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聯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榕慶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誼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齊澤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主張原告另有代償被告積欠其他廠商欠款1292萬7308元,被告已清償669萬9719元,連同起訴部分尚欠1470萬8009元,併為請求被告應償還等情,被告則自始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經本院審認上開追加與起訴內容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無法相互援用,且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就追加部分亦非短期內得以終結,使本件訴訟之終結更加延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業於105年7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具民事準備六狀,主張借款782萬3200元及不當得利部分即稅金5萬3600元、11萬2280元,經被告償還390萬1600元後,尚餘408萬7480元,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408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上開稅金5萬3600元、11萬2280元之請求(即不當得利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9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編號K0000000AC、編號K0000000AC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因未能按期繳納,導致中租迪和公司將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告逕為強制執行,被告向原告請求協助,原告基於商誼,同意出借1505萬元予被告並直接代其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未付款項。然被告從102年6月13日迄今均未能足額清償,經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業已撤回,如前所述)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向合迪公司以買回輪胎並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向合迪公司借款2000萬元,應償還之本金、利息總計為2332萬1600元。由於本金係作為全部借給被告之用,讓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故由合迪公司直接撥付1505萬元給中租迪和公司;另495萬元撥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原告設立,專供被告代償債務之用。由鈞院函調原告前開帳戶資料,均顯示該495萬元(此495萬元兩造合意不在本件之請求範圍內,附此載明)匯入後,原告亦使用作為被告清償其他借款債務,茲分別說明如下:
1、102年6月18日清償前,為阻止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執行,原告為被告代償中租迪和公司300萬元。
2、102年6月18日清償積欠張棟樑40萬元。
3、102年6月20日轉帳支出144萬5575元,分別支付廠商和勇科技有限公司8萬5575元、被告積欠黃正林53萬元、黃正林80萬元、雜支1萬元。
(二)原告向合迪公司借款為被告清償其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款項,應為原告開立給合迪公司已經兌付之前14期支票。原告向合迪公司分期清償之款項、方式,乃是每期分為兩筆,一筆金額每期為27萬8800元,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據(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另一筆金額每期為28萬元,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據支付,總計前述原告所開立交付合迪公司兌現之金額為782萬3200元(278,800X14+280,000X14=7,823,200)。並經證人陳建廷到庭陳述證明,原告交予合迪公司清償借款前14期支票部分共782萬3200元,均有兌現清償。
(三)被告固辯稱於清償日前,均有將應兌付之支票款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1)102年7月22日匯款27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28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102年11月5日匯款10萬元、102年11月26目匯款35萬元、102年12月25日匯款15萬元,總計145萬元至原告聯昱公司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2)103年2月17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3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l03年4月7日匯款28萬元、103年4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5月5日匯款28萬元、103年5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6月5日匯款28萬元、103年6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103年7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I03年8月5日匯28萬元、103年8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總計335萬1600元至原告聯昱公司上開帳戶中;(3)103年9月5日由達鑫興公司匯款1484萬1180元匯入合迪公司之帳戶等明細資料。然就(1)102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102年11月5日匯款10萬元、102年11月26目匯款35萬元、102年12月25日匯款15萬元,合計90萬元之部分,是被告為償還廠商票款所匯款,該段期間廠商之應付票款高達122萬2 036元。此由被告匯入之時間、金額即可比對,該範圍已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匯入之金額、目的負舉證責任,否則,尚難僅以被告匯入之任何款項,即認為其是作為清償原告開立給合迪公司之票款為用途。至其餘(2)、(3)匯款,原告亦否認被告是為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尤其(3)款項被告雖抗辯該借款最終由另一訴外人達興鑫公司清償1484萬1180元云云,惟由另一訴外人洪齊澤就清償上開所述剩餘款項1484萬118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定,即可得知,被告所言不實。又縱使經核對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調閱被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鈞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機構,調閱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顯示被告於102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20日間於該票據兌付日前,匯入票款,如前開(1)、(2)所示,然扣除前述90萬元部分是為償還廠商票款,被告匯入兌付應付於合迪公司之票款金額亦僅只有390萬1600元(1,450,000元+3,351,600元-900,000元=3,901,600元),其餘票款則仍然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代償款項應為392萬1600元(7,823,200元-3,901,600元=3,921,600元)。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提出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之切結書,以證明原告將對合迪公司應收取之輪胎價金,直接撥付予中租迪和公司,用以代償被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款項。然於102年6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編號Y0000000 AC1及編號Y00
000 00AC1之切結書,分別簽訂其所對應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合迪公司購買輪胎1000條價金共1424萬5600元(本金1200萬元+利息224萬5600元)、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合迪公司購買輪胎677條價金共907萬6000元(本金800萬4000元+利息107萬2000元),共計2332萬1600元。上開二筆交易尚有被告當時所有之二臺機器提供擔保,由上開二份由原告擔任買受人、合迪公司擔任出賣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以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切結書即明載由合迪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輪胎,當日旋由合迪公司賣回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付款買回。本件之所以如此大費周章,簽立如此名目眾多之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等,實係因被告當時經濟情形左支右絀,需款孔急,而合迪公司又不能如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機器貸款等業務,爰以上開變通之方式取得周轉資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借款、還款金錢流向較為複雜,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償,僅是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如上所述。即便鈞院認為原告為被告代償,金額亦由被告支付,茲就借款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一)借款:
1、被告前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K0000000AC、K00000 00AC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被告無力償還,遂與原告協議,以被告所有之崴立加工機及亞崴加工機作為抵押,並以原告之名義,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以償還被告所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款項。惟合迪公司並不能為機器貸款之業務,故合迪公司即與原告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編號Y0000000AC1、編號Y0000000AC1之切結書,以輪胎買賣之名義,規避合迪公司不能為機器貸款業務之事實,並約定合迪公司應給付予原告買賣輪胎價金之一部即740萬元、765萬元共計1505萬元,匯給中租迪和公司,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款項。
2、原告與合迪公司簽訂出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切結書之同日即102年6月13日,雙方亦簽訂對應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合迪公司購買輪胎1,000條價金共1424萬5600元(本金1200萬元+利息224萬5600元)、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合迪公司購買輪胎677條價金共907萬6000元(本金800萬4000元+利息107萬2000元),已如前述,共計2332萬1600元(本金為2000萬元,利息為332萬1600元)。此由上開兩份切結書左上角所標示Y0000000AC1(1200萬元)及Y0000000AC1(800萬元)即可證之。因此,上述二筆金額並非買賣輪胎價金,而是被告向合迪公司之機器貸款。因此上開二筆款項,乃分別由被告所有之崴立加工機、亞崴加工機提供動產抵押。
3、依據證人陳建廷105年3月10日到庭之證詞,亦可推知,本件102年6月13日原告與合迪公司間,所約定之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其中1505萬元由合迪公司逕撥付予中租迪和公司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本件固以編號Y0000000AC 1及編號Y0000000AC1切結書買賣輪胎之方式,作為本件金流之發生原因,惟於同日原告亦與合迪公司簽訂對應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 0AC1之買賣契約書,無論係原告出賣輪胎給合迪公司,亦或原告將輪胎買回時,買賣標的物並無實際交付,究其所以,乃合迪公司為租賃公司,並非金融業者,不能直接撥款予客戶,爰以簽訂切結書之方式,使上開金流符合我國法律之規定,其本質仍屬一般分期付款之借款。而本件由合迪公司撥款1505萬元後,既然有將剩餘款項495萬元匯回被告所使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之情形,且上開帳戶又可見102年6月17日由合迪公司存入之435萬元及60萬元二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佐以本件原告已自承上開帳戶均係交由被告使用,則本件借款人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
(二)還款經過:
1、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2000萬元(含利息為2332萬16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每月開立支票予合迪公司,復由被告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又原告與訴外人黃正林、張棟樑、王承龍、邵志涼、劉育霖等5人為投資新設立之誼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故上開二筆借款,其中800萬元之部分,即由黃正林、張棟樑、王承龍、邵志涼、劉育霖等5人分期攤還;另1200萬元之部分,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被告及洪齊澤、黃正林、張棟樑、王承龍、邵志涼、劉育霖等6人遂簽立協議書,並明確約定攤還之金額與方式。
2、依協議書所示,被告自102年7月20日起,即應匯款278,800元予原告之帳戶,而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度7月至103年度8月之交易明細(103年9月原告表示不再借票,故103年9月後即無匯款資料,詳後述)可知,就上開借款1200萬元之部分,(1)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匯款27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28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102年11月05日匯款10萬元、102年11月26日匯款35萬元、102年12月25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在102年度匯入原告之金額係145萬元。(2)而103年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3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4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5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6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7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8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於103年度匯入原告之金額195萬1600元。(3)至另一筆800萬元之借款,依協議書之約定,本應由黃正林、張棟樑、王承龍、邵志涼、劉育霖等5人每人每月5萬6000元共28萬元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黃正林、張棟樑、王承龍、邵志涼、劉育霖等5人自102年7月5日起,卻僅支付8期之款項即224萬元,103年2月5日後,已未持續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為免崴立加工機、亞崴加工機等二臺機器遭強制執行,只能獨立負擔,再度於103年4月7日匯款28萬元、103年5月5日匯款28萬元、103年6月5日匯款28萬元、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103年8月5日匯款28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亦於103年度匯入原告之金額140萬元。被告在(1)1200萬元債務部分:102年度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145萬元;103年度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195萬1600元。(2)800萬元債務部分:103年度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清償140萬元。即被告在102年度清償145萬元,103年度清償335萬1600元(1,951,600+1,400,000=3,351,600),而至103年9月,被告詢問合迪公司就本件借款尚積欠金額若干,接獲合迪公司之傳真金額,始向另一訴外人達鑫興公司商借1484萬1180元,並一次清償給合迪公司。
3、被告所有之崴立加工機、亞崴加工機所擔保之債務,業經上述被告陸續清償而消滅,上開二動產擔保亦於103年11月13日由合迪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7日准予註銷。且經證人陳建廷到庭所證實。
足證被告依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及切結書,對應之同編號買賣契約書,以原告之名義,向合迪公司所借款之200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竣。
4、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合迪公司之借款2000萬元(含利息為2332萬1600元),經被告於102年度清償145萬元(1200萬元部分),103年度清償195萬1600元(1200萬元部分),103年度清償140萬元(800萬元部分),共計480萬1600元:黃正林、張棟樑、王承龍、邵志涼、劉育霖等5人清償8期款項224萬元;向達鑫興公司所商借之1484萬1180元,已如前述。總計2188萬2780元,被告應償還之本息部分固為2332萬1600元,惟被告經合迪公司之同意,已提前清償(800萬元部分原利息應計算至106年6月5日、1200萬元部分應計算至107年6月20日),故被告與上開人員就此筆以原告之名義向合迪公司所借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理。縱鈞院認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則被告亦匯入上述金額用以清償,自無積欠原告分毫。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2萬1600元,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2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原證一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之切結書。
(二)原告於102年6月13日除與被告簽訂上開切結書外,亦與合迪公司簽訂被證三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
(三)上開原告與合迪公司所簽訂編號Y0000000ACl及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以被告所有之崴立加工機及亞崴加工機,向臺中市政府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四)被告102年7月22日匯款27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28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102年11月05日匯款10萬元、102年11月26目匯款35萬元、102年12月25日匯款15萬元總計145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103年2月17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3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l03年4月7日匯款28萬元、103年4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5月5日匯款28萬元、103年5月20日款27萬8800元、103年6月5日匯款28萬元、103年6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103年7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I03年8月5日匯28萬元、103年8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總計335萬16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中。
(五)合迪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待償金額為1484萬1180元,前開金額經洪齊澤(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5日匯入合迪公司之帳戶。
(六)103年11月13日合迪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7日註銷。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有為被告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之1505萬元債務,該筆債務被告是否已依約代償完畢?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2萬16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有為被告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之1505萬元債務,該筆債務應負擔之本息1705萬4946元,被告已依約代償完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編號K0000000AC、編號K0000000AC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因未能按期繳納,導致中租迪和公司將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告逕為強制執行,被告向原告請求協助,原告基於商誼,同意代給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未付款項1505萬元,而該1505萬元係以原告於102年6月13日與合迪公司簽訂買回輪胎契約2000萬元中之1505萬元做為清償之款(另495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編號Y0000000AC1、編號Y0000000AC1之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ㄧ第8頁至第9頁)、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合迪公司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是原告同意以自己向他人取得之借款,撥款代被告清償前述1505萬元,原告主張其有借款1505萬元予被告供其清償債務,應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與合迪公司簽訂買回輪胎契約2000萬元,合迪公司同意原告分期清償,其中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合迪公司購買輪胎1000條價金共1424萬5600元(本金1200萬元+利息224萬5600元)、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合迪公司購買輪胎677條價金共907萬6000元(本金800萬4000元+利息107萬2000元),共計2332萬1600元(本金為2000萬元,利息為332萬1600元),並由被告所有之崴立加工機、亞崴加工機提供動產抵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104年12月21日臺中市政府函附之崴立加工機及亞崴加工機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反面)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前述對合迪公司應清償之2332萬1600元本息,原告向合迪公司分期清償之款項、方式,乃是每期分為兩筆,一筆金額每期為27萬8800元,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據(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另一筆金額每期為28萬元,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據支付,而前述原告所開立交付合迪公司票據兌現之金額為782萬3200元(278,800X14+280,000X14=7, 823,2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應付票據(廠商)歷史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原告開立已兌現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據分期給付合迪公司為782萬3200元之票據28紙(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合迪公司承辦本件之業務陳建廷到庭陳證稱:「..(原告公司就前開借款,原告公司實際付給合迪公司多少錢?)前14期部分,392萬元及390萬3200元,這兩個金額加起來,共782萬3200元。..」、「(最後兩頁臺中商銀的票,提示兌現日期有102年至103年8月5日,這些票是否都有兌現?)到103年8月5日之前的票應該有兌現。」等語(詳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就合迪公司借款前14期部分共782萬3200元確實由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清償為真。
(四)被告辯稱:前述原告代被告所清償之1505萬元,於分期清償期間,被告就1505萬元應負擔之本息業已清償畢,原告不得就該1505萬元部分,再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被告上開之抗辯,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原告對合迪公司前述借款2000萬元,原約定應清償本息金為2332萬1600元,惟於原告前述帳戶僅兌現支付14期782萬32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其於103年9月間,詢問合迪公司就本件2000萬元借款尚積欠金額若干,接獲訴合迪公司之傳真金額,始向另一訴外人達鑫興公司商借1484萬1180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齊澤於103年9月5日匯予合迪公司而一次清償餘款,且前述動產抵押之設定於103年11月13日合迪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7日註銷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洪濟澤103年9月5日匯款回條1份(見本院卷ㄧ第27頁)、及前述104年12月21日臺中市政府函附之崴立加工機及亞崴加工機之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反面)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合迪公司前述借款2000萬元實際清償之本息為2266萬4380元(計算式1484萬1180元+782萬3200元),應可認定。
2、又原告對合迪公司前述借款2000萬元,其中1505萬元原告用以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而被告向原告承諾負責對合迪公司清償。是系爭1505萬元代償款就前述清償之本息2266萬4380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1505/2000(按2000萬元中僅1505萬元作為系爭之代償債務用款),基此,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1505萬元,被告應清償之本息和為1705萬4946元(計算式:2266萬4380元×1505/2000=1705萬4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3、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代償前述1505萬元後,被告除於103年9月5日匯款代原告清償1484萬1180元外,被告尚有於102年7月22日匯款27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28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102年11月05日匯款10萬元、102年11月26目匯款35萬元、102年12月25日匯款15萬元總計145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3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l03年4月7日匯款28萬元、103年4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5月5日匯款28萬元、103年5月20日款27萬8800元、103年6月5日匯款28萬元、103年6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103年7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103年8月5日匯28萬元、103年8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總計335萬16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102年7月至103年8月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ㄧ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公司分類帳1份(見本院卷ㄧ第24頁至第25頁)、102、103年匯款明細彙整1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0頁反面)、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所函調原告000000000000號帳帳戶102年6月至103年8月原告聯昱公司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102年6月至103年8月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3頁),與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調被告於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4、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匯予原告之145萬元(102年間)、335萬1600元(103年間),被告既已指定沖償其向原告所借之代償款1505萬元債務之部分本息,縱原告對被告另有其他可得主張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已就其所為之給付,指定抵充系爭1505萬元所生之本息債務,依法被告前述給付,自應先抵充被告指定之債務,於有餘額時再依法抵充其他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145萬元(102年間)、335萬1600元(103年間)之給付,僅於392萬1600元之範圍內得抵充系爭1505萬元所生之相關本息債務,尚無可採。又被告就系爭1505萬元所生被告應負擔之本息,已給付之總金額為1964萬2780元(計算式:145萬元+335萬1600元+1484萬1180元= 1964萬2780),而系爭原告為被告代償1505萬元所生被告應負擔之本息總和為1705萬4946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前述其所給付之1964萬2780元,已足抵充被告向原告所承諾負擔之1705萬4946元本息債務,應屬可採,是於前述抵充後,被告對原告尚有餘額可為其他債務抵充,而原告就系爭1505萬元代償款所生之本息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就被告所為之給付,於沖償被告就系爭1505萬元代償款所生之本息債權後,原告對被告尚有392萬1600元可請求返還,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2萬1600元為無理由:
本件系爭原告為被告代償1505萬元所生被告應負擔之本息債務總和為1705萬4946元,被告就系爭1505萬元所生本息債務,已給付之總金額為1964萬2780元,於被告為抵充後,被告對原告尚有餘額可為其他債務抵充,而原告就系爭1505萬元代償款對被告所生之本息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就系爭1505萬元代償款對被告已無任何本息債權可得主張,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所為之給付,於沖償後,其就系爭1505萬元代償款所生之本息債權,對被告尚有392萬1600元可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前述系爭1505萬元代償款,對被告已無任何本息債權可得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