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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文傑

林 琴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俊宜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三十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該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依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3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該3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2分之1,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3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該3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依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3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該3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依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原告林文傑(下稱林文傑)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查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其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維崧與訴外人蔡榮泉於74、75年間,以出資比例各半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松柏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暫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林維崧、蔡榮泉死亡後,蔡松柏為履行前揭約定而邀同林文傑於87年7月24日代表「林維崧家族」,訴外人蔡金屋代表「蔡榮泉家族」,與蔡松柏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可隨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蔡松柏死亡後,被告為蔡松柏之唯一繼承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等節,爰於追加之訴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各依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主張應移轉登記與林文傑,已如前述。被告則否認前情,並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蔡松柏擔任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是以,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兩造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崧與蔡榮泉於74、75年間,以出資比例各半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與蔡松柏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暫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林維崧、蔡榮泉先後於75年0月0日、87年0月00日死亡,蔡松柏為繼續履行其與林維崧、蔡榮泉生前之約定,於蔡榮泉過世後主動要求林維崧、蔡榮泉之繼承人共同洽商,林文傑代表「林維崧家族」,蔡金屋代表「蔡榮泉家族」,於87年7月24日與蔡松柏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可隨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遂陸續將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即臺中市○○區○○○段(下同段者均省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嗣後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土地仍借用蔡松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蔡松柏於99年00月00日死亡,然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事務之性質應認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於當事人死亡後,應存在於其等繼承人之間。被告為蔡松柏之唯一繼承人,其申報蔡松柏之遺產稅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883,278,115元,然被告認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土地,故未繳納該筆遺產稅,亦未辦理該等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嗣就如附表編號36至38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之該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2分之1,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對待給付部分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惟被告未依另案確定判決履行,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0226號執行事件執行辦理登記在案。則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之同一事實、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該3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㈢、退步言之,除林文傑外之其餘原告並未參與林文傑、蔡金屋與蔡松柏之協議,且被告不爭執林文傑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縱認於89年1月26日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前所為之借名登記之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然林文傑與蔡松柏間已於該等規定修正刪除後,合意延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蔡松柏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又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當時僅辦理過戶與林文傑,若認林維崧、蔡榮泉與蔡松柏間之借名登記行為及林文傑、蔡金屋及蔡松柏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林文傑仍得依其於修法後,就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與蔡松柏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就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登記後該3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林文傑所有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該3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林文傑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林維崧於生前與蔡松柏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林維崧於75年0月0日死亡,除附表所示編號1、7、18至22、26、27之土地外,其餘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松柏所有之原因、登記日期,均晚於林維崧死亡時,其既已死亡,自無法與蔡松柏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振美公司、高山公司)使用獲利,應係由實際使用者振美公司或高山公司所出資購買。又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欄雖記載為林維崧家族代表人,惟系爭協議書晚於82年4月15日書立之確認書,且確認書書立之時點較接近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購入之時點,故確認書所載該等土地係蔡榮泉、林文傑2人所出資購買,所有權屬於其2人等語,應較系爭協議書可信。

㈡、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現由振美公司經營「私立大度山花園公墓」,大部分墓地為違法開發使用,且除振美公司外,原告林文傑另成立高山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上經營寶塔、興建墓園。振美、高山公司每年收取高額使用費、管理費卻不願意繳納地價稅,甚至向稅捐單位虛偽表示其非使用人。縱認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係由林維崧出資購買,其未具自耕農身分,卻為經營殯葬業牟利使用,而借用蔡松柏之名義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以不正當之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蔡松柏雖於87年7月24日與林文傑、蔡金屋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成立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轉限制之前,應仍屬無效。

㈢、被告否認林維崧之全體繼承人或林文傑與蔡松柏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轉限制時有任何口頭或書面達成蔡松柏同意借名登記之協議,蔡松柏縱有向原告催促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或於91年間將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林文傑、蔡金屋,不過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新的移轉登記意思表示。

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全部均經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聲請查封在案,至今尚未塗銷,則被告於法院撤銷查封登記前,就該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林文傑與蔡松柏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記乙事存在委任關係,委任之內容即如系爭協議書所載,蔡松柏死亡後,該委任關係由反訴原告繼承。如認該借名登記之委任人為林維崧全體繼承人,則備位主張該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㈡、本件因林維崧全體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不願意繳納蔡松柏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致反訴原告現仍為遺產稅、地價稅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並屢因違章建築或違反殯葬業管理條例規定遭約談,近日更因反訴被告拒絕繳納遺產稅而提起行政訴訟後,中區國稅局根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行政判決意旨,重新核課蔡松柏之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核反訴被告之行為,形同不願承認繼承遺產,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依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土地現值之2分之1乘以1%,即6,018,037元之管理報酬。如認本件無法類推適用上開作業要點,則反訴被告既已就蔡松柏於75年至87年共12年期間,受委任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處理委任事務,而給付200萬元之報酬,則反訴被告依此給付標準,應再給付反訴原告自88年起至103年反訴被告起訴時,共15年期間之管理報酬2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166,667元之管理報酬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就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18,037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林文傑與蔡松柏之間,並未敘明其主張所據之事實,然其意應係指林維崧生前曾於74、75年間,與蔡榮泉共同出資各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分別於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借用蔡松柏名義辦理登記。據此,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林維崧、蔡榮泉、蔡松柏死亡前,原係存在於林維崧、蔡榮泉與蔡松柏之間,其等陸續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其等繼承人之間,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卻於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向其給付「管理報酬」,其自應敘明請求「管理報酬」之請求權基礎。

㈡、反訴原告主張此借名登記契約為有償契約,或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應舉證以實其說。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土地並非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反訴原告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亦無任何事實基礎足認其與國產署處於相當地位,其主張應類推適用國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現值1%為請求標準,應屬無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當時林維崧、蔡榮泉之繼承人已依約一次給付蔡松柏200萬元。縱認此等「顧問費用」係蔡松柏受委任之報酬,然依「乙次給乙方收訖」之文義觀之,可知兩造當時顯係約定「乙次給付」蔡松柏受委任之報酬,並非約定按照受任時間之長短計算報酬之數額,故反訴原告主張應以每年166,667元計算管理報酬,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維崧於75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林文聰。林文聰嗣於97年0月00日死亡,林文聰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洪秋足為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蔡松柏為被告之父,於99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為蔡松柏之唯一繼承人。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松柏,蔡松柏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蔡松柏死亡後,被告迄今尚未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三、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四、林文傑、蔡金屋、蔡松柏曾於87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原告曾就如附表編號36至38所示之土地,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之該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971,811元及其他因辦理下開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之同時;就蔡松柏所有之該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2分之1,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原告應為給付被告86,971,811元及其他被告因辦理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該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原告所有之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等對待給付部分廢棄,確定在案。原告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就該3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林維崧、蔡榮泉與蔡松柏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業已自陳: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為林維崧所有,並應歸還原告,被告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於該狀中予以自認,原告即無庸舉證。被告固於同年12月25日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該自認予以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被告撤銷前揭自認後,固辯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存在蔡松柏與林文傑或振美公司、高山公司間等語,並以82年4月15日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84頁),惟查,林文傑及蔡金屋分別以林維崧、蔡榮泉家族代表人之身分於87年7月24日與蔡松柏簽訂系爭協議書,內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林維崧、蔡榮泉家族共同集資、承買,所有權屬該家族所有,惟因土地登記以蔡松柏名義登記,雙方立有追認書(82年4月15日立案)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邱怡正到庭證稱: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協商很多次後,雙方面均可認同時再簽立。這些土地是蔡榮泉家與林維崧兩家事業的共同出資後,以蔡松柏名義登記,雙方都非常認同的一個確定事實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斯時立約之當事人既經審慎協商考慮後,始形諸文字為之,且亦係由書立82年4月15日確認書之林文傑、蔡金屋2人代表其家族為之,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確實係由林維崧、蔡榮泉所出資購買,而非僅為林文傑、蔡金屋2人所出資;況蔡松柏亦於97年3月12日發函林文傑、蔡金屋2人表示:

其2人之家族所承購,經協議登記於蔡松柏名下之土地(有協議書確認),目前已不受身分之限制即可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大雅郵局存證號碼73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亦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乙節非虛,縱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實際係由振美公司、高山公司使用等語為真,亦僅係該2公司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之問題,尚無從遽認該等土地即為該2公司所出資購買,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林維崧、蔡榮泉與蔡松柏間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規定,即無從撤銷其所為之自認。

㈡、復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土地買賣當時,無自耕能力之人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無自耕能力之人占有興建廠房,不論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辯以縱認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係由林維崧出資購買,其未具自耕農身分,卻為經營殯葬業牟利使用,而借用蔡松柏之名義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屬於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等語。經查,林維崧、蔡榮泉與蔡松柏間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林維崧、蔡榮泉之所以購入該等土地,係因其等生前於63年間起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附近經營墓園等殯葬事業,其二人當年曾以振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目前以訴外人蔡金聲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中)為申請人,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私立大度山花園公墓。其後,林維崧、蔡榮泉為擴大於該地區經營殯葬事業,於74、75年間共同出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蔡松柏名下,嗣林維崧、蔡榮泉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接手繼續於該地區經營殯葬事業。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後實施,林維崧、蔡榮泉之繼承人以另一振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現已清算完結)為申請人,於92年間提出另29筆土地(均屬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擴充補正申請,經臺中縣政府函覆原則同意,惟需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及考量對中科基地之影響等核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並有臺中縣政府64年3月6日函、92年9月10日府民宗字第092024445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6頁),可見林維崧、蔡榮泉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係為作為其等所經營之殯葬事業所使用,其等並無自耕能力而借用蔡松柏之名義而為登記,實屬以迂迴方法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效,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另林文傑、蔡金屋、蔡松柏固於87年7月24日復簽訂系爭協議書,因斯時法令尚未修改,依同理亦應屬無效,被告此處所辯,尚屬可採。

㈢、再按脫法行為係指以迂迴手段之行為,規避強行規定,當事人所採迂迴手段行為乃是利用契約自由,其目的則在達成法律所不許之效果。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該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出名人於修法後立具切結書交與借名人,同意於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返還土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土地於91年間由蔡松柏提供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並於土地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陸續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與林文傑及蔡金屋乙節,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5-202頁);次查,蔡松柏於97年3月12日亦發函與林文傑、蔡金屋2人表示:其2人之家族所承購,經協議登記於蔡松柏名下之土地(有協議書確認),目前已不受身分之限制即可辦理過戶登記;請速並全數完成過戶登記為荷;而林文傑、蔡金屋復於同年4月3日發函表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一次將登記於蔡松柏名下之財產全部移轉過戶登記,或分次過戶登記,係屬於其等權利等情,有大雅郵局97年3月12日存證號碼735號存證信函、植瀚法律事務所97年4月3日(97)植隆字第1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再查,證人邱怡正到庭證稱: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對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時,蔡松柏在大雅鄉公所任職調解委員,對農地法令非常清楚,該等法規修正公布實施時,蔡松柏即主動向林文傑、蔡金屋提起得盡速辦理過戶,其等即約定盡速辦理,並開始協商要先移轉登記何筆土地,而委託伊辦理。林文傑、蔡金屋、蔡松柏三方面洽談完畢後,準備相關應備齊之文件,陸陸續續從91年3月就開始一直辦理,迄93年6月,將得以取得農業用地證明書的幾筆土地移轉登記,並依照其等之交代而僅登記給林文傑、蔡金屋2人。其餘尚未移轉之土地係因土地增值稅之故,因取得農業用地證明書得有稅賦之減免,雙方尚為此著力,然對於該等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之這些土地,蔡松柏亦同意要移轉登記過戶,其有到伊事務所,亦有通過電話,因為蔡松柏年紀也大了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8-211頁反面),可見林文傑、蔡金屋、蔡松柏於政府因土地政策改變,而修正相關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後,仍本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林維崧、蔡榮泉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蔡松柏名下,該等財產於林維崧、蔡榮泉死亡後自屬於其等之遺產範圍之事實基礎下,約定蔡松柏願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返還該等土地,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土地即係於此約定之前提下陸續辦迄移轉登記之手續,僅係依權利人之指示逕移轉為林文傑、蔡金屋所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林文傑代表原告與蔡松柏於修法後所形成之約定,既已無任何規避強行規定之問題,亦非出於達成法律所不許之效果之目的,本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自難認屬脫法行為,蔡松柏死亡後,被告既為其唯一繼承人,即應於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時,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

㈣、被告再辯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均經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聲請查封在案,至今尚未塗銷,本件原告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2-141頁),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係由林維崧、蔡榮泉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蔡松柏名下,該等財產於林維崧、蔡榮泉死亡後自屬於其等之遺產範圍,蔡松柏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業已論述如前;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現遭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聲請為查封登記本係因該局認定該等土地為蔡松柏之遺產,而對被告核課遺產稅,並對其聲請為行政執行,林文傑因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情,經該署函覆:被告之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就核課對象及遺產標的之計算有另案民事訴訟(即本案),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本件稅額核定上是否有誤而來函撤回執行,或聲請暫緩執行,以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既然有其他爭訟繫屬,是否應依8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待訴訟判決確定而核課遺產稅後再行核定本件稅額,以免同一遺產標的重複核課乙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4月6日中執和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44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而參以該函所指8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如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本部79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後,再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本案當事人並未取具法院判決,僅敘明被繼承人於66年間將財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具文聲明其已就部分土地達成協議等等。由於當事人主張之信託行為,發生日期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其既未取具法院判決,所主張之情形,如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所稱屬實,仍不宜僅憑私人所提之證明或主張,即將之列入遺產課稅。」,是則,被告所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現受查封登記之事實,既本係基於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認定該等財產為蔡松柏之遺產而為查封登記,揆諸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之意旨,如經法院訴訟程序認定該等財產實應屬於林維崧及蔡榮泉之遺產,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本應待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課遺產稅額,其現對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自已失所附麗,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現受查封登記乙節,當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可言,準此,被告此處所辯,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既為林維崧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與蔡松柏於法令修正後約定願將該等土地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並將登記後3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林文傑所為備位之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定,該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不願承認繼承遺產,而類推適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依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土地現值2分之1乘以1%即6,018,037元之管理報酬;若認無法類推適用上開作業要點,則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標準,應再給付反訴原告自88年起至103年反訴被告起訴時,共15年間之管理報酬2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166,667元之管理報酬與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係由林維崧、蔡榮泉出資購買,其等並委請蔡松柏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文傑、蔡金屋、蔡松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第4點載明:由林維崧及蔡榮泉家族代表人支付顧問費用200萬元整,乙次給蔡松柏收訖;並於附記另載明:蔡松柏確實於立契約日收訖林維崧、蔡榮泉家族代表人所支付之顧問費200萬元乙節,此觀系爭協議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證人邱怡正亦到庭證稱:因為這事業是林維崧、蔡榮泉兩家的,兩家感謝蔡松柏1、20年來以其名義登記,而報答蔡松柏,就以顧問費之名義給付200萬元,之後陸陸續續辦理過戶,雙方達成這樣的協議,應該沒有其他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正反面),堪認蔡松柏就其擔任本件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情事已有報酬之約定,且係以200萬元作為一次性之報酬給付,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為計算方式,顯已違反前述當事人間就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務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亦非依地方、商業習慣或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7條向反訴被告請求6,018,037元之管理報酬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35筆土地辦理繼承,並將登記後該3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18,037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本件被告為上述之抗辯,乃為防衛其權利,而本件一切之債務,皆因原告之借名關係而生,其產權價值又皆屬原告,訴訟之利益亦均歸之,爰宣告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始得其平,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

┌─┬──────────┬──────┬───────┬──────────────┐│編│臺中市○○區○○○段│ 蔡松柏之 │ 本件請求移轉 │ 備 註 ││ ├────┬─────┤ │ │ ││號│ 地號 │ 面積(㎡) │ 應有部分 │ 之應有部分 │ │├─┼────┼─────┼──────┼───────┼──────────────┤│01│ 000000 │ 6,333│ 1/1 │ 1/2 │ │├─┼────┼─────┼──────┼───────┼──────────────┤│02│ 000000 │ 10,208│ 1/1 │ 1/2 │ │├─┼────┼─────┼──────┼───────┼──────────────┤│03│ 000000 │ 3,428│ 1/1 │ 1/2 │ │├─┼────┼─────┼──────┼───────┼──────────────┤│04│ 000000 │ 3,127│ 1/1 │ 1/2 │ │├─┼────┼─────┼──────┼───────┼──────────────┤│05│ 000000 │ 3,862│ 1/1 │ 1/2 │ │├─┼────┼─────┼──────┼───────┼──────────────┤│06│ 000000 │ 10,119│ 1/1 │ 1/2 │ │├─┼────┼─────┼──────┼───────┼──────────────┤│07│ 0000000│ 3,899│ 1/1 │ 1/2 │ │├─┼────┼─────┼──────┼───────┼──────────────┤│08│ 0000000│ 2,263│ 1/1 │ 1/2 │ │├─┼────┼─────┼──────┼───────┼──────────────┤│09│ 0000000│ 4,693│ 1/1 │ 1/2 │ │├─┼────┼─────┼──────┼───────┼──────────────┤│10│ 0000000│ 3,280│ 1/1 │ 1/2 │ │├─┼────┼─────┼──────┼───────┼──────────────┤│11│ 0000000│ 7,938│ 1/1 │ 1/2 │ │├─┼────┼─────┼──────┼───────┼──────────────┤│12│ 0000000│ 10,495 │ 1/1 │ 1/2 │ │├─┼────┼─────┼──────┼───────┼──────────────┤│13│ 0000000│ 2,217 │ 1/1 │ 1/2 │ │├─┼────┼─────┼──────┼───────┼──────────────┤│14│ 0000000│ 1,772 │ 1/1 │ 1/2 │ │├─┼────┼─────┼──────┼───────┼──────────────┤│15│ 0000000│ 11,657 │ 1/1 │ 1/2 │ │├─┼────┼─────┼──────┼───────┼──────────────┤│16│ 0000000│ 1,698 │ 1/1 │ 1/2 │ │├─┼────┼─────┼──────┼───────┼──────────────┤│17│ 0000000│ 2,247 │ 1/1 │ 1/2 │ │├─┼────┼─────┼──────┼───────┼──────────────┤│18│ 0000000│ 3,480 │ 1/1 │ 1/2 │ │├─┼────┼─────┼──────┼───────┼──────────────┤│19│ 0000000│ 1,458 │ 1/1 │ 1/2 │ │├─┼────┼─────┼──────┼───────┼──────────────┤│20│ 0000000│ 1,038 │ 1/1 │ 1/2 │ │├─┼────┼─────┼──────┼───────┼──────────────┤│21│ 0000000│ 5,843 │ 1/1 │ 1/2 │ │├─┼────┼─────┼──────┼───────┼──────────────┤│22│ 0000000│ 6,235 │ 1/1 │ 1/2 │ │├─┼────┼─────┼──────┼───────┼──────────────┤│23│ 0000000│ 8,725 │ 1/1 │ 1/2 │ │├─┼────┼─────┼──────┼───────┼──────────────┤│24│ 0000000│ 7,316 │ 1/1 │ 1/2 │ │├─┼────┼─────┼──────┼───────┼──────────────┤│25│ 0000000│ 5,204 │ 1/1 │ 1/2 │ │├─┼────┼─────┼──────┼───────┼──────────────┤│26│ 0000000│ 1,987 │ 1/1 │ 1/2 │ │├─┼────┼─────┼──────┼───────┼──────────────┤│27│ 0000000│ 7,022 │ 1/1 │ 1/2 │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 │├─┼────┼─────┼──────┼───────┼──────────────┤│28│ 000 │ 23,526 │ 9630/49474 │ 4815/49474 │ │├─┼────┼─────┼──────┼───────┼──────────────┤│29│ 00000 │ 69,720 │36765/111087│ 36765/222174 │ │├─┼────┼─────┼──────┼───────┼──────────────┤│30│ 00000 │ 215 │ 5750/49474 │ 2875/49474 │ │├─┼────┼─────┼──────┼───────┼──────────────┤│31│ 00000 │ 31 │ 5750/49474 │ 2875/49474 │ │├─┼────┼─────┼──────┼───────┼──────────────┤│32│ 000000 │ 21,028 │ 3625/12343 │ 3625/24686 │ │├─┼────┼─────┼──────┼───────┼──────────────┤│33│ 000000 │ 3,635 │38690/111087│ 19345/111087 │ │├─┼────┼─────┼──────┼───────┼──────────────┤│34│ 000000 │ 1,450 │38823/222174│ 38823/444348 │ │├─┼────┼─────┼──────┼───────┼──────────────┤│35│ 000000 │ 5,540 │ 1043/3400 │ 1043/6800 │ │├─┼────┼─────┼──────┼───────┼──────────────┤│36│ 0000000│ 5,380 │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 │ │ │ │ │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 │├─┼────┼─────┼──────┼───────┼──────────────┤│37│ 0000000│ 836 │ │ │分割自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 │ │ │ │ │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 │├─┼────┼─────┼──────┼───────┼──────────────┤│38│ 0000000│ 1,465 │ │ │分割自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 │ │ │ │ │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 │├─┼────┼─────┼──────┼───────┼──────────────┤│39│ 000000 │ 268 │ │ │ │├─┼────┼─────┼──────┼───────┼──────────────┤│40│ 000000 │ 97 │ │ │ │├─┼────┼─────┼──────┼───────┼──────────────┤│41│ 0000000│ 5,016 │ │ │系爭協議書誤載地號為0000000 │├─┼────┼─────┼──────┼───────┼──────────────┤│42│ 0000000│ 2,393 │ │ │ │├─┼────┼─────┼──────┼───────┼──────────────┤│43│ 00000 │ 20,942 │ │ │ │├─┼────┼─────┼──────┼───────┼──────────────┤│44│ 000000 │ 4,170 │ │ │ │└─┴────┴─────┴──────┴───────┴──────────────┘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