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徐磊(雷晶範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原 告 徐晶(雷晶範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徐睿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雷晶範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1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經原告徐磊於105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職權裁定命原告徐晶承受訴訟,原告徐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明昌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8,594,238元。其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雷晶範、長女即原告徐晶、次女即被告徐睿及長子即原告徐磊。惟晚年被繼承人徐明昌因腦中風開刀以來即陷於體衰多病,需要他人隨身在側從旁照顧。雷晶範身為徐明昌之配偶理應相互扶持,但年老之雷晶範終也逃不過病魔之糾纏同樣深受罹患癌症之折磨,無法自理生活一樣要旁人隨時照料起居,方能延續殘燭之生命。面對上情,除了原告徐磊懂得善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不辭辛勞全,口全力投入二老日常生活起居及健康照看外,含被告在內之二名女兒均告彷若事不關已,藉口推託,一者以身在國外定居不能常常回國照看前後為由,一者則以身在北部諸事繁忙為由無法多加抽身回來探望,故照顧體弱多病兩老之重責乃全落在原告徐磊之身上。就算兩老多方深切期盼二名女兒在兩老所剩不多之歲月中常回跟前,讓兩老可以重溫天倫之樂減少內心遺憾也不可得。該二名女兒仍究不為所動,僅告偶一返家,且更是未待多時不滿半日即予離去,多年來返家次數寥寥可數,一點也不重視兩老之心裡感受,一心只想避開照料雙親之重責大任,不曾給過貼心之關懷與問候,更遑論短暫之實質看護照科。此間所為,顯是對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與雷晶範二人惡意不予扶養。因此導致身為其父之被繼承人抑鬱寡歡,慨歎再三,縱然平生順遂也敵不過晚年遭女兒所帶來之無情打擊,內心之沉重苦痛只能默默承受,無顏對外人道說,無法排遣長期累積之鬱悶心痛。於是被繼承人不僅多次在雷晶範面前多次表達,將來身後所留遺產只給原告徐磊繼承,不給含被告在內之女兒繼承外,遇到被告返家之際,也在其面前不止一次表達遺產只給原告徐磊繼承。而長女徐晶在被繼承人徐明昌103年6月14 日死亡後,於103年8月27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明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明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需同時具備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兩要件方可成立,上開二要件自應由主張繼承權不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言泛指被告並未經常返家,且返家時間短暫,未給予貼心之關懷與問候等看護照料云云,尚不論原告上開指訴縱屬為真(假設語)仍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之虐待」有極大之差距,原告上開主張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實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徐明昌父女關係良好,被告83年之前於美國工作,83歸國後即得以方便探視父母,逢年過節被告均會不定期攜家帶眷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共享天倫。另被繼承人徐明昌為退休醫師,退休後仍有數千萬之財產,足供安度晚年,故被繼承人亦從未向被告提出應定期給付扶養費之要求,被告與訴外人徐晶雖知悉父親財產狀況寬裕,仍會不定時向被繼承人提供金錢、贍養品以表孝心,是以被繼承人固不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被告仍善盡身為子女之關心與照護,絕無原告誣指之「對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與原告二人惡意不予扶養」。又原告主張「繼承人不僅在原告面前多次表達,將來身後所留遺產只給長子徐磊繼承,不給含被告在內之女兒繼承外;遇到被告返家之際,也在其面前不只一次表達遺產只給長子徐磊繼承」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明被繼承人有於何時、何地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其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彰彰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徐明昌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徐明昌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被告則否認之。被告對被繼承人徐明昌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權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明昌於103年6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其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即配偶雷晶範、長女徐晶、次女即被告徐睿及長子徐磊,徐晶對於被繼承人徐明昌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3年9月5日中院東家家103司繼1844 字第1030096824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至於原告徐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徐明昌生存期間鮮少探望,僅偶一返家,亦不曾給予關懷問候,對於被繼承人惡意不予扶養,經被繼承人表示不予被告繼承,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徐明昌之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徐明昌之繼承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既起訴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徐明昌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所辯,則提出探望被繼承人時之照片在卷,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逕採。復參酌原告徐晶於本院到庭陳稱:本件起訴子虛烏有,因雷晶範很愛護子女,不可能告被告。原告徐磊主張被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其認為是不可能之事,被告很孝順父母,雷晶範很疼愛被告,被繼承人徐明昌最疼的也是被告等語(詳本院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徐明昌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徐明昌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