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黎澤花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王明宏律師被 告 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受分配之次序十二被告黎澤花併案執行費新台幣捌拾萬元、次序四十六(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四十七(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次序四十八(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四十九(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五十(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五十一(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次序五十二(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次序五十三(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次序五十四(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五十五(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次序五十六(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五十七(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五十八(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次序五十九(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六十(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次序六十一(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六十二(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次序六十三(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六十四(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六十五(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次序六十六(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六十七(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次序六十八(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次序六十九(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次序七十(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七十一(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七十二(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次序七十三(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七十四(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次序七十五(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並應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受分配之次序六被告曾建福併案執行費新台幣貳拾萬元、次序二十七(債權原本為票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普通債權原本、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曾建福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黎澤花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標的之債務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至
3 號、5至11號;同路179之1號至3號、5至13號、15至17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拍定後,並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作成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同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被告黎澤花、曾建福之債權及得受分配之金額均有爭執,而於同年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3年12月25日向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應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形式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即為已足。至起訴之債權人其債權究竟是否確實存在,其他債權人若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求解決,先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毋庸審究。易言之,分配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蓋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迅速解決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執行分配上所生爭執,倘承認分配異議之訴之被告得在訴訟中任意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或爭執其數額,非但將使紛爭擴大而延宕訴訟,有違分配表異議之訴迅速解決分配爭執之本旨,且無異允許被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期間之限制,而得另闢蹊徑,就分配表為爭執。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若已對原告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即須就先行訴訟之原告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審究,前訴訟亦無再重複審理必要,此有利於訴訟經濟之維護,亦可避免裁判之歧異。是本件被告曾建福抗辯原告威松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其無權利保護必要,尚屬無憑,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黎澤花部分:
1.被告黎澤花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請求分配之債權額為1億50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0紙(下稱系爭30紙本票)及鈞院102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據,然依據被告黎澤花提出之票據資料顯示,其在短時間內,陸續收受債務人帝璽公司簽發之高額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殊有可疑,一般人貸予他人鉅額款項,理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質押,被告黎澤花卻僅提出系爭30張本票,此舉實與常情有違,被告黎澤花對於帝璽公司是否具有上開票據債權及其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黎澤花所持30張本票債權應屬不實,故原告否認被告黎澤花對帝璽公司之債權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全部剔除。
2.又被告黎澤花僅提出99年10月21日至102年3月19日之13紙匯款單據,金額總計僅4544萬元,與被告黎澤花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30紙本票、調解筆錄合計債權達1億500萬元,兩者有極大落差,則債務人帝璽公司有無向被告黎澤花借款,更值存疑,被告黎澤花自應就其對帝璽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況帝璽公司於鈞院另案陳報系爭30紙本票實為帝璽公司委請被告黎澤花與訴外人即被告黎澤花之配偶許明環於系爭建物拍賣時,出面應買之擔保本票,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出面應買,系爭本票應返還予帝璽公司。
3.再被告黎澤花與帝璽公司係因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之案件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帝璽公司應給付500萬元支票款項予黎澤花,是既判力僅存於被告黎澤花與帝璽公司之間,對於原告不具拘束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黎澤花仍須證明確對帝璽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
㈡被告曾建福部分:
1.被告曾建福提出債務人帝璽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1日、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50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准許,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然被告曾建福於帝璽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為何,帝璽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已有抗辯。被告曾建福雖主張系爭2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帝璽公司於102年3月11日簽定之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之約款,然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之真實性恐有疑問,蓋系爭建務實際上早於101年2月間即由原告接手興建,所有工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此有原告與帝璽公司簽訂之工程營造契約書可稽,且系爭建物已於102年2月5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6日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曾建福提出之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及之後之附加協議簽訂日期,均在系爭建物竣工之後,相關款項如何做為系爭建案之挹注資金顯屬有疑,是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之實質真正顯屬有疑。
2.被告曾建福主張系爭2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被告曾建福於102年1月10日投資3000萬元,帝璽公司同意給予紅利回饋金3600萬元,並於建物完成、完成保存登記、辦理分戶貸款時,優先分配紅利金於被告曾建福,並約定於102年6月10日分配。然系爭建物尚未完成即遭強制執行拍賣,迄今尚未完工,被告曾建福依上開約款所得領取之紅利回饋金條件尚未成就,自無請求權,雖被告曾建福抗辯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原告扣留致無法完成保存登記云云,惟此因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竟協議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自有害於原告對帝璽公司之債權,是系爭建物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曾建福之事由,被告曾建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法無據。
3.況訴外人即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於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案件證述稱:帝璽公司與被告曾建福間,僅有借貸關係而無投資關係,所有之投資協議契約均為被告曾建福要求補簽等語,可認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僅為規避刑事重利罪之責任而簽訂,顯為通謀虛偽簽訂之契約。縱系爭合作協議書非屬虛偽訂立,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復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曾建福向帝璽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買賣價金為000000000元,被告曾建福尚欠帝璽公司0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雙方約定待帝璽公司完成建案並銷售後再支付等情,是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縱有合作興建關係,亦已將相同契約標的變更為買賣契約,被告曾建福不得應再主張投資興建關係而請求紅利回饋金,系爭2500萬元本票自欠缺原因關係。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系
爭分配表記載被告黎澤花可獲分配次序8併案執行費4萬元、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次序29(債權原本為票款500萬元)1,281,433元、次序46(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623天合計307,233元)847,600元、次序47(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636天合計418,192元)1,132,324元、次序48(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645天合計318,082元)850,380元、次序49(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582天合計287,014元)842,418元、次序50(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602天合計296,877元)844,946元、次序51(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591天合計340,027元)984,148元、次序52(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610天合計350,959元)986,950元、次序53(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600天,共計394,521元)1,126,257元、次序54(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560天合計276,164元)839,637元、次序55(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555天合計364,932元)1,118,674元、次序56(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540天合計266,301元)837,109元、次序57(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535天合計263,836元)836,478元、次序58(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493天合計283,644元)969,698元、次序59(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482天,共計237,699元)829,779元、次序60(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473天合計272,137元)966,749元、次序61(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463天合計228,329元)827,378元、次序62(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449天合計295,233元)1,100,811元、次序63(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440天合計216, 986元)824,471元、次序64(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428天合計211,068元)822,954元、次序65(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420天合計276,164元)1,095, 924元、次序66(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414天合計204,164元)821,185元、次序67(債權原本為票款350 萬元及債權利息400天合計230,137元)955,984元、次序68 (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393天合計226,110元)954,952元、次序69(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390天合計256,438元)1,090,868元、次序70(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79天合計186,904元)816,761元、次序71(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73天合計183,945元)816,003元、次序72(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365天合計240,000元)1,086,656元、次序73(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54天合計174,575元)813,601元、次序74(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42天合計168,658元)812,085元、次序75(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20天合計157,808元)809,304元,均應予剔除,並應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原告與其他債權人。2.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曾建福所受分配次序6併案執行費20萬元、次序27(債權原本為票款2500萬元)000000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黎澤花則以:
1.帝璽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黎澤花債權及受分配金額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帝璽公司對於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訴,即帝璽公司對被告黎澤花之系爭30張本票債權並不爭執,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及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情節與本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黎澤花對帝璽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8臺上字第29號判例所示舉證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黎澤花持有帝璽公司所簽發本票,係因帝璽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款所交付,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可證。而被告黎澤花貸予帝璽公司款項之交付方式如下:⑴交付銀行支票及匯款:帝璽公司當初購買土地時因缺少資金,向被告黎澤花借貸3000萬元,被告黎澤花於99年10月21日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指示開立李偉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其餘款項則以被告黎澤花與其親友名義,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陸續匯入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內(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合計4447萬元。⑵交付現金:因帝璽公司常常需求資金,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由被告黎澤花與其親友名義帳戶內提領現金(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交予帝璽公司人員。
3.況被告黎澤花提出為執行名義之鈞院調解筆錄,乃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依據民事訴訟法已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虛偽不實顯不可採。又帝璽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款時,除簽發系爭30紙本票外,並提供系爭建物為被告黎澤花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作為借款擔保,但於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前,系爭建物即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未能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至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乃因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於興建時,因資金週轉問題而向被告黎澤花借款週轉,並約定於其建造完成後委由被告黎澤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黎澤花未取得適當擔保即出借款項與常情不符云云,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建福則以:
1.帝璽公司為興建系爭25戶建物,因資金不足,由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豐與登記負責人朱宏洋介紹,邀請被告曾建福參予投資挹注資金4800萬元,雙方於102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嗣後陳世豐認為資金不足,再要求被告曾建福投資,並陸續簽訂四份補充協議,迄至102年5月間,被告曾建福已投入6000多萬元之資金,然帝璽公司承諾於系爭建物完成使用執照及分戶貸款後給付紅利始終未履行,被告曾建福不得已,乃於同年5月10日與帝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買受系爭25戶興建中之建物以及帝璽公司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土地,並承受帝璽公司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000000000元。
2.曾建福於102年1月10日挹注3000萬元資金時,帝璽公司承諾給予3600萬元紅利回饋,系爭2500萬元本票即帝璽公司於102年1月11日所簽發之紅利擔保本票,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涂宗泰聲請假扣押,且使用執照為原告所扣留,帝璽公司無法依約於102年6月10日給付3600萬元紅利,被告曾建福不得已,始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25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已為協議書所取代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買賣土地及建案,系爭協議書所載9000萬元及利息864萬元,確係源自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及紅利回饋金,而債務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9000萬元其中6864萬元(含864萬元結算利息)及每萬元每日240元之利息迄今分文未償,則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實無互相取代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憑,自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帝璽公司,執行標的物為帝璽
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至3號、5至11號;同路179之1號至3號、5至13號、15至1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5棟建物),經拍賣所得價金為00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執行分配表)。
㈡原告威松公司、被告曾建福、黎澤花均為併案債權人,原告
威松公司參與分配執行名義為經公證之工程款債權(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40號);被告曾建福之執行名義為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債務人帝璽公司、面額為250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月11日、到期日為102年4月26日(下稱系爭2500萬元本票);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如附表所示、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面額總計為1億元之本票30紙(下稱系爭30紙本票),以及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成立之2紙支票、面額共5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82頁至第91頁、卷二第85頁、86頁、卷三第94頁、95頁)。
㈢被告曾建福參與分配之系爭2500萬元本票、被告黎澤花參與
分配之系爭30紙本票均為債務人帝璽公司所簽發,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於102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合作興建系爭25棟建物,被告曾建福自102年1月10日至同年3 月1日陸續交付帝璽公司投資款4800萬元,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帝璽公司應支付被告曾建福3600萬元及1350萬元之紅利金,帝璽公司於102年1月11日簽發系爭2500萬元本票擔保紅利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之紅利擔保票據。
㈤嗣後曾建福於102年5月10日再與帝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帝璽公司所有之系爭25棟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區○○段斗抵小段2、3期土地以及系爭25棟建物出售予曾建福,曾建福則承擔系爭25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建築融資債務、帝璽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之1300萬元債務及以曾建福借款債權其中3000萬元為買受價金,帝璽公司需設定系爭25棟建物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與曾建福,以擔保曾建福之剩餘6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買受價金之餘款則待曾建福完成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並扣除帝璽公司應支付之利息及地政士報酬後再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4頁、卷二第7頁)。
㈥被告曾建福於102 年1 月28日、1 月30日、2 月26日、3 月
1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與帝璽公司,並簽發102 年1 月10日2 張、102 年1 月11日1張、面額分別為518870元、500 萬元、800 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3 張;以及101 年11月7 日為發票日、面額為400 萬元、400 萬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之支票4 張由帝璽公司之朱宏洋、陳世豐、黃宥縝簽收(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6頁)。
㈦上揭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分別
於102 年1 月10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1 月11日匯入吳敏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元)、帝璽公司設於台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500 萬元、80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則均匯入吳敏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7頁、140 頁至第
144 頁)。㈧被告黎澤花自99年10月21日至102 年3 月19日,分別匯款12
次與帝璽公司,另99年10月21日係黎澤花向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購買本行支票3000萬元交予受款人李偉寧,共交付4544萬元予帝璽公司;另自100 年4 月14日至102 年3 月28日,黎澤花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次共5858萬3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至第138 頁)㈨帝璽公司於104 年3 月9 日出具證明書1 紙,記載系爭30紙
本票係由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始由帝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宏洋代表帝璽公司簽發,該證明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陳林宜伸認證(本院卷二第102 頁)。
㈩被告曾建福於102 年5 月10日前,已投入資金6461萬餘元予
債務人帝璽公司,曾建福與帝璽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簽定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帝璽公司)建案之土地開發及建築,前因資金需求,向乙方(即曾建福)借款9000萬元」,該9000萬元包含雙方於102 年3 月5 日簽定之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之投資款4800萬元及其後4 份附加協議書之投資款(卷四第121 頁)。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台中銀行神岡分行匯款回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系爭30紙本票、系爭2500萬元本票、分配筆錄、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104年嘉院民認宜字第228號證明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4年3月26日中二信南字第39號含檢附之存款存入傳票、電腦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交易明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本行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上開書證揭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34頁至第46頁、60頁至第64頁、70頁至第76頁、
82 頁至第91頁、101頁至第102頁、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卷三第18頁至第27頁、97頁至第108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黎澤花持以參與分配之系爭30紙本票、系爭調解筆錄所示500萬元支票債權,以及被告曾建福參與分配之系爭2500萬元本票債權均為不實,請求將上開債權剔除於系爭分配表等語,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舉證責任如何分配?㈡被告黎澤花部分:1.被告黎澤花對債務人帝璽公司是否有系爭30紙本票之債權?2.被告黎澤花對債務人帝璽公司是否系爭2紙支票之債權之債權?㈢被告曾建福部分:1.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作協議書,本票效力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提起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因此。故於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形式真正,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而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其後歷來裁判意旨闡釋甚明。
2.是以,債權人對本票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本票執票人應就本票債權存在舉證,惟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主張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通謀虛偽意思簽立本票製造假債權,則應由債權人就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起訴之債權人立於票據債務人之地位,主張本票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債權有瑕疵,而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亦應由債權人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債權人究非票據關係之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執票人既為票據關係之當事人,其即較接近票據關係、原因關係之事證,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俾利對造盡其舉證之責。
㈡被告黎澤花部分:
1.被告黎澤花對債務人帝璽公司是否有系爭30紙本票之債權?①經查,被告黎澤花就系爭3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具狀說明乃
帝璽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款而簽發,並舉出自99年10月21日至102年3月19日匯款12次之匯款單、及出具一紙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行支票,共計4544萬元與帝璽公司,以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自銀行領取現金24次,共計00000000元之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前開現金提領明細,雖部分金額經本院函詢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分別以104年6月2日陽信嘉義字第1040047號函、104年6月17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黎澤花之銀行帳戶明細表,確有相關款項之提領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68頁至第94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黎澤花曾自銀行提領現金,尚無法證明已交付予帝璽公司,亦無法證明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為出借與帝璽公司之款項,是被告黎澤花所稱借款00000000元與帝璽公司一事,難認信實,尚無足採。
②證人許明環即被告黎澤花之配偶到庭證稱:被告黎澤花自99
年間開始至102年左右借款與帝璽公司,是帝璽公司的黃宥縝向伊說要借錢,利息是每月2分,帝璽公司會開本票或支票擔保,也有說建案完成要給伊紅利,每次借錢的金額不一定,都是借幾百萬元,只有第一次要買土地借3000萬元,錢借出去不久就會拿到票據,票面上日期就是要還款的日期,有些有兌現有些沒有,後來因為黃宥縝或陳世豐跟伊說會跳票,伊就沒有拿去提示,後來的票伊沒有去代收,帝璽公司的票伊都收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然觀諸被告黎澤花交付金錢與帝璽公司之日期,為99年10月21日開立3000萬元之本行支票、99年10月26日匯款200萬元、101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101年1月16日匯款135萬元;
101 年6月6日匯款138萬元;101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101年9月17日匯款97萬元;101年10月5日匯款97萬元;101年10 月8日匯款97萬元;102年1月2日匯款293萬元;102年1月24 日匯款100萬元;102年2月18日匯款50萬元;102年3月19日匯款97萬元等情,有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嘉義市農會、華南銀行、陽信銀行等銀行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108頁),系爭30紙本票之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卻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間,到期日自101年9月至102年7月,故系爭30紙本票之發票日期與上開匯款日期顯不相符,而依證人許明環證述被告黎澤花與帝璽公司之借貸程序,係借款後隨即取得票據乙節,可見系爭30紙本票之發票日期與被告黎澤花之匯款日期既有上開齟齬,是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即屬有疑,難以遽採。
③證人許明環雖復證稱:之後在執行程序要拍賣帝璽公司的建
物,帝璽公司要伊去標,帝璽公司在查封之後投標之前開(本票),詳細時間忘記了,帝璽公司開2億元的本票出來給伊,但是系爭建物一拍就被拍走,伊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頁反面),參諸帝璽公司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提出之「開立本票明細」,將包括系爭30紙本票及其餘5紙本票,票面金額共2億元之本票,書立原因關係為「屬其他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需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242頁),堪信系爭30紙本票,係於系爭建物拍賣前,因帝璽公司要求被告黎澤花出面購買系爭建物所開立乙節應屬可信,被告黎澤花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帝璽公司向其借款委無足採。證人許明環雖嗣又改稱:之前帝璽公司欠的錢,票據金額只有幾千萬而已,伊為標這個案,會算之後黃宥縝、陳世豐說2億的本票就夠了,所以帝璽公司開了1億3000萬元或1億4000萬元本票給伊,本票金額1億3000多萬元是投標之前開的,101年的那些(本票)是伊本來就有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2頁反面),然核之系爭30紙本票之票號連續,顯見為帝璽公司於同一時間接續簽發之票據,而帝璽公司係於102年6月間始遭查封,故證人許明環上開證述有部分為已存在之票據云云,應不可採。況系爭30紙本票之發票日期與被告黎澤花之匯款日期互不吻合業如上述;若被告黎澤花因原本收受帝璽公司為擔保借款之票據已屆期而未兌現,需重新開立票據乙情屬實,則帝璽公司應依實際簽發日期為票載發票日較符合常情,以利延長票據請求權之時效,然帝璽公司竟書立如附表所示自101年起個別不同之發票日,故證人許明環證稱有部分為被告黎澤花已取得之借款擔保票據,僅為帝璽公司重新簽發云云,尚無可信。
④被告黎澤花復以帝璽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
證人陳林宜伸認證之證明書1紙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帝璽公司確已取得借款云云,然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僅為帝璽公司單方出具之「證明書」,且認證內容為「帝璽公司之簽名蓋章屬實」,至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則非認證範圍等情,此有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104年度嘉院民認宜字第228號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被告黎澤花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該證明書確為帝璽公司所出具,然證明書內容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帝璽公司與被告黎澤花間之借貸契約,尚未經民間公證人查證,始於認證書載明「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內」;然該證明書之內容除與帝璽公司嗣後提出「開立本票明細」、以及證人許明環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外,系爭30紙支票之金額與日期亦與被告黎澤花匯款之日期、金額均不符,甚難單以帝璽公司出具之單方聲明書,以及系爭證明書業經認證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被告黎澤花與帝璽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
⑤又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柯乃溫拍得,被告黎澤花並未因
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乙情,為證人許明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32頁反面),則被告黎澤花自無「為帝璽公司拍得系爭建物」,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確定不能實現而消滅,帝璽公司簽發系爭30紙本票與被告黎澤花實已無任何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30紙本票所示1億元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況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本件帝璽公司既因無法清償債務始受強制執行,其財產之換價拍賣自應由債務人以外之人出資購得,始能以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換得價金清償消極債務;如債務人仍參與應買除與拍賣性質屬於私法上債務人與拍定人間之買賣契約有違,且債務人如有積極財產得參與應買,自應以該財產清償債務即可,如以負擔債務之方式保留其積極財產,顯然無助於減少消極債務,此舉之目的顯然係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並使其他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顯有違反公序良俗疑義,益難認被告黎澤花持有之系爭30紙本票債權存在。
⑥至被告黎澤花主張99年10月間帝璽公司返還之3500萬元係為
清償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於96年、97年間積欠之債務,而非帝璽公司於99年10月向其借款購買土地之3000萬元債務,故帝璽公司尚有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帝璽公司簽發系爭3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擔保已如前述,縱帝璽公司仍有積欠被告黎澤花債務,亦非系爭3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況證人許明環證稱:帝璽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黎澤花借款時,伊有要求陳世豐需將之前之債務清償,伊才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反面),而被告黎澤花係於99年10月21日簽發銀行本票與訴外人李偉寧作為帝璽公司之借款,帝璽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以轉帳之方式匯款3500萬元至被告黎澤花之帳戶,有帝璽公司之負責人朱宏洋設於台中銀行神岡分行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25頁),顯見被告黎澤花出借款項後,帝璽公司始匯入該筆3500萬元匯款,而證人許明環既證述陳世豐需償還舊債始願貸款與帝璽公司,則該筆晚於被告黎澤花出借款項之匯款目的,是否為陳世豐為償還其對被告黎澤花之舊債,核與證人許明環證述情節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黎澤花之認定。
⑦基此,被告黎澤花既未因借款與帝璽公司而取得系爭30紙本
票,而係帝璽公司委託被告黎澤花應買系爭受強制執行之建物所簽發,被告黎澤花復未買受系爭建物,應認系爭30紙本票已無原因關係,被告黎澤花自不得主張系爭30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如系爭分配表編號12之併案執行費、編號46至75之系爭30紙本票債權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2.被告黎澤花對債務人帝璽公司是否系爭2紙支票之債權之債權?①被告黎澤花於102年5月間持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經證人黃宥縝背書之支票號碼ST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 月12日、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支票號碼ST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12日、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與黃宥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5 月2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與黃宥縝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受理在案並102年9月9日移付調解。
②黎澤花之訴訟代理人許明環與黃宥縝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陳世豐於當日成立調解,並均於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且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2 年9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二、聲請人代理人當場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貳紙予相對人代理人,並經相對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帝璽公司確於
102 年9月9日承諾於同年月22日給付被告黎澤花500萬元,帝璽公司並簽發支票2紙為債權憑證,堪信雙方確有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參以訴外人黃宥縝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借貸而進行調解,調解以後,帝璽公司還沒有返還500萬元給被告黎澤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頁),故被告黎澤花主張帝璽公司欠其500萬元,並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調解內容係屬虛偽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如系爭分配表編號29之系爭500萬元票據債權應予排除,尚無可採,不應允許。
㈢被告曾建福部分:
1.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①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闡釋明確。
②經查,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於102年3月5日簽定之系爭合
作興建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興建系爭25戶建物,被告曾建福於102年1月10日至3月1日陸續交付帝璽公司4800萬元之投資款,帝璽公司願於建物完成時,分配3600萬元及1350萬元之紅利回饋金,並返還被告曾建福投資款項,帝璽公司則以其中一筆坐落基地,及興建完成後其中10戶建物設定抵押權與曾建福;嗣後雙方於102年3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月29日再簽定4份「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內容為被告曾建福陸續提供資金與帝璽公司,帝璽公司則需將建案之部分基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曾建福,以及應移轉部分基地之所有權與曾建福,並於期限屆至時返還投資款並給付定額紅利回饋金予被告曾建福等情,有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9頁),嗣於102年5月10日,雙方再簽定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為被告曾建福至102年5月10日為止,提供與帝璽公司之9000萬元資金,以供帝璽公司興建位於○○區○○○○○段共三期之建案基地以及系爭25棟建物;協議內容為,因帝璽公司無力完成上開建案,故將系爭建案之全部基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曾建福,被告曾建福則代帝璽公司承擔建案之土地抵押及建築融資、第三人借款1300萬元債務,及被告曾建福其中3000萬元債權亦轉作為買賣價金,由被告曾建福完成興建建案並銷售,迄建案完成並銷售結算利潤後,被告曾建福再支付剩餘價金,帝璽公司則清償利息、代書佣金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被告曾建福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到102年5月10日前曾建福已投入6461萬餘元,當時有預估陸續還會再投入,也有考慮到系爭102年3月5日合作興建協議書的回饋金,(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才會記載9000萬元,因為原來要合作興建,所以該合作協議書抵充一部分的買賣價金,合作興建協議書的標的也是被102年5月10日協議書所涵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反面)。可見被告曾建福自102年1月起陸續投入資金以供帝璽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包括一至三期),帝璽公司則承諾返還投資款並給付定額紅利,至102年5月止,被告曾建福投入之資金為6461萬元,而依據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附加協議書等契約,帝璽公司承諾給予之紅利回饋亦為6000多萬元,故帝璽公司應給付被告曾建福1億2000多萬元之投資款及紅利回饋,惟帝璽公司陷於財務困難無力支付,雙方遂於102年5月間就「相同標的」(即第1至3期建案及坐落基地)、「相同款項」(即被告曾建福已投入之6461萬元及相關紅利回饋)簽定系爭協議書,雙方認定被告曾建福之債權額以9000萬元作為結算金額,被告曾建福依「合作興建協議書」提供之投資款,於系爭「協議書」轉變為部份買賣價金,帝璽公司依「合作興建協議書」應給付之紅利回饋與投資本金,則於系爭「協議書」變更為系爭建案之基地與建物所有權,足認原本「合作興建協議書」之實質內容已重大變更,102年5月10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就相同契約標的重新定性為買賣關係,而非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所訂之投資關係性質,故難認新舊契約仍具有債之同一性,核屬債之變更,堪信雙方已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基此,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間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之投資契約應已消滅,而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雙方契約之依據。
③再查,證人羅豐胤即協助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律師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案件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於102年5月10日在伊事務所擬定的,大約在前二個星期左右,被告曾建福告訴伊,最初是透過陳順福引介,說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有壹個建案快完成,但沒有資金可以付給威松公司,所以希望陳順福找人來投資,說只缺臨門一腳,陳順福就找到曾建福,曾建福第一期投資3000萬,結果錢付了以後,陳世豐說不夠,陸續怕原來的投資收不回來,總共陸續投資6000多萬現金,陳世豐答應保證獲利也是6000多萬,但一直沒有辦法履行,後來瞭解帝璽公司根本沒有把曾建福投資的款項付給威松公司,雙方就開始協調如何解決,後來請伊居中協調,伊建議被告曾建福可能必須把帝璽公司的土地跟未完成的建物全部買受過來才可以避免血本無歸,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的訂立;當時伊算一下被告曾建福投入的資金有6000多萬加上原告承諾的紅利6000多萬,一共大約1億2000多萬,但當時已經沒有辦法履行,所以當時伊就協調兩造以9000萬來做為本金及紅利的結算;這是雙方確實合意簽立,且因為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共識就是被告曾建福承受所有的土地及上面建物,同時也概括承受關於台中商銀的土地融資及建案融資合計2億5600萬元,當時還有第三人林慶昇抵押權1300萬元,而後續建案完成也必須曾建福再投入資金,絕對不是虛偽,而是為了保全曾建福原先已經投入的資金及紅利所作的不得已協議;被告曾建福跟伊談過非常多次,我也有請他約陳世豐、黃宥縝、朱宏洋、陳順福到伊事務所協商解決的方案,他們至少在伊事務所協商有2、3次,當時對系爭協議書的內容雙方都沒有什麼意見才簽字;伊有當場提示並逐條讓兩造當事人確認之後才簽立,伊希望他們趕快處理過戶,在擬定後印象中伊有把內容跟他們雙方說明,他們雙方也都有看過才簽立;在簽立協議書過程中,並沒有人表示這只是為怕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先將土地過戶給曾建福以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而虛偽簽立。「(問:當時擬定系爭協議書時,有無說之前所簽立如原證6至10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部分要如何處理?)當時簽立協議書雙方已經有共識以後雙方法律關係就用這份協議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頁反面、第213頁),顯見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帝璽公司已無力履行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條款之債務,締約當時雙方已表示以新債務即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契約之依據,縱認系爭協議書僅屬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以降之投資契約所約定清償方式之變更(即以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清償帝璽公司應負擔之部分投資款、投資紅利債務),當事人亦已有意思表示舊債務已消滅,債務人即帝璽公司僅對被告曾建福負擔新債務即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從而,被告曾建福主張帝璽公司仍應依102年3月5日之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負擔保證紅利債務,應屬無稽,尚無足採。
④被告曾建福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9000萬元及利息864萬元
係源自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之投資金額與紅利回饋,兩者債之性質相同,而債務人帝璽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864萬元借款及每萬元每日240元之利息分文未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云云。然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作興建協議書約定之債之性質迥然不同業如上述,被告曾建福上開陳述亦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債權,乃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而非投資契約,故帝璽公司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而非給付被告曾建福紅利回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就已簽發之系爭本票重新商議原因關係,自難遽認系爭本票亦在擔保帝璽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清償之債務。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4月26日,而系爭協議書則於102年5月10日始簽訂,顯見被告曾建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得主張票據權利,雙方既未曾約定系爭本票得為未來債務之擔保,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帝璽公司過去所簽發之本票仍為新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自難認被告曾建福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基此,被告曾建福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存云云,應屬無憑,而無足採。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作協議書,本票效力為何?①基上說明,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
約關係既已消滅,帝璽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款給付被告曾建福3600萬元紅利之債務即已不存在,被告曾建福持有系爭本票對帝璽公司之債權,即欠缺原因關係,帝璽公司是否取回系爭本票,尚無影響債務已消滅之效力,從而被告曾建福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向帝璽公司主張票據債權,是被告曾建福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帝璽公司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價款,自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如系爭分配表編號6之併案執行費、編號27之系爭2500萬元票據債權應予剔除,應屬有據。
②被告曾建福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縱使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基於有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然該契約之效力已因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消滅,此均屬被告曾建福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排除事由,而原告業於104年4月16日即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表示「被告曾建福與債務人間之投資興建關係,似乎已變更為買賣關係,故被告不得再主張投資興建關係而請求紅利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34頁),足見原告亦主張因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使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債務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原告雖無法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被告曾建福與帝璽公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已消滅,是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無由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黎澤花之併案執行費、編號46至75號系爭30紙本票債權部分,以及次序6被告曾建福之併案執行費、次序27之系爭25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一:被告黎澤花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30紙┌────────────────────────────────────────────────────────────┐│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6月28日 │3,000,000元 │101年9月28日 │101年9月28日 │TH368333 │ │├──┼───────────┼─────────┼───────────┼───────────┼────────┼──┤│002 │101年6月15日 │4,000,000元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5日 │TH368332 │ │├──┼───────────┼─────────┼───────────┼───────────┼────────┼──┤│003 │101年6月6日 │3,000,000元 │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6日 │TH368331 │ │├──┼───────────┼─────────┼───────────┼───────────┼────────┼──┤│004 │101年8月8日 │3,000,000元 │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TH368337 │ │├──┼───────────┼─────────┼───────────┼───────────┼────────┼──┤│005 │101年7月19日 │3,000,000元 │101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19日 │TH368335 │ │├──┼───────────┼─────────┼───────────┼───────────┼────────┼──┤│006 │101年7月30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TH368336 │ │├──┼───────────┼─────────┼───────────┼───────────┼────────┼──┤│007 │101年7月11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TH368334 │ │├──┼───────────┼─────────┼───────────┼───────────┼────────┼──┤│008 │101年8月21日 │4,000,000元 │101年10月21日 │101年10月21日 │TH368338 │ │├──┼───────────┼─────────┼───────────┼───────────┼────────┼──┤│009 │101年8月30日 │3,00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TH368339 │ │├──┼───────────┼─────────┼───────────┼───────────┼────────┼──┤│010 │101年9月5日 │4,000,000元 │101年12月5日 │101年12月5日 │TH368340 │ │├──┼───────────┼─────────┼───────────┼───────────┼────────┼──┤│011 │101年9月20日 │3,000,000元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TH368341 │ │├──┼───────────┼─────────┼───────────┼───────────┼────────┼──┤│012 │101年9月25日 │3,000,000元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2月25日 │TH368342 │ │├──┼───────────┼─────────┼───────────┼───────────┼────────┼──┤│013 │101年10月5日 │3,500,000元 │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5日 │TH368343 │ │├──┼───────────┼─────────┼───────────┼───────────┼────────┼──┤│014 │101年10月16日 │3,000,000元 │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16日 │TH368344 │ │├──┼───────────┼─────────┼───────────┼───────────┼────────┼──┤│015 │101年10月25日 │3,500,000元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TH368345 │ │├──┼───────────┼─────────┼───────────┼───────────┼────────┼──┤│016 │101年11月7日 │3,000,000元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7日 │TH368346 │ │├──┼───────────┼─────────┼───────────┼───────────┼────────┼──┤│017 │101年11月21日 │4,000,000元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21日 │TH368347 │ │├──┼───────────┼─────────┼───────────┼───────────┼────────┼──┤│018 │101年11月30日 │3,000,000元 │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30日 │TH368348 │ │├──┼───────────┼─────────┼───────────┼───────────┼────────┼──┤│019 │101年12月11日 │3,000,000元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11日 │TH368349 │ │├──┼───────────┼─────────┼───────────┼───────────┼────────┼──┤│020 │101年12月19日 │4,000,000元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TH368350 │ │├──┼───────────┼─────────┼───────────┼───────────┼────────┼──┤│021 │101年12月25日 │3,000,000元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CH395506 │ │├──┼───────────┼─────────┼───────────┼───────────┼────────┼──┤│022 │102年1月9日 │3,500,000元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CH395507 │ │├──┼───────────┼─────────┼───────────┼───────────┼────────┼──┤│023 │102年1月16日 │3,500,000元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CH395508 │ │├──┼───────────┼─────────┼───────────┼───────────┼────────┼──┤│024 │102年3月19日 │4,000,000元 │102年5月19日 │102年5月19日 │CH395514 │ │├──┼───────────┼─────────┼───────────┼───────────┼────────┼──┤│025 │102年2月26日 │3,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CH395512 │ │├──┼───────────┼─────────┼───────────┼───────────┼────────┼──┤│026 │102年2月5日 │3,000,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5日 │CH395510 │ │├──┼───────────┼─────────┼───────────┼───────────┼────────┼──┤│027 │102年2月13日 │4,000,000元 │102年6月13日 │102年6月13日 │CH395511 │ │├──┼───────────┼─────────┼───────────┼───────────┼────────┼──┤│028 │102年1月24日 │3,000,000元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CH395509 │ │├──┼───────────┼─────────┼───────────┼───────────┼────────┼──┤│029 │102年3月6日 │3,000,000元 │102年7月6日 │102年7月6日 │CH395513 │ │├──┼───────────┼─────────┼───────────┼───────────┼────────┼──┤│030 │102年3月28日 │3,000,000元 │102年7月28日 │102年7月28日 │CH3955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