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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簡淑卿(原名簡錦蓁)

簡淑如簡賢儒兼法定代理人 簡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洪藝華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宸被 告 游玄閔

洪啟鐘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間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洪藝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藝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游玄閔、洪啟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簡清祺(下僅稱簡清祺)與被告洪藝華為夫妻關係,未育有子女,簡清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簡秋雄及被告洪藝華二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惟在辦理繼承登記前,簡秋雄即於同年103年9月4日死亡,原告4人為簡秋雄之子女,簡秋雄之遺產(包括簡清祺所遺未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由原告4人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亦即原告4人對簡清祺之遺產,各有八分之一之應繼分。

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原登記在被繼承人簡清祺(下僅稱簡清祺)名下,為簡清祺所有,簡清祺辭世前,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欲將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供扶養簡秋雄及原告等人生活之用,且依被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觀之(即被證4,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簡清祺將編號1、2之不動產安排於委託出售狀態,被告洪藝華竟於103年2月7日即簡清祺因癌症送醫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之名下,而於簡清祺死亡之日即103年2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是以被告洪藝華擅自將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移轉之行為,因欠缺與簡清祺之意思合致而不生效力,被告洪藝華所為之前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三、附表編號5至編號8之不動產,乃簡清祺生前出資買受,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惠、簡淑如名下,為簡清祺遺產之一部,且借名當時,已由原告簡淑惠、簡淑如依簡清祺指示,蓋用授權書等文件,並存放於簡清祺處,惟簡清祺辭世後,被告洪藝華竟未經原告簡淑惠、簡淑如之同意,逕取原告簡淑惠、簡淑如簽署之文件,分別於103年4月10日將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游玄閔(乃被告洪藝華之胞兄)名下,於103年9月30日將編號7、8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啟鐘(為被告洪藝華友人)名下,則編號5至編號8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顯係遭被告3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所致

四、依證人楊允瓏之證述,可知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至終均係被告洪藝華主導委託處理,移轉文件上關於簡清祺印文,亦係被告洪藝華交付簡清祺之印鑑章予證人楊允瓏用印,如簡清祺真有贈與被告洪藝華之意,既與其生前告知原告等人之用途不同,豈有不告知原告等人之理,又豈可能不出具親簽之授權書予被告洪藝華辦理,以避免爭議。故自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贈與辦理時間倉促、甚至在簡清祺過世當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贈與之真實性確令人起疑。

五、證人徐湘潔雖證述係簡清祺交代其帶原告簡淑惠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代當日併將簡淑惠之戶籍遷至編號5、6之不動產,故其將辦好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洪藝華,又曾在辦理印鑑證明當時告知原告簡淑惠是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等語,惟原告簡淑惠否認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若原告簡淑惠知悉印鑑證明係為將編號5、6之不動產移轉他人,即不會同意將戶籍遷至該不動產,因徒增日後再次遷出之困擾,復證人所述與原告簡淑惠所稱簡清祺就其他不動產向其借名登記而出售時,皆原告簡淑惠親自偕同辦理之情有異,可證原告簡淑惠對於出售編號5、6之不動產一情毫無所悉;而證人徐湘潔既證述係簡清祺交代其帶原告簡淑惠辦理印鑑證明作為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則何以其不將印鑑證明交予簡清祺,反在未告知簡清祺情形下,逕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洪藝華,並稱不知洪藝華作何用途,證人徐湘潔所述前後即有矛盾。然依證人徐湘潔之證述,其確未告知原告簡淑惠印鑑證明之用途,則可確認。又證人徐湘潔雖稱簡清祺過世後,被告洪藝華交付簡淑如印鑑章請其找原告簡淑如辦理印鑑證明,簡淑如有至店內簽署印鑑證明委託書,其有告知簡淑如印鑑證明係作為所有權移轉之用等語,惟經原告簡淑如回想,確無證人徐湘潔所述情節,而係簡清祺向簡淑如洽談借名登記後,併提出相關文件予簡淑如簽署,包括印鑑證明辦理委託書,以便簡清祺日後借名登記需用,當時簡淑如雖授權簡清祺刻印並將身分證影本存放簡清祺處,然並未同意被告洪藝華於簡清祺辭世後得使用及處分,簡淑如係遲至本件訴訟之進行始知徐湘潔申請其印鑑證明及將編號7、8之不動產出售之事。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即使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函復內容,簡清祺於103年2月7日送醫時意識清醒,亦難謂其已知悉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已贈與被告洪藝華。

㈡、縱認被告洪藝華所稱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係由其繳付貸款為真,被告洪藝華亦應提出其有此資力之證據,否則,被告洪藝華應僅係為簡清祺代償或代繳而已。且若被告洪藝華所述附表編號5至編號8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有借用名義登記之必要,則最初即可借用被告洪啟鐘、游玄閔名義,何須於簡清祺辭世後為之。遑論原告簡淑惠、簡淑如與被告洪藝華從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編號5至編號8之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八、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於103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年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洪藝華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於103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回復登記。㈡確認被告游玄閔與原告簡淑惠於103年3月12日就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於103年4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游玄閔應將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簡淑惠所有。㈢確認被告洪啟鐘與原告簡淑如於103年9月9日就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於103年9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洪啟鐘應將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簡淑如所有。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洪藝華部分:

㈠、簡清祺係於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0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就醫,且103年2月7日住院時,其意識狀態正常,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有該院病歷資料(即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及該院104年4月24日函可佐。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係於103年2月7日送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移轉價格,當時簡清祺仍屬意識清楚,至於移轉登記手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得由被告洪藝華單獨為之,而前揭不動產登記日103年2月20日,並非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日,不影響移轉登記之有效性。又附表編1、2之不動產尚有貸款2000萬元及抵押權負擔,更一直處在委託出售狀態,有委託銷售契約可證(即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不可能安排移轉原告供照顧簡清祺之父及原告之用;另附表編3、4之不動產實際為被告洪藝華出資,有存摺內頁、匯款單及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即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簡清祺自有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藝華之動機。

㈡、附表編號5至編號8之不動產乃被告洪藝華所購,為被告洪藝華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惠、簡淑如名下,該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均為被告洪藝華處理,貸款、稅賦亦為被告洪藝華繳納,有貸款、匯款資料可佐(即被證八、九、十,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即非簡清祺所有,被告洪藝華本得隨時終止與原告簡淑惠、簡淑如二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簡淑惠係親自於103年2月18日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其除已知簡清祺病危外,且知辦理印鑑證明係作為所有權之移轉或買賣之,並應知其交付印鑑證明予徐湘潔後,徐湘潔會轉交被告洪藝華,原告簡淑惠推知不知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難令人置信;另原告簡淑如係103年1月27日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即無其所稱偽刻印鑑問題,而該次之印鑑證明係為補發附表編號7、8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103年4月24日始由原告簡淑如委託徐湘潔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亦有委託書可供查稽,此外,原告簡淑如既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洪藝華辦理不動產事宜,豈能否認知悉移轉登記之情。

㈢、縱鈞院認編號5至編號8之不動產非被告洪藝華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簡淑惠、簡淑如名下,然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簡淑惠、簡淑如亦均知悉,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㈣、依證人楊允瓏之證言,益證簡清祺確具贈與編1至編號4之不動產予洪藝華之自主意思及行為。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游玄閔、洪啟鐘部分:被告游玄閔、洪啟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清祺與被告洪藝華於100年7月29日登記結婚,其等並未育有子女,簡清祺於103年2月20日死亡,被告洪藝華及簡清祺之父簡秋雄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洪藝華與簡秋雄未辦理繼承登記,簡秋雄即於103年9月4日過世,原告四人為簡秋雄之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原告四人對被繼承人簡清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㈢、原告簡賢儒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裁定,選任原告簡淑惠為其監護人。

㈣、附表編號5至編號8之不動產分別於101年9月10日、102年1月22日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惠、簡淑如名下。

㈤、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前於103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藝華(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契稅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日期均為103年2月7日)。

㈥、被告游玄閔與原告簡淑惠就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前於103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玄閔。

㈦、被告洪啟鐘與原告簡淑如就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前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啟鐘。

㈧、兩造對澄清中港分院104年4月24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22日澄高字第1042269號、0000000號、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於103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效?

㈡、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簡清祺與原告簡淑惠、簡淑如之間或存在於被告洪藝華與原告簡淑惠、簡淑如之間?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簡清祺之繼承人,被告洪藝華前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簡清祺與被告洪藝華間並無贈與意思之合致,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均無效;又被告洪藝華、游玄閔及被告洪藝華、洪啟鐘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該不動產均為簡清祺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惠、簡淑如名下,被告洪藝華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無處分不動產之權利;則前揭贈與、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簡清祺之繼承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前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2月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簡清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藝華;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前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3月12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簡淑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玄閔;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前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9月9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簡淑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啟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至3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函調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703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906建號建物)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為簡清祺所有,竟遭被告洪藝華於103年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藝華名下,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間因欠缺意思合致,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等語;被告洪藝華則否認之,並以103年2月7日贈與當時,簡清祺之意識清楚,所為意思表示有效,至於103年2月20日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雖簡清祺於當日辭世,對於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等語。本件被告洪藝華既主張其與簡清祺間存有贈與之意思合致,贈與行為有效,自應舉證證明其與簡清祺係於何時、何地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及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何。

㈡、被告洪藝華以澄清中港分院病歷影本及函文之記載為證,主張簡清祺於103年2月7日住院時之意識狀態清楚,有自主意思決定能力,故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效,至於其後之登記手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而得由被告洪藝華單獨為之,故並無會同簡清祺辦理贈與移有權登記之必要。經查:

⒈簡清祺前於102年5月10日於臺中榮總診斷出肝腫瘤並接受治

療,同年5月17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接受腰椎脊椎(肝腫瘤轉移)手術治療,同年12月22日至26日因肝腫瘤轉移到胸椎再度手術治療,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復至該院住院治療,其因肝癌末期(合併多處肺及骨之遠端轉移),為該院居家安寧之收案患者,於103年2月7日因居家安寧護理師家訪發現患者有食差、虛弱及左側手掌部有紅疹及水疱現象,疑有脫水及帶狀皰疹出現,轉回住院治療,103年2月7日住院當日之精神較差、虛弱,但意識清醒等情,有澄清中港分院104年4月24日澄高字第1042269號函及附送之簡清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56頁)。是簡清祺於103年2月7日之前,已因罹肝腫瘤及腫瘤轉移腰椎脊椎、胸椎多次住院併手術治療,並因肝癌末期而以安寧居家方式療護,直至103年2月7日為家訪之護理人員發覺有回院治療必要而入院,迄至同年月20日死亡,可見簡清祺於103年2月7日返回醫院時之意識固然並非模糊不清,然精神狀態非佳、身體亦呈虛弱狀態,是否有清楚表達贈與意思之能力,殊非無疑。

⒉又簡清祺生前經營仲介公司,業務範圍為房屋仲介及房地產

投資買賣,被告洪藝華亦會前往公司處理事情等情,業據被告洪藝華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徐湘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201頁),可證簡清祺對於土地之買賣、移轉及銷售等事務,屬專業之人,而被告洪藝華亦非不瞭解土地相關業務之人;且自澄清中港分院病歷及覆函觀之,簡清祺罹癌治療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其對於癌症轉移及病情每況愈下顯已清楚明白,如其認有規劃及處分財產必要者,必然預作安排妥適分配,尤以被告洪藝華為簡清祺之配偶,關係親密,二人膝下又無子女,在簡清祺病情日益嚴重之情況下,其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與簡清祺商議處理受贈財產,乃人情之常,果若簡清祺有贈與財產予被告洪藝華之意,自102年5月間診斷罹癌至102年12月間腫瘤持續發現轉移,此長達半年以上期間,足夠其等從容為之,何有遲至簡清祺入院當日,精神狀態不佳、身體虛弱情形下,始匆促辦理贈與土地手續之可能;且簡清祺於103年2月7日回院治療前,適為春節期間(簡清祺103年1月29日出院,103年1月30日至103年2月4日則為春節節日),其返家無非在家療護並與家人共度農曆新年,而依澄清中港分院104年12月22日澄高字第1042926號函稱「簡清祺103年2月7日住院當日精神較差、虛弱,但意識清醒,在隨後住院期間,因病情仍持續進展變差,精神狀態及意識亦逐漸下滑,仍能簡單對話及表達,約於103年2月17日開始,出現死亡前徵象,意識及語言表達已不太清楚,漸漸出現昏睡現象,於103年2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益證簡清祺實無可能在103年2月7日住院當日處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

⒊再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處理:⑴簡清祺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洪藝華於103年2月7日簡清祺住院

當日代理簡清祺申請,而於當日11時39分5秒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核發,有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⑵簡清祺之身分證影本則係103年2月6日簡清祺住院前一日換

發後影印使用,以簡清祺當時身體狀況言,自無可能係其本人申請換發,而應係被告洪藝華所為,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

⑶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在103年2月7日送件,契稅更提早在繳

納期間前(103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之103年2月14日繳納完畢,並於繳納當日以網路申報方式送件,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故依上情觀之,前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確在簡清祺103年2月7日病重住院期間急迫、倉促情形下完成而異於常情。

⒋此外,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自100年3月7日至102年3月7日

委託永春不動產臺中永榮加盟店銷售,銷售價額4680萬元,另於102年4月1日再委託住商不動產大墩加盟店游慶栓銷售,直至售出為止,銷售價額4800萬元(被告洪藝華之答辯狀亦稱該不動產一直處在委託出售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足見簡清祺生前對前揭不動產係抱持轉售獲利之態度,而無贈與被告洪藝華跡象,即使其於102年5月10日經診斷罹肝腫瘤,期間因肝腫瘤轉移手術及多次住院,至103年2月6日為止,仍未有贈與被告洪藝華之意,原告主張簡清祺不可能於103年2月7日住院當日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洪藝華一節,即非無據;加以簡清祺生病及住院期間,絕無可能仍自行保管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件,原告洪藝華為簡清祺之配偶,取得不動產權狀及簡清祺之身分證件實屬容易,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不動產之贈與時機、移轉文件、申請過程均異於尋常,原告主張簡清祺與被告洪藝華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應屬可採(被告洪藝華遲至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終止委託銷售之聲明書,惟非僅聲明人與原委託銷售契約之受託人有異,且未提出簡清祺表示終止之文件,原難置信;縱認聲明書所載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委託銷售為真,然終止時,簡清祺既已罹癌,何以未即贈與被告洪藝華,其異於常情之處,已見前述,益證簡清祺確無於103年2月7日贈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予被告洪藝華之意思)。

⒌被告洪藝華固舉證人楊允瓏為證,而證人楊允瓏到院證稱:

伊與洪藝華夫妻業務配合自今回推應有7、8年之久,在簡清祺過世前半年,聽同業仲介轉述才知簡清祺生病之事,伊打電話問過洪藝華,但洪藝華未作正面回答,伊以為是可以治療的疾病,惠國段159號及其上建物、上石碑段2681號及其上建物,是洪藝華持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資料至伊事務所,表示要辦理過戶給她自己,伊有打手機給簡清祺,由簡清祺接聽,簡清祺祇有說好,前後談話沒有幾秒,至於何時的事已不記得,除前揭不動產外,伊不記得有無經手簡清祺與洪藝華其他不動產互為過戶之情形,簡清祺、洪藝華夫妻是互為代表,洪藝華的意思就是簡清祺的意思,簡清祺的意思就是洪藝華的意思,他們有買入房屋或是要登記何人名字,祇需一人告知伊即可,不需要兩人都通知,至簡淑惠、簡淑如與洪啟鐘、游玄閔間不動產過戶手續,是洪藝華委託辦理的,洪藝華的意思就是簡清祺的意思,伊沒有任何懷疑,就算簡清祺死了,伊也不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依證人楊允瓏所述,其與簡清祺、被告洪藝華關於不動產業務,合作期間應有5年期間,且祇需洪藝華或簡清祺二人中,其中一人通知其辦理業務即可,甚至簡清祺過世,其亦不懷疑洪藝華所交辦之事,顯見證人楊允瓏與被告洪藝華間交情甚深,並無對被告洪藝華交辦之事務懷疑之理,然證人楊允瓏竟稱其對被告洪藝華交辦之事,曾以電話向簡清祺確認,經簡清祺同意後始為辦理等語,證人楊允瓏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之情,且證人對於何時以電話詢問、有無經手類似案件等事項,均答稱不復記憶,何以唯獨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過戶情節,記憶清晰,亦見其證述內容不合理之處;此外證人楊允瓏與簡清祺業務合作多年,並知簡清祺罹病而無法親自委託,竟未於電話中有絲毫問候之意而僅交談幾秒鐘即結束,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簡清祺接聽電話及同意移轉之情節,實而不足採。

㈢、據上可知,被告洪藝華未能證明其與簡清祺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贈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不動產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簡清祺與被告洪藝華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被告洪藝華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於103年2月20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附表號5、6不動產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21建號建物)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不動產乃簡清祺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惠名下,被告洪藝華係在簡清祺病重住院期間,及原告簡淑惠不知情亦未同意下,取得原告簡淑惠之印鑑證明,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游玄閔名義等語;被告洪藝華則辯稱:編號5、6不動產乃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簡淑惠名下,買賣價金尾款為其繳納,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且簡淑惠於103年2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交徐湘潔辦理時,簡清祺仍在世,顯見原告簡淑惠明知係借名予洪藝華,方同意交付印鑑證明等語。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洪藝華既主張被告游玄閔與原告簡淑惠間對附表編號5、6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及該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惠名下,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簡淑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查:

⒈被告對於編號5、6不動產為其所有一情,固提出以原告簡淑

惠名義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依該存摺係由被告洪藝華保管及提出、存摺中有多筆放款利息(部分為本息)繳付紀錄(繳至103年4月為止),被告洪藝華所辯不動產為其所有一節似非不可採信,惟因原告係主張前揭不動產為簡清祺所有借用原告簡淑惠之名義登記,而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為夫妻關係,簡清祺病逝後,被告洪藝華自可輕易取得原由簡清祺保管之存摺、權狀等資料,故被告洪藝華徒以前揭存摺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該不動產係其所有。

⒉又被告洪藝華辯稱附表編號5、6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游玄閔,係原告簡淑惠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證人徐湘潔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徐湘潔到庭證述:103年2月18日伊有帶簡淑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暨建築改良物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依前揭印鑑證明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簡淑惠係於103年2月18日親自向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登記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該印鑑證明確係原告簡淑惠同意為印鑑登記後所申請,同一日,原告簡淑惠且一併辦理身分證換發手續,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顯然原告簡淑惠除將印鑑證明交付徐湘潔外,尚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徐湘潔甚或被告洪藝華,方有以致之。而依澄清中港分院104年12月22日函文記載,簡清祺於103年2月7日住院後,病情進展變差,精神狀態及意識亦逐漸下滑,於103年2月17日開始,出現死亡前徵象,意識及語言表達即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原告簡淑惠為簡清祺姐姐,對於簡清祺之病情不可能不知,若附表編號5、6不動產為簡清祺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惠名下,原告簡淑惠明知簡清祺病情嚴重,及不動產為簡清祺所有,豈願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徐湘潔甚或被告洪藝華。

⒊再者,原告簡淑惠於本院雖證述:編號5、6不動產係弟弟簡

清祺購入投資而借用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簡清祺,借名並無書面文件,伊交印鑑章給簡清祺授權買賣時使用,101年由徐湘潔帶伊去申請印鑑證明;103年2月18日時,簡清祺病危,徐湘潔與伊聯絡要辦印鑑證明,約好在戶政事務所碰面,伊辦好就交給徐湘潔,徐湘潔沒說要作何用,伊不知前開不動產在103年4月10日移轉給游玄閔,是事後調閱登記謄本才知道,伊並未授權洪藝華可使用伊交給簡清祺之印鑑章等語。惟其亦證稱:伊照顧簡清祺期間,簡清祺未提及伊名下土地要如何處理,此次是伊第二次借名給簡清祺登記不動產,第一次借名之不動產出售時,簡清祺告知伊要出售,故伊與洪藝華約好去合約書上蓋章,認知上,簡清祺借用伊名義登記就是為了後來出售,伊能理解,辦理印鑑證明就是要買賣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207頁)。

依原告簡淑惠之證述,可見非僅簡清祺不曾告知原告簡淑惠何人出資購買前揭不動產,原告簡淑惠亦不曾詢問簡清祺不動產誰屬,是原告簡淑惠自始即不知該不動產係何人所有,僅係由簡清祺出面與之聯絡借名登記之事;反之,依原告簡淑惠與簡清祺之姐弟關係及處理借名登記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印鑑證明乃不動產買賣必需之文件,知之甚詳,原告簡淑惠在明知簡清祺病情嚴重、印鑑證明為不動產買賣所必需之情況下,仍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徐湘潔甚或被告洪藝華,顯然原告簡淑惠知悉附表編號5、6不動產為被告洪藝華所有,方會同意交付前揭過戶文件,而其所稱101年由徐湘潔帶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依上情觀之,亦非實情。⒋至原告所稱如係被告洪藝華所有,何以最初不借名於被告游

玄閔一節,則因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均從事投資或買賣不動產業務,且二人具夫妻關係,原告簡淑惠為簡清祺姐姐,且曾出借名義供簡清祺夫妻登記不動產,被告洪藝華與原告簡淑惠具姻親關係,其以借用原告簡淑惠名義之方式處理,並未違反常情,亦難以此執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㈢、據上可知,附表編號5、6不動產為被告洪藝華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惠名下,原告主張為簡清祺所有,即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既未能證明前揭不動產為簡清祺所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游玄閔與原告簡淑惠間之買賣行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附表編號7、8不動產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333建號建物)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乃簡清祺生前借用原告簡淑如名義登記,在簡清祺辭世後,借名關係即已終止,惟在未經原告簡淑如同意下,竟於103年9月30日遭被告洪藝華、洪啟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啟鐘名下,既無買賣意思之合致,所為買賣及移轉之行為均不生效力等語。被告洪藝華則辯稱:編號7、8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於簡淑如名下,此可自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鑰匙均在其處,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收益由其處理,不動產之貸款、稅賦亦由其繳納等情,得以證明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啟鐘所檢附之原告簡淑

如印鑑證明,係證人徐湘潔於103年4月24日代為申請,有印鑑證明及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函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57至259頁)。依印鑑證明記載,原告簡淑如係於103年1月27日首次辦理印鑑登記,而申請印鑑登記應由本人親為,乃眾所週知之事,故必係原告簡淑如親自申請印鑑登記,而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時間,亦在103年1月27日或該日之後(原告簡淑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係於103年1月27日換發),至借名時間則於102年1月間(完成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22日),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簡淑如印鑑證明、簡淑如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簡淑如確曾申請印鑑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⒉原告簡淑如雖證述:編號7、8不動產係哥哥簡清祺購入後口

頭約定借用伊名義登記,在借名時,伊就將印鑑章交給簡清祺,身分證影本也事先影印給簡清祺,方便簡清祺買賣之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應係伊授權簡清祺去刻的,伊不曾自己辦理印鑑證明,亦未委託徐湘潔辦理印鑑證明,對該不動產所有權有於103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洪啟鐘一事完全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10頁)。惟其證述情節與前揭文件所顯示之時間均不相符,實難以採信。⒊又簡清祺早於102年5月10日即知罹有肝腫瘤,其後因肝腫瘤

轉移於同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住院及手術治療,迄至103年2月7日住院後於同年月20日過世,已如前述,原告簡淑如為簡清祺之妹,對於簡清祺病情越趨嚴重之情,難謂毫無所知。原告簡淑如於103年1月27日首次辦理印鑑登記時,簡清祺病情已非輕微,依被告洪藝華自承,該次之印鑑證明係為補發附表編號7、8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有附表編號8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103年3月11日補發,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故該次申請之印鑑證明應係原告簡淑如辦理後交付無誤。

⒋另依證人徐湘潔於本院證述:以前伊受雇於簡清祺,簡清祺

過世後,伊即為洪藝華工作,103年4月間,伊經洪藝華交代,請簡淑如提出印鑑證明,但簡淑如表示戶政事務所太遠,經伊表示簡淑如若認太遠,伊可代理申請,故有拿委託書交簡淑如簽名後前往辦理,當時有對簡淑如說明係為辦理所有權人移轉之用,印鑑證明辦好後伊即交予洪藝華,至於簡淑如的印鑑是洪藝華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則原告簡淑如於簡清祺病逝後,仍願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洪藝華之受雇人,顯係因其知悉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為被告洪藝華所借名登記,方會依證人徐湘潔之請求簽立委託書。原告雖否認證人徐湘潔證言之真正,惟證人徐湘潔與被告洪藝華僅有僱傭關係,非屬至親,並無為被告洪藝華甘冒偽證罪刑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證人徐湘潔所述,自堪採信。

⒌被告洪藝華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其上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資料分別由藍色、黑色筆墨書寫,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而103年4月24日印鑑證明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身分證編號、地址由藍色筆墨書寫,受託人姓名、身分證編號、地址則由黑色筆墨書寫,亦有委託書正本在卷可佐(存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固然可見授權人、被授權人暨委託人、受託人係分於不同時間書寫,依不動產移轉所需文件以觀,原告簡淑如曾於103年1月27日辦理印鑑登記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故授權書乃當時併為簽署,確有可能,至於印鑑證明委託書,縱認係與授權書同時簽署,其上經受託人填載之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與103年1月27日僅差距3個月期間,筆墨色澤差恐亦難以鑑別,是原告請求送鑑定其上授權人(委託人)、被授權人(受託人)簽名筆墨時間之落差,即顯無必要。

㈡、據上,附表編號7、8不動產應為被告洪藝華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簡淑如名下,原告主張為簡清祺所有,即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既未能證明前揭不動產為簡清祺所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洪啟鐘與原告簡淑如間之買賣行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間就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玄閔與原告簡淑惠間及被告洪啟鐘與原告簡淑如間分別就附表編號

5、6及編號7、8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朱國棟,無非欲證明簡清祺並無贈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予被告洪藝華之意,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志清、曾麗珍部分,則以被告洪藝華與簡清祺乃共同從事不動產對務,二人分工狀態,證人周志清、曾麗珍顯無從得知,因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不動產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 地目 ││號│ │ │(㎡)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8639/0000000│3,144.7 │ 建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 │ │ ││ │二路29號4樓之1 │ │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333/100000 │1,671 │ 建 ││ │地 │ │ │ │├─┼───────────────┼──────┼─────┼────┤│4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 │ ││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上│ │ │ ││ │安路101巷9號8樓之3 │ │ │ │├─┼───────────────┼──────┼─────┼────┤│5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226/100000 │5,303 │ 建 │├─┼───────────────┼──────┼─────┼────┤│6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一│ │ │ ││ │路381號19樓之9 │ │ │ │├─┼───────────────┼──────┼─────┼────┤│7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3/20000 │4,548 │ 建 │├─┼───────────────┼──────┼─────┼────┤│8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 │ ││ │119號18樓之1 │ │ │ │└─┴───────────────┴──────┴─────┴────┘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