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簡錦蓁上原告與被告洪藝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既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被告游玄閔與訴外人「簡淑惠」間之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確認被告游啟鐘與訴外人「簡淑如」間之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並分別訴請被告游玄閔、洪啟鐘應各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各自回復登記為「簡淑惠」、「簡淑如」所有。則上述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部分,自應分別由「簡淑惠」、「簡淑如」起訴,方稱合法,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起訴程式即有未合,本不應准許。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簡淑惠」、「簡淑如」亦以自己名義一同起訴之起訴狀,並以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逕送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