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邵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許文炎
許昆裕許峯源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峯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至7部分之黑板樹、側柏遷移。
被告許文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芒果樹遷移。
被告許昆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雜項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峯源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許文炎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許昆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壹仟壹佰元、壹仟零伍拾伍元為被告許峯源、被告許文炎、被告許昆裕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許文炎、許昆裕、劉阿純、許國振、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許樹煌、許峯源應將坐落臺中市鎮○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簡易房舍、樹木等(面積261 平方公尺)拆除,並由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撤回對被告劉阿純、許國振、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許樹煌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許峯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7 部分之黑板樹、側柏遷移;被告許文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芒果樹遷移;被告許昆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雜項建物、面積6 平方公尺拆除(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02 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許國郎、許樹煌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劉阿純、許國振、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均未於撤回書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許峯源、許文炎、許昆裕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被告等人,公告期滿後,被告等人仍未自行拆遷地上物,經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8 月1 日、8 月19日辦理協調,但協調無法成立,嗣經報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2月25日調處均未成立。而原告對被告許峯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7 部分之黑板樹、側柏遷移;被告許文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芒果樹遷移;被告許昆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雜項建物拆除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部分,依法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然被告等人拒絕領取,原告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依法將上開被告等人所有防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地上物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辦理提存在案,被告等人仍拒不依法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又被告等人之地上物係位於計畫道路上,周遭道路均已經開闢,僅剩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坐落位置無法施工,而系爭重劃區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0,因被告等人之阻礙已造成鋼筋裸露、排水不良及下游灌溉等問題,致使重劃區內大多數地主極為不安與危險,為此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峯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7 部分之黑板樹、側柏遷移;被告許文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芒果樹遷移;被告許昆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雜項建物、面積6 平方公尺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協調過程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協調過程中原告之承諾均未履行,目前因許昆裕配偶過世,伊等要求1 年內不能動,且希望原告有能夠作主的人跟伊等談,條件沒談攏之前,如何要求伊等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見,當事人就應行拆遷之物所生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未能解決者,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查該辦法並未限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經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始得為之之限制,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致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查上訴人已就系爭事項聲請調處,並經台中市政府舉行兩次調處會議,因兩造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乃以「調處不成立」結案,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依該辦法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業依上開規定聲請調處,且調處程序亦告終結,依上說明,當事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就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包含被告等人所有地上改良物),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被告等人亦為受補償人,惟公告期滿後,被告等人既未自行拆遷地上物,亦未領取,而經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8 月1 日、8 月19日與被告等人進行協調,均協調不成立,原告乃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嗣經臺中市市政府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2月2 日、
103 年12月25日調處仍均未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做成調處結論為「因雙方意見差距甚遠,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服調處結果,請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10月2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0000000號函、各該協調會通知、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及103 年12月25日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調處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14 號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7至135 頁),則原告於上開103 年12月25日調處後30日內即104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 。再參見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第41條「得經理事會通告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可見原告之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市獎勵重劃辦法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委任立法,此從獎勵重劃辦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獎勵重劃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屬有法之拘束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許峯源所有之黑板樹、側柏;被告許文炎所有
之芒果樹及被告許昆裕所有之雜項建物,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而請求被告許峯源、許文炎將上開樹木遷移,及請求被告許昆裕將上開雜項建物拆除。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2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即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惟參諸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峯源所有之黑板樹、側柏;被告許文炎
所有之芒果樹及被告許昆裕所有之雜項建物坐落在原告之重劃區內,並認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而經本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153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確認被告許峯源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7 部分之黑板樹、側柏坐落在系爭109 地號土地上;被告許文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芒果樹坐落在系爭109-1 地號土地上,及被告許昆裕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雜項建物坐落在系爭109 地號土地上,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第151 至154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地上物,係坐落於原○○○區○○○○道路上,周遭道路均已開闢完成,僅餘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地上物所在位置無法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細部計劃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被告亦自認渠等所有上開地上物係坐落於原○○○區○○○○道路上,周遭道路均已開闢完成乙節(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則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既於重劃後確坐落於重劃後之計劃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上,自屬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之分配無疑,縱原告重劃會就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尚未經決議、公告、確定,惟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範圍,於重劃後乃為公共設施用地,係屬確定之分配,並無存有應經土地分配公告、土地所有權人異議、確定與否之問題,此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分配,依照市地重劃區重劃之進行所依循之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本屬確定而無更異之可能。被告拒不遷移及拆除,即有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遷移上開樹木及拆除上開雜項建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峯源將坐落系爭1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7 部分之黑板樹、側柏遷移;被告許文炎將坐落系爭10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芒果樹遷移;及被告許昆裕將坐落系爭1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雜項建物、面積6 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