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李婉如
鄭清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連偉齡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雯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斌泰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之發文字號:西小總字第1040001858號函及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2 頁)。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具狀主張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該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其聲請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鄭雅心係發展遲緩為特殊教育之學生
,於被告即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就讀,經被告評估後認定須進行個別化教育計劃。然因被告將鄭雅心所就讀之一年二班英文課教室設置在5 樓,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鄭雅心向該堂課教師即訴外人孫千賀表示要上廁所,孫千賀明知鄭雅心不應單獨上廁所,卻仍讓鄭雅心單獨一人前往廁所,致鄭雅心離開教室於前往廁所或回程時,自5 樓墜落造成死亡。
㈡被告將鄭雅心所就讀一年二班之教室設置於5 樓教室之安排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之規定,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亦與鄭雅心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之規定,可見其規
範內容之所以規定國民小學4 樓以上之教室僅得讓高年級使用,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低年級之學生亦年僅7 、8 歲,對於自身安全及環境之考量實不若高年級生已滿10歲般具有注意能力,較容易在玩樂或其他過程發生如墜樓之意外,如發生墜樓意外時,因樓層較高,且低年級學生之身體亦較不如高年級生發展完全,較容易發生嚴重之傷害,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之文義、目的性解
釋,除興建時之設置行為須符合該條規定外,應亦要求興建後之狀態仍須符合該規定之要求,否則將出現興建時低年級學童之教室不得興建於4 樓以上,然興建後卻無上開規範適用,縱使將低年級學童教室設置在4 樓以上,並不構成違反規範之誤謬,該保護規範之意旨形同具文。此論理亦可參考內政部營建署96年8 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407號函解釋,可知國民小學之教室應符合上開規定並無礙於安全,始得設置在4 樓以上。基於上述考量,除建築技術規則有前述規範外,臺中市政府亦曾發函被告要求中低年級教室僅能安排在低樓層,如上開規範不具任何意義,則教育局又何需有此一要求,足見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範應包含興建後之設置教室行為,且其目的係避免低年級學生在高樓層如發生墜樓意外時,將產生重大傷害結果甚明。
⒊本件事故發生時,鄭雅心所屬班級為一年級,多數學生亦僅
為7 歲,且實務上亦多有未滿7 歲而提前就讀者,雖民法上
7 歲以上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然考量甫滿7 歲之學童,其對於安全之認知能力及避免能力,且甫到學校就讀,對於學校環境亦不甚熟悉之狀況下,被告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不得將教室安排在高樓層,避免如有甫滿7 歲之學童遭遇意外時恐產生嚴重之傷害結果。鄭雅心係於00年00月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甫滿7 歲又2 日,然因其智能發展較為遲緩,於學前被告亦評估鄭雅心之智能亦僅有中班左右。換言之,如依鄭雅心之智能評估,實尚未達到一般學童7 歲之程度,既然被告明知鄭雅心之智能狀況,卻在排定教室時,仍將鄭雅心之教室安排於高樓層,被告在安排教室上確實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範甚明,故被告此一將教室設置於4 樓以上之行為,確屬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本件即因鄭雅心之教室設置於高樓層之設置、管理欠缺,而發生鄭雅心自5 樓跌落死亡之結果,此一結果與上開義務之違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墜樓所造成之損害,本與樓層高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⒋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低年級學童教室設置於4 樓以上,不符合上開規範,豈能謂被告係合法使用建築物?故被告仍屬非法使用教室,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雖提出各次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為抗辯,然該檢查並未包含低年級學童教室不得設置於4 樓以上之內容,如檢查中根本未包含此項目,又豈可作為被告已達到低年級學童之教室設置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未注意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範,卻疏將鄭雅心所屬一年級之班級與相關課程安排於高樓層,確實有違反法律應注意之義務而具過失存在,故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㈢被告5 樓教室外樓梯欄桿之設置,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應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要件:
⒈被告校舍5 樓教室外樓梯欄桿於案發時之設置,確實不符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關於欄杆扶手高度及水平橫條間隙大小之規定,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 項:「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 、A-2 、B-2 、D-
2 、D-3 、F-3 、G-2 、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之規定,係在96年所增列,然因本件校舍屬於D-3 組而為國小學童教學使用,該規則增列上開規範即在避免國小學童發生攀爬或穿越欄杆而生之損害,對於此一具有保障學童安全之建物規範,被告身為國家體系之一部分,而與私人建築應有區別,自負有注意之義務,以避免學童發生危害。
⒉如依被告之抗辯,豈非謂主管機關或立法者已明知國小有此
一危害之可能性,已透過增列法令之方式修正,卻無法要求已存在之國家機關注意及更新,縱令造成修法之目的在於避免危害之發生,惟國家機關可不遵循致仍容任此一危害之發生,此一論理顯不符國家機關負有保障人民之義務,亦與被告負有保障學童安全之義務相違。遑論本件所涉及之建築技術規則之增列,僅係針對室外樓梯欄桿,要求更新落實法令之規定應不比變更結構般具有難度,惟被告卻未為之,容任危險繼續存在而不願落實保障學童就學環境安全之義務,益徵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於96年
增列前之規定,其第1 項規定仍要求「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然依本件事故之現場,被告5 樓教室外之女兒牆高度僅87.5公分,此一高度遠低於鄭雅心之身高,顯然不符上開規範,女兒牆至鐵欄杆有32.5公分,而兩根鐵欄杆之寬度有44公分,亦即女兒牆上之鐵欄杆之空間,係32.5×44公分之大小,此一空間如經實際測試,一般成年人穿越並無困難,可見該空隙確實過大而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故依被告室外走廊女兒牆及欄杆之現況,該欄杆恐不具任何避免危險之效果,亦不符規範之目的,否則任一學校均降低女兒牆之高度,只要在女兒牆上設置欄杆之高度以符合規範標準即可,此顯非立法之本意。
㈣被告所屬教師孫千賀未陪同或尋求其他協助以陪同鄭雅心上廁所,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⒈被告所屬國小教師,負責學生教學,鄭雅心則為被告所屬教
師即孫千賀教導之學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鄭雅心之教學行為,自屬提供給付、服務,以達成國家教育行政目的之公權力行為,亦即被告之教學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除上述被告於鄭雅心入學時已明知鄭雅心係一發展遲緩之學童,其智能於該時僅有中班程度外,於鄭雅心103 年10月13日至17日之學習單中,亦有記載鄭雅心對於方向掌握不足,且在學校上廁所常會有恐懼及排斥感,而原告亦有告知被告鄭雅心在此一方面之困難,提醒被告應注意之,故被告及其教師對於鄭雅心之身心狀況應相當瞭解。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曾於媒體上表示被告有規定如學童
上廁所應有同學陪同前往,惟鄭雅心於事故發生時卻係獨自上廁所,此顯然違反被告之規定。如一般學童都有此一要求,則如鄭雅心之狀況,更應落實此一規定,惟被告明知鄭雅心之狀況,卻仍疏未落實其制訂之規定,顯具有疏失存在。雖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上課,教室中僅有一位教師,然依上述可委請同學陪同,或至隔壁班尋求其他教師之協助或其他方式,亦即被告應自行建立機制來落實照護學童之安全。惟不論如何,均不應將此一風險轉由學童獨自承擔,若此,則又何需有上開陪同前往之規定,或其他照護學童之規定,如可以實際上之困難即可免除使一義務,將使學童照護之規定形同具文。
⒊基上,被告未注意鄭雅心之狀況及原告之提醒,及未落實其
自身之規定,未有任何陪同而鄭雅心獨自上廁所,如被告落實其規定,有人陪同前往時,應可注意鄭雅心之狀況而不至發生本件憾事,故被告所屬教師確有過失存在,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㈤從而,被告確實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要件,自應就鄭雅心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被告完全未考量到原告痛失幼女之痛,於事件發生迄今,對原告之請求均十分消極,並積極地推卸責任,實屬不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殯葬費: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7,
800 元。⒉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98 元。
⒊法定扶養費:
⑴原告甲○○部分3,311,454元: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臺中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且依衛生福利部資料,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
83.36 歲,而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鄭雅心成年後對於65歲後之原告甲○○,尚負有18.36 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甲○○得請求鄭雅心給付扶養費3,311,454 元(計算式:每年消費支出249612x13.00000000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x【13.00000000-00.00000000 】x0.36 =0000000)。
⑵原告丙○○部分2,379,313元:
依衛生福利部資料,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6.91歲,而退休年齡為65歲,故鄭雅心成年後對於65歲後之原告丙○○,尚負有11.91 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丙○○得請求鄭雅心給付扶養費2,379,313 元(計算式:249612x8.0000000
0 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x【9.00000000-0.0000000】x0.91=0000000)。
⒋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痛失愛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⒌原告已領取學生平安保險金1,005,206 元,因原告就保險費
自費158 元,政府補助79元,依其比例得扣除之保險金為335,069 元(計算式:79/(79+158)x0000000=335068.667)。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487,362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125,857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將教室安排在5 樓亦非屬於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⒈鄭雅心雖為發展遲緩學童,惟入學前原告甲○○即鄭雅心之
母親要求將鄭雅心編入普通班,與正常孩子一同學習,以免淪為被標籤化之對象,經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評估後同意,被告乃將其編入普通班之一年二班,惟每週仍排定四節之資源班課程。因該一年二班每週排定一節英文課,鄭雅心乃與全班同學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第二節課至英文教室上課。當日上課前,一年二班全班同學抵達英文教室,尚未打上課鐘聲時,鄭雅心忽然表示想要上廁所,因當時仍在下課時間,被告所屬教師孫千賀乃同意鄭童去上廁所,不料竟隨即發生墜樓意外。雖學校教師對利用教育設施之學生負有保護與監督義務,然此種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學校事故之特殊性與態樣,來明確責任依據、範圍、義務內容及其方法。因此,在學校教育活動以及與之有密切關連之生活關係範圍內,教師對學生之保護與監督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教育活動之性質(有無危險)、學校生活之時間與地點(如:始業前、授業中、休息時間、放學後等)、學生年齡、知能與身體發育狀況,以及發生事故之具體狀況而定。以鄭雅心墜樓前係準備上英文課,而英文課進行之授課內容及過程並無須使用具危險性之教具,亦無具危險性之課程內容或活動,教師本即無特別對其課堂上學生施以嚴密監督保護之加強義務。
⒉況當時仍在下課時間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1466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99號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臺中市政府回函倘學生經評估具備生活自理如廁能力時,其照護方式與一般生相同等語,且證人即鄭雅心潛能教室之國語老師吳靜萍於偵查中證述:鄭雅心會主動表示要上廁所,不會說需要有人陪同,都是很快去很快回來等語,關於鄭雅心之入學前申請及評估資料雖記載為中度智能障礙,然於入學後已再經智能鑑定,然結果尚未出爐即發生本件事故,另據原告於偵查中表示:鄭雅心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評估人員對鄭雅心生活自理能力之評鑑亦尚稱良好,並能自己上廁所或大小便,顯見鄭雅心並非屬專人需要協助照護之學童,在此情況下,被告所屬教師實無任何預見鄭雅心獨自上廁所有何危險性之可能,且實體法上亦無任何規範要求教師需時時監督注意每一位學生之一切活動,教師對於鄭雅心於下課時間之活動,尤其是日常生活中之上廁所等例行活動,應無加以特別照顧或注意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主張孫千賀明知鄭雅心不應單獨上廁所云云,即非有據,顯見本件所發生鄭雅心之不幸意外,並非因被告任課教師之故意、過失或怠於職務所致。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上課之英文老師孫千賀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466 號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即非有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英文教室安排於5 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不得設置在4 樓以上之規定,然該規定應屬於建築物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部分之規範,至於興建完成後之使用行為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於102 年間有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被告之校舍已通過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安全檢查,則被告並無違反該規定之情形,可見被告就設施之安全管理實已盡其必要之注意。此外,鄭雅心墜樓之原因究非走廊欄杆缺損使其跌落,而係人為力量使鄭雅心翻越走廊而跌落地面,縱其英文教室設置於四層以下,恐仍不免發生相同之結果,故被告將英文教室設置於五樓之措施,與鄭童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鄭雅心墜樓地點之欄杆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事:
鄭雅心墜樓處之教學行政大樓係於85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依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其僅規定:「設置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2 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 公尺,3 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02公尺」,並無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限制,該部分係於96年5 月24日修正時始增列,是該大樓之設置符合造當時之法令,原告以事後修訂增列之規定主張其設施不合法,應非可採。況被告所通過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未包含圍牆及欄杆高度之檢查,且依證人即檢查人羅震飛於偵查中證稱:安全檢查之內容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檢查之表格是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表格項目而定,可見被告教室外之欄杆之設置及維護均符合設置及使用之規範,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
㈢縱認被告確有疏失,原告所請求之部分數額亦過高,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殯葬費、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之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係請求其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
命為止之法定扶養費,其數額若於原告滿65歲時給付固屬正確,然今原告請求於現在給付者,即應扣除現在至其滿65歲前之中間利息,始為合理,應依原告起訴時之實際年齡加以計算扣除。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每人各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
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被告主張以每人75萬元,合計150萬元較為適當。
⒋原告因鄭雅心意外死亡,已受有學生平安保險之理賠共1,00
5,206 元,而該等學生平安保險係由政府補助部分保險費後統一為學生投保,是其理賠金額中應有部分屬於機關應負責任時之賠償金額,應予以比例扣除,本件保險費係由學生負擔158 元,政府補助79元,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保險費335,069 元(計算式:79/ (79+158)x0000000=335
068.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抗辯:㈠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被告之教師孫千賀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
,明知不應單獨讓鄭雅心前往廁所,卻仍讓其單獨前往廁所,致疏忽鄭雅心於前往廁所或自廁所回程中,自5 樓墜落而造成死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云云,然鄭雅心雖為發展遲緩學童,然入學前經原告表示可於普通班就讀,在「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評估核准後接受特教服務,並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可見原告為不使孩子被貼上標籤,選擇讓鄭雅心在普通班一年二班就讀,顯示鄭雅心具有生活獨立自理的能力,與普通班學童一樣可以自己單獨上廁所,被告方將其編入普通班,孫千賀老師實無預見鄭童獨自上廁所可能發生危險之可能性。又孫千賀並非該班級之導師,授課內容為英文課,其進行之授課內容及過程並無需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教具,亦無具危險性之課程內容或活動,教師本無特別對其課堂上學童施以嚴密監督加強保護之義務,故孫千賀教師對本件鄭雅心墜樓之意外事故已盡其保護與監督之義務,而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而主張鄭
雅心墜樓處之欄杆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空間,被告室外走廊欄杆之設置顯違背法令而有欠缺云云,然關於建築法令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 項規定關於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鏤空之部分,係於96年方修正增訂,即便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於興建後後有修法變更,然於法令未明文情況下擅自修改建築物,恐將使建築物不符合原使用執照之內容。況案發處走廊欄杆總高度為120 公分已達鄭雅心頸部以上(其身高122 公分),客觀上已足以達到防止學童墜落之功能,且被告每年均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時常針對校園安全部分加強宣導,透過導師時間、學生朝會宣導公共安全、落實安全教育,並於校園各角落張貼警告標誌,甚至案發現場之欄杆也可見警告標誌,從而,被告對校內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
㈢被告雖將英文教室設置於5 樓,然墜樓地點走廊欄杆之設置
、管理並無欠缺,且欄杆高度在正常使用下,已足以達到防止鄭雅心墜樓之安全性,被告就校園安全管理均按規定查核,已盡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本件墜樓意外應係因鄭雅心不當攀爬使用欄杆所致,並非走廊欄杆有缺損瑕疵而使其跌落,在此情形下即使英文教室依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規定而設置在4 樓或4 樓以下,仍無法避免此結果發生,是被告將英文教室設置在5 樓與鄭童墜樓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㈣縱使鈞院認被告有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分述意見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部分:
本件原告甲○○、丙○○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法定扶養費用,惟揆諸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仍須受不能維持其生活之限制,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證明文件,從而,原告二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經查,原告二人遽爾喪子,精神上相當痛苦,然而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二人請求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顯屬過高。
⒊對原告主張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鄭雅心於103 年12月9 日,係就讀於被告(即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一年級,年齡為7 歲。
⒉依被告103 學年度(上)學期潛能教室IEP 會議紀錄(見本院一第10頁) ,鄭雅心之智能診斷約為中班左右。
⒊於103 年12月9 日9 時許,鄭雅心就讀之一年二班正準備上英文課,被告將該英文課之教室設置於5 樓。
⒋鄭雅心在103年12月9日9時許上課前,曾向教師孫千賀表明
要上廁所,而教師孫千賀未陪同鄭雅心而讓鄭雅心單獨前往廁所。
⒌鄭雅心於103 年12月9 日9 時許,自被告校舍之5 樓墜落而死亡。
⒍鄭雅心之殯葬費為377,800 元,醫療費用為1,698 元。
⒎鄭雅心之學生平安保險保險費負擔部份,由學生負擔158元
,政府補助79元,依此計算,被告得主張自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保險費335,069 元(計算式:79÷237 ×1,005,206 =335,068.667 )。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鄭雅心之教室設置於5 樓之安排,是否構成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⒉被告教師孫千賀未陪同鄭雅心上廁所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要件?⒊被告室外樓梯欄桿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
攀爬之水平橫條,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⒋如被告具國家賠償責任時,則原告應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事項⒈至⒊部分:
⒈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諸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即屬之,而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至於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而其欠缺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作用不完全所致。其中「管理」有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之校舍已於85年1 月20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發給之使用執照,且女兒牆及其上之欄杆均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設置完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5)中工建使字第141 號使用執照影本及西屯國小105 年5 月30日西小字第1050002846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66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1466 號偵卷】第26-2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9號【下稱偵續卷】第36-38 頁)在卷可查。又西屯國小於102 年12月間、
103 年10月間均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情,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路○○○號憑證、專業檢查人名冊、建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見第11466 號偵卷第30-61 頁)。
而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項目,並未包含圍牆及欄杆高度之情,業據證人即前揭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人羅震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安全檢查的內容是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檢查的項目都是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的表格項目而定,檢查項目並沒有包含圍牆及欄杆高度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10 頁)。再參照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 條第4 項所定之檢查項目即頒布之附表二所載檢查項目表,可知檢查項目僅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為: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安全梯、屋頂避難平臺、緊急進口)與設備安全類(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空調風管、燃氣設備)2 大類。基上,足認鄭雅心墜樓處被告校舍5 樓之女兒牆及其上欄杆之設置,雖已於興建後取得使用執照,且於102 年間通過建築物防火避難及設備安全之檢查,而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惟上開檢查項目確實並未包含建築物之圍牆及欄杆高度,則被告以校舍均通過檢查而抗辯該圍牆及欄杆高度已符合法令規定,難以憑採。
⑶鄭雅心墜樓處校舍5 樓之女兒牆距地高度為87公分,其上加
裝之鐵欄杆距地高度為124 公分,該鐵欄杆之每隔間隙為高32公分、寬40公分,且自裝設以來並未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114號相驗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惟依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 項規定:「設置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2 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 公尺,3 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嗣該規定於96年5 月24日修正為:「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並於同日發布施行,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校舍位於
5 樓之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而上開5 樓鐵欄杆距地高度雖有124 公分,然女兒牆高度僅有87公分,遠低於一般國小一年級學生之身高,故於女兒牆及鐵欄杆間反而形成間隙,甚且該間隙之高度達32公分,寬有40公分,對國小一年級孩童之身形而言,衡情已成為欄杆之空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依據上開說明,該條文所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即校舍女兒牆、欄杆扶手高度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一切事宜綜合考量,被告校舍既有國小一年級身形較瘦小之孩童上課使用,上開欄杆卻於設置時存有前述間隙,顯然欠缺客觀上之安全且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通常應有狀況。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於96年5 月24日增列第2 項而為修正發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2 日又修正發布施行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 、A-2、B-2 、D- 2、D-3 、F-3 、G-2 、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被告國小校舍屬於D-3 組,有前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存卷可查,則自96年7 月2 日修正施行迄今,D-3 組建築物之欄杆興建設置時,即更不得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遑論前述欄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卻仍有上開高度達32公分,寬40公分之相當寬廣之間隙,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無法具備阻擋國小低年級學生踰越女兒牆、欄杆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已難謂不具瑕疵,且確有修補之可能,卻無任何繩索、擋板等補強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該欄杆設置後之管理並無從維持其所應發揮預定之功能,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欄杆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⑷觀之上開女兒牆、欄杆之設計,兼衡建築設計規則之規範目
的,顯屬係避免使用人踰越圍牆、欄杆墜樓之安全設施,可見因被告對該圍牆、鐵欄杆設置、管理之欠缺,致使女兒牆與鐵欄杆間形成寬廣缺口,倘案發當時有補強措施阻擋該間隙空缺,依一般客觀觀察,以鄭雅心為國小一年級之通常體型,通常未能踰越女兒牆及鐵欄杆,不至於自該處墜樓而死亡,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就前述欄杆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該圍牆、欄杆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⒉本件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將教室安排在5 樓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⑴按國民小學,盲啞學校、益智學校(班)或傷殘教養院之教
室,不得設置在4 層以上,但國民小學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並無礙於安全者不在此限:一、4 層以上之教室僅供高年級學童使用者。二、各層以不燃材料所裝修者。三、自教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在30公尺以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定有明文。而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欲規範之對象及其第134 條所稱之「設置」乙詞之內涵為何乙節,經函詢該規則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其回函稱:按建築法第97條之條文為「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是建築物之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旨揭規則第134 條之規定,所稱「國民小學、盲啞學校、益智學校(班)或傷殘教養院之教室,不得設置在4 樓以上‧‧‧」,爰「興建行為」應依前揭規則第134 條設計、施工,至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之使用行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2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78353號函(見偵續卷第149頁)附卷可佐。另觀諸建築法第97條之條文為「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而該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之條文為「本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係以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而定。
⑵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
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校舍於102 年有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情,已如上述,又被告於97年9 月起,即將本件之英語教室設置在該校行政大樓5 樓之情,有被告之105 年12月12日西小總字第1050006468號函暨所副教舍配置圖(見偵續卷第123-125 頁)在卷可參,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本件事故日即103 年12月9 日前,聘任國民小學校長時,並未對受聘之校長宣達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之情,則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2月30日中市教小字第1050106360號函(見偵續卷第127-147 頁)在卷可考,尚難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乃知悉設置國小一年級之英語教室於校舍5 樓,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建築法有關教室設置或使用規定之虞。況本件鄭雅心英文教室設置之處,經測量自教室門口至樓梯口之距離為13公尺,有現場照片4 張(見偵續卷第130-131 頁)附卷可參,顯然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30公尺距離,則原告主張本件供國小低年級上課之英文教室不得設置在4 樓以上,並非無疑,實無從認定被告將英文教室設置於5 樓之安排屬於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所有欠缺,亦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就英文教室之安排已違反其注意義務。
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關於智能障礙學生如廁照護方式,
其回函稱:「國民小學教職員對於智能障礙之國小學童應如何照護及如廁部分,學校應依該類學生實際狀況提出相關特教服務與資源申請,倘評估審查結果需要相關人員介入照護,本局將提供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服務,若學生經評估具備生活自理如廁能力時,其照護方式則與一般生相同,由學校確實維護學生之校園安全」等語,此有該局10
5 年6 月14日中市教小字第1050044321號函(見偵續卷第28-33 頁)在卷可參。而就鄭雅心於學校如廁之情況,業經證人即潛能教室之國語教師吳靜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鄭雅心至潛能教室是連上國語及數學兩節課,一開始被害人於課間休息時間沒有主動表示要去上廁所,所以我會主動帶被害人去上廁所,並在廁所外觀察被害人。中後期下課時,被害人會主動表示要上廁所,不會說需要有人陪同,都是很快去很快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48-49 頁),又參諸臺中市103 學年度學前屆齡特殊兒童轉介評估表所附之個案能力現況評量結果表(見偵續卷第75-79 頁)顯示,鄭雅心就主動表達需要如廁、能自己上廁所大便及小便部分皆能獨立完成,顯見鄭雅心應非屬需專人協助照護如廁部分活動之學童。另觀之學習聯絡單(見偵續卷第61-62 頁)內容,可知鄭雅心於103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當週,已能主動與同學一同上廁所,故鄭雅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無須教師陪同方能前往如廁之情況甚明,則鄭雅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能主動要求且不須師長陪同上廁所,則孫千賀允許鄭雅心獨自上廁所一事,是否與鄭雅心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再觀諸被告之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潛能教室個別化教育計畫及會議記錄(見偵續卷第83-91 頁)可知,參與該計畫之人員為校長乙○○、輔導主任、特教組長、潛能教室老師與級任老師等人,孫千賀並未與會,且乙○○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就此部分亦陳稱:「(問:西屯國小就被害人的評估報告是否會送給她的每位任課老師)不會,僅註記該學童為{特殊生},除了比較特殊的狀況才會另外跟老師說明,否則僅會記載為特殊生。僅有級任導師、特教組長及資源班的2 位老師知道學童的實際狀況」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反面),亦難認孫千賀確實知悉鄭雅心屬於智能障礙之學童而負有照護鄭雅心如廁活動之義務,且已無裁量之餘地,尚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將英文教室安排在校舍5 樓,及孫千賀未陪同鄭雅心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使之獨自如廁之行為,分別就公務員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並就校舍設置在5 樓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部分,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均難認可採。
㈡兩造爭執事項⒋部分: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再同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鄭雅心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對上開欄杆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所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女鄭雅心既因此墜樓事故死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支付殯葬費用共計377,8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14 頁)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甲○○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377,800 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支付醫療費用計1,698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甲○○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
698 元,為有理由。⒊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①原告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丙○○於00年0 月00
日出生,其等除鄭雅心外,尚有一子鄭祐昇等情,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原告甲○○名下有汽車1 輛,102 、
103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4,0247 元、230,838 元,而原告鄭祥清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29,140 元、230,838 元(均見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可知原告甲○○名下雖有汽車1 輛,然別無其他財產,原告丙○○則無任何財產,且原告之給付總額均非甚多,原告主張自退休年齡65歲起得請求鄭雅心扶養,因原告顯然並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而鄭雅心之智能程度僅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中度發展遲緩、輕度語言發展遲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附卷可查,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智能程度於事故發生前有更加退化之情形,且其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而可加入一般班級就讀,已如前述,仍具有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能力,原告自得請求鄭雅心自其等65歲起負扶養義務。
②依衛生福利部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於鄭雅心死亡時即103 年
之女性平均壽命為83.19 歲、男性為76.72 歲,則自原告甲○○、丙○○65歲起至該時止之餘命分別為18.19 年、11.7
2 年,原告就主張餘命在18.19 年、11.72 年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0,80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每年為249,612 元,應無不合,惟鄭雅心之負扶養義務能力,衡情應受限於其智能程度,應以其扶養義務為1/2 為適當。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鄭雅心外,尚有配偶及一名兒子,故鄭雅心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各為1/6 (3 人分擔x1/2=1/6)。
③原告得請求撫養費之數額:
原告甲○○得請求鄭雅心扶養之金額,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 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一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548,18
7 元。(計算式為:[ 24961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19* (13.00000000-00.00000000 )] /6=5481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丙○○得請求鄭雅心扶養之金額,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 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一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391,45
3 元(計算式為:[ 249612*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72* (9.00000000-0.0000000
0 )] /6=391453 )。從而,原告甲○○、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48,187 元、391,453 元,應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鄭雅心之父親、母親,已如前述,而鄭雅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人生均尚未開展,卻墜樓死亡,原告將鄭雅心送往被告國小上課,即因本件事故天人永隔,悲慟不已,無法共享天倫,未來亦頓失依靠,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之財產狀況及給付總額情形,均如上述。玆審酌前述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就上開欄杆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均屬適當。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927,685 元(計算
式:377800+1698+548187+0000000=0000000),而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391,453 元(計算式:391453+0000000=1,391,453 )。
㈢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學生平安保險金1,005,206
元,並同意依負擔保費之比例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共計335,
069 元,是經平均扣除後,原告甲○○、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760,1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000.5)、1,223,91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000.5)。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主張係於104 年3 月1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被告之發文字號:西小總字第1040001858號函及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2 頁),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1,760,151 元,及賠償原告丙○○1,223,919 元,及均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