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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振緯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金花訴訟代理人 張瑋亨被 告 游明雄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緯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王振緯、陳金花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王振緯、陳金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光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與原告王振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於肇事後,棄原告王振緯於不顧,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致原告王振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頭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左腿截肢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另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㈠、原告王振緯因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52,220元(計算式:3,150+245,791+3,279 ):

原告王振緯因事故受傷,送往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急救,於103 年9 月8 日因病情嚴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150元,應屬必要費用。另原告王振緯因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至

10 3年9月5日止,醫療費用已支出245,791元【計算式:(大里仁愛:32,409+ 300+200+400+2 00+200+574+409+240)+(中國附醫:194,467+7 20+8, 731+ 6,941)】,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3,279元(計算式:194+765+64+119+815+438+765+119)。

⑵、看護費用部分 22,732,270元:

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王振緯因接受顱骨切除與腦壓監測器手術、顱骨重建手術等,有24小時專人照顧必要,且原告經中國附醫鑑定,研判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程度重大,此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8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原告王振緯因事故受傷,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王振緯於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3 年9 月

4 日起至103 年9 月8 日在大里仁愛住院治療,復於103 年

9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在中國附醫治療,計支出看護費用102,800 元。而原告王振緯依上開鑑定結果已成為植物人,終身需人照顧,而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 元計算,每年須支出看護費用912,500 元(2,500 ×365 );再依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30歲之平均餘命尚有47.89 年,原告王振緯僅請求每年為912,500 元之看護費用,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振緯得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餘命止之看護費用為22,629,47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912,500 ×24.00000000 (此為47年之霍夫曼係數)+912,500×0.89×(24.000000-00.00000000 )] =22,629,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王振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732,270元(計算式:102,800 元+22,629,470 元)。

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7,399,373元:

原告王振緯因事故受有意識不清、雙側肢體癱瘓、截肢、無語言溝通能力、大小便無法控制,須使用尿袋及以鼻胃管餵食,並僅得由氣切管呼吸,日常生活已達須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之程度,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鑑定研判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終生需他人全日看護,無法從事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

0 % 。原告王振緯於事故發生前,在臺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幹部,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至少為360,000元。原告王振緯於事故發生時為30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5年,因此,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之金額為7,399,373元【計算式:360,000×20.00000000=7,399,373。其中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健康,生性樂觀,因系爭事故導致行為、認知功能缺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大腦功能受損併肢體癱瘓,氣管切管,以鼻胃管灌食、臥床、無法保持坐姿勢平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終生殘疾,累及家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0 元。

⑸、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振緯33,383,863元(計算式:252,

220+22,732,270+7,399,373+3,000,000)。而原告王振緯於事故發生後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金)補償殘廢補償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117,444元。

㈡、原告陳金花部分:原告陳金花獨自扶養原告王振緯長大,兩人感情至親,惟因原告王振緯受傷後終生意識不清,連張眼均屬完全不能,致原告陳金花無法與原告王振緯共享天倫之樂,原告陳金花之身分法益自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侵害,且被告事發後,毫無悔意,竟當庭稱「不願意賠償」,更使原告陳金花受二次傷害,卻仍須堅強面對日後漫長的司法訴訟及照顧責任。原告陳金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振緯33,383,863元、原告陳金花2,000,00

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252,220元、及看護費用以全日2,500 元作為請求基準、以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資30,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及原告王振緯已獲補償基金補償2,117,444 元不爭執,惟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由原告王振緯與被告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且原告王振緯、陳金花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已與補償基金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光明路口時,與原告王振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致原告王振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頭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左腿截肢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告王振緯因事故受傷受支出醫療費用252,220元及於事故發生後已由補償金補償殘廢補償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117,444元與原告王振緯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監護宣告裁定、大里仁愛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費用收據,中國附醫及大里仁愛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里仁愛及中國附醫調閱原告王振緯病歷及醫療費用支出,及向補償基金函查補償金額,有該基金104年6月12日補償發字第10410032020號函附卷可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及第100 條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又原告王振緯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診,受有外傷性頭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左腿截肢等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附醫及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足見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王振緯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王振緯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王振緯、陳金花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原告王振緯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45,791元

、救護車費用3,15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3,279元,並提出中國附醫、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與購買醫療用品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25 2,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王振緯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3 年9 月4 日起至

103 年9 月8 日在大里仁愛住院治療,復於103 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在中國附醫治療,計支出看護費用102,

800 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而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王振緯因接受顱骨切除與腦壓監測器手術、顱骨重建手術等,有24小時專人照顧必要,且原告經中國附醫鑑定,研判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程度重大,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8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原告王振緯因事故受傷,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王振緯請求已支付之看護費用102,800元,自應准許。又本院依前述醫院之函復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審酌原告王振緯身體復原情形,認除非醫學技術有突破性發展,否則原告王振緯復原機會應屬低微,原告王振緯終其一生均須他人照顧,且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亦函覆:「王君病況為腦傷後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嚴重認知功能受損;以當時症狀評估,短期內復原至可生活自理程度,幾乎不可能,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該院104年03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40000122號函),中國附醫函覆:「病人經治療滿半年以上復原機會渺茫,需全日他人照顧」(該院104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40002317號函),其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至餘命止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王振緯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發佈之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統計資料,自104年1月1日起算原告王振緯之平均餘命尚有47.89年,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629,470元【計算方式為:912,500×24.00000000+(912,500×0.89)×(24.000000-00.0000000 0) =22,629,47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89[去整數得0.8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王振緯此部分請求22,732,270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應屬有理由。

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照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符合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王振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0歲,若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王振緯自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日起,本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應為35年。原告王振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有完全勞動能力,並於旅館擔任儲備幹部,原告王振緯於事故發生時,為強壯青年男性,所得每月約30,000元。惟原告王振緯於事故發生後,導致行為、認知功能缺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大腦功能受損併肢體癱瘓,氣管切管,以鼻胃管灌食、臥床、無法保持坐姿勢平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況,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王振緯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王振緯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

3 年9 月4 日事故發生時為30歲又4 月,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4年8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54,929 元【計算方式為:360,000 ×20.00000000+( 360,000 ×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 =7,354,928.00000000

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王振緯此部分請求7,354,929 元,應屬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王振緯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王振緯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王振緯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王振緯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王振緯之權利,原告王振緯身體受有外傷性頭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左腿截肢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出院,因此原告王振緯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王振緯大學畢業,任職旅館儲備幹部4年,未婚,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木箱行員工,未婚,名下有機車一輛,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兩造均有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王振緯得請求之金額為32,339,419元。

⑵、原告陳金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金花之子原告王振緯遭被告駕車過失撞傷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王振緯之身體,已如上述,原告陳金花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陳金花大學畢業,與前夫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一輛,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被告則係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木箱行員工,未婚,名下有機車一輛,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陳金花因子王振緯受重傷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日後須終身照顧受傷兒子及參酌本件兩造均與有過失等情節,認原告陳金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王振緯受傷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王振緯及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路段、均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認被告及原告王振緯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原告王振緯、陳金花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原告王振緯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339,419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王振緯得請求之金額為16,169,710元,再扣除原告王振緯因本件事故向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金2,117,444元後,原告王振緯得請求之金額為14,052,2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陳金花受損害之金額為1,000,000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陳金花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從而,原告王振緯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4,05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金花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