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阮傳順
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樺
黃莘薾原 告 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林振衣
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上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林曼琼
林家筠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曼被 告 蔡昱青
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及訴外人林重文承租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民國75年1 月11日死亡後,由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被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再於90年5 月間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及訴外人林重文就前揭租約達成和解,由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及訴外人林重文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予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後而終止上揭租約,嗣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於91年1 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生前對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有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係基於與黃明裕(遺產管理人呂秀梅律師)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對被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債權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故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黃林鑾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惟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本院業依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之聲請,於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送達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惟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一同起訴,而應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林曼琼、林曼、林家筠、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應與共有人黃野東共同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199平方公尺、同段114-2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114-21地號土地面積416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黃明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重志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應連帶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林曼琼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29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林曼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29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五)被告林家筠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5986,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六)被告蔡昱青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54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七)被告林振衣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八)被告林重武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1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振衣、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依被告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林曼琼、林曼、林家筠,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承租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75年1 月11日死亡後,由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承租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於90年
5 月間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對照(應為『造』之誤,下同)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本院按,應為第16條第1 項第
5 款之誤,下同)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嗣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阮傳順(原名:阮建成)、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原名:阮佳燕)、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明裕(遺產管理人為呂秀梅律師)、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原告前於92年間,向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原所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固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9
7 號判決駁回請求,然於鈞院該件調查時,證人廖榆名、劉芳岳均證稱「當時有達成三分之一要給承租人」等語。由於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原所有人及面積已發生變動,即訴外人林重文應有部分15分之1 因遭拍賣,由原告黃野東買受,惟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黃野東應同為出租人及承租人。而被繼承人林中山應有部分5 分之1 則由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蔡昱青繼承;被繼承人林維源應有部分5分之1則由被告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繼承;被繼承人林維森應有部分5分之1則於98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重志,故被告林重志應有部分由原應有部分15分之1,變更為迄今之15分之4。另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原面積為5, 161平方公尺,然因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114-20、114-2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及綠地使用。依據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筆錄及前案訴訟證人之陳述,足以證明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及系爭土地出租人林維森等7人合意由出租人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分之1移轉登記予承租人後,雙方終止租佃關係,從而雙方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嗣縱發生繼承事項,繼承人仍有按和解契約履行之權利及義務,為此,爰依繼承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重志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4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應連帶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林曼琼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29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林曼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29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五)被告林家筠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5986,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六)被告蔡昱青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54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七)被告林振衣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八)被告林重武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振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及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於91年間向鈞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原告承租土地登記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聲明均與相同,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則以:原告前於92年1 月22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 ○○ ○號土地,如附圖A 特定部分,面積1557.4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90年5 月25日調解成立所製作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非確定,形同未約定,自難認本件兩造已成立如原告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另協議書有關林中山代理權之存在未獲證明,自難拘束被告,因認原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而為該件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於90年5 月25日並未成立如原告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當事人一造即本件被告既已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新訴用作防禦方法,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他造即本件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提起本訴,猶以兩造業於90年5 月25日成立協議之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顯違上揭判例要旨,自無可採。原告又主張書面之調解筆錄內容因不明確而一部無效,至於出租人口頭同意移轉應有部分3 分之1土地及兩造終止租約等仍應屬有效云云。惟證人劉芳岳係改制前大里市公所承辦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之公務員,可謂經驗豐富,兩造於90年5 月25日該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苟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確有同意移轉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予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對此一攸關兩造重大權益事項,證人劉芳岳於製作書面之系爭調解筆錄時,何以隻字未提,顯違情理,且對於前案法官之提問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而係答非所問搪塞之詞,顯非真實。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提出90 年8月11日之協議書係全部由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方面委由代書廖榆名以打字方式寫好內容,並就乙方簽收人部分亦以打字方式寫好「林中山」,僅由被繼承人林中山蓋章,應認協議書自難拘束被告,足見證人廖榆名於前案證述內容均非實在。另原告亦自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迄今仍繼續有效存在,故原告始於104 年2 月16日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提出申請書,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及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惟經該公所於
104 年3 月5 日以里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等語,並副知被告,原告一方面自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迄今仍繼續有效存在,一方面卻又提起本訴主張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已成立口頭和解契約,即由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土地、兩造終止租約云云,顯然自相矛盾,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則以:原告係以90年5月25日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筆錄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分割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同一案件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林曼琼、林曼、林家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
(一)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承租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租約)。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75年1 月11日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於90年5月間提起租佃爭議調解,參與之調解當事人有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出租人有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0年5月25日調解成立,並製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爭議內容欄記載「種類:申請繼承承租變更租約登記」、「內容:申請人(即黃林鑾鶯、林野東)因原承租人黃阿山死亡,申請繼承:租大里市○○段○○○○○ 號土地變更租約登記。對照人認為申請人欠租未繳,主張依規約收回耕地,申請調解。」調解經過欄之主文欄記載「調解成立」、理由欄則記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對照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嗣訴外人林重文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遭拍賣,業經原告黃野東買受。
(二)嗣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於91年1 月23日死亡,再由原告繼承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權利義務,並於92年間對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權基礎則援引系爭調解筆錄及90年8 月11日協議書,並聲明「(一)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林重文、林振衣、林重武應將所有坐落在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點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林重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三)再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死亡,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繼承。而被繼承人林維森就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林重志為繼承登記。
(四)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於102 年9 月5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114-20、114-21地號土地,是同段
114 之9 地號土地面積為3,597 平方公尺、同段114-20地號土地面積為162 平方公尺、同段114-21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黃野東及被告全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⒈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間就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75年
1 月11日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於90年5 月間提起租佃爭議調解,參與之調解當事人有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出租人有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0年5 月25日調解成立,並製有系爭調解筆錄。而訴外人林重文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嗣遭拍賣,業經原告黃野東買受;⒉另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於91年1 月23日死亡,再由原告繼承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權利義務,並於92年間對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權基礎則援引系爭調解筆錄及90年8 月11日協議書,並聲明「(一)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林重文、林振衣、林重武應將所有坐落在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點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林重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確定;⒊再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死亡,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繼承。而被繼承人林維森就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林重志為繼承登記;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於102年9月5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114-20、114-21地號土地,是同段114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3,597平方公尺、同段114-20地號土地面積為162平方公尺、同段114-21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黃野東及被告全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簿、系爭調解筆錄、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確定判決、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90年8月11日協議書、系爭租約、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48頁、第51頁至60頁、第185頁正面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第225頁至242頁)為證,且為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林曼琼、林曼、林家筠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所示】,而被告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各被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林曼琼、林曼、林家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⒉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合意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 6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依原告黃野
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與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林維森簽訂之系爭調解筆錄及於90年8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為基礎,認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林維森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請求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森、林維源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至9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與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林維森於90年5 月25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達成口頭和解而約定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林維森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爰依繼承及和解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等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聲明顯非同一,其訴訟標的自不相同,難謂係同一事件,故前案確定之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件。
⒉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
、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合意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原告主張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繼承被繼承人黃阿山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而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於90年5 月25日協商,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予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並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為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所否認。惟:
⑴「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揭條文規定,出租人如於租佃期限屆滿前以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自耕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並無出租人應以租佃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承租人之規定。⑵而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記錄者劉芳岳雖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
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調解筆錄)這份調解筆錄是你所記載?】我擔任該調解事件的紀錄及紀錄之宣讀。」、「(法官問:兩造當初達成什麼結果?)當時只有達成分給承租人三分之一的土地,承租人繳交所欠的租金,但沒有講明具體位置。」、「(法官問:為何沒有把你之前所講的三分之一土地分割給承租人的事情,記載在調解筆錄?)因為當時資料不齊全,而且我認為很單純。」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181 頁至182 頁)。而證人廖榆名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何只有林中山(在90年8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簽名?】當時有達成三分之一的土地要給承租人,而且已經確定了,所以才寫協議書,寫好之後,他們授權給林中山去辦理收租金及解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184 頁)。惟如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確達成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之約定,何以該重要之點未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約定,並無須兩造備齊何種資料始得記載之情事。則證人劉芳岳、廖榆名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之內容,已有可疑。
⑶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吳松山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當初是否你們有調解結果後,再告訴劉芳岳?)劉芳岳也有在現場聽。」、「(法官問:有沒有可能兩方談好的事情,但沒有記載於筆錄上?)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正面)。另證人劉芳岳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一般租佃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是否均會記載在調解筆錄上?)應該是記載重點,就是調解後的結果,如果是重點更是會記上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筆錄)有無全程參與系爭調解內容?】有參與,筆跡是我的,但是兩造是不是第一次調解就調解成立我忘記了,爭議內容我忘記了。」、「【法官問(提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182 頁)前案所證述3 分之1 與資料準備不齊全有何關連?另3 分之1比例何來?】應該是當時調解的結果,而且調解成立之後會宣讀調解的內容。」、「(法官問:但是你所說的3 分之1並沒有記載在調解筆錄上?)我們當場宣讀的調解筆錄內容就是依照調解筆錄,假如雙方有異議,當場就提出異議。應該是當初沒有達成3 分之1 的共識。」、「(法官問:既然你說沒有達成3 分之1 的內容,為何之前證述時說有達成3分之1 ?)我忘記了應該是口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內政部九十年的公文函)當時是不是鼓勵三七五租佃的雙方以終止租約的方式,分割土地為雙方所有,所以你的理由才會如此記載?】不是鼓勵,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出來,調委會主席認為以這個方式就不用以金錢補償對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三七五租約,如果出租方要終止租約的話,按照三七五租約條例是否應給予土地的價值的
3 分之1 給承租人?)法令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剛才法院提示P181-182 之前的記載,當時你說出租人同意把3 分之1 的土地給承租人,但是具體的位置沒有特定,是否即是後續再由他們去討論分割的特定位置?)應該是他們私底下再去協調,3 分之1 部分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 分之1 的土地沒有記載在調解筆錄上,你當時講資料準備不齊全而且很單純,是否只要講定雙方持分,後續即可由行政函文說明的程序辦理即可?)應該是,但我忘記當時的思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正面至251 頁正面)。承上證人吳松山、劉芳岳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益徵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如有達成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之約定,即應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以明文約定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達成調解之內容。
⑷而證人廖榆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你
剛才所提到調解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全程參與。當時為了租金,我有提出租金只可以拿五年,後來租金地主一直說要全部繳清,不可能只拿五年,地主才願意分給佃農三分之一,佃農是黃野東、黃溪泉他們。這些話是在公所旁邊的三七五租佃委員會講的。」、「(法官問:三分之一如何而來?)是有租約土地的三分之一,當時公所承辦人員劉芳岳說一般三七五租約解約要三分之一給佃農或是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一給佃農,當時地主說是河流地沒有用,所以要分給佃農土地不要給佃農錢。」、「【法官問:(提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184 頁)於前案曾證述『當時有達成3 分之
1 要給承租人,而且確定了』,兩造何時達成該協議確定?過程?兩造是否有以書面約定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3 分之1予原告?】我有拿證件要去蓋章,他們就不肯了。我要拿錢給林中山時,順便叫他們一些身分證影本、相關證件給我,我要做資料,結果林中山就一直推拖了。調解時就已經答應要三分之一給承租人,這沒有記載在書面。」、「(法官問:這麼重要之點為何沒有記載在書面?)劉芳岳說三分之一的部分是三七五租佃爭議中就規定,所以不用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租佃爭議調解筆錄即鈞院卷一P12)筆錄上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款雙方約定分割並終止租約,此與三七五租約有何關聯性?】當初在寫的時候,我有請劉芳岳寫,但是劉芳岳就堅持寫這樣,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就有規定租佃雙方分割,不用農用證明即可分割。而三分之一的部分是三七五條例的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今日陳報狀內政部九十年函釋)剛才你所解釋的是否就是應用函釋所載法條的結果?】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正面至28
2 頁正面)。然按,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1 項第5 款之內容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非規範系爭土地於租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承租人作為補償。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關於承租人與出租人就租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予出租人,而非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承租人,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二)之⒉之⑴所述。再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0年5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內政部102 年10月2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4 頁),亦均未規範租佃雙方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出租人應移轉租佃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補償承租人。
顯見證人劉芳岳在前案證述內容及證人廖榆名在前案及本件證述內容,均非可採。
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及訴外人林重文就系爭租約於90年5 月間確有口頭合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而終止系爭租約以和解之情事,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二)之⒉所述,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原告黃野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前已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及訴外人林重文成立口頭和解契約,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及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既不足採,被告抗辯並未與達成原告主張之和解內容,而為可信,則原告執此主張各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未列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而係由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並未一同起訴,且未為任何主張及聲明,故本院認本件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同段114-20地號土││地、同段114-2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原所有權人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編│原所有權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 ││號│ │ │├─┼───────┼─────────────────┤│1│林維森 │1/5 │├─┼───────┼─────────────────┤│2│林維源 │1/5 │├─┼───────┼─────────────────┤│3│林中山 │1/5 │├─┼───────┼─────────────────┤│4│林振衣 │1/5 │├─┼───────┼─────────────────┤│5│林重武 │1/15 │├─┼───────┼─────────────────┤│6│林重文 │1/15 │├─┼───────┼─────────────────┤│7│林重志 │1/15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同段114-20地號土地、││同段114-21地號土地之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 │├─┬────┬───────┬─────────┬────┤│編│被告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備 註 ││號│ │ │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 │├─┼────┼───────┼─────────┼────┤│1│林振衣 │1/5 │1/15 │ │├─┼────┼───────┼─────────┼────┤│2│林重武 │1/15 │1/45 │ │├─┼────┼───────┼─────────┼────┤│3│林重志 │4/15 │4/45 │ │├─┼────┼───────┼─────────┼────┤│4│林曼琼 │2993/62575 │2993/187725 │ │├─┼────┼───────┼─────────┼────┤│5│林曼 │2993/62575 │2993/187725 │ │├─┼────┼───────┼─────────┼────┤│6│林家筠 │5986/62575 │5986/187725 │ │├─┼────┼───────┼─────────┼────┤│7│蔡昱青 │543/62575 │543/187725 │ │├─┼────┼───────┼─────────┼────┤│8│林洪縀 │1/5 │1/15 │公同共有││ ├────┤ │ │ ││ │林惠美 │ │ │ ││ ├────┤ │ │ ││ │林惠珠 │ │ │ ││ ├────┤ │ │ ││ │林茂生 │ │ │ ││ ├────┤ │ │ ││ │林茂全 │ │ │ ││ ├────┤ │ │ ││ │林瑞恭 │ │ │ ││ ├────┤ │ │ ││ │張錦雪 │ │ │ ││ ├────┤ │ │ ││ │林弘彬 │ │ │ ││ ├────┤ │ │ ││ │林宜嫻 │ │ │ ││ ├────┤ │ │ ││ │林宜萱 │ │ │ ││ ├────┤ │ │ ││ │林向陽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