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蔡根生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沈崇廉律師被 告 林漢武
李金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漢武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於99年 5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林漢武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林漢武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事顯有爭執。則系爭買賣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勢致原告得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45/900,,原告與被告林漢武於民國99年 5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待系爭土地參與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後,將重劃分配之土地出賣予被告林漢武。另原告與被告林漢武復於同年 9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協議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之抵押權外,並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漢武指定之被告李金翰,用以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二)惟本件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㈠原告當時為清償與訴外人王豐謙間之債務,遂與王豐謙引
介之被告林漢武、李金翰商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李金翰因任職於承辦系爭土地重劃之中英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林漢武夥同被告李金翰一再向原告及王豐謙表示,其等可主導土地重劃進度,於99年 6月間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亦可於99年 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經被告林漢武、李金翰不斷保證其等可加速重劃進度,又大力鼓吹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以償還積欠王豐謙之借款,終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林漢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更依被告林漢武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預先以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李金翰。
㈡然屆至被告林漢武、李金翰口中重劃結果公告之期日,系
爭土地之重劃計畫卻仍未完成,經原告及王豐謙詢問重劃進度後,其等再次承諾重劃計畫最遲可於 3個月後完成,更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款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詎料,至今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將屆 5年,系爭土地仍未完成重劃,且當原告及王豐謙詢問重劃進度時,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每每推拖敷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於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將給付價金」之履行遙遙無期,而被告林漢武更無給付原告剩餘價金之意願,此懸宕已久之法律關係,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㈢因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完成重劃,被告林漢武顯無可能依兩
造之預期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該給付不能實因可歸責被告林漢武之事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倘法院認為上開價金給付不能之情事,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之事由,然衡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意旨,不待原告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原告即可依民法第 225第1項及第266條之規定,向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請求返還「依被告林漢武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之給付,亦即請求被告李金翰塗銷就系爭土地於 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兩造所得預料,如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㈠如前所述,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於簽約時一再保證系爭土
地可迅速完成重劃,其等可主導整個土地重劃進度,其後更於契約上載明系爭土地於 99年9月30日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亦可於99年12月30日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然時至今日已相隔多年,該重劃進度仍嚴重落後,超出兩造之預期甚遠,且系爭重劃區內更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該重劃作業不斷提起訴訟,致使系爭土地不知何時方可完成重劃,足見兩造締約後已有超出締約時得以預料之情事劇變。
㈡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迅速取得價金,支應欠款
,若非被告林漢武、李金翰一再向原告保證於99年12月即可完成重劃,重劃進度在其掌控之中等語,原告當無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現情事既已變更,並非原告得預期並應承擔之風險,若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有失公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重劃進度落後之故而延宕多時,實已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倘若仍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繼續存在,將使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陷入不安定之狀態,同時亦將使不動產之利用不經濟,此對原告顯有失公平。此外,兩造簽約時所議定之價金,當係基於「99年可完成買賣」此一前提而簽立,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今,系爭土地之價值逐年飛漲,若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非事理之平。
㈢基上以言,即使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如期履行,不可歸
責於被告林漢武,然兩造締約後已有重大之情事變更,如仍執意貫徹原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對原告顯有失公平。職此,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據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顯已不能依兩造之預期而履行,且此無法依約履行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李金翰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縱認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 266條,請求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返還系爭土地。再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情事變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請求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返還系爭土地,以衡公平。
(六)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漢武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之土地,於99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金翰就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於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抗辯系爭土地之重劃雖未完成,但被告林漢武仍於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前,提前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一半,且系爭土地重劃進度不如預期之原因,並不可歸責被告林漢武,更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可知,
於兩造簽約前,系爭重劃會與地主間即有紛爭(參該判決第 5頁以下:地主未領取補償費、未拆除地上物、幾經調處未果等情),足見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斷無可能迅速完成重劃,詎其等竟仍再三向原告聲稱重劃可於99年 9月完成(其後改於契約上記載約99年12月30日可完成),誘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林漢武應係明知土地重劃遙遙無期,為確保其等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故刻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由上情觀之,被告林漢武、李金翰刻意欺瞞,有違誠信,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之事由。
㈡由於系爭土地之重劃進度遲遲拖延,被告林漢武為安撫原告,始提前支付尾款價金之一半:
⒈由於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於簽約時承諾重劃結果公告期
日將屆,然系爭土地之重劃仍不見任何進展,經原告向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詢問重劃進度,其等再次承諾再順延 3個月,重劃計畫可如期完成,更信誓旦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
⒉豈料於99年 9月30日,重劃結果仍未公告,經原告不斷
質問被告林漢武、李金翰何以重劃尚未完成公告?原告究竟何時可以取得價金?被告林漢武為安撫原告之憂忡,乃於取得原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得以持之辦理信託登記後,將 356萬元給付予原告。另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 223萬元,亦是因為其等辦理重劃遙遙無期之故。
⒊至於被告提及原告於99年6月3日遭第三人查封乙事,乃
因原告當時有信用卡債務問題,此為兩造簽約時即已明知,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事實上,原告其後早已將卡債完全清償。
㈢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既於訂約當時及訂約後一再承諾系爭
土地之重劃可於「99年 9月30日」、「99年12月30日」完成,其後更將期程清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中。縱被告於該期日前加註「約」字,其意應係指「該期日左右、附近」,即或多或少將有「數日」或「數月」之差距,然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相隔近 5年,系爭土地仍未完成重劃,顯已超出當時被告承諾之日期甚遠,況且迄今仍未聞該重劃進度有何重大進展,可謂完成重劃之日遙遙無期。
㈣據上以言,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明知土地重劃無法短期內
完成,卻一再承諾系爭土地可於預定期日內完成重劃,惟時隔多年,系爭土地無法完成重劃之困境仍無法解決,顯無可能依兩造之預期而履行系爭契約,此自屬可歸責被告林漢武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縱認上揭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然時至今日系爭買
賣契約顯無可能再依兩造之預期而履行,依其債之本旨給付業已不能,不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原告即可依民法第 225第1項及第266條之規定,向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請求返還「依被告林漢武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之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告於99年 5月30日與被告林漢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重劃作業尚在進行中,雙方遂約定就系爭土地重劃後可獲分配之土地約 85坪買賣,總價金892萬元。另雙方並約定簽約時支付訂金90萬元,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支付第二期款 356萬元整,餘款則於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支付,重劃土地分配完成時,土地分配登記名義人由被告林漢武指定。嗣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於99年 7月15日前出具文件,將前開重劃中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被告林漢武發現系爭土地竟於買賣後不久,在99年6月3日遭第三人查封,被告林漢武即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履約,否則將追究其違約責任。經過協調後,原告設法塗銷查封,被告林漢武則提前於 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並於99年12月31日提前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
而被告付款時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尚未公告,被告本無須付款,被告實係為幫忙原告解決資金需求,才放棄自身權益,特別提前付款。然原告未予以感念,竟謊稱被告每每推託敷衍、更無給付剩餘價金意願等語,與事實相去甚遠。
(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進度不如預期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㈠系爭重劃區的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辦理公告「重劃區內因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詎料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永鑫、藍森慶未依公告內容拆除妨礙施工之建物,經協調及臺中市政府調處後仍無結果,重劃會不得已提出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該二人敗訴確定。另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德隆等人亦對重劃會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6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林德隆等人敗訴確定。
㈡嗣因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0
年 4月19日同意備查,系爭重劃會旋即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作業,並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惟因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藍森慶又提出異議,及林德隆等人表示希望購買土地,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系爭重劃會再度提出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已訂期宣判。
㈢由上開過程可知,重劃作業迄今尚未完成,實因少數所有
權人有爭議而未配合各項公告內容使然,重劃會均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作業,且訴請法院解決爭議,被告林漢武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林漢武僅是買受人,原告將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落後乙事歸咎於被告林漢武,實屬無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漢武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㈠依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金錢債務不容有
不能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武之價金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顯有誤會。
㈡兩造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仍在重劃中,重劃完成期限
並不確定,才會在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之用語,由此可證,本件價金是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給付期限。而從契約全文亦看不出有任何非於一定時期(99年 9月30日、99年12月30日)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情。據此足徵,被告雖未在兩造推估之日期完成付款,但因兩造約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之價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無給付不能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有「保證」重劃作業可於何時完成
等語,惟依證人王豐謙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保證」重劃一定會於何時完成,兩造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在。
㈣況且,原告於兩造99年 9月30日簽立協議書及被告林漢武
於 99年10月6日、99年12月31日付款時,均未質疑重劃未完成而有任何異議或保留,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完成重劃並付款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予以解約或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李金翰就系爭土地於 99年10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等語:
㈠被告林漢武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解約,或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乙節,顯無理由,故原告自不能據此要求被告李金翰塗銷99年10月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與被告林漢武約
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李金翰名下,係為了確保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分配土地時,會確實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另系爭買賣契約中特約條款還特別記載:「受託人李金翰須遵守本買賣契約之約定」。基此,信託契約之實質受益人乃實際對原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買受人林漢武甚明。從而,信託主要條款始作相關約定,即第 5條約定信託關係於「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時消滅,第 8條約定「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塗銷信託契約」,以擔保被告林漢武之權利。
㈢既然系爭土地所在之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目
前仍未完成重劃作業,無法實際分配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受託人即被告李金翰既未能依林漢武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買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完竣,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李金翰塗銷信託登記。
(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兩造所得預料,如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於買賣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要
進行重劃,原告即可預見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會增加,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所得利益,即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使重劃作業延後完成,被告所得之利益亦無因此增加,兩相比較之下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再者,被告於 99年間已給付3/4之買賣價金,僅剩1/4價金即223萬元未為給付,是原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已可加以應用,剩下1/4 價金待重劃完成即可取得,對原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
㈡證人王豐謙證述原告當初並無提及若重劃作業無完成時要
如何處理乙事,況且原告收取價金時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故系爭土地之重劃作業進度,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又證人王豐謙證述當初兩造在訂約時僅是單純土地買賣,至於開發公司如何去交涉,賣方無權利干涉,因此原告當初即可預期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之重劃作業可能遭遇之風險,是以本件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 5月30日與被告林漢武,就原告所有臺中市○
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9342.1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900,重測前計141.30坪)簽訂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林漢武向原告購買該土地重劃後可分得約85坪的土地,每坪10萬5000元,合計 892萬元,簽約時支付訂金90萬元,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支付第二期款 356萬元,餘款於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支付。
㈡原告於99年 9月30日與被告林漢武簽訂原證三的協議書,
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 892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9年10月 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翰。
㈢被告林漢武已於99年 5月30日簽約時,支付訂金90萬元、
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於99年12月31日支付223萬元。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重劃目前尚未完成。
㈤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由中英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承辦重劃,被告李金翰為該公司負責人。
(二)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情事?若有,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李金瀚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 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其等可主導重劃進度,於 99年6月間
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可於 99年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俟經原告、王豐謙詢問重劃進度後,其等再次承諾重劃計畫最遲可於 3個月後完成,更因此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一、二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
⒈系爭買賣契約固於第 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
定每坪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整。總價款計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元整。」;於第 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林漢武)先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雙方約定甲方以乙方名義參與重劃,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十五日內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元整。二、雙方約定承買重劃土地於乙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十五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元整。三、前項付款日前乙方應將原有抵押貸款還清並辦理塗銷登記後甲方始壹次付清尾款。四、本件買賣因約定由乙方名義參與重劃暫未辦理過戶手續,屆時重劃完成分配土地時,乙方應配合重劃公司作業手續辦理,土地分配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五、土地坐落:台中縣○○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面積合計9342.19平方公尺、持分45/900(重劃前計141.30坪)(重劃後約85坪)全部出售甲方。」,然並未約定系爭土地的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的時間,更未約定於99年 6月間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可於99年 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整」後方加註:「(約 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於第3條第2款「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元整。」後方加註:「(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然原告亦自承該等字句係其向被告詢問重劃進度時,被告林漢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1、2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顯然該等字句並非原告與被告林漢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所記載,更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漢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的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的時間。再者,被告林漢武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然由被告林漢武於時間前均分別加註「約」,足認此等時間亦係被告林漢武預計的時間,並非「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及「乙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之確定時間。
⒉證人王豐謙於本院 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認識
原告蔡根生,80幾年間蔡根生向我借錢 2次,用他的土地向我抵押,開發公司要買蔡根生的土地,我是利害關係人,所以我陪同他去。開發公司說要開發,價錢在當時還可以,蔡根生賣掉土地對我也有好處,蔡根生欠我錢已經很多年了。約定重劃之後才給付價金,才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土地增值稅要 4、50萬元,重劃完成後再過戶,就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買方是重劃公司的人,有沒有說什麼時候可以重劃?)我們一直催他,他們說很複雜還在告來告去,我有看買賣契約條文第
8 條,開發公司已經算違約了。蔡根生他是當事人,可以告開發公司,我不能出面去告開發公司。(當初簽約的時候有沒有說重劃什麼時候會完成?)開發應該1、2年就可以完成,我記得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日期。(提示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第 3條第1款、第2款另外有寫字,上面寫「約99年12月30日完成」,加註這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只是見證人。(就你所知重劃公司那邊有沒有跟你們講過99年12月30日完成的這個話?)印象中就是寫在契約書上,我們也有催開發公司。(日期寫在契約上,當時有沒有提到說在契約上面寫的日期,重劃沒有完成要如何處理?)這我沒有印象,但是跟人家買東西要拖多久。(你說沒有印象是指他們雙方沒有討論,還是他們討論的內容你不記得?)應該是沒有討論,不然買賣就不成了。(你知道他們買賣雙方後來在99年 9月30日又簽了 1份協議書?)因為蔡根生在外面也有欠人錢,中間有很多是銀行透過法院要來對蔡根生執行,開發公司就有跟蔡根生講說我們要買,你的東西被人要執行,我們就用信託的,別人就不會找麻煩。(簽的時候,你有在場?)有,簽的時候錢 2萬多元是我出的。(他們簽這個協議書當天,蔡根生有沒有質疑說這個重劃沒有完成?)應該沒有質疑,因為我們希望重劃趕快完成,應該開發公司也很有信心,因為他都有照買賣的進度給我們錢,好像有給我們 3次。(第二次跟第三次付錢的時候,蔡根生有沒有提到說他土地不賣了?)應該沒有,錢他也有拿,賣了就賣了還有什麼反悔。(就你所知當初辦理信託登記的過程,蔡根生有沒有同意信託契約的內容?)內容我不知道,但是他有同意要辦理信託。(你剛剛提到說當天沒有討論到重劃不能完成,不然買賣就不成了,這個意思是什麼?)我們就是因為買賣而已,買賣跟開發沒有什麼關係,開發是開發自己要去辦的,土地多少錢,大家都同意的話,就按照程序給我們錢而已。(當天雙方有沒有重劃不成買賣就不成的意思?)單純就是土地買賣而已,我們又不是開發公司的人,他們要如何交涉我們沒有權利等語。由證人王豐謙的證詞可知,原告當初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始與被告林漢武約定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始辦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漢武則依土地重劃完成的進度,分期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漢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迅速取得價金,以儘快清償積欠王豐謙的債務,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豐謙並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1、2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的意思,顯然該等日期並非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約定之系爭土地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時間,更非原告與王豐謙向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詢問重劃進度時,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承諾系爭土地重劃完成的時間。而由證人王豐謙證述開發應該是1、2年完成,雙方單純是土地買賣,買賣和開發沒有什麼關係,開發公司如何處理土地重劃,原告並沒有權利等語,更足認原告與被告林漢武於 99年5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可能約定於99年 6月間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可於99年 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且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並非短期內所能完成,重劃完成的日期無法確定,乃原告與被告林漢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所明知。
⒊原告有於99年 9月30日與被告林漢武簽訂協議書,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 892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9年10月 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信託契約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苟被告林漢武、李金翰確有承諾於99年9月30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則於99年9月30日系爭土地既未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何以原告未向被告林漢武追究系爭買賣契約的違約責任,卻反而設定最高限額 89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漢武,並依被告林漢武的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李金翰,以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由此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1、2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僅係被告預計的時間,並非「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及「乙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之確定時間,更非被告承諾系爭土地重劃完成的時間。
⒋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東城市地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 3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並以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重劃區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依法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重劃計劃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
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復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由此可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不僅需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的所有程序,期間遇有土地改良物的拆遷、補償時,尚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則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有阻撓重劃施工,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亦需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凡此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且相關程序時程進行,均非東城市地重劃會所能完全掌控,遑論被告林漢武、李金翰。從而,被告林漢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的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的時間,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其等可主導重劃進度,於99年 6月間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可於99年 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原告、王豐謙詢問重劃進度後,其等有再次承諾重劃計畫最遲可於3個月後完成,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情,堪予採信,原告雖為上開主張,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漢正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漢武對原告所負者為金錢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核先說明。
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林漢武係約定總價金 892
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林漢武先支付原告90萬元整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另約定被告林漢武以原告名義參與重劃,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被告林漢武支付原告 356萬元,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被告林漢武應給付原告 446萬元,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原告亦尚未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漢武依約需給付356萬元、446萬元的期限,顯然尚未屆至,是被告林漢武亦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況且,被告林漢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先行支付原告90萬元整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並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於99年12月31日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目前僅餘223萬元未為給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漢武既已提前於99年10月 6日,先行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提前於 99年12月31日,先行支付一半尾款
223 萬元,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二、三期款的給付期限,更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形。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承諾於99年 9月30日完
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於99年12月30日完成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認定並非事實,業如前述,而東城市地重劃會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 3月10日止公告「臺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訂於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地上改良物拆遷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而原臺中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特別書面通知訴外人何永鑫、藍森慶等人,促其前往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及公告地點閱覽有關清冊,及提出異議之方式。惟領取期限及地上物拆遷期限皆已逾期,何永鑫、藍森慶卻未領取補償費亦未拆除地上物,是東城市地重劃會遂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於99年 3月31日再度發函通知何永鑫、藍森慶於99年4月9日領取補償費並召開協調會,然何永鑫仍未出席,另藍森慶雖然出席,但雙方協調不成。東城市地重劃會以協調不成為由,依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原臺中縣政府進行調處。但原臺中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覆請東城市地重劃會積極與土地所有人溝通協調,再行召開乙次協調會。東城市地重劃會即發函通知何永鑫、藍森慶訂於99年5月8日再次召開協調會,然協調當日何永鑫及藍森慶均缺席致協調不成。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6月7日檢附第九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及99年5月8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請求原臺中縣政府調處。嗣因原臺中縣政府複核後補償金額有異動,東城市地重劃會即檢附價格調查表請原臺中縣政府核可,並於99年 9月13日通知何永鑫於99年 9月21日前來領取補償費,因何永鑫仍未領取,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 9月23日函請原臺中縣政府擇期調處。
經原臺中縣政府調處後,何永鑫仍未依調處結果辦理。是東城市地重劃會乃於99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第001303號存證信函通知何永鑫,再次請其領取妨礙施工部分補償費51萬9277元,何永鑫並未領取,東城市地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處理,於100年 1月14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第 3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何永鑫拆除影響施工之地上物,並命藍森慶應容忍東城市地重劃會於一定範圍內進行施工,不得阻撓工程進行。嗣經本院於 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判決藍森慶應容許東城市地重劃會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判處何永鑫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地號、東城段55地號、5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東城段55、56、63、64地號土地如該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11.16平方公尺)拆除。另林德隆、林麗華以東城市地重劃會召開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之程序違背法令及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訴請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年7月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林德隆、林麗華之訴。又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以東城自劃字第099002號函辦理公告「臺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6⑴、56⑵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有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而應予以拆除;至於藍森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⑵面積42.06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 4.84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
12.17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12.32平方公尺、編號44-6⑴面積2.84平方公尺及編號14⑴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有妨礙分配情形,應予拆除。林德隆等人對上開拆遷及補償提出異議,遲未依上開拆遷補償內容領取補償費、拆除地上物,東城市地重劃會協調不成,嗣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9日調處後,林德隆等人接獲調處紀錄後,並未於30日內向法院提出訴訟,故該調處內容應已確定。嗣因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在案,東城市地重劃會即據以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作業,並於100年4月19日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計公告30日完竣。
因林德隆等人於臺中市政府調處後,均未表示不服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故東城市地重劃會即依調處結論於101年4月10日第一次存證信函通知林德隆等人領取拆遷補償費、102年7月11日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林德隆等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林德隆等人仍未前去領取。東城市地重劃會乃向本院辦理提存,並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起訴請求林德隆等人應將妨礙土地分配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於104年 3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判決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⑴面積210.59平方公尺及編號 56⑵面積33.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藍森慶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⑵面積42.06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 4.84平方公尺、編號 44⑶面積12.17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
12.32平方公尺、編號44之6⑴面積2.84平方公尺及編號14⑴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係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東城市地重劃會間存有訴訟糾紛,而未能完成市地重劃,此與被告林漢武無關,亦非被告林漢武所能控制,更與被告林漢武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關。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之情事,其已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金翰就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於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 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之情事,原告得向
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請求返還「依被告林漢武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之給付,亦即請求被告李金翰塗銷就系爭土地於 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漢武對原告所負者為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林漢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先支付原告90萬元整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並提前於99年10月6日,先行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提前於99年12月31日,先行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目前僅餘223萬元未為給付,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漢武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目前仍由東城市地重劃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進行自辦市地重劃,雖尚未完成重劃,然東城市地重劃會確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6條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進行重劃,且為順利推動重劃程序之進行,而主動與被動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訴訟釐清相關權利義務,要難以目前重劃程序尚未完成,即認為有不能完成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重劃程序無法完成。是原告以此認定其自己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自己之給付全部不能,而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返還「依被告林漢武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之給付,亦即請求被告李金翰塗銷就系爭土地於 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㈣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無因情事變更,非當時兩造所得
預料,如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⒉東城市地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獎勵重劃
辦法等規定,辦理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依法須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重劃計劃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除需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的所有程序,期間遇有土地改良物的拆遷、補償時,尚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則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有阻撓重劃施工,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亦需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凡此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且相關程序時程進行,均非東城市地重劃會所能完全掌控,業如前述,足見自辦市地重劃,本質上即非一蹴可幾,一般人雖未能明確認知自辦市地重劃所應進行的所有程序,然對自辦市地重劃,需要多方協調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甚至有進行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屆時必定耗費相當時間,卻係在一般客觀情況下所能理解,原告身為重劃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實際參與自辦市地重劃過程,更係知之甚詳。而原告於上開自辦市地重劃過程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漢武,並約定以原告名義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其目的既在規避土地增值稅,且原告與被告林漢武就各期買賣價金,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明定期限,則原告對於其第二、三期款,分別係在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及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始能取得,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已明知,並在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考量,顯然並未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且系爭買賣契約的第二、三期款的給付期限,雖尚未屆至,然被告林漢武已提前於99年10月6日,先行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提前於99年12月31日,先行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目前僅餘223萬元未為給付,相較於總價金 892萬元,被告林漢武已實際給付3/4 的價金,原告取得該價金後,亦已自行支配而為相當的經濟活動,並受有經濟利益,而系爭土地在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後,可能會有相當的漲價空間,亦係合理之認定,否則何需花費相當的人力、物力及時間,辦理市地重劃,此亦為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有的認知。因此,就原告已取得被告林漢武給付之 3/4價金,及被告林漢武取得系爭土地價值,本即為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考量,均難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漢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有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系爭買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之處。至於原告尚未能取得剩餘 1/4的價金,本係因該價金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使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必然無法完成,該約定期限永遠無法屆期,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因情事變更,非當時兩造所得預料,如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 227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顯已不能依兩造之預期而履行,且此無法依約履行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其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金翰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主張縱認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李金翰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 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情事變更,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李金翰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 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