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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蔡根生被 上訴 人 林漢武

李金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9年 5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就上開土地於 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均為900分之45,則上訴人就本件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097萬7073元【計算式: 2萬3500元×(609.95平方公尺+3098.52平方公尺+1089.9平方公尺+1230.24平方公尺+2293.57平方公尺+1020.01平方公尺)×45/900=1097萬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