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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許勝財被 告 周品昇

兼法定代理人 周金沂

林 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3,442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3,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22,220,378元,經本院依上開說明,於10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3,56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依期限補正,本院已於105年7月28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8月2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其餘不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品昇於102年4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而未將車速減慢至可隨時停止之程度。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張舜治於右前乘客座,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由被告周品昇所在位置之左側駛來,欲橫越上開路口。被告周品昇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遂與原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眼鞏膜穿刺傷併角膜穿刺傷、右眼前房出血、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雖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治療,然因其右眼眼球已經破裂,右眼視力僅剩眼前2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從以器材矯正右眼視力,而無回復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原告為被告周品昇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修車費用68,500元。

2、後續醫療、治療費用30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0萬元:原告經營勝全工程行,全省各地施作工程,施作及工程品質全賴眼睛、視力處理及維持,被告周品昇過失傷害致原告右眼球破裂喪失右眼視力,已無法正常工作,原告102年度全年之收入為1,215,082元,粗估10年無法正常收入,原應請求12,150,820元,今酌予請求300萬元。

4、慰撫金300萬元:眼睛為靈魂之窗,原告因被告周品昇之侵權行為,造成右眼球破裂致視力一輩子無法痊癒、恢復,傷殘不僅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亦造成正常工作無法施作,嚴重影響工作狀態,真是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身心俱受重創,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以資慰藉。

(三)被告周品昇為未成年人,被告周金沂、林申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周品昇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周品昇所涉過失重傷犯行,經鈞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聲請公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周品昇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左方車疏未暫停讓被告周品昇之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周品昇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有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認為其過失比率,應在70%以上,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70%以上。

(三)原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右眼視能嚴重減損,視距僅達眼前20餘公分,惟其殘廢等級究屬何一等級?就喪失或減損多少之勞動能力?是否已達100%之失能程度,此部分涉及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及計算,仍有請原告舉證以佐。

(四)本件被告周金沂、林申固為被告周品昇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周品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18歲並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前無肇事或不良駕車紀錄,已令被告周金沂、林申相信其應有依照交通安全法規駕駛車輛。再者,被告周金沂、林申均為純樸鄉下農夫,事故發生當時,林申已中風在床,而周金沂亦因身罹殘疾自顧不暇,對於已近成年之被告周品昇已無力監督,僅能於其開車出門前耳提面命,促其注意行車往來安全,此亦為一般為人父母者,所能竭盡之監督方法。準此,被告周金沂、林申應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修車費用68,500元部分:

(1)原告提出之發票,僅概括記載「汽車維修一式」,並未詳列維修項目、各項單價,無法證明其維修之內容及費用,與原告車輛之受損情形有無直接關係及是否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欠依據。

(2)縱認原告之修車費用均為直接且必要之維修費用,但原告之車輛,已使用5年以上,其折舊率為100%,亦即原告就該車輛已無殘值,其維修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

2、後續醫療費用預估30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單據以佐,已難令人信服,且上開費用既屬預估,尚未實際支付,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顯與損害賠償制度及規定不符,應不能准許。

3、關於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102年度之收入為1,215,082元,但原告提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3年5月22日所製作之私文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

尤其依鈞院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在102年度之所得,僅107,474元而已,與原告自行申報之所得金額差距為110萬元左右,顯見原告之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與事實不合。

(2)再參酌鈞院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其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0,300元及373,100元,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在核算原告之理賠金額時,所記載原告之月薪22,800元(年薪273,600元)約略相當,因此,原告之月薪約在3萬元左右,高於此部分之薪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3)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102年4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當時為54歲,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數應為8.0000000,原告以國人平均餘命為計算之基礎,顯屬誤會。

(4)原告所受之傷勢,因其左眼視力正常,右眼單眼的視力缺損,估計受損之勞動能力為30%,有童綜合醫院回函在卷可查。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以30%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之勞動能力損失,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顯屬過高,尤其原告僅為國中肄業,年收入僅為30餘萬元,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均屬社會之中下階層百姓,學經歷、財產狀況亦屬不佳,賠償上開金額顯非相當,衡情應以賠償10萬元為當。

(六)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94,453元,應自被告賠償數額中扣除。

(七)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品昇於102年4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而未將車速減慢至可隨時停止之程度。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張舜治於右前乘客座,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由被告周品昇所在位置之左側駛來,欲橫越上開路口。被告周品昇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遂與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眼鞏膜穿刺傷併角膜穿刺傷、右眼前房出血、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雖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治療,然因其右眼眼球已經破裂,右眼視力僅剩眼前2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從以器材矯正右眼視力,而無回復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14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品昇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僅急欲穿越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將車速減慢至可隨時停止之程度,致與原告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周品昇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周品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751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33202480號函附卷可按(詳參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卷第47-49、6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周品昇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而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周品昇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周品昇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周品昇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2年4月30日,尚未滿20歲,而被告周金沂、林申為被告周品昇之父母,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周金沂、林申自應與被告周品昇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周金沂、林申雖抗辯其2人對於被告周品昇已盡監督之責,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金沂、林申並未就其2人已盡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憑,要非可採。

(四)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被告周品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周品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周金沂、林申為被告周品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周金沂、林申與被告周品昇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修車費用68,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上開自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6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22日審理時陳明該68,50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本件原告上開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8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可憑,迄至被損害之102年4月30日,實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依前述「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之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制,故應以9/10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6,850元(計算式:68500×0.1=6850)。

2、後續醫療、治療費用3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醫療、治療需支出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傷為左小腿撕裂傷及右眼前房出血、右眼鞏膜穿刺傷併角膜穿刺傷,其中右眼眼球破裂部分,已無回復之可能,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後續有何必須持續接受醫療、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治療費用3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右眼球破裂導致喪失右眼視力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2)原告雖主張應以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之年度所得1,215,082元,乘以10年無法正常工作,本得請求被告賠償12,150,820元(0000000×10=00000000),原告在此範圍內酌予請求300萬元云云。惟該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單方製作之文書,且與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所顯示之原告102年度所得為107,474元相差甚鉅,無法執此逕以認定原告之全年工作所得數額。本院認應以原告於事發前之101年度,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年度所得數額665,515元(見本院卷第18頁),作為認定原告全年工作所得之數額。

(3)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童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右眼視力缺損所減少之勞動比例為何,該醫院回覆:「勞動能力會因工作性質而有不同的減損比例。因病人左眼視力正常,右眼單眼的視力缺損,估計受損的勞動能力為30%」,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4月21日(104)童醫字第053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

(4)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眼視力缺損,喪失勞動能力為30%,即每年減少199,655元(計算式:665515×0.3=1996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所得請求10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2,801元(計算式:199,655×8.00000000=1,652,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鞏膜穿刺傷併角膜穿刺傷、右眼前房出血、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右眼球破裂,右眼視力僅剩眼前2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從以器材矯正右眼視力,而無回復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板模工程;被告周品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替代役男,被告周金沂為國小畢業,因病在家修養,被告林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88、8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0頁),及被告周品昇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3,159,651元(計算式:685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周品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105年3月18日逢建字第10500111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7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狀後,認原告、被告周品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原告70%、被告周品昇30%,依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947,895元(計算式:

0000000×0.3=947895)。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4,453元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104)新產法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從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53,4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3442)。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周品昇、周金沂、林申3人(見附民卷第18-2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442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