告曾透過社福團體如扶輪社協助找工作,仍無所獲,連至豐原區陽明大樓管委會面試送文件之工作,也未獲錄用,令原告經濟雪上加霜。又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張哲維先生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舊手指無力且有麻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當時就已造成,再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案日(應為「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僅能輔助生活上輕度活動。推估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同目前狀況等語,原告所受本件事故之傷害,將來復原程度有限,甚與現況相同,亦即無復原之可能,造成原告一生永久之傷害,則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⒋被告主張抵充部分,原告同意抵充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給付

之失能給付42萬元、傷病給付306,600元、被告已給付之失能給付差額199,800元、薪資補償422,974元,及被告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險之殘廢及職業傷害保險金450,986元,計1,800,360元。另原告與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侖侑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資遣原告而終止,有被告侖佑公司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4年10月15日所發信函可稽(原證12)。

⒌被告辯稱如果於受傷後有做正常的復健行為,握力是有改善

的預期,原告就此部分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與有過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另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內就囑託鑑定事項第2項,僅略覆稱「同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一句話,並未說明該鑑定單位同意徐永南醫師評估之理由、依據、鑑定方法,顯屬草率。況徐永南醫師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述,亦僅為其個人意見,且其亦表示就抓握能力恢復比例僅屬預測,其更同時表示也有沒恢復的,則其語氣既非肯定,亦無相關論理或醫學實例支持,在即使依常規作復健下,原告之握力確實會獲得改善之情形下,實不能以此不明確之評估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次查,原告於遭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診治醫師判定:「因多條肌腱撕脫,手部喪失大部分功能」等語;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內委託鑑定回覆事由3.所載:張哲維先生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舊手指無力且有麻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當時就已造成,再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案日(應為「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僅能輔助生活上輕度活動。推估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同目前狀況等語;及原告再於106年4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追蹤,醫師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病名欄第3點記載:「因肌腱由近端拉出來,無法很好的接合肌腱,所以手指活動不良,無法靠手術及復健而恢復正常活動。」等語(見原證11),足徵因本件事故傷勢主要傷及肌健與神經,則即使依醫療常規接受修復治療並完成復健,亦難以甚至無可能改善或恢復,被告抗辯原告於復健部分與有過失,顯非可採。由上開說明益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內就囑託鑑定事項第2項之鑑定意見回覆內容因與其就第3項囑託鑑定事項之回覆內容所稱「神經損傷可復原狀態有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等語矛盾、相佐,加上其就第2項之回覆未附理由、依據,則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委託鑑定事由回覆第2項應不足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9,784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侖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東豐,為了避免他人誤觸塑膠

原料攪拌機之啟動裝置而有發生危害勞工之虞,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傷害之發生,應無過失。蓋被告蘇東豐為避免他人誤觸塑膠原料攪拌機之啟動裝置,發生危害勞工之虞,在啟動電源方面設置上,除在每部機械機身上設置啟動開關外,並在遠離該機械之處(如本件係設在牆上),另設置電源開關,亦即依此設置,要啟動每部機械,必要先後啟動二道開關,以避免他人誤觸其一,啟動機械,致誤傷人員,並在機器外面有貼警告標誌,警示手不能伸進去。承前,為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啟動等裝置,被告蘇東豐除己採取必要二重電源開關之安全措施並在機器外面貼有警告標誌外,且不斷重複教育員工,在清掃機台時,必須遵守「單一作業員操作」即「一人一機」原則、及使用清理機器必須使用「風槍」清理,禁止手伸入機機清運口清除之規定,以確保清理及操作機台之安全。「一人一機」原則、須使用「風槍」清理攪拌機既為被告侖侑公司工作守則,原告張哲維係違反一人一機原則、請求被告蕭郁勳幫其清理機器在先,清理機器時未使用風槍清理、卻違反被告侖侑公司規定將手深入機器內,原告應自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張哲維右手手指被截斷,乃因其未遵守一人一機及清理機台底層後方清理孔須使用風槍清理,禁止將手伸入清理孔內之規定所致,被告蘇東豐及蕭郁勳應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請求下列金額,顯非合理:

⒈醫療費用:

⑴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張哲維

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支付證據,以證其確受有該當損害。

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裁判見解,

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又按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公共安全等事故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責任保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復查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原告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保局,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顯有違「填補具體損害」、「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於法洵有未合。

⑶醫療費用亦應扣除下列金額:

①自付額及有爭議部分共計79,257元:就原告104年9月16日民

事準備書狀附表1所示醫療收據費用整理表,其中編號1所示102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31日日自付費用47,990元,係為被告侖侑公司所支付,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刷卡收據供參(被證2),就該部分費用,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與被告侖侑公司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薪資爭議調解時,雙方協議勞方即原告先行墊付醫藥費用4,940及22,567元,應由被告侖侑公司負擔,兩造並就協議內容達成調解成立,後被告侖侑公司按上開協議內容已將包含上開醫療費用在內之金額,於102年9月26日匯款190,307元予原告,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3),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27,507元(計算式:4,940+22,567=27,507),亦不得再為主張請求。又原告張哲維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0月04日及103年1月10日所開立,惟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收據,多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證明書費」,顯非屬必要,故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自102年5月31日後之其他「證明書費」計3,560元係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見原告104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醫療收據),亦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另104年6月10日於惠盛醫院其他支出200元,上開單據未曾載明為何種醫療用途,惠盛醫院就原告本次醫療亦未請領健保點數,則該醫療支出,顯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故應剔除。至原告再提出原證13,於106年4月18日之醫療收據部分,惟該收據診斷科別為整形,是否有必要,亦請法院審酌。

②健保點數給付258,576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自難謂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局所支付之健保點數,顯有違「填補具體損害」、「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業如前述,原告應舉證證明請求上開健保點數為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如認原告得為請求健保點數給付(非被告自認),我國健保總額支付制度係採固定併用浮動點值制度,依照地區、醫院層級、服務量以及各種醫療範圍,由健保局浮動給付,且醫院申報健保點數顯非「一元一點」,此亦由醫院收據均內載「健保申報點數非一元一點給付」之說明可稽(見原告104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醫療收據),原告遽以健保點數用一元一點換算醫療金額,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健保局之支出,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每點一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張哲維於102年7月後就受傷之部位仍有進行修復手術,

有原告定於104年6月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通知及要求被告出具勞工傷病住院申請書、律師函等影本可稽(被證1、2、3)可明,原告受傷部位,仍在進行修復中,且其後亦無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開具診斷書,足證原告所受何種失能或失能等級之情。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15號裁判,可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惟上開二說,僅為法律觀點之不同。在實際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常以被害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算損害額之評價資料,而採所得喪失說者,對於被害人為幼兒無現實所得者,亦承認被害人於成年後,仍有所得喪失之損害。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旨在判斷保險給付與否,與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縱原告張哲維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非被告自認),然亦不應機械式認定原告張哲維是否因此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徒以勞工保險局函覆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卻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此一損害,亦未證明其受傷前後實際所得有何變化,其主張洵無足採。雖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907號之鑑定意見,認定「的確仍存R11-11,R11-52失能狀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為61.52%及15.38%…原告受傷已2年,即使持續接受修復治療,仍無法復原,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與目前鑑定相同」云云,之後鑑定意見及回覆函亦同前次鑑定意見內容所陳。惟鑑定機關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卻就下列問題尚待釐清,拒未說明。即失能程度等級應由各手指0生理可活動角度來認定,然鑑定報告書自始未詳載認定失能程度之原因及數據、或說明其認定依據及過程;後再次鑑定意見與回覆函亦拒未說明理由與原因,該鑑定結果,顯流於鑑定人武斷,過於輕率,誠難令被告信服。又鑑定人就「原告受傷已兩年,即使持續接受修復治療,仍無法『復原』…」,究復原係指無法復原至100%、抑或自受傷起,即使持續接受修復治療與復健,仍無法恢復至50%?鑑定人自始未具體表明,致事實尚有未明,自有另委第三鑑定單位鑑定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⑵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1號、72年台上字第5018號民

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損害發生後非終身無法工作,應得再為投入職場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被告侖侑公司亦曾多次電詢與函請原告重回被告侖侑公司上班,有律師函供參(被證4、被證5)。被告侖侑公司為原告受傷後之情況,曾提供足當勝任之工作職位,請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力求勞資和諧,卻屢遭原告拒絕。原告並非不得再重返職場,卻恣意對待自身健康,不僅未遵從醫囑進行復健,對被告侖侑公司重回職場之邀約亦無動於衷,請衡量上情,再予以審酌酌減。原告實際減損勞動能力,應以24%為計算基準。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內載「American Medical Asso ciation(AMA)損傷鑑定:右上肢生理功能損失,整體全人損傷比為24%。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負重能力損失50%。工作能力損失40%(無法執行重度負重及手部操作工作)」等語。原告依鑑定意見書內載之美國醫學會(AMA)的永久障礙評估(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

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以「整體全人」的角度來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對後續在職場工作上的影響,應以24%損傷比做為原告整體勞動能力損傷的比例評斷,方為適當。

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883,453元為適宜:

①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自承其受傷前月平均薪資31,000元,經雙方合意,依此計算補償金差額,與被告侖侑公司達成調解成立,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且自本件事故於102年5月20日發生後,直至104年6月5日,被告侖侑公司每月以平均工資31,000元計算補償薪資匯款,時間長達2年,原告就上開補償薪資金額,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足證兩造間約定原告受傷前月平均薪資,應以31,000元計算。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損害發生時(102年5月20日)當時年齡為28歲又6個月,距離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36年6個月工作時間,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1,883,453元【計算式:31,000×12×24%=89,280(年損金額),扣除36年又6個月期間中間利息計算之霍夫曼系數計算,89,280×20.0000000+89,280×(21.0000000-00.0000000)÷2=1,883,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縱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非為31,000元,然原告於損害發生日

即102年5月20日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應為36,056元,依此計算,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90,632元:原告任職於被告侖侑公司期間,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2年5月20日前6個月,若包含非常態性之加班費及獎金等,就「101年12月份」實領38,60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4,000+加班10,800-無薪假1,600-請假1,600=38,600)、「102年1月份」實領41,40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4,000+加班13,600-無薪假1,600-請假1,600=41,400)、「102年2月份」實領32,20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4,000+加班4,800-無薪假1,600-請假2,000=32,200)、「102年3月份」實領33,80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2,000+加班9,600-無薪假1,600-請假3,200=33,800)、「102年4月份」領取39,40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4,000+加班10,800-無薪假800-請假1,600=40,540)、「102年5月份」領取30,94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4,000優給+加班3,140-請假3,200=30,940),有薪資單影本可稽(被證9、10)。關於102年5月份之薪資,原告雖於102年5月20日受傷,仍計至月底,給付全月薪資,被告侖侑公司並於嗣後給付,經由原告委託其母親當場領現,而非匯款。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礎(非被告自認),薪資計算有包含非常態性之加班費、獎金等等,以受傷前6個月原告領取款項為計算標準,應為每月36,056元{計算式:【(101年12月)38,600+(102年1月)41,400+(102年2月)32,200+(102年3月)33,800+(102年4月)39,400+(102年5月)30,940元】÷6=36,056元},再按上開月平均薪資數額,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2,190,632元【計算式如下:36,056×12×24%=103,841(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損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扣除36年又6個月期間中間利息後為2,190,632(計算式:103,841×20.0000000+103,841(21.0000000-00.0000000)÷2=2,190,632(四捨五入)。

⑷原告稱被告侖侑公司有將「提撥勞退6%」自原告薪資扣除,

有違法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以101年12月薪資為例(見原證5與被證9),原告101年12月應領取薪資41,140元,項目為:每月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3,000+餐費1,140+加班費10,000=41,140,非如原告主張金額為「42,267」(見原證5),該「42,267」係被告侖侑公司為計算6%提撥勞退成本,先將提撥勞退6%金額1,127元加入總額中後(計算式:41,140+1,127=42,267),再與其它勞健保及請假部分一併扣除,有被告侖侑公司在給付項目內載明「提先+後扣」可稽(見102年1月薪資單可參,見原證17)。

即被告侖侑公司每月先將6%提撥勞退先加入後再為扣除,該金額乃係雇主依法提撥,自不得計入為原告薪水,惟原告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皆將雇主即被告侖侑公司提撥之6%勞退金額計入實領工資,於法不符。

⑸依被告侖侑公司之制度,係為員工每年特休皆折算現金於年

底發放。是員工請假,皆須扣薪,而原告張哲維每月皆「常態性」的請假,每月多達2至4日;復因產業不利趨勢,以及大環境生存困境,被告侖侑公司每月均實施無薪假制度,是無工作應無薪水(NO WORK, NO PAY),自應將原告請假及無薪假部分扣除,以101年12月薪資為例(見原證5及被證9),當月原告請假2天、無薪假2天,故應扣除請假及無薪假天數各2天,以每日800元計算,計3,200元,其他月份均以此類推,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給付。

⑹被告侖侑公司曾多次以電話及律師函方式,促請原告回公司

重返工作崗位,願提供輕便文書工作供原告任職,希原告重回職場,回復勞資和諧關係,有律師函供參(見被證4、5),惟未得原告善意回應,甚者,原告本身拒絕積極復健,業如原告當庭所陳(見106年4月11日辯論筆錄),恣意要求重回公司任職之條件,為「僅上午時段回公司工作」而要求全職薪水。原告陳稱每個工作日下午時段要進行復健云云(見原證14),惟遲至今日,亦未見原告任何積極復健,益證原告所求強人所難,顯無意重返工作,致無法達成原告重返工作職場之協議,兩造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經被告侖侑公司給付11萬元資遣費用予原告,兩造目前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⒊精神慰撫金: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知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蕭郁勳學歷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臺中市環保局,月薪3萬元,薪資所得僅足一人餬口;被告蘇東豐自東勢高工畢業,從事傳統塑膠加工業,經濟景氣不佳,收入只圖一家老小溫飽;被告侖侑公司為傳統產業,業務為塑料加工,獲利不佳,為求公司能維持基本運作,公司全體上下共體時艱,近年來每月都須實施無薪假,有員工薪資表項目供參(見被證9),足證被告侖侑公司生存艱困,入不敷出,只謀求不裁員減薪。又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後,被告侖侑公司及其員工,亦時常探望關心當時仍住院治療之原告,亦一力承擔原告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費用,並購買安素等營養補品予原告,期其安心養傷後,能返回公司。但原告自出院後,卻屢拒絕與被告侖侑公司溝通或為任何善意回應,亦拒絕重回被告侖侑公司上班。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被告縱有過失(非被告自認),侵害原告乃無心之失,違反義務情節顯非重大,被告蕭郁勳與蘇東豐同為受害者,未有任何得利,反之,所遭受之精神與心理壓力極大,被告侖侑公司營運困難等情,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因素,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額,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㈣被告就下列已給付部分計1,800,360元主張應予以抵充之:

⒈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金額726,600

元及被告給付之失能給付差額199,800元,計926,400元:本件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勞工保險局就本件事故損害事件,曾給付原告張哲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726, 600元,有整理總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核付案件通知表供參(附表1、被證5),被告侖侑公司亦補足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每月31,000元)之失能給付差額199,800元,故上開已給付部分應予以抵充之。

⒉薪資補償422,974元:被告侖侑公司自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後

,仍持續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額(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1,000元),從102年6月起至104年6月5日發出104年5月份薪資為止,計422,974元,此有整理表及匯款回條供參(附表2-1、被證6、7),被告就上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規定,主張應予以抵充。

⒊其他保險已請領保險給付450,986元:被告侖侑公司曾為原

告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原告就本件損害,除自承已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傷害醫療保險金2萬元外,另外並已領取殘廢及職業傷害保險金計450,986元,有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通知書及簽收回執聯影本供參(被證8),被告就上開保險金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㈤依證人張庭貴之證述,可知一人操作一為被告侖侑公司維護

勞工安全而設之規定,原告張哲維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工作,因其自身違反公司操作守則與安全規範之規定,於清理機台時,未遵守一人一機原則,請求被告蕭郁勳共同操作8號塑膠攪拌機桶,未遵守使用風機清理、反將手伸手進入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內,致其右手遭捲入而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為本件103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身為被告侖侑公司較資深員工,對工作安全規範及說明均極清楚,並曾教導後進員工如何使用工具清潔機器,明知公司安全守則規定,竟違反公司內部作業規範與機器維護規定,要求被告蕭郁勳幫忙同操作一台機器在前,之後又再無視公司內部規定,將手掌深入機器之行為,其不當操作顯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復依證人徐永南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2140號函鑑定意見書內載「同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等語可稽,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未按醫療常規接受醫療修復以及定期接受復健療程,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能積極復健,應可從原10%到25%損傷恢復到25%到30%左右,以一般醫療常情而言,應該可以更好一點;詎原告一方面挾以復健為名義,要求僅上半天班,而被告侖侑公司須給付其全職薪水(見原證14),另一方面,置身體健康不顧,恣意忽視醫囑,未定期接受復健療程,錯過術後復健最佳時機,致原告手指機能迄今無法回復更佳狀況。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張哲維不僅與有過失,就本件損害之擴大,原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衡諸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公司清潔機器之操作規則及安全規範,將手掌伸入機器內之行為,為本件事故損害肇事之主,且因被告蕭郁勳、蘇東豐以及侖侑公司同為受害者,不僅未有任何得利。反之,被告蕭郁勳、蘇東豐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上以及財產權重大損害。如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非被告自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請求免除或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蘇東豐、被告蕭郁勳因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易字第1026號判決罪刑確定。

⒉原告確於98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

⒊本件102年5月20日時,被告蘇東豐為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蕭郁勳為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之一。

⒋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郁勳、蘇東豐及被告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受損害金額為何(醫療費用、健保

點數、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⒋被告得否以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被告已給付之

失能給付差額計926,400元,被告侖侑公司給付之薪資補償金額422,974元、其他保險給付金額450,986元,主張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並於102年5月20日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因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易字第1026號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刑事判決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郁勳、蘇東豐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本件案發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本件案發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上開就勞工安全衛生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侖侑公司之8號塑膠攪拌機桶設有2個電源開關,1個

設置於8號塑膠攪拌機桶旁之牆面上,另1個則設置在8號塑膠攪拌機桶之支架上,而該2個電源開關均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人員林鴻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26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18日勞中檢製字第1020043154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0至31、33至34頁)。是被告侖侑公司8號塑膠攪拌機桶雖設有2個電源開關,但均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故證被告侖侑公司之塑膠攪拌機桶啟動裝置,未採取上鎖等安全設施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東豐為侖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侖侑公司業務之執行,竟疏未在塑膠攪拌機桶設置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蘇東豐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蘇東豐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⒊依據被告侖侑公司為維護勞工安全規定,操作塑膠攪拌機桶

時,僅得由一人為之,已據證人即侖侑公司員工張庭貴於103年11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司是否有規定,清理攪拌機桶只能有一個人清理,不能同時有兩個人一起清理?)我們公司有規定一人一機,一個人負責一台機器,機台操作不能兩人以上。清理機台有規定,第一個是總電源開關一定要關掉,第二個是只能一人操作,第三個是不可以將手伸入裡面。除非落料的時候,才可以兩個人互相幫忙。打料和拌料都只能一個人操作。(這個規定是張哲維受傷前就規定,還是受傷後才規定?)案發之前兩年就有這個規定…(操作塑膠攪拌機只能一人一機,是何人所規定?)這規定是老闆和老闆娘所規定,然後也常常提醒我們。(案發當時,張哲維正在清理機器,按規定要一人一機,當時蕭郁勳過去幫忙,是否兩人都違反一人一機的規定?)是。(公司規定一人一機的原因為何?)我想關於這個規定就是要安全,自己操作機器自己做,自己負責管理自己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5頁正、反面),而被告蕭郁勳於102年12月23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是負責打料工作,我是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叫過去幫忙漏料及清理桶子,清理機器應該是一人一機,但那天我是被叫去幫忙的,清理桶子時我會接接觸到開關,資深員工都是開啟電源清理,因為會有死角不好噴出去,告訴人剛好在殘渣口那邊,我在倒料口地方,拿起噴鎗灑料,所以我啟動開關,我的角度看不到告訴人,啟動之後告訴人的手就被夾到了,在機器外面有貼警告標誌,是一隻手畫一個X,表示手不能伸進去…(資深員工是開啟電源清理,但依照規定應如何清理?)應該要關閉電源清理,老闆也有說過要關著電源清理,但因為有角度不好清理,所以要開著電源清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相符,足證被告蕭郁勳亦有違反一人一機,及未注意查看原告當時在做何事,為清除8號塑膠攪拌機桶,而開啟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操作電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郁勳竟疏未及此,貿然開啟8號塑膠攪拌機桶之操作電源,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蕭郁勳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蕭郁勳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郁勳、蘇東豐負損害

及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東豐為被告侖侑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因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侖侑公司與被告蘇東豐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郁勳既受僱於被告侖侑公司,並參與本件機器清理作業,因過失未注意而開啟機器電源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侖侑公司復為被告蕭郁勳之僱用人,則被告侖侑公司與被告蕭郁勳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分別因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且其過失行為,均為原告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惟依前述,原告既未提出本件應由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依據,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任二被告連帶賠償,而無由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受損害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診斷書費及公證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民事庭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最後確定為如民事準備

書六狀之記載,並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已代為支付之47,990元及27,507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反面,及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故本院僅就被告抗辯部分加以說明如下:

①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屬於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由附表可知,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達5,080元,其中編號22、38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即高達1,100元及700元,確難證明均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關,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原告受傷之初,於醫院診所提之編號20(見附民卷第11頁)、編號22(見附民卷第12頁),可供了解原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認為有必要,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雖於106年5月17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2份(編號38 '1及編號38 '2,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於106年6月5日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編號43 '1,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本院並未命其提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最新診斷證明書,確有助於瞭解目前原告之復原情形,故認編號38 '1及編號43 '1部分認為有必要,該450元之證明書均予准許外,其餘均認無必要。又就編號43部分,其醫療費用項目註記為其他,難認與證明本件損害有關,亦不應准許,故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應予扣除4,630元(計算式:5,080-450=4,630)。

②就原告主張編號43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門診

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其項目為其他,且並無健保給付點數,難認與本件原告傷勢之醫療有關。至被告再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3,於106年4月18日之醫療收據部分,因該收據診斷科別為整形,是否有必要等語惟查,原告確有前述傷勢而須重健復原手指,故本院該醫療支出自屬必要,不應扣除。

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上述應予扣除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

630元及醫療費200元外,其餘均應認有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916元(計算式:15,746-4,630-220=10,916)。

⒉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金額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況依甫經立法院於94年4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受傷害,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被告不得因此免負賠償義務,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健保

點數換算核付金額之比例,該署於106年6月2日函覆本院提供102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之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及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原告並據以預供105年及106年度第1季部分,被告對此點值計算方式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據以彙整如附表所示,並計算健保給付金額,自無錯誤,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金額共258,57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有理由。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原請求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最高失能

等級第8級,並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受有61.52%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為學者所提之見解,並無任何醫學上之依據,故原告聲請本院函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依該院106年3月3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表示:1.張先生(即原告)符合失能等級八。AMA損傷鑑定:右上肢生理功能損失,整體全人損傷比為24%。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負重能力損失50%。工作能力損失40%。(無法執行重度負重及手部操作工作)…(102年5月20日受傷後)當時實際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比例同上。2.依附件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證人徐永南醫師之證詞所示,如原告張哲維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受傷後,自始即按醫療常規接受修復治療並完成復健,按目前醫療技術,其可復原之最佳狀態為何?回復之比例?答:同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3.依原告張哲維目前之狀況,若其持續接受修復治療,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為何?其可能受有之失能狀態為何?及其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答:依據病歷紀載,手術紀錄及治療師口述當時復健狀況,張哲維先生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舊手指無力且有麻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當時就已造成,再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案日(應為「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僅能輔助生活上輕度活動。推估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同目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並參酌原告右手確受傷甚重,應認原告工作能力損失之程度確為40%,被告所辯應以24%計算,則僅為整體全人損傷比例,並未斟酌原告之工作能力,故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實領工資42,917

元(計算方式:101年5月薪資42,267元、101年7月薪資40,960元、101年8月薪資46,720元、101年9月薪資40,160元、101年10月薪資43,320元、101年12月薪資44,080元,並提出手寫薪資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惟查,依上開薪單之細目可知,其內尚包含加班、餐費等項目,顯係依原告現有之收入為準,難以認定確係原告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而依原告所提上開手寫薪資明細資料顯示,各月均領有獎金3,000元,而就責任之項目部分,雖於101年5、7、8、9月份均記明為3,000元,惟於101年10月則記明3,000+升1,000元,於101年12月則記明為4,000元,核與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整理表顯示,於101年12月至102年4月止,每月薪津均固定為24,000元,獎金則為3,000元,責任部分除102年3月為2,000元外,其餘均為4,000元,足證原告每月之收入應計算為31,000元(計算式:24,000+3,000+4,000=31,000),此亦與被告所提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自承其受傷前月平均薪資3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相符,足證被告主張被告之每月收入應以31,000元之詞應為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其於102年8月29日調解時,亦曾主張每月固定領取薪津共計3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審酌當時原告係主張每月底薪24,000元,加計獎金10,000元(獎金3,000元、責任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惟依原告所提上開手寫薪資明細資料顯示,其僅於101年8月領有全勤獎金3,000元,其餘101年5、7、9、10、12月均未領取,故難以認定該獎金確係原告每月之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可採。則依兩造均不爭執以36年又6個月期間中間利息計算之霍夫曼系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3,139,088元【計算式:31,000×12×40%=148,800(年損金額),148,800×20.0000000+148,800×(21.0000000-00.0000000)÷2=1,883,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雖再主張曾多次電詢與函請原告重回被告侖侑公司上

班,有律師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公司有打電話給發函請我回公司上班,但是我有請我的律師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給被告公司,公司說讓我回來為什麼要再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所以雙方談不攏所以最後我才沒有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語,核與原告所提104年10月5日委請律師所發信函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證兩造係對原告回去上班後對相關勞動條件無法達成合意,尚難以此歸咎原告,併予敘明。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且依據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可知,依病歷紀載,手術紀錄及治療師口述當時復健狀況,原告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舊手指無力且有麻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當時就已造成,再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僅能輔助生活上輕度活動等情,足證原告確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精神所受損害非輕,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肄業,被告蘇東豐、蕭郁勳為高工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原任職於被告侖侑公司,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分別為被告侖侑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及參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目前為低收入戶(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蘇東豐名下有相關投資,101至103年均有百萬餘元之收入,被告蕭郁勳名下並無財產,102至103年均為20餘萬元之收入,被告侖侑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之登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本院卷二第35-37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合計為4,908,580元(計算式:10,916+258,576+3,139,088+1,500,000=4,908,580)。

㈣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關於與有過失部分,刑事判決有做過認定,原告的過失較輕微,如果以八二做認定,就是認定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原告可以接受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沒有過失,即使與有過失的話,過失比例也不到80%,我們認為有過失的話,也只有20%的過失等語,而依前述,本件被告蘇東豐、蕭郁勳確有過失,故本院自應再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比例。

⑵證人即侖侑公司員工張庭貴於103年11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公司是否有規定,清理攪拌機桶只能有一個人清理,不能同時有兩個人一起清理?)我們公司有規定一人一機,一個人負責一台機器,機台操作不能兩人以上。清理機台有規定,第一個是總電源開關一定要關掉,第二個是只能一人操作,第三個是不可以將手伸入裡面。除非落料的時候,才可以兩個人互相幫忙。打料和拌料都只能一個人操作。(這個規定是張哲維受傷前就規定,還是受傷後才規定?)案發之前兩年就有這個規定…(操作塑膠攪拌機只能一人一機,是何人所規定?)這規定是老闆和老闆娘所規定,然後也常常提醒我們。(案發當時,張哲維正在清理機器,按規定要一人一機,當時蕭郁勳過去幫忙,是否兩人都違反一人一機的規定?)是。(公司規定一人一機的原因為何?)我想關於這個規定就是要安全,自己操作機器自己做,自己負責管理自己的安全…(案發當天是誰指示蕭郁勳去幫忙張哲維,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保證是原告張哲維叫蕭郁勳去幫忙…(你是否有親耳聽見、親眼看見張哲維找蕭郁勳幫忙?)我親眼看張哲維揮手叫蕭郁勳來,我就看到第一次,然後我就馬上進去裡面,叫他們分開,不可以一起工作,他們就分開了。我第二次進去又看到他們在一起,我就說不行,你做你的,他做他的,然後我又離開了。第三次我就聽到他大叫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5-87頁),而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按照公司規定,你在清理機台時,手可否伸進去?)如果電源沒有開,是可以。(你所謂的電源所指為何?)啟動電源。(按照公司規定,何時手可以伸進去?)電源沒有開的時候。(按照公司規定,是否也是一人一機的操作?)對…(你的手是否有伸進去攪拌機的桶子?)我的手指伸到口旁邊,如果我是整個手伸進去,整隻手掌會不見。(為何你上次在準備程序陳述,在外圍旁邊做清理,沒有把手伸進去裡面?)對,是在外圍做清理,手指在外圍的閘口左右旁邊做清理撥動,然後他的啟動電源就開啟,導致我手指被拉進去裁到…(依照你剛才的回答,你們公司操作這種機器,是否為了安全,規定必須一人一機?)有」(見本院刑事卷第79-80頁)等語,雖原告曾表示沒有開啟電源可將手伸入,惟證人張庭貴前揭證詞已明白表示:清理機台有規定,第一個是總電源開關一定要關掉,第二個是只能一人操作,第三個是不可以將手伸入裡面等語,明確表示在清理機台時,除將電源關掉外,手亦不能伸入,故原告此部分證詞顯係維護自己之詞,尚不足採信。則綜合上述,原告之疏失之處在於違反一人一機操作,並主動叫被告蕭郁勳幫忙、將手指伸入桶內、於證人張庭貴告知分開後仍未聽從建議,而被告蕭郁勳則經原告要求下,違反一人一機規定,並擅自啟動電源,被告蘇東豐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始造成原告之傷害,本院審酌上情,確係原告先主動要求被告蕭郁勳幫忙,經證人張庭貴要求分開後並未遵守,其後因被告蕭郁勳、蘇東豐亦有上揭過失始造成原告損害,故認原告過失程度亦屬重大,而應對本件過失造成負擔五成責任,則原告及被告均各自辯稱只負擔二成責任之詞自均不可採。

⑶原告既應負擔本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

減輕賠償部分為上開損害之五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54,290元(計算式:4,908,580÷2=2,454,290元)。至被告雖認原告事後疏於復健,對所造成損害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證人徐永南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僅係依個人之推側,而依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等情,參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原告仍甚為年輕,衡情亦無在可復原情形下,故意造成自己損害加遽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尚無過失,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被告得否請求以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被

告已給付之失能給付差額計926,400元,被告侖侑公司受領薪資補償金額422,974元、其他保險給付金額450,986元,主張抵充?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雖曾對本件得抵充之金額有所

爭執,惟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得抵充金額為1,800,36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應予抵充扣除即有理由。故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53,930元(計算式:2,454,290-1,800,360=653,93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東豐、被告蕭郁勳應連帶,或被告蕭郁勳、被告侖侑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蘇東豐、被告侖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3,930元,及均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收據整理┌─────────────────────────────────────┐│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就診日期 │健保給付│健保平均│健保給付│自付額 │備註 ││ │ │點數 │點值 │金額 │ │ │├──┼─────┼────┼────┼────┼────┼────────┤│1 │102.5.20- │157,520 │0.9557 │150,542 │47,9905 │ ││ │102.5.31 │ │ │ │ │ │├──┼─────┼────┼────┼────┼────┼────────┤│2 │102.6.3 │468 │0.9557 │447 │120 │ ││ │ │ │ │ │ │ │├──┼─────┼────┼────┼────┼────┼────────┤│3 │102.6.7 │1,127 │0.9557 │1,077 │430 │證明書費300,不 ││ │ │ │ │ │ │准 │├──┼─────┼────┼────┼────┼────┼────────┤│4 │102.6.14 │598 │0.9557 │572 │120 │ │├──┼─────┼────┼────┼────┼────┼────────┤│5 │102.6.21 │793 │0.9557 │758 │120 │ │├──┼─────┼────┼────┼────┼────┼────────┤│6 │102.6.27 │5,249 │0.9557 │5,016 │120 │ │├──┼─────┼────┼────┼────┼────┼────────┤│7 │102.7.1 │585 │0.9445 │553 │420 │證明書費300,不 ││ │ │ │ │ │ │准 │├──┼─────┼────┼────┼────┼────┼────────┤│8 │102.7.2 │3,108 │0.9445 │2,936 │120 │ │├──┼─────┼────┼────┼────┼────┼────────┤│9 │102.7.15 │1,033 │0.9445 │976 │120 │ │├──┼─────┼────┼────┼────┼────┼────────┤│10 │102.7.16 │3,588 │0.9445 │3,389 │120 │ │├──┼─────┼────┼────┼────┼────┼────────┤│11 │102.7.23 │2,308 │0.9445 │2,180 │720 │證明書費600,不 ││ │ │ │ │ │ │准 │├──┼─────┼────┼────┼────┼────┼────────┤│12 │102.8.6 │228 │0.9445 │215 │120 │ │├──┼─────┼────┼────┼────┼────┼────────┤│13 │102.8.12 │526 │0.9445 │497 │270 │證明書費150,不 ││ │ │ │ │ │ │准 │├──┼─────┼────┼────┼────┼────┼────────┤│14 │102.8.23 │267 │0.9445 │252 │620 │ │├──┼─────┼────┼────┼────┼────┼────────┤│15 │102.9.9 │897 │0.9445 │847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16 │102.9.20 │30,419 │0.9445 │28,731 │22,077 │ │├──┼─────┼────┼────┼────┼────┼────────┤│17 │102.9.23 │428 │0.9445 │404 │220 │ │├──┼─────┼────┼────┼────┼────┼────────┤│18 │102.10.1 │228 │0.9441 │215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19 │102.10.1 │228 │0.9441 │215 │10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20 │102.10.4 │668 │0.9441 │631 │220 │證明書費100,准 ││ │ │ │ │ │ │許 │├──┼─────┼────┼────┼────┼────┼────────┤│21 │102.11.1 │474 │0.9441 │448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22 │103.1.10 │0 │ │ │1,220 │證明書費1,100, ││ │ │ │ │ │ │准許100,其餘不 ││ │ │ │ │ │ │准 │├──┼─────┼────┼────┼────┼────┼────────┤│23 │103.3.10 │267 │0.9307 │248 │10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24 │103.5.12 │377 │0.9486 │358 │5 │ │├──┼─────┼────┼────┼────┼────┼────────┤│25 │103.5.12 │377 │0.9486 │358 │225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26 │103.5.13 │0 │ │ │15 │ │├──┼─────┼────┼────┼────┼────┼────────┤│27 │103.5.13 │228 │0.9486 │216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28 │103.5.13 │0 │ │ │15 │ │├──┼─────┼────┼────┼────┼────┼────────┤│29 │103.7.7 │373 │0.9363 │349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30 │103.8.15 │373 │0.9363 │349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31 │103.9.17 │373 │0.9363 │349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32 │103.10.17 │267 │0.9485 │253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33 │103.12.24 │267 │0.9485 │253 │10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34 │104.3.11 │348 │0.9462 │329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35 │104.5.22 │467 │0.9531 │445 │22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36 │104.6.3 │36,626 │0.9531 │34,908 │10,026 │ ││ │-104.6.6 │ │ │ │ │ │├──┼─────┼────┼────┼────┼────┼────────┤│37 │104.6.9 │1,043 │0.9531 │994 │120 │ │├──┼─────┼────┼────┼────┼────┼────────┤│38 │104.6.9 │417 │0.9531 │397 │820 │證明書費700,不 ││ │ │ │ │ │ │准 │├──┼─────┼────┼────┼────┼────┼────────┤│38'1│106.4.18 │304 │0.8792 │267 │300 │證明書費100,准 ││ │ │ │ │ │ │許 │├──┼─────┼────┼────┼────┼────┼────────┤│38'2│106.4.18 │260 │0.8792 │229 │100 │證明書費100,不 ││ │ │ │ │ │ │准 │├──┴─────┴────┴────┴────┴────┴────────┤│㈡惠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就診日期 │健保給付│健保平均│健保給付│自付額 │備註 ││ │ │點數 │點值 │金額 │ │ │├──┼─────┼────┼────┼────┼────┼────────┤│39 │102.7.8 │2,748 │0.9445 │2,595 │100 │ │├──┼─────┼────┼────┼────┼────┼────────┤│40 │102.7.22 │3,168 │0.9445 │2,992 │100 │ │├──┼─────┼────┼────┼────┼────┼────────┤│41 │102.8.19 │1,348 │0.9445 │1,273 │100 │ │├──┼─────┼────┼────┼────┼────┼────────┤│42 │102.11.18 │228 │0.9441 │215 │100 │ │├──┼─────┼────┼────┼────┼────┼────────┤│43 │104.6.10 │0 │ │ │200 │項目註明為其他,││ │ │ │ │ │ │不准 │├──┼─────┼────┼────┼────┼────┼────────┤│43'1│106.4.17 │260 │0.8792 │229 │150 │證明書費150,准 ││ │ │ │ │ │ │許 │├──┴─────┴────┴────┴────┴────┴────────┤│㈢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就診日期 │健保給付│健保平均│健保給付│自付額 │備註 ││ │ │點數 │點值 │金額 │ │ │├──┼─────┼────┼────┼────┼────┼────────┤│44 │103.1.20 │2,220 │0.9307 │2,066 │80 │ │├──┼─────┼────┼────┼────┼────┼────────┤│45 │103.6.4 │1,748 │0.9486 │1,658 │80 │ │├──┼─────┼────┼────┼────┼────┼────────┤│46 │103.8.7 │868 │0.9363 │813 │80 │ │├──┼─────┼────┼────┼────┼────┼────────┤│47 │103.8.28 │868 │0.9363 │813 │80 │ │├──┼─────┼────┼────┼────┼────┼────────┤│48 │103.10.16 │868 │0.9485 │823 │160 │證明書費80,不准│├──┼─────┼────┴────┴────┴────┴────────┤│49 │103.10.20 │非原告醫療故刪除 │├──┼─────┼────┬────┬────┬────┬────────┤│50 │103.11.10 │1,008 │0.9485 │956 │80 │ │├──┼─────┼────┼────┼────┼────┼────────┤│51 │103.12.18 │1,008 │0.9485 │956 │80 │ │├──┼─────┼────┼────┼────┼────┼────────┤│52 │104.1.15 │1,014 │0.9462 │959 │80 │ │├──┴─────┴────┴────┴────┴────┴────────┤│㈣張天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就診日期 │健保給付│健保平均│健保給付│自付額 │備註 ││ │ │點數 │點值 │金額 │ │ │├──┼─────┼────┼────┼────┼────┼────────┤│53 │102.6.1 │275 │0.9295 │256 │100 │ │├──┼─────┼────┼────┼────┼────┼────────┤│54 │102.6.4 │275 │0.9295 │256 │100 │ │├──┼─────┼────┼────┼────┼────┼────────┤│55 │102.6.6 │275 │0.9295 │256 │100 │ │├──┼─────┼────┼────┼────┼────┼────────┤│56 │102.6.11 │0 │ │ │100 │ │├──┼─────┼────┼────┼────┼────┼────────┤│57 │102.6.13 │275 │0.9295 │256 │100 │ │├──┼─────┼────┼────┼────┼────┼────────┤│合計│ │ │ │258,576 │91,243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