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景宇
李復華陳柏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陳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景宇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復華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元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景宇、李復華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景宇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陳景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復華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李復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柏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景宇、李復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6 時多許,與友人在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美樂地KT V」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平等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即加速逕行離開,訴外人林武雄自後追趕,於同日7 時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五權路由篤行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右轉英士路逆向行駛,與在英士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李復華騎乘上搭載有原告陳柏元、被害人陳詩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復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原告陳柏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詩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3 年5月8 日凌晨4 時28分許,仍因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救助原告及被害人等人,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7 時7 分許,駕車途經英士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擦撞訴外人李羽驊停放在原子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復駕駛離開,駕車途經大雅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因車輛損壞無法續行,遂棄車逃逸,經沿路追趕之訴外人林武雄發現後追跑制止,並由路人報警處理,惟因陳怡安受有傷害,故由救護車先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救,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8.3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復華、陳柏元身體、健康及被害人陳詩云致死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下之金額:
㈠原告陳景宇部分,合計請求損害賠償700 萬元,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00萬元外,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陳景宇於被害人陳詩云之死亡前業已支付88,925元之醫療費用,有中國醫收據影本可稽。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陳景宇就被害人陳詩云之死亡,業已支付401,000 元之殯葬費,有治喪服務契約影本及收據影本、納骨塔位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影本可稽。
⒊扶養費部分:
原告陳景宇為被害人陳詩云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46歲,於屆滿65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照主計處統計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29 年,並依101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295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原告陳景宇之法定養義務人除配偶李復華外,尚有2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柏元、被害人陳詩云,是被害人陳詩云對原告陳景宇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73,180元(計算式:18,295元×12個月÷3 =73,180元),依霍夫曼系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陳詩云於原告陳景宇屆滿65歲退休後,對其之扶養年限為18.0
9 年(本院按,滿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08 年,非18.09 年),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956,970 元(計算式:73,180元/1,000,000元×13,076,933元=956,970元)。
⒋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陳景宇因被害人陳詩云遭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請求審酌原告陳景宇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陳景宇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景宇5,553,105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陳景宇就本件車禍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0 萬元,
然並未請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有原告陳景宇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存摺影本可稽。
㈡原告李復華部分,合計請求損害賠償800 萬元,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00萬元外,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李復華就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術後鋼釘鬆脫之傷害,連同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18,842 元(109,233 +6,529 +3,080 ),另再給付157,339 元,共已支付醫療費用276,181 元,有中國醫收據影本及診斷書影本可稽。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李復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國民小學之代課教師,每月薪資23,000元,核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共16個月無法工作,計有工作收入之損失368,000 元,有教師工作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可稽。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原告李復華就其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連同前已
支付再加後續支出,共計97,076元(61,239+8,758+21,53+5,549 ),此有發票收據影本、復康巴士收據影本可稽。
⑵另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李復華因上開傷害,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16個月,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由他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此有診斷書證明影本可稽,而原告李復華實際上係由朋友全日看護,每日900 元,每月2700元,屬現金交易,無單據,共計16個月,總共支出432,000 元。
⒋扶養費部分:
原告李復華為被害人陳詩云之母,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47歲,參照主計處統計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7.70 年,因無固定工作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害人陳詩云有法定扶養義務,自其大學畢業即滿22歲時即可扶養原告李復華,原告李復華受扶義年限為28. 99年(本院按,後於104 年7 月31日準備㈢狀,改主張以車禍時47歲之平均餘命37.70 年為受扶養年限,惟被害人陳詩云(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5 月1 日車禍時尚未成年,原告李復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被害人陳詩云仍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如前所述,被害人陳詩云須與原告陳景宇、陳柏元對原告李復華負擔3 分之1 之法定扶養義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73,18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陳詩云對原告李復華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1,556,875 元(計算式:73,180元/1,000,000元×21,2 74,594 元=1,556,875 元)。
⒌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李復華因其本人就本件車禍致受有同前所述之身體傷害,與因被害人陳詩云遭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皆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均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李復華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告李復華受傷部分應給付原告李復華1,007,70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害人陳詩云遭本件車禍事故死亡部分應給付原告李復華3,894,164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原告李復華就本件車禍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0 萬元,
然並未請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有太平宜欣郵局存摺影本可稽。
㈢原告陳柏元部分,合計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柏元就本件車禍致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背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共已支付2,140 元之醫療費用,有診斷書影本及中國醫收據影本可稽。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柏元除因當場目睹其妹陳詩云遭撞擊死亡,致影響其心理及緊接參加大學指考之成績,而須於104 年間再為重考外,且其就本件車禍致受有如前所述之身體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陳柏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元297,86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
⒈被告陳怡安應給付原告陳景宇7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怡安應給付原告李復華8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怡安應給付原告陳柏元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就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答辯則以:
一、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並承認酒後駕車肇事及有過失,同意刑事案件中之全卷證據資料做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二、對於原告陳景宇就被害人陳詩云所支出醫療費用88,925元、殯葬費用401,000 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三、對於原告李復華喪失勞動力之損害同意以月薪23,000元計算。另就先前所支付醫療費用118,842 元與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70,519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四、對於原告陳柏元醫療費用2,140 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五、對於原告陳景宇、李復華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同意由法院依法計算。另就原告三人所請求之其他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之家庭與財務狀況,給予其適當之判決,使其有能力償還。
六、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安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6時多許,與友人在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美樂地KTV 」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平等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即加速逕行離開,訴外人林武雄自後追趕,於同日7 時5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五權路由篤行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右轉英士路逆向行駛,與在英士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李復華騎乘上搭載有原告陳柏元、被害人陳詩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復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原告陳柏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詩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3 年5 月8 日凌晨4 時28分許,仍因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救助原告及被害人等人,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7 時7 分許,駕車途經英士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擦撞訴外人李羽驊停放在原子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復駕駛離開,駕車途經大雅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因車輛損壞無法續行,遂棄車逃逸,經沿路追趕之訴外人林武雄發現後追跑制止,並由路人報警處理,惟因陳怡安受有傷害,故由救護車先行送往中國醫急救,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
8.3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復華、陳柏元身體、健康及被害人陳詩云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89 號刑事全卷宗無訛,及有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行為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詩云之死亡及原告李復華、陳柏元上揭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即原告陳景宇、李復華之女陳詩云致死,及侵害原告李復華、陳柏元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既經確定,對原告陳景宇、李復華、陳柏元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景宇三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陳景宇部分,准許請求88,925元:
原告陳景宇於被害人陳詩云之死亡前業已支付88,925元之醫療費用,有中國醫收據影本可稽(見附表一、項次1 部分)。被告就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是此等部分原告陳景宇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李復華部分,准許請求276,181元:
原告李復華就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術後鋼釘鬆脫之傷害,先後已支付醫療費用為118,842 元(109,233 +6,529 +3,080 )及157,339 元,共已支付醫療費用276,181 元,有中國醫收據影本及診斷書影本可稽(見附表二、項次1 部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是此等部分原告李復華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陳柏元部分,准許請求2,140元:
原告陳柏元就本件車禍致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背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已支付2,140 元之醫療費用,有診斷書影本及中國醫收據影本可稽(見附表三、項次1 部分)。被告就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是此等部分原告陳柏元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准許請求401,000元:
原告陳景宇就被害人陳詩云之死亡,已支付401,000 元之殯葬費,有治喪服務契約影本、收據影本、納骨塔位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影本可稽(見附表一、項次2 部分)。被告就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是此等部分原告陳景宇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准許請求368,000 元:
原告李復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國民小學之代課教師,每月薪資23,000元,有教師工作證明影本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告繳憑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40 頁原證30見附表二、項次2 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李復華喪失勞動力之損害同意以月薪2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原告李復華就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於103 年5 月1 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5 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接受骨折再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04 年3 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4 月2 日住院,並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左側股骨幹自體骨移植及再固定手術,需持續復健,術後6 個月內(按即104 年10月2 日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自103 年5 月1 日起,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中國醫於
104 年6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0 頁原證30),則原告李復華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前(共約17個月)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故原告李復華請求給付1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368,000 元(230,000 ×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准許請求529,076元:
⑴原告李復華就其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包括購買
醫藥用品及搭乘復康巴士費用等,共計97,076元(61,239+8,758+21,530+5,549),此有發票收據影本、復康巴士收據影本可稽(見附表二、項次3 部分)。
⑵原告李復華因上開傷害,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
月2 日前(共約17個月)無法工作,亦因生活上無法自理,而有需由他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有中國醫於104 年6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原證30)。而參諸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每日約2,1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原證18,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服務與收費網頁資料),而原告李復華之看護,實際上係由友人全日看護,每日900 元,每月支付2700元,屬現金交易,無單據,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
124 頁背面、153 頁背面),被告亦同意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以計算看護費用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則原告李復華請求以每日900 元,每月2700元計算,共16個月,合計432,000 元之看護費用(見附表二、項次3 部分),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3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
⒉查原告陳景宇為00年00月00日生,係被害人陳詩云(00年0
月00日生)之父,其本件車禍發生時(103 年5 月1 日),其年齡為46歲,現任職定岡企業公司業務經理(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10工作證明書),月薪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10工作證明書、第41頁原證1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於此之前,其尚有工作能力,於滿65歲後,其即無工作能力,而短少屬於維持生活主要經濟來源之工作收入。又原告陳景宇,名下現有財產雖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於102 年度之房地現值合約
200 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證1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存款150 餘萬元(含已受領本件保險給付100 萬元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證14,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然此為其於現階段經營家庭生活所需及家人共同居住所必要,且財產非豐,尚難認原告陳景宇為有資力之人,終其一生均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故其於65歲退休後之平均餘命年限內,因短少屬於維持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於居住之餘,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詩云扶養之必要。而參照主計處統計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於原告陳景宇滿65歲退休時,尚有受扶養之平均餘命17.89 年(原告陳景宇起訴係參照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認係18.09年,惟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並於103 年11月起訴,宜採用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計算之),而原告陳景宇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即原告李復華外,尚有2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柏元、被害人陳詩云,故被害人陳詩云對原告陳景宇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
⒊原告李復華為00年0 月0 日生,係被害人陳詩云之母,其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7歲,係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代課(理)教師(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證15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代課(理)教師服務證明書),非有固定性工作,名下僅有郵政儲金存款180 餘萬元(含已受領本件保險給付100 萬元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證17,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明細),但名下無不動產財產(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見其財產有限,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詩云於成年後能謀生而有養贍能力時之扶養必要〔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係指大學畢業滿22歲可扶養原告李復華,見附民卷第
4 頁。雖原告李復華於104 年7 月31日準備㈢狀,改主張以車禍時47歲之平均餘命37.70 年為受扶養年限,惟被害人陳詩云(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5 月1 日車禍時尚未成年,原告李復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被害人陳詩云仍有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扶養必要,故應認被害人陳詩云於22歲大學畢業前尚無養贍能力〕。而參照主計處統計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李復華於被害人陳詩云(00年0 月00日生)大學畢業滿22歲(109 年6 月14日)時,其為滿53歲,尚有受扶養之平均餘命31.94 年(原告李復華起訴係參照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惟宜採用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理由同上),而原告李復華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即原告陳景宇外,尚有2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柏元、被害人陳詩云,故被害人陳詩云對原告李復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原告陳景宇終老前應為3 分之
1 ,於原告陳景宇終老後則為2 分之1 (因原告李復華平均餘命長於原告陳景宇)。惟本件原告李復華起訴主張被害人陳詩云對原告李復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見附民卷第4 頁背面),並以此計算請求應受被害人陳詩云扶養之扶養費,因其主張有利於被告,堪認合理,爰從其請求之主張。
⒋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是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陳景宇、李復華二人主張本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295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標準,堪認合理。依此計算,被害人陳詩云對原告陳景宇、李復華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人每年分別73,180元(計算式:18,295元×12個月÷3 =73,180元),則:
⑴原告陳景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百
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陳詩云於原告陳景宇屆滿65歲起(平均餘命17.89 年),對原告陳景宇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952,6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73,180×12.00000000 )+(73,180×0.89) ×( 13.00000000-00.00000000) =952,61
8.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9去整數得0.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原告陳景宇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陳景宇請求956,97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則不予准許。
⑵原告李復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百
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陳詩云(00年0 月00日生)大學畢業滿22歲(
109 年6 月14日)時起,原告李復華為53歲(平均餘命31.94 年),對原告李復華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1,419,54
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73,180×19.00000000 )+
( 73,180 ×0.94) ×( 19.00000000-00.00000000) =1,419,541.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94 去整數得0.9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原告李復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李復華請求1,556,875 元,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則不予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陳景宇、李復華分別為被害人陳詩云之父、母,被害
人陳詩云尚未成年突遭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陳景宇、李復華中年喪女,生命不復,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喪女之痛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另原告李復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股股骨頸骨折術後鋼釘鬆脫之傷害,原告陳柏元因本件車禍則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背部及號大腿挫傷之傷害,其等之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因此受有重大痛苦,亦屬當然,故其等就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陳景宇、原告李復華為夫妻,原養育子女長子陳柏元(00年0 月00日生)、長女陳詩云(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5 月8 日死亡);原告陳景宇為士官學校畢業,現任職定岡企業公司業務經理,月薪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10,工作證明書、第41頁,原證
12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名下財產有房屋
1 棟、土地3 筆,於102 年度之房地現值合約200 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證1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存款150 餘萬元(含已受領本件保險給付100 萬元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證14 合 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原告李復華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時為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代課(理)教師(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證15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代課(理)教師服務證明書),非有固定工作,名下有郵政儲金存款180 餘萬元(含已受領本件保險給付100 萬元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證17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明細),但無不動產財產(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陳柏元於本件車禍時為國立台中二中學生,本件車禍後之103 年6 月畢業,因受本件車禍影響而重考大學,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係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時為待業中(見刑案警卷第14頁警詢筆錄所載),名下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背面),並有原告前揭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陳詩云尚未成年,正值花樣年華,遭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死、原告李復華、陳柏元因此所受傷情,原告陳景宇、李復華中年失去愛女,生命不復,哀慟逾恆,原告李復華、陳柏元因車禍受傷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景宇、李復華就中年喪女之痛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及原告李復華就其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至原告陳柏元就其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7,860 元,亦屬允當,應予准許。
㈦據上審查,原告陳景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946,89
5 元(計算式:88,925+401,000 +952,619 +3,500,000=4,942,544 )。原告李復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598,460 元(計算式:276,181 +368,000 +529,076 +1,419,541 +4,000,000 =6,592,798 )。原告陳柏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300,000 元(計算式:2,140 +297,86
0 =300,000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陳景宇、李復華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各1,0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景宇、李復華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3,942,54
4 元、5,592,798 元。本件原告陳景宇、李復華分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三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景宇3,942,544 元、原告李復華5,592,798 元、原告陳柏元3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景宇、李復華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則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柏元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景宇、李復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陳景宇、李復華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三人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陳景宇、李復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附表一:原告陳景宇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下同)┌──┬─────┬──────┬─────────┬───────────────┬─────┐│項次│ 項目 │請求金額 │ 細項 │ 備註 │ 證據(出││ │ │准許金額 │ │ │處及頁數)│├──┼─────┼──────┼─────────┼───────────────┼─────┤│ 1 │支出被害人│請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就醫日期:103/05/01 │收據影本1 ││ │陳詩云醫療│88,925元 │院急診醫療費用:1,│ │張(附民卷││ │費用 │准許 │638元。 │ │,第7頁) ││ │ │88,925元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住院期間:103/05/01~103/05/08│收據影本1 ││ │ │ │院住院費用:87,287│ │張(附民卷││ │ │ │元。 │ │,第8頁) │├──┼─────┼──────┼─────────┼───────────────┼─────┤│ 2 │支出被害人│請求 │治喪服務費用:168,│繳納日期:103/05/30 │1.契約影本││ │陳詩云殯葬│401,000元 │000元。 │ │1份(附民 ││ │費 │准許 │ │ │卷,第9頁 ││ │ │401,000元 │ │ │至第11頁)││ │ │ │ │ │2.收據影本││ │ │ │ │ │1張(附民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 │ │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繳納日期:103/05/26 │收據影本1 ││ │ │ │用費:2,000元。 │ │張(附民卷││ │ │ │ │ │,第12頁)││ │ │ ├─────────┼───────────────┼─────┤│ │ │ │塔位費:190,000 元│繳納日期:103/05/18 │收據影本1 ││ │ │ │。 │ │張(附民卷││ │ │ │ │ │,第13頁)││ │ │ ├─────────┼───────────────┼─────┤│ │ │ │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繳納日期:103/05/16 │收據影本1 ││ │ │ │用費:20,000元。 │ │張(附民卷││ │ │ │ │ │,第13頁)││ │ │ ├─────────┼───────────────┼─────┤│ │ │ │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繳納日期:103/05/13 │收據影本1 ││ │ │ │用費:21,000元。 │ │張(附民券││ │ │ │ │ │,第14頁)│├──┼─────┼──────┼─────────┼───────────────┼─────┤│ 3 │扶養費 │請求 │ │ │1.戶籍謄本││ │ │956,970 元 │ │ │影本(本院││ │ │准許 │ │ │卷1,第40 ││ │ │952,619 元 │ │ │頁) ││ │ │ │ │ │2.臺灣地區││ │ │ │ │ │簡易生命表││ │ │ │ │ │(本院卷1 ││ │ │ │ │ │,第68至72││ │ │ │ │ │頁) │├──┼─────┼──────┼─────────┼───────────────┼─────┤│ 4 │慰撫金 │請求 │ │ │1.工作證明││ │ │5,553,105 元│ │ │書(本院卷││ │ │准許 │ │ │1,第39頁 ││ │ │3,500,000 元│ │ │) ││ │ │ │ │ │2.所得稅扣││ │ │ │ │ │繳憑單(本││ │ │ │ │ │院卷1,第 ││ │ │ │ │ │41頁) ││ │ │ │ │ │3.全國財產││ │ │ │ │ │稅總歸戶財││ │ │ │ │ │產查詢清單││ │ │ │ │ │影本1份。 ││ │ │ │ │ │(本院卷1 ││ │ │ │ │ │,第42至43││ │ │ │ │ │頁) │├──┼─────┼──────┼─────────┼───────────────┼─────┤│ 5 │強制險保險│1,000,000元 │ │無單據,直接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 │金 │(已領) │ │太平分行之帳戶。 │行太平分行││ │ │ │ │ │存款存褶影││ │ │ │ │ │本1份(本 ││ │ │ │ │ │院卷1,第 ││ │ │ │ │ │44頁) │├──┼─────┼──────┴─────────┼───────────────┼─────┤│ │准許請求總│3,942,544 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 │ ││ │額 │後之所得) │ │ │└──┴─────┴────────────────┴───────────────┴─────┘附表二:原告李復華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明細┌──┬─────┬──────┬─────────┬───────────────┬─────┐│項次│ 項目 │請求金額 │ 細項 │ 備註 │ 證據(出││ │ │准許金額 │ │ │處及頁數)│├──┼─────┼──────┼─────────┼───────────────┼─────┤│ 1 │醫療費用 │請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住院期間:103/05/01~103/05/24│1.住院收據││ │ │276,181元 │院醫療費:109,233 │:101,003元。 │影本1張( ││ │ │准許 │元。 │就醫期間:103/05/01:720元、10│附民卷,第││ │ │276,181元 │ │3/05/29:560元、103/06/05:53 │18頁) ││ │ │ │ │0元、103/06/12:30元、103/06/1│2.急診醫療││ │ │ │ │2:800元、103/06/26:810元、10│收據1張( ││ │ │ │ │3/06/26:510元、103/07/24:13 │附民卷,第││ │ │ │ │60元、103/07/24:510元、103/07│17頁) ││ │ │ │ │/24:480元、103/08/21:510元、│3.門診醫療││ │ │ │ │103 /08/21:1410元、103/09 /11│收據14張(││ │ │ │ │:510 元、103/09/25 :530 元、│附民卷,第││ │ │ │ │103/ 09 /25 :435 元。 │19至32頁)││ │ │ │ │ │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103/10/16:492元、103/10/16: │收據影本12││ │ │ │院醫療費:6,529 元│760元、103/10/30:510元、103/1│張(本院卷││ │ │ │。 │0/30:510元、103/11/13:552元 │1,第51至 ││ │ │ │ │、103/11/27:530元、103/11/27 │62 頁) ││ │ │ │ │:510元、103/12/08:435元、103│ ││ │ │ │ │/12/25:700元、104/01/08:510 │ ││ │ │ │ │元、104/01/29:510元、104/01/2│ ││ │ │ │ │9:510元。 │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104/04/14:510元、104/04/14: │收據影本5 ││ │ │ │院醫療費:3,080 元│380元、104/04/21:510元、104/0│張(本院卷││ │ │ │。 │4/21:1110元、104/05/19:570元│1,第131至││ │ │ │ │。 │135頁)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住院期間:104/04/02~104/04/11│1.住院收據││ │ │ │院醫療費:157,339 │:153949元。 │影本1張( ││ │ │ │元。 │就醫期間:104/06/25:2900元、 │本院卷1, ││ │ │ │ │104/06/25:490元。 │第145頁) ││ │ │ │ │ │2.門診醫療││ │ │ │ │ │收據影本2 ││ │ │ │ │ │張(本院卷││ │ │ │ │ │1,第146至││ │ │ │ │ │147頁) │├──┼─────┼──────┼─────────┼───────────────┼─────┤│ 2 │喪失或減少│請求 │每月薪資23,0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1.教師服務││ │勞動能力之│368,000元 │ │止共16個月無法工作 │證明書影本││ │損害 │准許 │ │ │1張(本院 ││ │ │368,000元 │ │ │卷1,第45 ││ │ │ │ │ │頁) ││ │ │ │ │ │2.各類所得││ │ │ │ │ │稅扣繳暨免││ │ │ │ │ │告繳憑單影││ │ │ │ │ │本(本院卷││ │ │ │ │ │1第46頁) ││ │ │ │ │ │3.診斷診證││ │ │ │ │ │明書影本1 ││ │ │ │ │ │張(附民卷││ │ │ │ │ │第16頁、本││ │ │ │ │ │院卷1第140││ │ │ │ │ │頁) │├──┼─────┼──────┼─────────┼───────────────┼─────┤│ 3 │增加生活上│請求 │增加生活上需要:61│原告所提附表一(本院卷1,第36 │1.發票收據││ │需要之損害│529,076元 │,239元。 │至38頁):103/05/06~103/09/ │影本60張(││ │ │准許 │ │25:61239元。 │附民卷,第││ │ │529,076元 │ │ │33 至46頁 ││ │ │ │ │ │) ││ │ │ │ │ │2.復康巴士││ │ │ │ │ │收據影本11││ │ │ │ │ │張(附民卷││ │ │ │ │ │,第47至52││ │ │ │ │ │頁) ││ │ │ ├─────────┼───────────────┼─────┤│ │ │ │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所提附表一(本院卷1,第38 │1.發票收據││ │ │ │8,758元 │頁):103/10/16~104/01/29: │影本3張( ││ │ │ │ │8758 元。 │本院卷1, ││ │ │ │ │ │第67頁) ││ │ │ │ │ │2.復康巴士││ │ │ │ │ │收據影本8 ││ │ │ │ │ │張(本院卷││ │ │ │ │ │1,第63至 ││ │ │ │ │ │66頁) ││ │ │ ├─────────┼───────────────┼─────┤│ │ │ │增加生活上需要:21│原告所提附表二(本院卷1,第128│1.發票收據││ │ │ │,530元。 │頁):103/10/05~104/05/19: │影本6張( ││ │ │ │ │21530 元。 │本院卷1, ││ │ │ │ │ │第112至113││ │ │ │ │ │頁) ││ │ │ │ │ │2.復康巴士││ │ │ │ │ │收據影本(││ │ │ │ │ │本院卷1, ││ │ │ │ │ │第114至117││ │ │ │ │ │頁) ││ │ │ │ │ │3.發票影本││ │ │ │ │ │1張(本院 ││ │ │ │ │ │卷1,第136││ │ │ │ │ │頁) ││ │ │ ├─────────┼───────────────┼─────┤│ │ │ │增加生活上需要:5,│原告所提附表三(本院卷1,第144│1.收據影本││ │ │ │549元。 │頁):5549元。 │2張(本院 ││ │ │ │ │ │卷1,第148││ │ │ │ │ │頁) ││ │ │ │ │ │2.復康巴士││ │ │ │ │ │收據影本5 ││ │ │ │ │ │張(本院卷││ │ │ │ │ │1,第149至││ │ │ │ │ │151頁) ││ │ │ ├─────────┼───────────────┼─────┤│ │ │ │看護費用:432,000 │每日900元,每月27000元,共計16│診斷書影本││ │ │ │元。 │個月。 │(本院卷1 ││ │ │ │ │ │,第140頁 ││ │ │ │ │ │) │├──┼─────┼──────┼─────────┼───────────────┼─────┤│ 4 │扶養費 │請求 │ │ │1.戶籍謄本││ │ │1,556,875 元│ │ │影本(本院││ │ │准許 │ │ │卷1,第40 ││ │ │1,419,541 元│ │ │頁) ││ │ │ │ │ │2.臺灣地區││ │ │ │ │ │簡易生命表││ │ │ │ │ │(本院卷1 ││ │ │ │ │ │,第68至72││ │ │ │ │ │頁) │├──┼─────┼──────┼─────────┼───────────────┼─────┤│ 5 │慰撫金 │請求 │原告李復華受傷部分│ │1.教師服務││ │ │4,901,868 元│:1,007,704元。 │ │證明書影本││ │ │准許 ├─────────┤ │1張(本院 ││ │ │4,000,000元 │被害人陳詩云遭本件│ │卷1,第45 ││ │ │(500,000 +│車禍事故死亡部分:│ │頁) ││ │ │3,500,000) │3,894,164元。 │ │2.所得稅扣││ │ │ │ │ │繳憑單(本││ │ │ │ │ │院卷1,第 ││ │ │ │ │ │46頁) ││ │ │ │ │ │3.各類所得││ │ │ │ │ │清單影本(││ │ │ │ │ │本院卷1, ││ │ │ │ │ │第47頁) │├──┼─────┼──────┼─────────┼───────────────┼─────┤│ 6 │強制保險保│1,000,000元 │ │無單據,直接匯入原告台平宜欣郵│太平宜欣郵││ │險金 │(已領) │ │局之帳戶。 │局郵政存簿││ │ │ │ │ │儲金簿影本││ │ │ │ │ │1份(本院 ││ │ │ │ │ │卷1,第48 ││ │ │ │ │ │頁) │├──┼─────┼──────┴─────────┼───────────────┼─────┤│ │准許請求總│5,592,798 元( 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 │ ││ │額 │後之所得) │ │ │└──┴─────┴────────────────┴───────────────┴─────┘附表三 原告陳柏元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明細┌──┬─────┬──────┬─────────┬───────────────┬─────┐│項次│ 項目 │請求金額 │ 細項 │ 備註 │ 證據(出││ │ │准許金額 │ │ │處及頁數)│├──┼─────┼──────┼─────────┼───────────────┼─────┤│ 1 │醫療費用 │請求2,140元 │ │ │1.診斷證明││ │ │准許2,140 元│ │ │書影本1張 ││ │ │ │ │ │(附民卷,││ │ │ │ │ │第54頁) ││ │ │ │ │ │2.收據影本││ │ │ │ │ │5張(附民 ││ │ │ │ │ │卷,第55至││ │ │ │ │ │59頁) │├──┼─────┼──────┼─────────┼───────────────┼─────┤│ 2 │慰撫金 │請求297,860 │ │ │ ││ │ │元 │ │ │ ││ │ │准許297,860 │ │ │ ││ │ │元 │ │ │ │├──┼─────┼──────┴─────────┼───────────────┼─────┤│ │准許請求總│300,000元 │ │ ││ │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