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被 告 何信宏
張謙政姜錦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符號A(面積263平方公尺)所示之市場鐵皮建物,及同段第7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面積171平方公尺)所示之市場鐵皮建物,及同段第71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F(面積32平方公尺)、符號G(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市場鐵皮建物,及同段第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面積1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市場鐵皮建物,及同段第71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M(面積473平方公尺)所示之市場鐵皮建物予以騰空遷出,並將前開土地(即如附圖符號A、D、F、G、K、M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
二、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標的物予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拾貳元。
三、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標的物予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之日止,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姜錦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面積36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及同段第71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H(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予以騰空遷出,並將前開土地(即如附圖符號B、H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標的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
六、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信宏、張謙政連帶負擔千分之九八二,其餘千分之十八由被告姜錦足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勝訴部分,於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信宏、張謙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信宏、張謙政如以新臺幣壹億零貳佰陸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勝訴部分,於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姜錦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姜錦足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耀公司)、何信宏、張謙政、姜錦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耀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被告何信宏、張謙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下稱臺中貨運服務所)訂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17、717之1、717之2、718、718之1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A、D、F、G、K、M部分,面積合計218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42元,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31日前向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繳清,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再給付違約金640元。惟被告天耀公司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僅如期繳納前三期之租金,應於103年3月31日前繳清之第四期(即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租金,卻遲於103年6月10日始繳納;另就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第九期之租金,分別應於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31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31日前繳清,迄今被告天耀公司均未繳納。被告天耀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應向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繳納之租金,均已逾期繳納2個月,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以103年9月18日台中建國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天耀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被告天耀公司於103年9月19日收受。因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合法終止,被告天耀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然被告天耀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致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因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物而受有損害,被告天耀公司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天耀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天耀公司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違法轉租予他人,獲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同一般租地建屋供住宅使用,其租金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否則被告天耀公司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須給付予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之金額,低於雙方仍有租賃關係時應給付之租金,無異悖於常理。是以,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請求自10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日止,被告天耀公司應依原定每月租金數額320,042元,按月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何信宏、張謙政為被告天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天耀公司連帶給付下列租金、違約金及其他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予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敘述如下:
㈠被告天耀公司僅給付至103年4月26日之租金,自103年4月27
日起至103年9月1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共4個月又24日之租金即1,536,202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20042×(4+24/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天耀公司、何信宏、張謙政等自應向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天耀公司就第四期(即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
之租金原應於103年3月31日前繳清,卻遲於同年6月10日始繳納,共遲延71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日640元計算,遲付第四期租金之違約金為45,440元。另就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第九期之租金,被告天耀公司迄今均未繳納,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分別遲延488日、454日、427日、396日、364日,則遲付第五期至第九期租金之違約金分別為312,320元、290,560元、273,280元、253,440元、232,960元。從而,被告天耀公司、何信宏、張謙政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合計為1,408,000元。
㈢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9月19日終止,惟被告天耀公司迄今
仍未依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且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為例假日,延至上班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天耀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日止,被告天耀公司、何信宏、張謙政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按日連帶向原告給付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21,336元。
㈣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及第二十條第(五)項約定,被告天耀
公司、何信宏、張謙政應連帶負擔系爭租賃標的物103年度之房屋稅14,542元。
㈤綜上,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系爭租賃標的物
返還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之日止,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21,336元,並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連帶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就未付租金、未付租金之違約金及103年度房屋稅合計2,958,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542=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17、717之1、717之2、718、718之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曾委由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辦理出租,然被告天耀公司於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已無權使用土地。惟被告天耀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違法出租攤位予被告姜錦足,至被告姜錦足無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H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則被告天耀公司與被告姜錦足成立之租賃關係,非被告姜錦足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姜錦足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且致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姜錦足自系爭攤位遷出並清空返還,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姜錦足給付自10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審酌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之地勢平坦,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工商活動繁榮興盛,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姜錦足使用之利益。則依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52元、11,645元,並以被告姜錦足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17之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得請求被告姜錦足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641元【計算式:(13652×36×10%)+(11645×3×10%)=52641】。
三、並聲明:㈠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1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1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各32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1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即面積合計218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遷出,將土地及建物清空返還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㈡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標的物予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320,042元;㈢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標的物予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之日止,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連帶按日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21,336元之違約金;㈣被告天耀公司應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連帶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2,958,74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姜錦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1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即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遷出,將土地及建物清空返還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52,641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天耀公司、何信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本件訴訟會委任律師,再具狀陳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謙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張謙政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但之後已自被告天耀公司離職,於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張謙政曾詢問被告天耀公司要如何處理,被告天耀公司以案件已進行訴訟,如何處理會再告知被告張謙政,惟被告天耀公司後來失去聯絡,被告天耀公司目前亦積欠被告張謙政薪資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姜錦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姜錦足係向被告天耀公司承租系爭攤位,租期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雙方就系爭攤位有簽立租賃契約書,但僅被告天耀公司留存契約書,被告姜錦足及其他向被告天耀公司承租之攤商均未留存契約書。被告天耀公司將攤位區分成一格一格出租,被告姜錦族承租之系爭攤位為兩格,其中一格攤位之租金每月為20,000元,另一格則為15,000元,但因被告姜錦足長期向被告天耀公司承租,被告天耀公司遂將每月租金以七折計算為24,500元,並定於每月2號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天耀公司。被告姜錦足目前仍於系爭攤位繼續經營生意,並每月給付租金予被告天耀公司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耀公司別於102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何信宏、張謙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訂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第717、717之1、717之2、718、718之1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D、F、G、K、M部分,面積合計2187平方公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320,042元,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31日前繳納,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另應給付原告640元之違約金(原證一,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土地標租須知、位置圖暨照片、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租賃標的發生火災、淹水危害公共安全通報表(標準作業程序(SOP)流程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部分:㈠按「逾期繳納租金達2個月者,甲方(即原告臺中貨運服務
所)得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天耀公司)應即無條件返還租賃標的物,…」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㈣項前段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天耀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應向原告臺中
貨運服務所繳納之租金,迄今均已逾期超過2個月,故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於103年9月18日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台中建國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天耀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天耀公司於103年9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天耀公司依約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等情,業據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證3、原證4,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堪以採信。
㈢準此,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並
請求被告天耀公司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即屬有據。
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天耀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故至被告天耀公司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為止,其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騰空遷出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系爭租賃契約按月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320,042元,亦屬有據。
四、給付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部分:㈠按「乙方(即被告天耀公司)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
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方(即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點交無誤後返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1,336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頁)。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終止,已
如前述。而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至現場勘驗,現場為鋼筋支架搭蓋之鐵皮建物,供作市場攤販之用途,現場並有眾多攤販在該鐵皮建物內營業。…被告姜錦足在上開鐵皮建物內,係經營販售豬肉之攤位,現況被告姜錦足在營業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自堪認被告天耀公司尚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還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是以,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依上揭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21,336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請求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應與被告天耀公司就上開違約金負連帶責任,亦應准許。
五、給付尚欠租金、遲付租金之違約金及103年度房屋稅部分:㈠「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42元整(含稅),於每月
31日前向甲方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物服務所一次繳清,或將租金一次匯入甲方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關於上開租金之繳納,乙方(即被告天耀公司)不得有遲延或繳款不足情事,如有遲延,乙方除應給付當月租金外另每逾1日按日計息,繳納每月租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640元(是項違約金應連同租金一同繳清)不得異議。」、「租賃標的物應繳納土地稅及應分擔之工程受益費,由甲方負擔外,租用地範圍內有關之一切費用、罰款、稅捐均由乙方負擔。」、「租賃標的物以現狀出租,租賃標的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其請領使用執照…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權,設備之修繕及衍生之相關賦稅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6條及第20條第㈤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經查,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主張被告天耀公司僅給付租金至
103年4月26日止,則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共計4個月又24日之租金尚未清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天耀公司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1,536,202元之未付租金【計算式:320042×(4+24/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再查,依上揭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後段約定,因被告
天耀公司遲付月租金而生下列違約金合計1,408,000元,分述如下:
⒈第四期(即10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6日)之月租金,被告
天耀公司應於同年3月31日繳清,被告天耀公司卻於同年6月10日始繳納,共計遲延71日,則被告天耀公司遲付第四期租金之違約金應為45,440元。
⒉又第五期至第九期之月租金,被告天耀公司應分別於103年
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前繳清,被告天耀公司迄今均未繳納,依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主張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天耀公司分別遲延488日、454日、427日、396日、364日,遲付第五期至第九期租金之違約金分別為312,320元、290,560元、273,280元、253,440元、232,960元。
㈣另依前揭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20條第㈤項約定,被告天
耀公司應負擔與系爭租賃標的物相關所生之賦稅費用,而被告天耀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證據予以反駁,自難為有利被告天耀公司之認定。故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請求被告天耀公司負擔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3年度之房屋稅14,542元,即有理由。
㈤從而,被告天耀公司應給付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上開未付租
金、遲付租金之違約金及103年度房屋稅合計2,958,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542=0000000)。又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請求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應與被告天耀公司就前開2,958,744元負連帶責任,即為有憑。
六、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原告臺灣
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攤位【即同段第717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B(面積3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同段第71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H(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由被告姜錦足用於販售豬肉並營業至今,且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出前開土地(即附圖符號B、H坐落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且經本院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附圖(複丈日期104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占有連鎖」原理,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占有連鎖適用之前提,乃原占有人得向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若原占有人之合法占有權源,已因其與所有權人債之關係之終止、解除等情事而消滅時,該自原占有人處受讓占有之第三人即不得再向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主張其委託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辦理出租前開土地,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則與被告天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於103年9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天耀公司自屬無權使用系爭租賃約坐落之土地,則被告姜錦足與被告天耀公司之租賃關係,應非被告姜錦足占有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姜錦足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攤位及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姜錦足空言以前詞置辯,並未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攤位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姜錦足之認定。則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錦足應自系爭攤位遷出,並將系爭攤位及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姜錦足係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及坐落之土地,已如前述,
對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受有損害。則原得請求被告姜錦足返還因占有系爭攤位坐落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被告姜錦足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姜錦足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52元;同段717之2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1,645元乙節,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再審酌被告姜錦足占有之系爭攤位,坐落臺中市○區○○段內,地目均為雜地,現場為鋼筋支架搭蓋之鐵皮建物,供作市場攤販之用途,系爭攤則坐落於該鐵皮建物內,且現場三面臨復興路(有一高架橋經過)、南京路、新民街,並位於建國市場附近,與臺中火車站距離約三分鐘車程等情,此參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即明。是本院認為應以前開土地102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當,至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則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依系爭攤位占用之同段717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及同段717之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姜錦足給付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自10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20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13652元×5%+3平方公尺×11645元×5%=26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天耀公司、何信宏、張謙政部分,原告臺中貨運服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就被告姜錦足部分,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逾此範圍對被告姜錦足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就系爭717、717-1、717-2、718、718-1地號土地,依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7,001元、38,000元、43,425元、50,223元、41,708元,此觀卷附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見原證2)。準此,關於被告天耀公司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07,465元《計算式:(47001×263)+(38000×171)+(43425×39)+(50223×1241)+(41708×473)=12,361,263+6,498,000+1,693,575+62,326,743+19,727,884=102,607,465》;關於被告姜錦足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822,311元《計算式:(36×47,001)+(3×43,425)=1,692,036+130,275=1,822,311》,附此敘明】,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