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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湯銘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被 告 曾紀鴻

王國明林文彬周德璋陳宇嘉游文卿楊濬中劉語安蕭隆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唐堂之起訴,依上開規定,被告唐堂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8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9,640元,及其中10,487,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72,000元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為財團法人東海大學(下稱東海大學)之董事,被告參與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所為停聘、解聘原告校長職務之決議,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工作權並其他人格法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9,640元,及其中10,487,6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72,0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自103年4月起擔任東海大學之董事,任期至107年4月止。

㈡東海大學於101年間公開徵求校長,原告取得獲聘資格,

因原告當時尚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任職,東海大學董事會乃於101年6月8日決議向成功大學借調原告擔任東海大學第八任校長,任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三年,前開董事會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原告執行東海大學校務,敬謹任事,並無任何違失,詎於任職即將屆滿2年之際,東海大學董事會竟突於104年1月21日第33屆第8次董事會議(下稱第8次董事會)中,以莫須有之理由,決議自同日19時起將原告暫予停職以待調查,並即報教育部。教育部認定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5條及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而有明顯瑕疵,於104年1月28日命東海大學董事會立即暫緩辦理原告停職後衍生之下任校長遴選相關作業程序,並命東海大學董事會查明江銘鐘董事是否介入學校工程案及其行為是否有違東海大學所訂行為規範,倘經查證屬實且影響董事會之聲譽,應依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辦理。然由被告組成之東海大學董事會接獲教育部上開公文後,非但未予改善,反變本加厲於104年2月1日召開第33屆第9次董事會議(下稱第9次董事會),以原告越權借調自己、逕自召開記者會、散布不實訊息、損及董事會及東海大學聲譽之荒唐理由,決議自同日18時起立即解聘原告,公函副知教育部。教育部旋於104年2月3日以台教高㈢字第1040016577號函覆東海大學,除指明由被告出席之第9次董事會據以解聘原告之上開事由,均非屬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嚴重違反教育法令」及「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之範疇,所為解聘決議不符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要件及比例原則,並進一步指明東海大學董事會104年1月21日之開會通知單即函知各董事討論原告解聘案,惟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9次董事會決議,其解聘理由之一係原告在未經董事會授權下,於104年1月23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影響學校聲譽,董事會以事後發生之事件作為解聘原告之理由,實非妥適。且教育部於104年1月26日針對原告停職爭議,至東海大學與董事會進行資料查察及相關人員晤談,當天董事會並未說明業已針對原告解聘案另發函各董事,顯有刻意不揭露相關訊息之情事。由於被告出席之第9次董事會決議已違反上開法令,教育部進而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認無效。

㈢被告出席並參與決議之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共同所

為前開停職與解聘決議,不僅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內容亦屬違法,應屬無效。然第8次董事會決議後,東海大學董事會旋於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發表書面聲明對外公布,以致報章喧騰,媒體披露,引發東海大學師生、校友熱議及社會各界之高度關注,不明究理者以為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方遭停職、解聘,致令原告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及身心嚴重受創、對原告家庭亦造成傷害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精神痛苦。且被告之加害行為情節重大,前開將原告停職及解聘之決議,實質上剝奪原告應受憲法、法律及契約保障之工作權。原告為回復工作權,除多方諮詢教育事務專家外,並延聘律師尋求法律協助,爭取法律權益,先後採取行政救濟、向民事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起訴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復因東海大學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委任律師答辯,因而支出律師費用45萬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一審裁判費36,640元,嗣後並再衍生下列費用;⑴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律師酬金6萬元、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⑵東海大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支出一審律師酬金6萬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二審律師酬金6萬元、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⑶東海大學董事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參加訴願案支出律師酬金2萬元⑷原告回復東海大學委託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支出律師酬金8,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財產上積極損害759,6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759,640元,並連帶賠償原告因名譽、信用、身體及健康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1年6月8日決議選任原告擔任東海大

學第八任校長,並向原告原任職之成功大學申請借調,成功大學於101年11月6日函覆表示借調案須逐年申請、同意借調之期間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2年8月30日再次去函成功大學徵詢原告第二年任期之借調案,成功大學於102年11月19日回覆同意借調期間為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東海大學董事會歷來均希望原告專注東海大學校長職務,多次要求原告自成功大學辭職,專任東海大學校長職務,亦獲原告同意,於103年6月20日第33屆第3次董事會議(下稱第3次董事會)後,東海大學董事會董事長亦明確告知不同意原告第三年之借調。詎原告為謀私利,明知借調係東海大學董事會之職權,竟於103年12月23日僭越東海大學董事會之職權,無視利害衝突即私下代表東海大學與成功大學簽訂自身之借調合約,承諾由東海大學給付成功大學借調回饋金,再於104年1月8日冒用東海大學董事會逾期函文越權發文至成功大學自請借調,其簽核流程竟由秘書室簽請校長發文,不僅未經人事室,被告董事會亦完全不知情;此外,原告於擔任東海大學校長執行校務過程中,東海大學董事會尚獲悉多項對原告濫權行為之檢舉,包含:經教師會舉發預算追加程序不合法、無端強逼學校教務長等學校行政主管辭職卻對外宣布各該行政主管係主動請辭、學校內部稽核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查察原告是否濫用人事權即遭秘書室提請立案調查等諸多不當行為。東海大學董事會考核原告上開簽約借調與私下行文不但越權、違反被告學校行政程序,其承諾借調回饋金更屬圖利自己,無端宣布學校行政主管辭職等不當行為,均不符合大學校長之高道德要求,並有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維東海大學校譽、確保學校安定及永續發展,並考量教育之公益目的,東海大學董事會乃於104年1月21日第8次董事會(全體董事12位,出席11位,原告亦出席接受詢問及答辯,然投票時原告及董事江銘鐘退場迴避),經現場全體董事投票表決10票贊成將原告暫予停職以待調查、0票反對。未料,原告竟隨即於104年1月23日上午召開記者會,以一面之詞混淆視聽、誤導大眾,無視自身違法、失職之處,反將自己形塑為正義之士,嚴重損害東海大學及董事會多年戮力辦學所建立之卓美聲譽,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東海大學董事會無奈,為正視聽,且考量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即屬私下兼任,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乃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9次董事會(全體董事共11位,出席10位),經現場全體董事投票表決,決議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10票贊成、0票反對)。

㈡教育部104年2月3日台教高㈢字第1040016577號函內容,

誤將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應解聘」擴大解釋,排除東海大學董事會本於信賴關係及監督校長所生「得解聘」之合法權利,東海大學除對教育部上揭函提出訴願外,並尊重教育部指示再行召開董事會,而於104年3月8日第11次董事會議(全體董事共12位,出席11位)經現場全體董事投票表決,再次確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10票贊成、1票反對)。然原告仍無視與東海大學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自行要求秘書室發文要求「本校所有行政及用印等相關事項之作業流程,一律回復至民國104年1月21日19時起校長遭本校董事會停職前之狀態」,並在臉書網頁上自行宣布復職、自行發信於教職員稱「回到校長的職位」云云,其妄尊自大、不思改進之行為,影響東海大學聲譽及師生權益甚鉅。

㈢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之

規定,校長之監督、考核、解聘為東海大學董事會之職權,被告身為東海大學第33屆董事會成員,於考核原告做為後,認為原告已不適合再擔任東海大學校長,雙方信賴基礎已破壞殆盡,為維護校譽、確保學校安定及永續發展,在考量教育之公益目的上,始依法終止與原告間校長之委任關係,並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之可能。又東海大學聘任原告擔任校長,雙方屬委任關係,委任契約首重信賴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東海大學董事會本於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已因原告前述違反私立學校法及不當行為破壞殆盡,故而被告於第9次董事會中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乃係行使身為東海大學董事之職權,要無任何不法。更何況,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決議將原告停職以待調查後,董事會為顧及原告及東海大學聲譽,並未將該決議對外公告,然原告卻自行於104年1月23日上午召開記者會,自行將停職乙事向各大新聞媒體披露,東海大學董事會經數十位記者媒體要求平衡報導,始將董事會決議及待釐清事由撰擬為簡要聲明,於當日下午3時許提供記者,由相關報導之時序可知,原告遭停職乙事並非東海大學董事會主動向外公告、披露,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參與東海大學董事會議決議終止原告與東海大學間校長之委任關係,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稱損害,難認係屬遭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3年4月起擔任東海大學之董事,任期至107年4月止。

㈡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1年6月8日決議選任原告擔任東海大

學第八任校長,任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三年,並由101年間擔任東海大學董事長之林振國與原告於101年8月3日簽訂聘書。

㈢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1年8月7日以(101)東海董國字第

047號向原告原任職之成功大學申請借調原告三年。成功大學則於101年11月2日以成大人字第1012900945號函回覆表示同意,同意借調期間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借調案須逐年申請。

㈣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東海大學

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召開之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自104年1月21日19時起,將原告暫予停職以待調查。(本院卷11-12頁)㈤原告在104年1月23日上午在立法委員陪同下召開記者會,

記者會上張貼之標題為「東海大學董事會逼退忠良校長內幕記者會」。(本院卷64頁)㈥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2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東海大學

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33屆第9次董事會中,決議自104年2月1日18時解除原告之校長職務,並終止與原告間101年8月3日簽訂之聘約。(本院卷15頁)㈦教育部104年2月3日臺教高㈢字第1040016577號函認東海

大學董事會上項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命東海大學董事會於2週內儘速召開董事會,另作適法之處分。(本院卷16-1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共同所為將原告停職及解聘之決議,是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構成上揭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為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出席並參與決議之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共同決議將原告停職與解聘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法,第8次董事會決議後,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發表書面聲明對外公布,以致報章、媒體喧騰,引發東海大學師生、校友熱議及社會各界之高度關注,不明究理者以為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方遭停職、解聘,致令原告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之規定,校長之監督、考核、解聘為東海大學董事會之職權,被告基於對原告之考核結果,參與董事會決議停職、解聘原告,係行使東海大學董事職權,並非不法行為,且不論停職或解聘,被告均未對外公告、披露,係原告自行對外公布,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參與東海大學董事會議決議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被告均為東海大學董事,任期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董事會決議為之,分別為大學法第9條第3項後段、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亦明定校長之聘任、監督、考核、解聘為董事會之職權,被告既均為東海大學董事,則被告出席並參與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召開之第8次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9次董事會之投票決議,乃屬行使其東海大學董事之職權,已難認屬不法行為。且查,名譽權與信用權,固均屬民法第18條、第195條保護之人格權。然所謂「名譽」,通說上認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信用」則為個人在經濟上之評價,乃係長期累積之成果,於88年民法修正第195條規定前,一般認信用權係包含於名譽權之內,名譽權、信用權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名譽權、信用權須有傳播散布侵害名譽、損害信用之行為,即須有將侵害名譽、貶損信用之事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無非以被告出席並參與第8次董事會決議後,旋於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由東海大學董事會發表書面聲明對外公布,報章媒體喧騰,引發東海大學師生、校友熱議及社會各界之高度關注,不明究理者以為原告行為不檢等語,為其論據。然查,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決議將原告停職以待調查後,東海大學董事會固曾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對外發表「東海大學董事會簡要聲明稿」(本院卷121頁),然在東海大學董事會發表上揭聲明稿之前,原告早於該日上午即在立法委員陪同下召開記者會,記者會上張貼之標題為「東海大學董事會逼退忠良校長內幕記者會」(本院卷64頁),於該記者會中原告即指摘東海大學董事會在該校捐助章程無停職相關規定下,決議將原告停職乃違法逼退等語,足見將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所為停職決議對外公布使媒體及社會大眾知悉者,並非被告或東海大學董事會,而係原告先行對外公布,被告辯稱東海大學董事會係事後應媒體要求平衡報導方發表聲明稿、並未主動對外公布等語,委堪採信。各報章媒體及社會大眾知悉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既係原告召開記者會所致,而非基於被告或東海大學董事會之傳播散布行為而來,則縱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因之受有貶損,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洵無可採。又東海大學於104年2月1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校長職務後,東海大學董事會乃係於104年2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33屆第9次董事會中,決議自104年2月1日18時解除原告之校長職務,並終止與原告間101年8月3日簽訂之聘約(本院卷15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對外公告該第9次董事會決議,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東海大學董事會有將該第9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對外公布或傳於第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因被告將第9次董事會決議對外公布而受損,尤難逕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參與之第8次董事會所為停職決議、第9次董事會所為解聘決議,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其身體及健康之其他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原告受聘擔任東海大學校長,基於大學教育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大學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私立大學除應依大學法外,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而關於私立大學校長,大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第9條第3項後段、第5項分別明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綜合上開規定,私立大學校長之任免要件、程序,基於大學教育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固應優先適用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於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均無規定時,始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然私立大學校長之聘任關係,於非屬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任免要件、程序部分,其本質仍屬民法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按諸委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本即有是否締約之完全自由,於本件原告與東海大學所簽訂之聘書約定有校長任期之情況下,被告所參與之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所為停職、解聘之決議,所涉者乃各該決議是否違反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之規定而屬無效,及如各該決議有效是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工作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決議將原告停職、解聘,乃共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委難採取。至原告另以因該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決議所滋生之爭議,發生身體健康受損而就醫之狀況,主張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損部分,原告就其所主張有身體健康受損而就醫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

三、綜據上述,被告出席並參與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決議,並未致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工作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