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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劉茂奇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柯月春訴訟代理人 陳世聰被 告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三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茂奇於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列柯月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帝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柯月春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帝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一公司)為被告,因確認之本票債權同一,堪認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帝一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備位被告陳三羿擅自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擔保備位被告陳三羿個人債務,而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避免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併向備位被告陳三羿請求損害賠償;審以本件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糾紛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訴訟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等目的,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精神以觀,既可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備位被告陳三羿於101 年1 月間代表被告帝一公司與被告

柯月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據被告柯月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案件中證稱:「本票金額係借予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三羿,金錢亦為匯入陳三羿之帳戶…。」足見附表所示本案之票據債權4,000 萬元為借予備位被告陳三羿,並非借予被告帝一公司,既非借款與被告帝一公司,且被告帝一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人之記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帝一公司不得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據上,被告柯月春與備位被告陳三羿間利用被告帝一公司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備位被告陳三羿自己擔保債務,該擔保之行為與保證債務無異,依民法第71條前項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件由被告帝一公司擔任保證債務人,自屬無效。

⒉備位被告陳三羿於99年5 月11日簽立之承諾書記載:「為保障林振義先生投資本案之安全性,公章部分交由共管。

」彼時公章即應交由林振義之代理人劉松梧共管。共管之意即限縮備位被告陳三羿利用被告帝一公司之名義在外製造債務或發生不利益於投資股東之情形。備位被告陳三羿擔任被告帝一公司負責人,原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備位被告陳三羿卻反其道而行,就此重大之公司事務,竟在未經超過2/3 股權的股東會同意之情況下,私刻公司章,又擅以被告帝一公司之資產擔保實為其個人所負之債務,且備位被告陳三羿已遭限縮使用公司章之權利,其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製作應屬無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無效之本票。

⒊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取得被告帝一公司股東之身分,無論

渠為原始股東抑或繼受股東,渠皆享有股東之權利及義務,渠權利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盈餘分配之請求權』,如被告帝一公司之債務增加,則影響原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之權益因被告帝一公司增加債務而受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⒋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帝一公司與被告柯月春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部分

⒈備位被告陳三羿為被告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擅自以被

告帝一公司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柯月春女士擔保其私人之債務4000萬元,備位被告陳三羿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帝一公司之損害,依法應由監察人對備位被告陳三羿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被告帝一公司監察人陳冠得並未於存證信函通知後30日內對備位被告陳三羿起訴,依公司法之規定得由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之股東起訴。

⒉備位被告陳三羿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竟私自向被告柯月

春借款,被告陳三羿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利益,倘法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備位被告陳三羿故意造成帝一公司之損害,依公司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表帝一公司對於備位被告陳三羿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

⒊備位聲明:⑴備位被告陳三羿應給付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4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陳三羿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陳三羿部分:

⒈原告所持有之帝一公司股權僅為供擔保性質,尚難謂得實質行使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股東權:

⑴備位被告陳三羿於81年間成立帝一公司(囿於當時公司

法定有最小股東數之限制,故另以親友掛名股東),嗣又於86年間在中國廣東省陽春市成立山藝製品傢俱公司,並在當地購買80多畝工業用地。至95年間,備位被告陳三羿獲悉前揭工業用地只需透過一定程序,即得變更為商住用地,且變更後獲利可期,是乃再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斥資成立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逸公司),並積極與當地領導協商進行用地變更事宜。斯時當地領導為求招商引資,要求備位被告陳三羿需於96年

6 月底前將山逸公司註冊資金500 萬美元中至少400 萬美元匯入,其餘100 萬美元則至遲需於96年年底到位,否則用地變更恐有困難。為此,備位被告陳三羿當時即積極向在台友人四處尋求資金奧援,好不容易籌措借得

500 萬美元匯入,方將前揭土地順利變更為住宅用地,並取得開發許可。

⑵嗣於99年間,備位被告陳三羿經由原告之父劉松梧引介

,就前揭已取得開發許可之土地於99年4 月26日與林振義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將其上已獲中國當局批准之建築計畫以人民幣637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林振義開發,雙方並約定:備位被告陳三羿需將山逸公司所有證件及印鑑移交,合約標的項目之經營權則委由林振義全權負責(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4 條第2 款)、備位被告陳三羿需將山逸公司70% 股權登記予林振義所指定董事名下,董事會方面備位被告陳三羿一方僅保留2 席董事,其餘5 席則由林振義指派(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4 條第3 款);合約標的項目全部結算完畢後,林振義再將山逸公司之經營權交回備位被告陳三羿,並退出全部董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5 條第㈠4 款)。合約價金人民幣6370萬元中之4870萬元由林振義於合約簽立日滿一年起開始分五期支付,前四年每年人民幣1000萬元,第五年則付清尾款870 萬元(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4條第4款)。

⑶由上揭約定可知,林振義真正投資之標的乃已取得開發

許可之土地開發計畫,而非山逸公司,因此方約定在開發計畫進行中,其取得山逸公司70%股權,藉以掌控經營權,並合法取得開發利潤,及至開發完成後,其即退出山逸公司之經營。惟因山逸公司起初係完全由帝一公司斥資成立,備位被告陳三羿於簽立前揭「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後,縱已將山逸公司70%股權由帝一公司移轉予林振義及其指定之人,帝一公司僅僅保留30%股份,林振義等人卻仍恐備位被告陳三羿所控制之帝一公司對其所投資山逸公司開發計畫之執行有所制肘,乃於101年間脅求備位被告陳三羿另需將70% 帝一公司股權亦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以為擔保,否則其即不再履約支付剩餘款項。備位被告陳三羿當時迫不得已,在101 年3月5 日與原告之父劉松梧(林振義代表人)簽訂「補充協議書」,於其中第4 條約定:①備位被告陳三羿需於同年3 月底將帝一公司70% 股權過戶至林振義指定之股東名下(即林振義與原告)、②帝一公司大小章及證件由雙方共管、③山逸公司負責人於同年3 月底前亦須由被告陳三羿變更為劉松梧。

⑷所需釐清者乃林振義等人於101 年額外取得被告帝一公

司70% 股權時,其並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蓋其當時宣稱取得帝一公司70% 股權之目的單純僅為擔保其在山逸公司投資之不動產開發計畫得以順利進行,如此而已,並非真正欲進入主導帝一公司之經營。前開事實由渠等掌握七成股份後,數年來竟無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情,亦得推知。準此,林振義及原告所取得被告帝一公司之股份,性質核與特別股類似,其股東權本應較一般股東受有限制,因之實難認有行使公司法第214 條第

1 項股東權之正當性;且原告本為林振義指定之人頭,對帝一公司之業務狀況根本毫無所悉,其此次興訟,分明只是被利用為鬥爭之工具而已,自亦難謂係股東權實質正當之行使。

⒉備位被告陳三羿向被告柯月春之借款,目的係為清償被告

帝一公司經營費用及因成立山逸公司所欠負之500 萬美金債務本息,故其以被告帝一公司開立本票予債權人即被告柯月春,並非以被告帝一公司為保證人,自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⑴備位被告陳三羿為支付成立山逸公司當時所積欠之500

萬美金債務本息及被告帝一公司營運費用,乃經由原告之父劉松梧介紹,自99年起陸續向債權人即被告柯月春借款10餘次,累積本息金額達4000萬元,而劉松梧則藉此自其中賺取高額佣金。及至清償期屆至,備位被告陳三羿無力還款,為此債務之清償事宜,三方於100 年10月14日協商簽立「承諾書」,由劉松梧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人認證。蓋因林振義依與備位被告陳三羿「項目開發合作合同」所應分年支付之每年1000萬元人民幣,係皆透過原告之父劉松梧轉給,故劉松梧對該錢財有實質掌控力,且備位被告陳三羿與被告柯月春間之借貸關係本由劉松梧仲介,是在被告柯月春要求下,乃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揭債務備位被告劉松梧本預計以101 年度得自林振義處領取之1000萬元人民幣償還,惟此一款項嗣後竟遭劉松梧藉故全數扣除,致備位被告陳三羿再度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被告柯月春當然也只能以法律手段解決。

⑵上情原告之父劉松梧知之甚明,而原告即為林振義經由

劉松梧安排於帝一公司之人頭股東,又何可諉為不知?詎其起訴狀竟謂此4000萬元債務是被告陳三羿私人借款,而用帝一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為之擔保云云,此等說詞根本昧於事實。

⒊備位被告陳三羿向柯月春借款並簽發帝一公司本票當時(

100 年10月14日),原告尚未為帝一公司股東,而其加入為股東時(101 年3 月12日),本即明知有該等票據債務之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非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其訴在法律上自無准允之理由:

⑴原告僅為林振義、劉松梧依與備位被告陳三羿間之補充

協議所安排於被告帝一公司之人頭股東,其對被告帝一公司之營運狀況根本從未關心聞問,本件訴訟實乃林振義、劉松梧藉其名義提出,合先敘明。

⑵被告帝一公司在101 年3 月12日原告與林振義取得70%

股權前,本為備位被告陳三羿一人獨資之公司,此點前已述及,故其當時在對外資金調度上並未將私人與公司作一清楚區隔,此乃前述「承諾書」為何係以其私人名義簽署之原因。惟其以私人名義簽署該承諾書,並非表示該借款即非用於被告帝一公司。此觀原告前曾以備位被告陳三羿向柯月春前揭借款係開立帝一公司本票為擔保,已涉及背信等理由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備位被告陳三羿向柯月春之4000萬元貸款確非私用。

⑶備位被告陳三羿向被告柯月春之借款係由原告之父劉松

梧仲介牽線,最後劉松梧甚至親自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其對前揭貸款各種細節,均知之甚明。則劉某於知情之下仍令其子即原告加入帝一公司為股東,更於其子加入為股東近3 年後,方以其子名義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本案訴訟,主張系爭貸款為備位被告陳三羿所私用,而竟開立被告帝一公司票據為擔保,已事涉背信並損害公司權益云云,其豈非前後態度自相矛盾?故原告提起本訴顯非為保護被告帝一公司之利益而行使股東權利,則依民法第148 條後段「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明文規定,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

⒋原告104 年7 月23日陳報狀擅自將99年5 月11日關於帝一

公司公章共管承諾書之內容擴大解釋為「共管之意即為限縮陳三羿利用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外製造債務或發生不利益於投資股東之情形」,實難免刻意曲解之嫌:

⑴帝一公司公章共管承諾書之記載明確可知,備位被告陳

三羿簽立此一承諾書之目的乃在保證不會以被告帝一公司之印鑑擅自變更山逸公司組織章程,以保障林振義投資山逸公司項目合作開發計畫之安全性,如此而已。原告稱「共管之意即為限縮陳三羿利用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外製造債務或發生不利益於投資股東之情形」,並無依據。

⑵日系爭公章共管承諾書簽立時,原告根本尚非、亦無計

畫成為帝一公司股東(原告成為帝一公司股東之時日為

101 年3 月12日,時隔近2 年) ,則備位被告陳三羿當時無論如何利用帝一公司名義在外製造債務或發生不利益於投資股東之情形,亦與原告全無干係,其又何有籍簽此公章共管承諾書以限縮陳三羿為前述行為之必要性與正當性?⑶本件公章共管之目的僅為避免陳三羿擅自以帝一公司名

義變更山逸公司組織章程而危及林振義之投資利益而已,原告刻意忽視該承諾書明確記載之內容,而隨意曲解其涵義,自非可採。

⒌證人劉松梧於104 年6 月29日之證述關於備位被告陳三羿

向被告柯月春之借貸是備位被告陳三羿私人要借錢之部分,顯係偽證:

⑴證人劉松梧乃提出本件訴訟之真正當事人,原告僅是其

人頭。劉松梧證稱備位被告陳三羿在簽立三方承諾書時有講是他私人要借錢,然就備位被告陳三羿當時為何會這樣講?及既然是私人要借錢,為何承諾書上其名字後面要特別註明是山逸公司法人代表?等問題,劉松梧則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帶過,則其此部份證詞之真實如何,即非無疑。

⑵實則承諾書上備位被告陳三羿名字後註明之山逸公司法

人代表,正用以明示備位被告陳三羿係以帝一公司派任為山逸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簽署此一承諾書,蓋當時無論被告柯月春及連帶保證人劉松梧皆明知承諾書上新台幣4000萬元債務,係要以林振義分期應支付自被告帝一公司之山逸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來清償。而此一借款若是備位被告陳三羿之私人借貸,又怎能預計用被告帝一公司之應收帳款來加以償還?蓋若此,豈非擺明備位被告陳三羿要業務侵占公款,而劉松梧與被告柯月春則皆為明知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備位被告陳三羿無可能會向劉松梧稱承諾書上之債務是他自己私人要借錢,劉松梧此部份之證述當屬偽證無疑。

⑶由證人劉松梧於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

知證人劉松梧確實知悉備位被告陳三羿是帝一公司派任於山逸公司法人代表,其收受山逸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乃係以被告帝一公司董事身分代表收受,是備位被告陳三羿欲利用該股權買賣價金來清償對被告柯月春之債務,自屬被告帝一公司之借款債務,而非備位被告陳三羿之私人借貸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柯月春部分:

⒈本件借款事實前經此案件相關事宜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勝訴,顯見債權確實成立,被告帝一公司之債務及劉松梧之保證責任均不能規避。另印章之事亦為借款發生後才協議,其論點不足採。

⒉本件附表所示本票僅為前述借款履約返還之方式,而非原告陳稱票據之保證,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⒊被告柯月春及訴外人陳世聰本與帝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

羿不認識,是原告父親劉松梧牽線才認識,原告父親大陸公司要支付帝一公司6370萬,並說帝一公司在大陸需要資金,原告父親要被告借款與帝一公司他並保證會負全責,但利息他要抽佣金3 成。雙方約定好後,被告柯月春才開始借予被告帝一公司款項,產生借貸關係。之後借款金額愈來愈多,被告柯月春才提出要書面承諾及三方公證,經三方同意公證金額訂為4000萬元,後經結算亦有此金額。

原告之夫陳世聰曾問備位被告陳三羿為何要借那麼多錢?備位被告陳三羿說之前花大陸公司成立時要500 萬美金資金才向朋友借款,現在帝一公司要償還本息所以需要借款來償還本息之用。原告是掛名股東,賞際執行者是他父親劉松梧,原告之夫陳世聰與劉松梧是事業合夥人,才會相信劉松梧之言及保證,且利息佣金原告亦曾經手,豈能說不知且說是假債權。

⒋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陳三羿無權開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惟

備位被告陳三羿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確為被告帝一公司之董事長迄今仍無變更登記,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有公信力,縱有公司董事長改選無效,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惟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

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 年3 月12日起登記為被告帝一公司股東,持股股數1,000 股,佔總發行股份10% 。

㈡被告所提被證1 至被證9 、原告起訴狀原證1 至原證3 、原告104年7月23日陳報狀原證1至原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原告就本件爭議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備位被告

陳三羿、被告帝一公司監察人陳冠得等2 人涉犯背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柯月春請求原告父親劉松梧履行系爭4000萬元債務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本104 年度重訴138 號判決勝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㈡備位被告陳三羿是否有權自刻帝一公司印章,是否有權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予柯月春?㈢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係備位被告陳三羿或被告帝一公司?

該4000萬元款項用途係備位被告陳三羿私用或清償帝一公司經營費用及因成立山逸公司所積欠之500 萬美金債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柯月春已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4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裁定確定在案;又被告柯月春得否就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帝一公司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原告身為被告帝一公司之股東,被告帝一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自攸關股東權益,即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帝一公司認原告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並無理由。

㈡備位被告陳三羿是否有權自刻帝一公司印章,是否有權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柯月春?⒈帝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自99年5 月11日起

即由證人劉松梧保管,且附表所示支票上帝一公司之印章與印鑑章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5 月11日承諾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原告提出帝一公司印鑑章當庭蓋印之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7、91、92、114 頁),原告因此主張備位被告自刻帝一公司印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被告帝一公司則稱:99年5 月11日簽立之承諾書要求備位被告陳三羿交出帝一公司公章由證人劉松梧保管,是為了避免被告帝一公司變更山逸公司之公司組織章程,並無限制備位被告陳三羿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等語。是以,首應探究者應為備位被告陳三羿有無自刻帝一公司印章,對外以帝一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

⒉備位被告陳三羿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以被告帝一公司名

義成立山逸公司,嗣於99年4 月26日,備位被告陳三羿與訴外人林振義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合約價金人民幣6370萬元,備位被告陳三羿需將山逸公司70% 股權登記予林振義所指定董事名下,此有「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後,備位被告陳三羿於99年5 月11日簽立承諾書,其內記載:「鑑於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全資子公司,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直接變更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章程,為了確保林振義先生投資本案之安全性,我司願將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拿出共存於保險箱由雙方共管,以確保雙方權益。」(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山逸公司為被告帝一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因訴外人林振義對山逸公司投入大量資金,為避免備位被告陳三羿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變更山逸公司組織章程,故要求備位被告陳三羿將公章及法人章交出共管,是上開承諾書並無限制備位被告陳三羿不得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甚明,況訴外人林振義斯時尚非被告帝一公司之股東,亦無限制之權利。

⒊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法定代理人自刻公司印章使用,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同意或特別授權。查備位被告陳三羿為被告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蓋用印章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所使用之印章雖非被告帝一公司之印鑑,然前揭交付公章之協議既非限制備位被告陳三羿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仍應認備位被告陳三羿有權為被告帝一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對被告帝一公司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陳三羿無權自刻印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帝一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⒋備位被告陳三羿於101 年3 月5 日與證人劉松梧(代表訴

外人林振義)簽立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備位被告陳三羿)同意于本年三月底完成臺灣帝一關發有限公司70% 的股權過戶到乙方(即訴外人林振義)指定的股東名下,並將臺灣帝一開發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證件交由甲、乙雙方共管,且于章程中需特別注明公司股東會權限: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超過2/3 股權的股東意後方屬有效(重大事務另說明);另甲方亦同意將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本年三月底前變更至乙方代表人劉松梧名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證人劉松梧、訴外人林振義係於101 年3 月底方入股被告帝一公司,且備位被告陳三羿係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前之101 年1 、2 月間簽立附表所示本票,自不受該協議書中「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超過2/3 股權的股東意後方屬有效」之限制,亦難以補充協議書而認備位被告陳三羿無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㈢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係備位被告陳三羿或被告帝一公司?

該4000萬元款項用途係備位被告陳三羿私用或清償帝一公司經營費用及因成立山逸公司所積欠之500 萬美金債務?⒈備位被告陳三羿除向被告柯月春借款外,亦向訴外人陳能

輝、李良彬、邱福生等人借款,而訴外人人陳能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案件偵查時證稱:備位被告陳三羿有投資大陸陽春山逸不動產,需要驗證及註冊資金500 萬元美金,備位被告陳三羿找伊借錢,但伊資金不夠,所以伊找許梅英小姐借錢給備位被告陳三羿,許梅英及其朋友共匯160 萬元美金到山逸公司在中國銀行陽江陽春分行之帳戶,本來備位被告陳三羿有開支票,後來還不出來,就跟許梅英講好展延3 年,並付80﹪的利息,才會開了含本息及伊佣金的本票,本票到期又展延1 年半,再加計30﹪的利息,故備位被告陳三羿又開了含本息之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偵查卷宗第87頁背面、第88頁);訴外人李良彬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備位被告陳三羿向伊借款16

0 萬元美金並開立本票,伊有註明代被告帝一公司之名義匯款給山逸公司,借3 年,利息是80﹪,因為還不出來,展延1 年半,再加計30﹪的利息,所以被告陳三羿又開本票給伊等語(同上卷第88頁);訴外人邱福生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伊與備位被告陳三羿認識很久,從92年起伊就有資金投資他在大陸的房地產,96年間備位被告陳三羿需要1 筆93萬元美金作為陽春那邊公司的註冊開發資金,就把之前伊投資的錢湊成100 萬元美金,轉給備位被告陳三羿作為註冊開發資金,之後備位被告陳三羿說有把這筆93萬元美金轉入陽春山逸房產帳戶,並給伊證明,開了含本金、利息、其餘7 萬元美金之本票給伊,到了99年備位被告陳三羿無法償還,希望展延1 年半,並答應給伊1600萬元之利息,才又開了本票給伊等語(同上卷第88頁背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備位被告陳三羿因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之山逸公司土地開發案,有50

0 萬元美金之資金缺口,而四處向他人借款情事。⒉備位被告陳三羿、證人劉松梧及被告柯月春曾共同簽立承

諾書,約定由證人劉松梧擔任備位被告陳三羿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備位被告陳三羿積欠被告柯月春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8頁),雖證人劉松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備位被告陳三羿跟伊說這是他私人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從備位被告陳三羿、證人劉松梧及被告柯月春曾同簽立承諾書以觀,該承諾書上記載:「甲方:陳三羿(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甲方與乙方于2010年4 月份簽訂了項目開發合作合同,乙方共應支付甲方的款項為人民幣6370萬元」,如備位被告陳三羿係為個人因素向被告柯月春借款,何須在承諾書上書寫有關山逸公司之事項;況山逸公司係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證人劉松梧身為山逸公司投資者,自然希望被告帝一公司投資予山逸公司土地開發案之500 萬元美金能如期到位,則備位被告陳三羿為上開500 萬元美金之資金缺口向被告柯月春借款,三方在承諾書上記載備位被告陳三羿、證人劉松梧與山逸公司間之關係後,再由證人劉松梧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違常情,否則證人劉松梧與備位被告陳三羿非親非故,何須擔任備位被告陳三羿與被告柯月春間高達4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證人劉松梧證稱:備位被告陳三羿跟伊說這是他私人要借款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以防止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為公司業務所需而由公司負責人簽立票據,自與「為他人作保」之情況不符,要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事。查備位被告陳三羿係為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之山逸公司土地開發案500 萬元美金之資金缺口,向被告柯月春借款4000萬元,業如前述,縱當初簽立承諾書時係以備位被告陳三羿名義向被告柯月春借款,然斯時被告帝一公司其餘股東,均係備位被告陳三羿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而找其家人充任,實際上是由備位被告陳三羿一人決策,且備位被告陳三羿借款亦為執行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山逸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帝一公司之後與備位被告陳三羿擔任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承擔被告帝一公司自己之業務需要,要非為他人作保,自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執此而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綜上,備位被告陳三羿本於被告帝一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公

司業務需要,而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縱使用之印章非登記之印鑑章,並非無權處分,且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保證行為不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帝一公司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帝一公司與被告柯月春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備位被告陳三羿辯稱:原告係被告帝一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持有帝一公司股權僅為供擔保性質,應不得實質行使公司法第214 條第

1 、2 項之股東權,程序上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然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成為被告帝一公司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且原告業已於103 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帝一公司之監察人陳冠得,提及備位被告陳三羿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立本票予被告柯月春,擔保其私人債務4000萬元,造成被告帝一公司損害,要求陳冠得對備位被告陳三羿提起訴訟,然陳冠得以存證信函回覆無對備位被告陳三羿提起訴訟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帝一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及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4032號存證信函影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409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4頁背面),原告代帝一公司對備位被告陳三羿提起訴訟,自符合公司法第214 條第1 、2 項之要件。再者,備位被告陳三羿有無將上開4000萬元用於其私人用途,攸關被告帝一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而原告是依據備位被告陳三羿與證人劉松梧簽立之101 年3 月5 日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成為被告帝一公司股東,雖備位被告陳三羿係在簽立補充協議書前向被告柯月春借款,然備位被告陳三羿以帝一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4000萬元借款流向,對被告帝一公司日後經營影響甚巨,原告既依上開補充協議書成為帝一公司股東,自有暸解前揭借款流向之必要,如原告認備位被告陳三羿有侵害被告帝一公司權益,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1

4 條第1 、2 項向備位被告陳三羿提起訴訟。備位被告陳三羿辯稱:原告係人頭股東,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陳三羿故意造成被告帝一公司損害,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代表帝一公司請求備位被告陳三羿賠償帝一公司4000萬元云云,然此為備位被告陳三羿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而備位被告陳三羿向被告柯月春借款4000萬元係為執行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山逸公司之業務,業如前述,原告除提出其父親即證人劉松梧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備位被告陳三羿有將上開4000萬元借款挪為私人用途或侵害被告帝一公司權利,而證人劉松梧證詞之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舉證尚未使本院產產生可得確信之程度,原告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原告認備位被告陳三羿向被告柯月春借款4000萬元流向不明,對備位被告陳三羿提出背信告訴,經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陳三羿身為帝一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係欲成就帝一公司本身之轉投資事業因而向他人借款,是其以帝一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借款或償還利息,應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得之作為」,是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陳三羿侵害帝一公司之權利,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陳三羿應給付帝一公司40

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不足信取,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201700│101年1月10日│未載 │800萬元 │├──┼────┼──────┼──────┼────────┤│ 2 │WG201702│101年1月15日│未載 │950萬元 │├──┼────┼──────┼──────┼────────┤│ 3 │CH588440│101年2月10日│未載 │1000萬元 │├──┼────┼──────┼──────┼────────┤│ 4 │CH588447│101年2月15日│未載 │1250萬元 │└──┴────┴──────┴──────┴────────┘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