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廖陸英昭
廖伯基廖文瑞廖久慧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王林阿美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伯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文瑞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久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廖陸英昭勝訴部分,於原告廖陸英昭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廖陸英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廖伯基勝訴部分,於原告廖伯基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廖伯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廖文瑞勝訴部分,於原告廖文瑞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廖文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廖久慧勝訴部分,於原告廖久慧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廖久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文文號中市建秘字第104011757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廖陸英昭之配偶,亦即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廖久慧之父親即訴外人廖調男,於104年3月23日中午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自果園返家,行經臺中市○○○市○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約在臺中市○○區○○街往市豐原區方向2公里處(下稱事故地點),一顆高約15公尺之樹木(直徑約30公分,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倒下,不偏不倚地砸中廖調男之頭部,樹木並壓在廖調男之身上,導致廖調男當場昏迷,原告廖陸英昭則遭廖調男及機車所壓住,動彈不得,廖調男經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宣告不治而死亡;原告廖陸英昭則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腹壁挫傷、腦震盪合併後腦血腫、急性貧血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因症狀未改善,醫院建議轉院治療,於104年3月29日出院而轉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廖陸英昭經住院治療後,於104年4月7日出院,目前仍需回醫院門診治療。
2.廖調男經人送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檢察官進行相驗,同時偵查有無須負刑事責任之人,因而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事故地點之位置,測量出上開事故地點,位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系爭道路,倒塌之系爭樹木係生長於道路旁之擋土牆設施內(該樹木生長在石崁擋土牆與內為石頭之蛇籠「或稱石籠」間之空隙處);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上開樹木倒塌之原因,該中心檢視倒塌樹木之樹頭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鑑定結果為「植株生長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另本次送測之樣本有腐朽情形但未檢驗出褐根病菌。由於採樣精確度有落差,針對不具病徵、並未檢驗出褐根病菌之檢體,僅能判定檢體本身不具樹木褐根病,無法確定該株樹木是否染病」。
3.按倒塌之樹木係生長在系爭道路旁之擋土牆設施內,即生長於石崁擋土牆與蛇籠(或稱石籠)間之空隙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之規定,道路旁之擋土牆設施屬於道路之附屬工程,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檢視該擋土牆之設施,確無疑義。另被告王林阿美為上開事故地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維護該擋土牆設施之義務。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有確實管理、維護及檢視上開擋土牆設施之情形,當會發現該樹木有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其樹頭有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之現象,而會儘早處理該樹木,就不會發生該樹木於104年3月23日倒塌致廖調男死亡、原告廖陸英昭受傷之事故,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上開道路之附屬工程即擋土牆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因此導致發生廖調男死亡及原告廖陸英昭受傷之結果,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王林阿美為上開事故地點擋土牆設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護該擋土牆設施之義務,倘被告王林阿美有盡到維護之義務,當會發現系爭樹木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其樹頭有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之情形,而提早處理該樹木,即不會發生系爭樹木於104年3月23日倒塌而致廖調男死亡及原告廖陸英昭受傷之結果,故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對原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王林阿美應對原告等人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二人對原告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7.原告廖陸英昭各對被告等二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683,799元,包括:
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廖陸英昭與被害人廖調男結婚45年,夫妻兩人相依為命,共同務農扶養三名子女長大,原告廖陸英昭對於配偶廖調男之死亡,深感自責,因原告廖陸英昭認為事故當日如未執意要將農藥噴完(因擔心未噴完之農藥會浪費掉),廖調男即不會過了中午之後才載原告廖陸英昭返家,亦不會碰到倒塌之樹木砸中廖調男之事故。而當時倒塌之樹木砸中廖調男後,廖調男及機車壓住原告廖陸英昭,致使原告廖陸英昭動彈不得,原告廖陸英昭一直呼喊廖調男之名字,並大聲呼救,深刻感受到配偶廖調男生命在眼前慢慢消失之一幕,內心之恐懼與痛苦,非他人所得感受,原告廖陸英昭並失去相依為命之老伴,精神所受之痛苦程度甚鉅,故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扶養費1,061,496元:
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061,496元。
⑶醫療費用及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合計31,484元。
⑷看護費用33,000元:
原告廖陸英昭因上開事故受傷而需他人照顧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親人看護),合計33,000元。
⑸勞動損失57,819元:
原告廖陸英昭因上開事故受傷,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以每月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合計57,819元。
⑹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廖陸英昭因上開事故受傷,住加護病房治療7日,因病情未改善而轉院治療,出院後在家臥床1個多月,大小便無法自理,現需復健學習走路,且因此次傷害而膝關節退化益加嚴重,日後須接受開刀之治療,原告廖陸英昭因此事故受傷所導致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難以言喻,故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8.原告廖伯基各對被告等二人請求1,802,550元,包括: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廖伯基為廖調男之長子,多年在外工作,99年間始回到家鄉任職,原告廖伯基因與廖調男部分觀念不合,雙方已有一段時日未對話,現廖調男遭系爭樹木倒塌砸中而死亡,致原告廖伯基再也無法與廖調男化解歧見。
又原告廖伯基於接到電話趕赴現場時,親眼目睹父母親遭大樹壓倒在路上,廖調男處於昏死之狀態,耳朵並一直流出血,任憑原告廖伯基怎麼呼喊,廖調男均無反應,原告廖伯基內心實痛苦不堪;又原告廖伯基事後為處理父親之後事,且向專業人員諮詢法律問題,致原告廖伯基長期失眠,精神仍處於緊繃之狀態,故原告廖伯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殯葬費用802,550元。
9.原告廖文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廖文瑞為廖調男之次子,現在臺北市木柵高工任職,其因感念父母親之栽培及辛勞,每逢假日均會與妻回家探望,廖調男實為原告廖文瑞精神上之寄託,現廖調男因故過世,原告廖文瑞精神上頓失支柱,內心十分痛苦,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0.原告廖久慧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廖久慧為廖調男之長女,婚後雖住基隆,為感念年邁之父母親仍然務農,原告廖久慧只要有空,即會與配偶回臺中探望。廖調男發生本事故經人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原告廖久慧忍痛決定請醫護人員拔除廖調男身上之急救器材,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鉅大,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事故地點之系爭道路及其旁之石崁、蛇籠(或稱石籠),位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倒塌之樹木係生長在道路旁之石崁與蛇籠(或稱石籠)間之空隙處,前開石崁、蛇籠(或稱石籠)均屬系爭道路旁擋土牆之設施範圍,亦即該倒塌之系爭樹木係生長在擋土牆之設施內,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倒塌之系爭樹木生長在私人土地上,拒絕對原告等人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2.依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府授建土字第1050153687號函之說明欄所記載:「有關貴院函詢之『石籠』係常見於邊坡保護、水利工程之設施,主要以鋼線交互編結而成籠狀,並於籠內裝放卵石,以作為護坡、護床工使用,為施工工法之一種」,因此,本件系爭道路旁邊坡上之「石籠」,係作為阻止邊坡上之土石往下掉落所用;又系爭道路(包括附屬設施水泥、石籠擋土牆)係由原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於83年委由原新社鄉公所(下稱新社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社區公所)辦理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所為,於84年竣工,故系爭道路旁之水泥擋土牆及石籠,均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
3.系爭道路係由臺中縣政府於83年委○○○鄉○○○○○道路改善工程而拓寬,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林阿美無償提供予新社鄉公所施作使用,工程於84年竣工,是本件系爭道路為臺中市○○區○○○○○道路,係屬於「市區道路」及系爭道路之水泥擋土牆、石籠之附屬設施,並屬於公共設施;且系爭道路非屬農路或產業道路,故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管理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及附屬工程(水泥擋土牆、石籠擋土牆)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無疑義。本件系爭石籠係屬擋土牆之設施,縱使石籠非屬擋土牆設施,亦屬公共設施,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石籠之管理機關,並無疑義。
4.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廖調男對原告廖陸英昭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
5.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判要旨,原告廖伯基所請求之殯葬費用,其中散筵91,000元、告別式場花壇及人像圖地毯60,000元、功德法會45,000元、女子樂隊14及車資1,6500元、毛巾布類50,000元、造墳200,000元,均係依臺灣民間社會習俗所辦理之殯葬事宜,故前揭費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6.原告等人頓失至親廖調男,且原告廖陸英昭身體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至深且鉅,原告等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㈢聲明:
1.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林阿美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一、二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面:㈠抗辯:
1.系爭樹木生長位置在擋土牆與石籠間之間隙處,是記載與事實不符,研判最初應係由石籠內部之私人土地生長後沿石籠之縫隙鑽出。擋土牆上方之石籠屬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需,由臺中縣政府水利單位所施作,現在之權責應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而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維管之範圍;僅有水泥擋土牆部分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道路所及部分。
2.事故地點之擋土牆及其上方之石籠,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破損或有設置瑕疵之情形,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擋土牆設施本身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又倒塌之系爭樹木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種植,並生長在私人土地上,該系爭土地所有人不論依水土保持義務,或本於對土地之管理力,對系爭樹木均有管理維護之責。本件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將系爭樹木種植在擋土牆及石籠間之空隙,系爭樹木於倒塌前,其外觀生長完整、樹身無凋萎枯死之現象,其根部腐朽生倒塌之結果,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基於對擋土牆及其上方石籠設施之管理權限所得預見及判斷,是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設之擋土牆及其上方石籠有欠缺,導致系爭樹木倒塌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自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未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負賠償之責。
3.本事故地點之系爭土地為私有地,土地所有人確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除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種植管理外,亦因其管理不善,導致系爭樹木生長在擋土牆與石籠間之空隙,致因樹木根部腐朽而生倒塌之結果。本起事故發生確非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無因果關係。
4.對於原告廖陸英昭之醫療、救護車、看護、勞動損失及扶養費計算基準及金額等均不爭執。惟對原告廖陸英昭所請求賠償對廖調男死亡及其自身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50萬元部分,均認為過高,應予酌減。
5.對於原告廖伯基所請求之殯葬費部分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認定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殯葬費認可請求者,除常見必要相當之費用外,如喪宴費用、女子樂隊之花費,認應非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廖伯基請求之殯葬費用中就「散筵(餐費)91,000 元」、「女子樂隊14人及車費16,500」,認應非必要費用,請求予以扣減。
6.本件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及廖文慧等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均應予酌減。
7.廖調男無駕駛執照卻騎機車搭載廖陸英昭上路,因而導致本事故發生,廖調男本身亦與有過失,故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負賠償責任者,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林阿美方面:㈠抗辯:
1.檢察官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倒塌路樹之確實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之規定,系爭倒塌路樹地點為道路附屬工程範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維護、養護改善之責。其維護經費係由政府負擔(該條例第25、26條參照)。又路樹倒塌之原因為植株生長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臺中市○○○○○道路設置擋土牆,將林木生長區域減縮,致樹木無法正常生長,市府又疏於管理維護,以致於路樹倒塌。
2.本件被害人遭倒塌之樹木擊中死亡及受傷,因系爭樹木在臺中市○○道路防護之範圍內,又因市○○○道路,致使樹木生長空間減縮,無法正常生長,又無支撐以致倒下,被告王林阿美雖為地主,但就本件而言,並無任何行為,未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王林阿美與被害人為不相認識之人。被告王林阿美對被害人行經該道路,無防範之義務,欠缺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王林阿美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3.系爭土地固為被告王林阿美所有,惟被告於78年12月21日取得所有權,因該地地目為林,不適於耕作使用,因此被告王林阿美未在該地出入或使用,甚至該地經臺中市○○○○○道路,被告王林阿美也不知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本件系爭土地之上樹木,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能適用本條為賠償之依據。況系爭土地上樹木或雜草之自然生長,亦非被告王林阿美所種植,被告王林阿美並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免責。其次,系爭樹木生長處為臺中市政府所占有之擋土牆及石籠使用位置,「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王林阿美雖為地主,但已失去管領力,無從防止系爭樹木倒塌,被害人之權利受損,與被告王林阿美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應有誤會。
4.被告王林阿美否認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鄉○○○○道路使用,系爭道路通○○○區○○段412、413、576、582等地號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王林阿美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新社鄉公所使用,而被告王林阿美也未曾提供土地予新社鄉公所使用,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王林阿美失去土地管領力,系爭土地上自然生長之樹木倒塌應由占用人負責。
5.再者,倒塌之系爭樹木位在擋土牆與石籠間,該擋土牆與石籠為臺中縣政府所設置,現應由臺中市政府負責維護,臺中市政府維護有疏失,自應負責,與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林阿美無關。
6.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林木疫情診斷鑑定之結果為「植株生長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故臺中市政府應負全責,不能歸責於被告王林阿美。
7.系爭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係由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承包施作,依據相驗卷之記載:工程施工期間自102年2月1日開工迄至6月27日完工。工程起點至樹木倒塌位置距離25米,可見擋土牆係於102年6月間施工完成,距事故發生時2年,104年5月12日警察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擋土牆上之雜草蔓延,已占到系爭道路之快車道,擋土牆上方之雜樹並未砍除,如遇強風或大雨,樹木倒塌,在所難免,故本件路樹倒下應由道路維護單位負責,被告王林阿美無賠償責任。
8.原告另以民法第191條為請求權依據。惟該條規定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本件系爭樹木並非工作物,並無該條之適用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廖陸英昭之配偶廖調男,為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廖久慧之父親。
2.廖調男於104年3月23日中午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由果園返家行經系爭道路時,系爭樹木突然倒下,砸中廖調男之頭部,並壓在廖調男之身上;而原告廖陸英昭則遭廖調男及機車所壓住,廖調男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宣告不治而死亡;原告廖陸英昭則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腹壁挫傷、腦震盪合併後腦血腫、急性貧血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醫院建議轉院治療,於104年3月29日轉至童綜合醫院治療,迄至104年4月7日出院。
3.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4.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視事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同條例第17條規定「建設局應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前項擋土牆為私人所有者,所有權人應自行維護」。
5.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事故地點之位置,位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上,倒塌之系爭樹木生長在系爭道路旁之石崁擋土牆與內為石頭之石籠間之空隙處。
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上開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該中心檢視倒塌之系爭樹木樹頭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鑑定結果為「植株生長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另本次送測之樣本有腐朽情形但未檢驗出褐根病菌。由於採樣精確度有落差,針對不具病徵、並未檢驗出褐根病菌之檢體,僅能判定檢體本身不具樹木褐根病,無法確定該株樹木是否染病」。
7.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道路時,並未向被告王林阿美徵收系爭土地。現時狀態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提供任何費用予被告王林阿美,系爭道路現仍為通行之狀態。
8.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4年10月14日中市建秘字第1040117572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賠書予原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9.就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地檢署函文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10.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賠償之義務者,除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筆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中之一部分(即其中「散筵91,000、女子樂隊14人及車16,500」有爭執)外,其餘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之計算基準及金額等,均表示不爭執。
11.倘被告王林阿美有賠償之義務者,對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醫療費、救護車費用、看護費、勞動損失、殯葬費等均無意見;至於慰撫金請求之部分,則請本院參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加以核定。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王林阿美各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2人中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廖調男無駕駛執照卻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上路,因而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廖調男亦與有過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廖調男為原告廖陸英昭之配偶,為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廖久慧之父親。其於104年3月23日中午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自果園行經系爭道路返家至事故地點時(約在臺中市○○區○○街往臺中市豐原區方向2公里處),系爭樹木突然倒下,砸中廖調男之頭部,並壓在廖調男之身上,原告廖陸英昭則遭廖調男及機車壓住,廖調男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而原告廖陸英昭則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腹壁挫傷、腦震盪合併後腦血腫、急性貧血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醫院建議轉院治療,因此於104年3月29日轉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並於104年4月7日出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事故地點位置,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上,倒塌之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道路旁之石崁擋土牆與內為石頭之石籠間空隙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上開樹木倒塌之原因,該中心檢視倒塌樹木之樹頭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鑑定結果為「植株生長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道路,然未向被告王林阿美徵收系爭土地,亦未提供任何費用予被告王林阿美,系爭道路現為通行之狀態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地檢署函文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臺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49號相驗卷宗附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 2條、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王林阿美各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王林阿美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王林阿美各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廖調男無駕駛執照卻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上路,廖調男亦與有過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視事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建設局應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本件系爭道路之事故地點經編定為臺中市政府所轄管之臺中市○○○市○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上揭市區道路條例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本件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無疑;再者,本件由事故地點系爭樹木之現場照片觀之(參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61至67頁),系爭樹木應係自擋土牆上方與石籠間之縫隙間所長出,依照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道路之護欄、緣石、擋土牆及屬於道路上各項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是不論系爭樹木原生長四周之石籠或下方之擋土牆,顯係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復對照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17條前段等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視事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並加以維護。本件系爭樹木生長在系爭道路附屬工程擋土牆與石籠間之縫隙處,依照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17條前段等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有修築、改善及維護之義務。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辯稱:系爭樹木研判係由石籠內部之私人土地生長後沿石籠縫隙鑽出,石籠部分屬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需,由臺中縣政府水利單位施作,現在之權責應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而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維管之範圍;僅有水泥擋土牆部分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道路所及云云。然系爭道路原興建之臺中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現已不復存在,原臺中縣政府轄區及各項業務之執掌均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相對應機關所承接,本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於104年3月23日,是系爭道路附屬工程之改善及維護管理自應由臺中市政府負責。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又辯稱:系爭道路發生地點之石籠部分屬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需,由臺中縣政府之水利單位所施作。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對照證人即負責系爭道路災害復健工程之順捷公司派工人員洪憲成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亦證稱:系爭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係由順捷公司承包施作,施工期間係於102年2月1日開工,迄至102年6月27日完工,工程起點至系爭樹木倒塌位置距離25米,此有警詢筆錄、施工照片及施工位置示意圖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此部分之抗辯,與上揭事證不符,顯難採信;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此部分抗辯,亦與前揭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17條前段所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視事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並加以維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上揭抗辯,自無可採。
2.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道路時,並未向被告王林阿美徵收系爭土地,現時之狀態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提供任何費用予被告王林阿美,系爭道路現仍為通行之狀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證人洪憲成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證述:系爭道路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發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以及系爭道路係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臺中市○○○市○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所用等情觀之,系爭道路及附屬工程確屬被告臺中市政府有權施作之公有公共設施,自屬無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辯稱:事故地點之擋土牆及其上方之石籠,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破損或有設置瑕疵之情形,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擋土牆設施本身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道路旁之擋土牆及石籠等處樹木雜草蔓延,部分樹木雜草已延伸到系爭道路上方,並未砍除整理維護之事實,有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71、72、95、96、98、99、124頁),是倘遇強風、大雨、樹木根部枯損、樹木重量過重或重心不穩之狀態下,系爭道路旁附屬公有設施之擋土牆與石籠間之樹木勢有發生傾倒墜落之可能,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既為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於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自負有責無旁貸之責,如此方得以維護保障公眾往來系爭道路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無虞。況本件就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檢視倒塌樹木之樹頭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之情形下,其鑑定結果為「植株生長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6月3日投作字第1044230552號函暨所附之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78、79頁),是由此可證,本件系爭道路事故發生地點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應可歸咎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轄管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其進而造成被害人廖調男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行經系爭道路之事故地點時,因系爭樹木之倒塌掉落,導致被害人廖調男及原告廖陸英昭因此遭撞擊及壓住身體而嚴重受傷,使廖調男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系爭道路附屬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有欠缺,導致上揭危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辯稱:事故地點擋土牆及其上方之石籠於事故發生時無破損或設置瑕疵之情形,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擋土牆設施本身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3.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又辯稱:系爭樹木應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林阿美所種植,並生長在私人土地上,該系爭土地所有人不論依水土保持義務,或本於對土地之管理力,對該樹木均有管理維護之責云云。然系爭道路發生事故之地點雖在被告王林阿美之系爭土地上,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樹木並非自然長成,而係由被告王林阿美所種植,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此部分之辯解,顯乏其據,尚難採信。況由系爭樹木之樹幹粗大,事故發生後業經人截斷好幾節放置現場路旁等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二第80、81、102頁)觀之,對照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診斷服務申請表上記載受害狀況通報資訊之情形為:系爭樹木其種類為山黃麻,系爭樹木之高度為5公尺以上,樹幹直徑為20至50公分,種植時間研判為5年以下(參本院卷二第120、121頁),顯見系爭樹木生長在該地已有相當一段時間,應係於系爭道路102年2月1日所進行之災害復建工程前即已存在;又不論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闢建時,系爭樹木是否早已存在生長於該地,至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道路進行災後復健工程時,亦應早已知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既對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有管理維護之責,對於系爭樹木生長在系爭道路旁之擋土牆及石籠縫隙中,並已延伸到系爭道路之上方,隨時有可能發生倒塌之危險,並可能因此造成用路人之損害,應得有所預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勢應立即管理維護以維用路人之安全,並避免損害之發生,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未以此為之,自有疏失欠缺。再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在未徵收被告王林阿美之系爭土地下,即在上址闢建系爭道路及擋土牆及石籠等道路附屬設施,縱使被告王林阿美當初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臺中縣政府興建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惟系爭道路、擋土牆及石籠等附屬公共設施,係為供公眾安全通行系爭道路為目的,且非為被告王林阿美個人所出資興建,被告王林阿美自無法因此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興建及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及擋土牆及石籠等附屬設施,納入成為其個人之私有財產,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系爭樹木應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林阿美所種植,並生長在其私人土地上,被告王林阿美對整段系爭道路及擋土牆及石籠等附屬設施間之樹木有管理維護之責之抗辯,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復抗辯:系爭樹木於倒塌前,其外觀生長完整、樹身無凋萎枯死之現象,其根部腐朽生倒塌之結果,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基於對擋土牆及其上方石籠設施之管理權限所得預見及判斷,是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設之擋土牆及其上方石籠有欠缺,導致樹木倒塌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自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前揭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視事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建設局應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又本件依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上開樹木倒塌之因素,雖為系爭樹木之樹頭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所致,惟歸咎其木質部僅剩餘1/4支撐之原因,則為植株生長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所造成;對照系爭樹木生長在系爭道路旁之擋土牆及石籠縫隙中,已延伸到系爭道路上方,隨時有可能發生倒塌之危險,並可能因此造成用路人之損害,有修剪移除必要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樹木未予修剪移除等情,除已妨礙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興建系爭道路所設置石籠之結構設施或功能,並已對使用之用路人行的安全造成立即潛在之危險,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應立即加以改善維護,無法僅以系爭樹木之外觀生長完整、樹身無凋萎枯死現象為由,即推諉其所應承擔之上揭管理維護責任,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被告臺中市政建設局對於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疏於管理維護,顯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其因此造成系爭樹木倒塌,導致行經該地之被害人廖調男、原告廖陸英昭身體受傷,進而導致廖調男死亡之結果,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疑。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廖陸英昭因此身體受傷、被害人廖調男因此死亡;而原告廖陸英昭除本身為被害人外,亦為被害人廖調男之配偶,2人彼此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及廖久慧則均係被害人廖調男之子女,原告廖伯基並為廖調男支付殯葬費,則原告廖伯基及廖陸英昭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原告等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王林阿美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林阿美為事故地點擋土牆設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護該擋土牆設施之義務,倘被告王林阿美有盡到維護之義務,當會發現該樹木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其樹頭有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之情形,而提早處理系爭樹木,即不會發生系爭樹木於104年3月23日倒塌而致廖調男死亡及原告廖陸英昭受傷之結果,故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其他工作物,應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 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該條文所稱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本件被告王林阿美雖為系爭道路設置地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之擋土牆及石籠等並非被告王林阿美所作成,且倒塌之系爭樹木亦非屬建築物及以人工作成之設施,此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本件系爭樹木倒塌之事故地點,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施設系爭道路及附屬工程之範圍,依照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17條前段等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有修築、改善及維護之責,其維護經費亦應由政府負擔(同條例第25、26條參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為被告王林阿美所種植,未能認定系爭樹木之倒塌係因被告王林阿美疏於管理維護所致,故無法認定被告王林阿美有何疏失可言。再者,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為植株生長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應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開闢道路設置擋土牆及石籠,將林木之生長區域減縮,致樹木無法正常生長,且疏於管理維護所致。而當初臺中縣政府在被告王林阿美之系爭土地上闢建系爭道路及附屬工程時,並未對所占用被告王林阿美之系爭土地為任何徵收或補償,亦即在無償使用被告王林阿美之系爭土地下,縱使被告王林阿美當初有同意提供臺中縣政府興建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然系爭道路及擋土牆及石籠等附屬公共設施,係為供公眾安全通行所使用之公共目的,且非為被告王林阿美個人出資興建,被告王林阿美無法因此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興建及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及擋土牆及石籠等附屬設施納為己有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王林阿美就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況被告王林阿美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就本件事故而言,並未發現有任何可歸責之行為存在,對於任何行經系爭道路之人即包括被害人廖調男及原告廖陸英昭等,並無任何防範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王林阿美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本件事故對被告王林阿美而言,顯欠缺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王林阿美間實無法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倒塌之系爭樹木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況系爭樹木生長處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占有,作為設置系爭道路附屬設施之擋土牆及石籠所使用,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占有」之管領力,已使被告王林阿美無法如同一般土地所有權人般占有使用自己之土地,顯然被告王林阿美占有系爭土地之管領力已遭排除,衡情,被告王林阿美自無從防止系爭樹木會否倒塌之危害,原告及被害人等之權利受損與被告王林阿美間,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實屬無據。再者,倒塌之系爭樹木位在擋土牆與石籠間,而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擋土牆與石籠原為臺中縣政府所設置,其管理維護工作自應由現今承繼相關業務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疏於管理維護,導致系爭道路附屬設施之擋土牆上方之石籠縫隙處樹木、雜草蔓延,且已延伸到系爭道路之上方,影響用路人之用路權益,並可能因此發生倒塌之危險,而造成用路人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責,而此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告王林阿美,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第194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王林阿美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部分,說明如下:
1.就原告廖陸英昭因本件事故發生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合計31,484元;因上開事故受傷而需他人照顧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親人看護)合計33,000元;因上開事故受傷,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以每月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合計57,819元;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1,061,496元等款項,業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4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2至75頁),是原告廖陸英昭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廖伯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殯葬費用802,550元部分:
原告廖伯基主張其為其父親廖調男支出殯葬費802,5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等為憑。惟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皆可請求,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而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查本件原告廖伯基所主張之各項殯葬費用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僅就「散筵(餐費)91,000元」、「女子樂隊14+16,500」,抗辯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而本院經核散筵(餐費)及女子樂隊等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顯難據以認定即係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故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合計695,05 0元,核其項目,應均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需,且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不爭執,金額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3.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廖陸英昭、廖伯基、廖文瑞、廖久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年歲及財產狀況(詳如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行為致原告等痛失至親,再無同享天倫之日,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以及原告廖陸英昭因上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廖久慧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予核減為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廖久慧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不應准許。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另抗辯: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11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221197號函所示:被害人廖調男並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一第258頁),不應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上路;而原告廖陸英昭於知悉之情形下,亦不應由廖調男搭載,故原告廖陸英昭本身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及廖久慧也應承擔廖調男無照騎車行為之過失,因此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廖調男未考領機車駕照即騎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上路,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遭處行政罰鍰之情形。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系爭道路附屬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因此造成系爭樹木倒塌撞擊且壓住當時適巧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被害人廖調男及原告廖陸英昭所致,與被害人廖調男是否有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任何關聯;易言之,縱使廖調男有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事發時搭載原告廖陸英昭行經相同之事故地點,其亦不免發生相同之憾事結果,是在此情形下,難認廖調男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任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上揭過失相抵之抗辯,與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廖陸英昭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給付1,983,799元(計算式:31,484+33,000+57,819+1,061,496+300,000+500,000=1,983,799);原告廖伯基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給付895,050元(計算式695,050+200,000=895,050);原告廖文瑞、廖久慧各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