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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玉屘

張玉絹蕭龍生詹秀琴許雪張顏桂蘭張嘉恩張福源張得謙(即張得源)張秀華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林蔚如

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明被 告 張水金

張世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水金、張世傑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C1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以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張水金、張世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張水金、張世傑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等人共有

,詎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建物使用。另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對於上開土地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C1部分面積合計483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建物使用,侵占原告土地。原告發現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迭向被告等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聲明:

⒈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6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張水金、張世傑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C1部分面積合計4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水金、張世傑部分:

⒈系爭4-1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同段4地號土地,分割前係被告

及原告張玉屘、張玉絹之父、祖張溪林所有。當時張溪林所擁有之土地尚有同段5、5-1、5-2、5-3、7、7-2、15、15-1、15-2、17地號等土地。張溪林死亡後,上開土地分由被告張水金、訴外人張水龍(即被告張世傑之父親)、張水河(即原告張顏桂蘭之配偶)、張進益(即原告許雪之配偶)、原告張玉屘、張玉絹共同繼承,但因張玉屘、張玉絹二人早已出嫁,故系爭上地實際上由張水金、張水龍、張水河、張進益等四人分管耕作,張玉屘、張玉絹則共同分管但無耕作之事實,而係交由其他男子耕作,其中張水金、張水龍及張玉絹分管之部分,即原告所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其餘部分則由張水河、張進益及張玉屘分管。

⒉訴外人張水龍及被告張水金事後因感年長無力耕作,即在

共有人明知之情形下,於分管之土地上共同出資搭建房屋(即附圖編號B、C、C1部分),並共同出租予第三人作為住家兼工廠使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僅登記張水龍一人,嗣因繼承關係登記為被告張世傑。

⒊嗣後因仁和段土地位於重劃區內,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欲

參與重劃之共有人其分得之部分即分於仁和段第4地號,其餘無意參與重劃之共有人即分於仁和段4-1地號土地上。當時因重劃後被告張水金之房屋即遭補償拆除,且於重劃前上開建物已終止租約而無人使用,故分管之原告張玉絹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房屋使用,而被告既經徵得上開分管人之同意,故即花費約一百萬元重新整修後,搬入居住至今。

⒋綜上,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係由共有人及分管人之同意而為

,非屬無權占有。雖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然系爭建物於分割之始,共有人間並未有拆除或歸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協議,顯然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即合意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或至少有默示同意,而非屬無權占有。

⒌又系爭建物既經土地分管人張玉絹之同意由被告張水金繼

續使用作為房屋,且為全體共有人所明知,是至少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且未定有返還之期限,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無繼續居住或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負有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㈡被告林蔚文、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部分:

⒈被告林蔚文於82年2月15日與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

馨之被繼承人張榮貴,共同以張榮貴之名義,向當時仁和段4地號之所有權人,購得同段第7、15、5及5-1地號計4筆土地,權利範圍1/6,但因該上開土地由原告等張家兄弟姐妹分別占有使用中,故原告等人因而同意張榮貴先行使用同段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自82年間使用至今,原告等張家人均未曾提出異議,可資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被告林蔚如及訴外人張榮貴以土地交換使用取得正當權源

後,在系爭土地上投下巨資建有地上物,而該地上物因配合重劃區之開發必須部分拆除,亦得到原告全體證明該地上建物確屬被告林蔚如及訴外人張榮貴所有,地上物之補償亦全歸被告,益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顯無可採。若原告執意主張拆屋返地,至少應合理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張溪林

所有。當時張溪林尚擁有同段5、5-1、5-2、5-3、7、7-2、15、15-1、15-2、17地號等土地。

⒉張溪林於52年4月19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張水金(被告)

、張水龍(被告張世傑父親)、張水河(原告張顏桂蘭配偶)、張進益(原告許雪配偶)、張玉屘(原告)、張玉絹(原告)6人繼承。並於52年9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登記的持份各1/6。

⒊原告蕭龍生於00年0月00日向張水龍購買上開土地之部分

持分,因而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周隆成於77年間,另向被告張水金購買上開土地之部分持分,因而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⒋被告林蔚文與訴外人張榮貴於82年2月間曾共同以張榮貴

名義向當時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同段5、5-1、7、15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

⒌82年2月15日仁和段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隆成、蕭龍生、

張水金、張水河、張進益等5人,與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之被繼承人張榮貴,共同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內容記載「因張榮貴君購○○○區○○段地號7、15、5、5-1計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6持分,惟上述地號之土地分別由擁有其餘持分之業主使用中,故同意由張榮貴君先予使用同段地號田4之土地,且在張榮貴君使用期間,不得藉故妨礙使用,於土地重畫前亦不得轉售田4之土地,張榮貴君亦不得干涉其他業主在目前使用之土地上作任何使用。」⒍當時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玉屘、張玉絹、張水龍等3人,並未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

⒎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林蔚文與訴外人

張榮貴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賴政隆後,由賴政隆出資興建,雙方約定五年後地上物之產權歸張榮貴及被告林蔚文所有;另編號B、C、C1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張水金與訴外人張水龍共同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出資興建,雙方約定,租約滿10年,地上物之產權歸出租人所有。張榮貴、林蔚文、張水金、張水龍因此而分別取得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⒏被告張世傑係於90年5月間,因繼承張水龍之持分,而成

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與被告張水金共同成為編號B、C、C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⒐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因繼承張榮貴之持分,而與被告林蔚文成為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⒑94年7月7日,周隆成將其所有原4地號土地之持分贈與配

偶即原告詹秀琴;98年9月23日,原告許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張進益4地號土地持分;99年12月22日,原告張顏桂蘭、張嘉恩、張福鴻、張得謙、張秀華因繼承,而取得原張水河所有4地號土地持分。

⒒101年1月6日上開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1地號土地,原

告等人分得4-1地號土地;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則分得原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於分割後之4-1地號土地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人有無合法使用分割後仁和段4-1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拆屋返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林蔚文、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台中市○○區○○段○○○○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無非以下列之論述為其主要依據:

⑴被告林蔚文及張榮貴(即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

之被繼承人)曾共同向原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同段

7、15、5、5-1計4筆地號土地之持分。⑵因當時同段7、15、5、5-1等4筆土地,由同段原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使用中,固其等乃書立同意書,同意張榮貴(及林蔚文)使用原4地號土地。

⑶嗣原4地號土地分割出4-1地號土地,當初原4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與張榮貴(及林蔚文)交換使用之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即位於分割後之4-1地號土地上。

⒉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

為憑。經查,當時原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張水金、張水龍、張水河、張進益、張玉屘、張玉絹、蕭龍生、及周隆成等8人,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僅張水金、張水河、張進益、蕭龍生及周隆成等5人在同意書上簽名,其餘三位共有人張水龍、張玉屘、張玉絹則未在同意書上簽名,亦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

⒊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2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足資參照。依照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意旨,係屬雙方互換土地使用,並非處分或變更及設定負擔等行為,核與管理或出借土地之性質相當,自應適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辦理。

⒋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系爭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4地號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原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張水金、張水龍、張水河、張進益、張玉屘、張玉絹、蕭龍生、及周隆成,其中張水金、張水龍、張水河、張進益、張玉屘、張玉絹等六人,其持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溪林,持分原本各1/ 6;而蕭龍生及周隆成,則係嗣後再分別向張水龍及張水金購買部分持分,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未簽名之張水龍、張玉屘、張玉絹,其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應少於1/2,自可認定。換言之,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之張水金、張水河、張進益、蕭龍生、及周隆成5人,不但人數已過半,且其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1/2,參照前開說明,其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對其他共有人自為有效。故張榮貴及其繼承人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以及與張榮貴合資購買土地之被告林蔚文,自有權使用原4地號土地。

⒌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雖係基於互換土地使用之契約而占有使用原4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然查,張榮貴當年所購買而與原告等人交換使用之同段7、15、5、5-1等4筆土地,業於103年3月間出售予第三人,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振明於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茲被告所有之土地既已出售他人,即再無土地得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互換使用之事實,應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張水金、張世傑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台中市○○區○○段○○○○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C、C1範圍之土地,無非以下列論述為其主要依據:

⑴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原4地號土地。

⑵原4地號土地與同段5、5-1、5-2、5-3、7、7-2、15、1

5-1、15-2、17地號等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張溪林所有。

⑶張溪林於52年4月19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張水金(被告

)、張水龍(被告張世傑父親)、張水和(原告張顏桂蘭配偶)、張進益(原告許雪配偶)、張玉屘(原告)、張玉絹(原告)6人繼承。當時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之利用,有成立分管契約。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B、C、C1範圍之土地,即為被告張水金

及被告張世傑之父親張水龍,當時基於分管契約所使用之土地。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惟為原告所否認,自當由被告就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王德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溪林有九分多地,

辦理完繼承登記後,我有聽張水金的母親跟我講的,張溪林有六個小孩,四個男的,二個女的,土地一共登記給六個人,但只有四個男生有耕作,二個女兒沒有耕作,四個男生耕作的範圍也有約定,張水河分配到的位置是豐樂路下面二分二的土地;張水金、張水龍是四分土地二人分;張進益是分配到鐵路旁二分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顯見,證人王德串證述有關系爭土地於張溪林之被繼承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係聽聞張溪林之配偶而來,並非親身之經歷,其證據力當屬薄弱,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自有可疑。

⑵即便認為證人所述為真,惟張溪林之被繼承人亦係針對

所繼承之土地之「耕作權及耕作範圍」為約定,尚難認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他使用方法,有達成分管之約定。換言之,不能以此逕為認定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同意其他共有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⒊另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

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即便認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定有分管契約,然系爭土地當時係與張溪林之其他同段5、5-1、5 -2、5-3、7、7-2、15、15-1、15-2、17地號等土地,一併由共有人繼承。且原4地號土地嗣後已分割出4-1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分得4-1地號土地;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則分得原4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共有人間針對原4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因嗣後原4地號土地之分割而終止。被告等人於原4地號土地分割後,即喪失對分割後4-1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自屬無權占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蔚文、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C1範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林蔚文、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C1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同時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