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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

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

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琳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 吳健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慈(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滄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林月娌張瑞謙張婉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更正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補充判決、更正錯誤狀。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11月13日107中分道民長決107家抗30字第2885號函及上開裁定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現自得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更正部分予以裁判。

三、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亦不與焉,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等部分『備位及再備位聲明』:查原告係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等繼承權不存在,又以系爭468萬元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債,不列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範圍,請求本院為備位聲明判決,再並以本院若判決原告請求返還上開468萬元部分無理由,上開468萬元則轉列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範圍,請求本院為再備位聲明判決(判決理由乙、參、一、4參照)。經核上開備位及再備位聲明係以該系爭468萬元是否屬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範圍所為不同之遺產分割主張,而本院上開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丙、伍部分,認原告該系爭468萬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併於判決理由丙、肆部分詳述吳盈生既非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配偶,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俞慧美雖為訴外人吳盈生之母,自亦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是原告等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原告上開備位及再備位分割遺產之訴均為無理由,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部分:經查此部分本院業於判決丙、伍部分認原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予駁回,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應予補充判決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分割遺產反訴、本院明白宣示分割遺產反訴不在判決範圍內等部分:經查,本院前於106年12月13日業另就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追加反請求之訴予以駁回,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對本院裁判程序或實體認定不當等,應循上訴程序,由上訴法院審酌認定之,尚非補充判決所能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裁定更正部分: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月娌為原告等訴請請求變更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即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婚姻無效等事件之被告,聲請人吳僑生前就林月娌為被告部分委任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聲請人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相關記載並無錯誤,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要非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條、第56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