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黃文松(即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柯連登律師原 告 黃嘉寶(即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即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黃姵瑜(即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黃裕舜(即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張阿花輔 助 人 黃姵瑜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自明。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固為其權利,實亦為其義務,俾免訴訟程序之進行延宕,訴訟他造人之實體權義懸而未決,有害其訴訟權益。故法律明定當事人死亡,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遲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他造人亦得聲明請求法院命對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職是,承受訴訟之聲明之所以應以書狀之為之,無非係求其憑據,並以聲明書狀之送達而使相對人知悉其事,以因應進行訴訟程序。故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承受訴訟既為依法應承受訴訟人之義務,自不以書狀之提出及送達為絕對必要要件。蓋聲明書狀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該裁判並認法院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抗告人者,尚難以此遽指法院就聲明承受訴訟之准駁裁定違法)。是倘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程序中到庭以言詞表明承受訴訟之意旨,經記明筆錄,復為在庭之他造人所當庭知悉者,自亦與聲明承受書狀之提出及送達同其效果,而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裨益賡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按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包括對造當事人及他人時,僅由他繼承人承受其訴訟。該為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原應承受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不必亦不可令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如死亡當事人之一造獲勝訴之判決,對造當事人仍可與他繼承人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㈠黃樹竹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黃文松以原告黃樹竹於民國(
下同)104 年3 月24日死亡前之104 年3 月11日已將本件訴訟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已通知被告,因被告並不同意伊承當訴訟為由,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聲請承當原告黃樹竹之本件訴訟乙節,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先予敘明。
㈡原告黃樹竹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黃文松、黃嘉寶、黃寶玉、黃姵瑜、黃裕舜五人(下稱原告五人),除原告黃文松於10
4 年5 月4 日具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第66至73頁)外,其餘繼承人即黃嘉寶、黃寶玉、黃姵瑜、黃裕舜四人雖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惟黃嘉寶、黃寶玉、黃姵瑜、黃裕舜四人以黃樹竹之繼承人身分均於本院104年7月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實際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107 至108 頁、第153 頁),復為在庭之他造人所當庭知悉,自與聲明承受書狀之提出及送達同其效果,而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又被告雖同為黃樹竹之繼承人,但在本件訴訟之實體及程序上具有對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不必亦不可令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5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無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亦無須指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輔助人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另案經其女兒黃嘉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經該庭調查結果認被告因輕度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等病症,而有慢性長期之腦部障礙,其認知功能障礙已達輕度退化程度,其受失智症狀導致其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其輕度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為由,經以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被告之女黃姵瑜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背面)。嗣共同輔助人黃姵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均表示同意被告為本案訴訟行為,除由輔助人黃姵瑜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外,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9 月23日以中市社青字第1050093268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亦無須贅列輔助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黃嘉寶、黃寶玉、黃裕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嘉義縣○○鄉○○○段○○○○○ ○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592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940 即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2 段351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皆為原告五人之先父黃樹竹所出資購買,但購買當時因信任與其有夫妻關係之被告,故將該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黃樹竹身體健康日益惡化,無法自理生活,被告竟不顧多年夫妻情義,強行將原告黃樹竹逐出家門,完全不顧其死活。以此情形,自難期待黃樹竹能繼續信任被告,而任令上開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繼續為被告所持有。
二、黃樹竹於遭逐出家門前,亦曾將辛苦多年積蓄,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現款,分別以被告名義存放於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內,黃樹竹與被告間成立民法603 條之1 之混藏寄託契約。
茲因黃樹竹與被告間之夫妻情義既己蕩然無存,黃樹竹自亦有權終止信託或寄託契約,及一併要求被告返還該等存款。
三、然黃樹竹多番透過中間人傳話,要求被告將上開多筆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移轉、返還黃樹竹,被告卻均置之不理,黃樹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花數十年來努力工作,積存積蓄購買房產,被告與黃樹竹間夫妻各自購買不動產,各自登記在各人之名下,被告名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亦皆由被告自行管理、出租、使用或收益。皆非黃樹竹所出資購買,更非所謂借名登記。
二、黃樹竹所提4000萬元巨額天價並不存在,黃樹竹未曾給付被告4000萬元,此項請求並非事實,且無法律依據。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改制前臺南縣○○鎮○○段○○段○○○ 號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1 紙形式上為真正,其內容記載有:「一、買賣不動產標示○○○鎮○○段○○段○○○ 號田12則,○貳貳零柒公頃,全部右土地壹筆全部出賣。二、…8.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利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選擇予出賣人無干。(同意登記配偶名義黃張阿花) 出賣人:賴益利,承買人:黃樹竹(簽名)、黃張阿花(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
㈡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黃張阿花。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物,是否實際為黃樹竹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予被告名下?㈡被告使用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中分行」兩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總計約4000萬元部分,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樹竹寄託予被告之金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㈢原告黃文松(即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是否真正?是否生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物,是否實際為黃樹竹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借名人與出名人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至少就當事人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說明並舉證。另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要件,尚非謂一方有管理處分之行為,即得認定當事人間之關係必定即係借名登記關係,蓋一方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或係基於授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故縱使一方有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仍不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何種原因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等人(黃姵瑜除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先父黃樹
竹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辯稱:其自有資力得自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由黃樹竹代簽契約;另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透天厝原由被告及原告黃姵瑜各出資300 萬及350 萬元購買,嗣後原告黃姵瑜(即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給付被告20
0 萬元,由被告公證同意移轉登記之等語,並提出系爭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影本、協議書、臺灣中小企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資交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144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係其先父黃樹竹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及黃樹竹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臺中市○○路○段○○○ 巷○○號3 樓房地之買賣,據被告
所提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顯示,該房地係被告出資向前手林隆盛所購買並由其親自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所簽發記名受款人黃張阿花之銀行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此有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簽發之支票3 張(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1 頁)為證。又證人即為原告辦理上開中清路房地買賣過戶手續之地政士鄭淑雲於本院證稱:當初是黃樹竹夫妻一起來談委託辦理本件過戶事宜,夫妻感情看起來不錯,資金是他們出的,但是由誰出的,伊不清楚,他們每次都會去銀行拿支票,他們都是一起出現,好像是以黃張阿花的名字買的,才登記她的名字,支票也是他們一起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核與被告抗辯及所提書證相符。而徵諸該中清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簽發記名受款人黃張阿花之銀行支票付款,此在常情上應是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提款而請求銀行簽發交付記名受款人之支票,堪認被告係自己購買該房地。
㈣有關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依其
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係「黃樹竹」(簽名)與「黃張阿花」(蓋印)同於買受人欄下分別簽名、蓋印,並於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8 款之約定特別以手寫加記「同意登記配偶名義黃張阿花」等語,其旁有「黃張阿花」之蓋印確認,但無「黃樹竹」之簽名或蓋印確認,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徵諸該買受人「黃樹竹」之簽名,是否為黃樹竹本人親自簽名?尚無法逕行確認;而以此買受人欄簽名、蓋印之外觀觀之,在形式上固不為可能係黃樹竹與被告共同買受(按依原告主張意旨,係謂黃樹竹是唯一買受人,此顯與契約書買受人欄內併有「黃張阿花」之蓋印者不符),惟參諸買賣契約第2 條第8 款以手寫加記「同意登記配偶名義黃張阿花」等字處,僅有「黃張阿花」之蓋印確認,及第5 條特約事項之手寫條款,均係由出賣人賴益利及買受人黃張阿花蓋印確認,均無「黃樹竹」之簽名或蓋印確認;且參諸該買賣契約之附件,已載明「一、于民國98年6 月18日承買人已照本合約約定,存入白河農會黃張阿花帳戶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壹張、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如後附影本),本金額係用於如本土地完成過戶登記,償還白河鎮農會本土地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該附件並由買受之人黃張阿花、出賣人賴益利與代書曾益寬三人蓋印確認,並無「黃樹竹」之簽名確認,且其所附支票影本,係記名受款人黃張阿花之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98年6 月16日、金額60萬元之銀行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此與黃張阿花向林隆盛購買臺中市○○路○段○○○ 巷○○號3 樓房地之付款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123 至131 頁)相似,均係以記名受款人黃張阿花之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銀行支票為付款,再參以黃張阿花在台南市白河區農會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確於98年6 月23日存入60萬元,於同年8 月31日由黃張阿花自己電匯存入95萬元,其存款餘額為155 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顯示黃張阿花於當時之資力確實有能力自購土地。再參以證人賴國書於本院證稱:伊認識黃樹竹夫妻,因他們的田地在伊家隔壁,黃樹竹與黃張阿花到田地工作,他們夫妻都節儉,每天工作帶便當都是配小魚乾;黃樹竹夫妻工作的那塊地是伊介紹買的,黃樹竹夫妻說喜歡那塊地,要伊去跟地主談;這塊地代書是白河的曾育寬;伊不了解這塊地是黃樹竹要買的或是她們夫妻要買的,因為是他們兩夫妻來跟伊談的,伊不知道是誰要買的,不知道是誰的錢買的,有開票給地主,由代書經手,伊只知道是開票,是銀行的票,黃樹竹為了要有證據,所以買賣都不用現金,都是開票,伊只是見證他們買賣,伊不知道是黃張阿花或黃樹竹的票,關於仲介費用部分,黃張阿花說她沒有錢,伊說隨便她給,本來應是2 萬元,她給伊1 萬元而已,黃樹竹兩夫妻都有到代書那邊,伊不知道仲介費的錢是誰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背面)。而對照臺南市白河區土地買賣之價金係以記名受款人黃張阿花之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銀行支票為付款,而非以記名受款人黃樹竹之銀行支票付款,且仲介費係由被告付給仲介人賴國書,由是堪信臺南市白河區之土地亦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再者被告為不識字之人,則由其夫黃樹竹代簽買賣契約,亦屬合理。故被告辯稱該買賣契約僅係由黃樹竹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應非虛妄。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買賣價金確係由黃樹竹出資,以及整份買賣契約僅出現一處「黃樹竹」之簽名,其餘各處均係以「黃張阿花」之蓋印確認行之,自無從遽認該土地即為黃樹竹出資購買並為其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黃張阿花名下而已。
㈤雖原告黃文松主張: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黃樹竹
所有,係黃樹竹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名義在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戶,歷來均由黃樹竹保管存摺(現由黃文松保管中),黃樹竹將臺北、嘉義名下之4 間房屋出租,請房客將租金匯入被告名義的銀行帳戶內,租金收益已長達近20年,其內存款並非被告自己勞力所取得之金錢等語,並提出黃張阿花名義之8 個銀行活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第212 頁)。惟被告則以原告所陳報被告之所有銀行存簿,係已註銷之存簿,是原告中有人未經被告同意而臨訟趁隙拿取,原告無法證明其寄託40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65頁)。經查,原告所陳報黃張阿花名義之8 個銀行存摺資料,確實是已註銷之舊存簿,而非現尚在使用往來之存簿,無從逕認定被告現在使用往來之銀行存摺係在原告黃文松之保管使用中;況且被告既不識字,縱使有銀行帳戶由其配偶黃樹竹保管及現由其子即原告黃文松保管之情形,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非謂銀行存摺保管人即為存款所有人。又縱使有原告黃文松所主張黃樹竹要求房客將租金匯入被告名義的銀行帳戶內之情事,但黃樹竹與被告間究係基於何故而由黃樹竹要求房客將租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其原因可能非止一端,原告就此既不能具體證明其間原故,自尚無從單以原告能提出被告名義之舊銀行存簿,即逕認定被告名義銀行帳戶內之所有存款,皆為黃樹竹所有,以及被告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於黃樹竹。
㈥據上調查,黃樹竹與原告尚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物確係黃樹
竹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黃樹竹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被告使用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兩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總計約4000萬元部分,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樹竹寄託予被告之金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有關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名義銀行帳戶內之所有存款,皆為黃樹竹所有乙節,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就黃樹竹歷次於何時、何地、各若干金額而累計4000萬元與被告成立混藏寄託契約關係等節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所主張要難信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黃文松(即黃樹竹之承受訴訟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真正等節,另於原告黃文松聲請承當訴訟之裁定中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其先父黃樹竹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復不足證明黃樹竹與被告有4000萬元之混藏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0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