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
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
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琳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 吳健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慈(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滄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林月娌張瑞謙張婉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更正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補充判決、更正錯誤狀。
三、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所指漏未就訴訟費用之價額載明於判決主文:惟原判決主文已為「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之諭知,且原判決非屬小額訴訟程序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日後當事人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等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難指為裁判有所脫漏,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應予補充判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裁定更正部分: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101年2月10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準此,判決主文第3項顯為誤寫,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為「確認反訴被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新台幣586,292元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惟聲請人所稱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101年2月10日裁定,乃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前第一審所為之補費裁定,要非判決有何誤寫、誤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條、第56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