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請求權;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行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為選擇訴之合併,是為訴之追加。雖被告表明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故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改制前)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 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需要,徵收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214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被告於97年8 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2313921 號公告,徵收坐落大里市○○段○○○○○ ○號等4 筆土地之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 號之部分廠房亦屬徵收範圍,因而補償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83,067 元,並於97年12月3 日發放,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主張位於上開工程範圍內之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偏低,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查處結果仍維持原補償金額,原告復提出復議,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決,被告再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1號函函復原告維持原補償金額,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嗣經內政部於99年5 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06880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被告依訴願決定理由撤銷原處分,重新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復議,復議決議結果為:「請查估單位大里市公所函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依該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如未能取得前開帳冊,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為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有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原告遂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內字第100051

8 號函補送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予被告,由被告函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審認,詎大里區公所無視原告業依地評會決議前段提供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而應依該帳冊內容查估並予補償,竟逕以上開會議決議後段,即原告未提出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之情形查估,認原告提供之財產目錄與最初查估金額數值完全相同,由被告遲至101 年2 月2 日始未附任何理由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2003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差額之拆遷補償費,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於101 年5 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既…補送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予被告,被告即應依上開復議決議,就原告所提帳冊為重新查估補償依據,被告違反上開復議決議…所為處分即有未合,且原處分未敘明法令依據等理由,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賠償義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依訴願決定理由撤銷101 年2 月2 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2003號函,另命大里區公所重新查估,嗣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6 次會議復議,決議結果:「本案保留,退回請查估單位依委員會意見,涉及專業部分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亦可請本府都發局協助,於審慎估價後再提會討論」;旋經被告成立專案小組,委請專業機構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工程公司)進行勘估,建議依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扣除主機之設備、維修費用另補償遷移費用,共計補償金額為62,734,389元,經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02 年第4 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一)依照張委員梅英建議,回到專案小組,詳細核對哪些得補償,重置價值折舊是否列入也請專案小組逐一確認適法性。(二)下次會議邀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派代表與會以顧問身分列席,以提供專業意見。」有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4 次會議紀錄節本可稽。詎料,被告竟於專業機構勘估、提出上開建議補償金額後,未附任何理由及法令依據,即逕據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6 次會議審議之節錄決議內容,即「…依據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證明憑證,並經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載扣除主機及維修費後應予補償之金額47,316,254元評定通過」,於102 年12月30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2535031 號函函知原告拆遷補償金額僅係47,316,254元,並於103 年1 月14日發放。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又經內政部於103 年3 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30108123號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表明嗣後不再召開地評會,則A區主機之遷移費如未發放,似有違反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之虞;B 區空調設備如屬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度空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內,則原處分機關似未依據本部101 年5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意旨行之,均有害原告之權益,爰撤銷原處分機關102 年12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535031 號函處分,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後,依法及依本部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作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委託之第三公正單位弘發工程公司既以建議補償價格為59,516,371元,且被告審查時亦無意見,被告竟仍僅核發47,316,254元為由,提出第四次訴願,內政部於103 年9 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30219730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A 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因不服訴願駁回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四)被告於97年間第一次公告補償空調設備,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而僅發放補償費1,583,067 元,經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議、訴願,內政部於99年5 月25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被告未依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後決議前段,即依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內容查估並予以補償,仍採前開決議後段辦理補償,且遲至101 年2 月2 日始通知原告領取差額之拆遷補償費用,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於101 年5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訴願人既…補送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原處分機關違反上開復議決議…所為處分即有未合,且原處分未敘明法令依據等理由,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經委請專業機關弘發工程公司進行勘估,且弘發工程公司建議:依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扣除主機之設備、維修費用,另補償遷移費用共計補償金額為62,734,389元,然被告竟捨弘發工程公司之建議,而無理由決議補償47,316,254元,並遲至102 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領取47,316,254元,又於第四次訴願決定後另補償A 區空調設備主機遷移重置費2,500,

235 元,顯見被告就拆遷補償費之核定,未詳加審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意旨、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以及專業機構勘估後之建議等情,即率以1,583,067 元公告補償金額。且本件被告自依法應發放拆遷補償費起截至103 年1 月14日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為止,已逾5 年有餘,故侵害原告財產權至鉅且大。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又按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第2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受理訴願機關於審酌事證後,認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逕為變更之決定;(三)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受理訴願機關如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則原行政處分即不復存在,即其已回復至未為行政處分之狀態,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無從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任何之補正程序。又訴願決定一經作成,即有拘束力,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是受理訴願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如係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依上開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及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應於指定之期間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若原行政處分機關未於指定期間作成行政處分,且該事件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者,參照上開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尚得逕行對其提起訴願。依行政院90年3 月26日台90規字第016587號函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遭撤銷後,即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被告機關竟未依訴願決定於2 個月內作為適當處分,顯違反訴願法第96條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規定,而對該管機關公務員應依限於2 個月內為作為義務,則其即負有2 個月內為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惟被告機關違反其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264號裁判認「在一般通念上原告當有忍受因多次查估拖延補償之義務」云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意旨不符,更違背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早已不合時宜,且該裁判並非判例,對法院亦無拘束力。

(六)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遭撤銷後,即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被告機關竟未依訴願決定於2 個月內作為適當處分,顯違反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況訴願法第96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對該管機關公務員應依限於2 個月內為作為義務,則其即負有2 個月內為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惟被告機關違反其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七)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34條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5 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遷移者。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該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而徵收人民財產時,應給予人民相對應之補償,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是該規範之制定不啻授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顯係兼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設,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之部分廠房亦屬徵收範圍,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發給拆遷補償費用,被告97年8 月21日以公告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僅1,583,067 元,經原告提出異議、復議遭駁回後,原告無奈提起數次訴願,前後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訴願決定均為:「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賠償義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被告竟屢屢拖延,非但均未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反而均遲至近2 年始另為處分,而所為處分又屢遭撤銷,遲至102 年12月30日始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2535031號函核定拆遷補償之金額47,316,254元,又遲至第四次訴願後始通知原告領取2,500,235 元,是前後二次核定之拆遷補償費用金額一為1,583,067 元,一為47,316,254元加上2,500,235 元,計為49,816,489元,二者金額相差高達31倍,時間相差長達5 年有餘,故被告所屬公務員顯有故意或過失。退萬步言,縱被告之公務員就拆遷補償費之核定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惟本件自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專業機構弘發工程公司勘估後之建議以及訴願決定多次撤銷原處分,並具體指摘其錯誤以觀,應認被告之裁量權已限縮至零,亦即有核予適當金額之作為義務,惟被告之公務員未依前開事證,而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即未核定發放合理拆遷補償費,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致原告受有前後二次拆遷補償費差額之相當於利息損害,至為明顯。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公務員明知伊負有應發放拆遷補償費用之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卻一再拒絕發放合理拆遷補償費用,經原告四度訴願,四次撤銷原處分,又經內政部命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竟屢次拖延為適當處分長達近2 年,為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因該管公務員未核予發放合理拆遷補償費用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民法第216 條,請求原告因被告違法延遲發放拆遷補償費用,延遲期間長達5 年有餘,致原告受有該期間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獲得填補,其中45,733,187元部分應自97年12月4 日起計算至103 年

1 月13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共計11,690,155元【計算式:(47,316,254元-1,583,067元)×5%×5 年+ (47,316,254元-1,583,067元)×5%÷365 ×41天=11,433,297 元+256,858元=11,690,155元】;而2,500,235 元部分,則應自94年12月4 日起計算至103 年11月13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共計1,108,666 元【計算式:2,500,235 元×5%×8 年+2,500,235元×5%÷365 ×317 天=1,000,094元+108,572元=1,108,666元】。爰依前揭規定,總計請求12,798,821元【計算式:11,690,155元+1,108,666元=12,798,821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等情。

(九)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8,82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作成各訴願決定後,前臺中縣政府及改制後之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均依相關規定程序,並依地評會決議辦理查估補償事項,並無怠於作為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未能於2 個月期間內另為處分,實因查估相關作業複雜,往往耗時費日,復且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帳冊尚欠明確,又存有諸多疑義尚待釐清,更因而耗費諸多時日,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難歸責於被告機關,從而,被告機關事實上根本無法於訴願決定後

2 個月內另為處分,是原告僅執此形式上2 個月期間、而全然未考量上開查估相關作業之複雜性及釐清原告所提財產目錄帳冊疑義等實質上所需時間,並據以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自非可採,更有欠公允,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264號裁判意旨,在一般通念上被徵收人亦有忍受因多次查估致拖延補償之義務。再者,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僅屬為促請原處分機關於相當期間內另為適當處分之訓示規定,並未明確規定另為處分之期間,受理訴願機關依上開訴願法規定所指定之期間,亦非法定不變期間,縱因實際所需辦理時間較長,以致逾期始另為處分者,亦不影響另為處分之效力。

(二)依經內政部於101 年5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倘認該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金額數值,實為新建之財產設備數值,而非查估當時之實際價值,應採查估單位之查估結論,仍應依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方屬適法,併予敘明。」等語,及內政部於103 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43002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後,依法及依本部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作出適法之處分。」等語,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可知,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金額數值是否為查估當時之實際價值?確實尚非無疑,仍待被告機關詳查認定,若被告機關認為應採查估單位之查估結論,亦應依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俟釐清相關事實後,由被告機關本於權責另為適法之處分,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顯已預留由被告機關裁量之餘地。基此,被告機關就本件查估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有其裁量權,被告機關採認查估單位大里區公所之查估結論,並依法提請地評會復議,而依地評會復議決議,本於被告機關之權責而為處分,即係依於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自未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且因被告機關就本案查估補償數額之決定仍有裁量權,亦非危害迫切而有緊急處置必要之情形,與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有間,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被告卻抗辯「無法於訴願決定後2 個月內另為處分」,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至為明顯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 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2條第5 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本文有關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於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經復議、行政救濟確定結果後補償價額差額之發給,並無適用餘地,查本件原告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既提出異議,迭經復議、訴願救濟程序,有關確定後補償價額差額之發給,自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1 項本文有關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與主管機關依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所需期間,亦屬二事,原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解。

(四)本案被告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事項,經訴願決定後另為處分時,就查估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有其裁量權,亦即,被告機關核實查估後所決定之補償金額,仍可能與撤銷前之原處分相同,並非必然高於原處分決定之補償金額。從而,被告機關縱未於2 個月期間內另為處分,與原告所主張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按本案最後查估補償結果據以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而請求國家賠償,實屬倒果為因之謬,誠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辦臺中生活圈2 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徵收其工廠空調設備,由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2313921 號公告徵收,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為1,583,067 元,並於97年12月3 日發放上開徵收補償費,原告以上開空調設備補償費偏低提出異議,經前臺中縣地評會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0月21日函復原告查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9006880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前臺中縣政府重新查估,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決議:「請查估單位大里市公所函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依該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如未能取得前開帳冊,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為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提供「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與大里區公所,原告復以100 年5月18日100 內字第1000518 號函補送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予被告,由被告函轉大里區公所辦理查估,經大里區公所依地評會上開決議辦理查估,仍維持原查估補償數額,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作成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 年5 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機關建設局於100 年4 月15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503號函說明:「本案空調設備拆遷調查表及清冊經書面審查尚符。」被告機關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發函大里區公所「請確實依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之決議辦理。」及

100 年6 月8 日發函表示「其餘涉及空調設備部分,仍應審酌實際狀況依法辦理查估。」又於100 年10月3 日函覆大里區公所謂「故本案仍請文到10日內依該會議上開決議事項及本局100 年6 月8 日中市地用字第1000016727號函辦理並將成果送府憑辦,始符規定。」

(四)被告機關再於100 年12月20日函與大里區公所表示:「本案依該財產目錄帳冊原價估計補償,自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及地評會之決議,請貴所儘速繕造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交本局俾辦理後續作業,以利工進。」復於100 年12月28日函覆大里區公所表示:「本查估案已非99年10月27日召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案號1 復議之決議後段辦理,且案爭疑義已由本局100 年12月20日中市地用字第1000042303號函敘明在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附表一)三、其他等規定及99年度第2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均指明依經會計師認證之帳冊重新辦理查估,並無其他附帶條件,故請貴所仍依本局上開函示辦理;…。」。

(五)被告機關法制局於101 年7 月31日函覆地政局:「本徵收補償事件,上開訴願決定已明確指出,訴願人既補送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予本府,本府即應就訴願人所提帳冊為重新查估補償依據,然本府逕依查估單位大里區公所之函復,於取得訴願人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後,仍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為比率重新估算函復訴願人,且未敘明法令依據,而有所未合。又該訴願決定亦指明,倘本府認該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金額數值,實為新建之財產設備數值,而非查估當時之實際價值,應採查估單位之查估結論時,仍應依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方屬適法。」

(六)於101 年10月11日臺中市地評會101 年第4 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復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由查估單位及業務單位詳細說明後,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原案退回,請提案單位依內政部101 年5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及委員意見,於補充詳細核算內容後,再提會討論等語。嗣於101 年12月28日臺中市地評會101 年第6 次會議決議:本案保留,退回請查估單位依委員意見,涉及專業部份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亦可請本府都發局協助,於審慎估價後再提會討論等語。被告據以委請專業機構弘發工程公司進行勘估,勘估結果62,734,389元,經提請臺中市地評會於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第6 次會議決議應予補償47,316,254元評定通過,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作成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3 年3 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3010812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103 年6 月5 日被告函知原告,以本案仍按地評會102 年第6 次會議決議補償A 區空調設備47,316,254元。另B 區空調設備拆遷,因非屬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度空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內,爰按內政部101 年5 月29日訴願決定之意旨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03 年9 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302197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A 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之訴願駁回。

(八)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發放A 區空調設備主機遷移重置補償費2,500,235 元。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連續四次未於訴願決定後2 個月內另為補償原告處分之不作為有無違法?又是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二)被告業於99年第2 次會議決議:「請查估單位大里市公所函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依該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原告亦依會議結論內容提供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後,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決議行之,嗣經訴願決定應就所提帳冊重新查估,被告又不採而一再提復議送地評會,有無違法?又有無過失?

(三)原告有無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不作為或作為而受有其所主張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財產損害?就此等損害能否再主張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有第22條第4 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臺中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主管機關,縣市合併後為直轄市臺中市主管機關,依當時救濟程序:1.原告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被告查處情形,被告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簡稱地評會)復議;2.原告不服復議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土地徵收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將第22條第2 項修正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原第22條第2 、4 項即移列第3 、5 項,原第20條第1 項但書爰修改為「但依第22條第5 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爭議僅在於救濟程序中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違法拖延之過失;至被告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則未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 項所定之期限,因而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堪先認定。原告逕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給付期限,指稱被告延遲發放拆遷補償費用,就同條項但書及第22條第5 項(即修正前第4 項)另有給付期限之規定視而不見,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屢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指定2 個月之期限,命被告另為處分;然被告前三次另為處分時,均超逾2 個月之期限,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第96條之規定,固非無據。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要旨、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

承辦公務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仍應視該事件流程及繁雜程度,通常所需完成期間判斷之,不得徒以公務員辦理時間逾上開規定時限,即認為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仍應斟酌各該訴願決定意旨,審究被告另為處分時,其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有無符合上述國家賠償要件。

(三)關於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四次未於訴願決定後2 個月內另為補償原告處分之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自須以:1.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於上開期限內另為補償原告處分之裁量餘地,2.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為必要。惟查:

1.查內政部99年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68808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爭執之空調設備是否因部分廠房拆遷而必須重新建置(含空調主機是否在拆遷範圍內)?如何計算出空調設備折舊後殘餘價值?徵收面積為何?整廠面積為何?兩者之比例為何?…致使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爰…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地號0000000000號函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依其訴願決定意旨,被告應就其所列舉之問題等,先查明事實,方能另為適法之處分,自難謂被告已無裁量餘地。

2.查內政部101 年5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以訴願人提供之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為重新查估補償依據,於未能取得前開帳冊時,始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為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訴願人既以100 年5 月18日100 內字第1000518 號函補送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上開復議決議,就訴願人所提帳冊為重新查估補償依據,然原處分機關違反上開復議決議…,以101 年2 月2 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2003號函復訴願人,所為處分即有未合,且原處分未敘明法令依據,應由本部予以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倘認該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金額數值,實為新建之財產設備數值,而非查估當時之實際價值,應採查估單位之查估結論,仍應依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等語,亦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依其訴願決定意旨,原告所提出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如係查估當時之實際價值,自應依上開復議決議辦理;倘認該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金額數值,實為新建之財產設備數值,應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則就該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金額數值之性質為何,尚待查明,亦難謂被告已無裁量餘地。

3.查內政部103 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108123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案經原處分機關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查估作業並委請專業機構依據訴願人所提供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度空調設備財產目錄完成查估報告書(於102 年4 月25日、102 年6 月13日2 次現場勘查),另據以提請地評會102 年第4 次會議審議,並依審議決議邀集專案小組召開專業查估審查會議,就所獲致結論與該查估報告書再提請地評會102 年第6 次會議審議作成決議,應予補償訴願人新臺幣47,316,254元評定通過。…上開查估報告書中,將本件補償項目區分為2 部分,第1 部分為A 區空調設備(扣除主機及維修費)之補償及A 區主機遷移重置費,第2 部分為B 區空調設備之補償,而地評會決議僅核給A 區空調設備(扣除主機及維修費)之補償費,…則既然A 區係扣除遷移之主機後給予補償,則何以未依該規定發給主機遷移費?是否已發放在案或有其他理由不為發放?又何以不補償B 區之空調設備?是否因B 區之部分非屬上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度空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內?又日後是否將另行召開地坪會討論A 區主機遷移費及B 區空調設備補償費?…是相關事實容有不明,…撤銷原處分機關

102 年12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535031 號函處分,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後,依法及依本部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作出適法之處分」等語,復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依其訴願決定意旨,被告應就其所列舉之問題等,再查明事實,方能另為適法之處分,更難謂被告已無裁量餘地。

4.查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19730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本部上開訴願決定,以

103 年6 月5 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57660號函復訴願人…關於A 區主機遷移費…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無法提供遷移日期與支出憑證1 節,訴願人前以103 年7 月28日

103 內特字第1030728 號函指出:『本案所提之憑證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11條保存5 年規定礙難提供,…遷移主機日期,因業務承辦人員離職,相關交接資料未能明確確定拆除,只能依想像知悉約為民國96、7 年間…。

』惟本案A 區主機倘屬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必須拆遷之動力機具或經營設備,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給遷移費,原處分機關僅以無法取得遷移日期與支出憑證為由,拒絕發給遷移費,違反上開規定意旨,原處分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及依本部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作出適法之處分」等語,則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依其訴願決定意旨,乃維持被告關於A 區空調設備補償47,316,254元,B 區空調設備不予補償之處分。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發放A 區主機遷移重置補償費2,500,235 元予原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未超逾該訴願決定後2 個月之期限。

5.另查:

(1)在內政部99年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68808號訴願決定後,至被告101 年2 月2 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2003號函處分前,被告並非消極以對,相關公文往返多達55件,其日期及要旨一覽詳如附件,有該等公文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214 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原本卷宗核閱無誤。綜觀相關公文要旨,核其問題實係原告提出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有所遲誤,其內容不甚明確又滋生疑義,以致另為處分之時間拉長,顯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別。

(2)在內政部101 年5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後,至被告102 年12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535031 號函處分前,相關公文往返更多達71件,其日期及要旨一覽詳如附件,有該等公文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302 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原本卷宗核閱無誤,亦顯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別。

(3)在內政部103 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108123號訴願決定後,至被告103 年6 月5 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57660號函處分前,相關公文往返亦有3 件,其日期及要旨一覽詳如附件,有該等公文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06 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原本卷宗核閱無誤,究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別。

6.既難認被告於前三次訴願決定後已無裁量餘地,第四次訴願決定後,被告另為處分未超逾該訴願決定後2 個月之期限,況被告於各次另為處分前有諸多作為,如附件所示,確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別,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即無理由,自無再論究有無違法、過失等其餘要件之必要。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而就被告一再提復議送地評會之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自應審究被告再提請101 年度第4 次、101 年度第6 次、

102 年度第4 次、102 年度第6 次地評會復議,其公務員有無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要件。惟查: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查處不服,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請地評會復議,此為標準程序,故被告提請101 年度第4 次、101 年度第6 次、

102 年度第4 次、102 年度第6 次地評會復議,乃依法行政,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2.至內政部101 年5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意旨雖引述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然亦指明原告所提出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如係查估當時之實際價值,自應依上開復議決議辦理;倘認該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金額數值,實為新建之財產設備數值,應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就該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金額數值之性質為何,尚待查明,難謂被告已無裁量餘地,前已敘及。

依其訴願決定意旨,更指出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可能。基此,亦難謂被告事後再提請地評會復議有何違反訴願法之處。

3.既難認被告一再提請地評會復議之作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8,82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