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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蔡耀德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蘇靜雅律師被 告 田百玉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林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一女一子,被告於民國102 年8月27日,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9,158,544元借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遂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原告所有之19,311,812元(含執行費153,26

8 元)。然因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出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 年度抗字第278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34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上開支付命令既經撤銷,被告取得19,311,812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9,311,81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共計19,158,544元(如附表一所示)一情,予以否認,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自93年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數次以自己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轉帳或語音轉收方式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共計5,117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即原證7 );另自93年5月10日起至95年1 月10日陸續自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以轉帳或語音轉收方式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1,225 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即原證8 );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銀行支票,再存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5,032,000 元(如附表四所示,即原證9 ),故原告自93年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共交付原告68,452,000元;而被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21日止,亦以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多次匯款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共9,875,000 元。兩造間上揭帳戶往來匯款是基於夫妻共同財產支配、使用(置產、投資、家用等),為求運用方便,原告約定網路轉帳,使金流在兩造間上揭帳戶匯轉,作為家庭共同經濟支出,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匯款9,875,000 元至原告之帳戶,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亦無約定利息,足見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自無從以此抵銷本件債務。至於證人甲○○、乙○○雖證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然對於借款具體內容並不明確,且均是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不足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㈡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匯款時間早於被告

主張借款時間前,分別於97年1 月10日、11日、14日、9 月18日、19日、98年10月30日(即附表二編號52、53、54、59、60、63)匯款金額共780 萬元;另原告匯款時間晚於被告所指借款時間者,分別於99年7 月14日、15日、12月7 日、

100 年11月14日、12月30日、101 年1 月17日、3 月29日、

5 月10日、7 月2 日(即附表二編號64至73),匯款金額共計625 萬元,顯然兩造是相互借款,且原告向被告借調之款項早已清償。況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訴訟中,亦不否認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較被告匯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多出6,606,000 元,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調借之款項早已清償,並未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

㈢原告確實積欠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債務,並以被告名義清償,但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之債務乙事,系爭房地是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買賣價金部分金額是由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12日、10月3 日、4 日、24日、25日、31日,依序匯款5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共870 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應,當初購買系爭房地即規劃作為幼兒園使用,為了向主管機關申請幼兒園之程序便利、迅速,由幼兒園負責人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共同財產。兩造購得系爭房地後,為支應相關裝潢、生活費等開銷,因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條件較優渥,遂由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貸款本息由原告繳付,嗣於102 年2 月間被告再以轉貸方式,清償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係用於房屋裝潢及家庭共同開銷生活費等,被告清償時用以設定擔保之系爭房地,復為兩造之共同財產,是被告所謂代償9,283,544 元,僅係以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而已,此為夫妻共同財產之使用、支配範圍,並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得以抵銷本件債務。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共計19,158,544元,迄未清償,爰依據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㈠就附表一所載借款部分:

被告基於夫妻互信基礎,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及支票交由原告保管,依據原告彙整資金流向所示,原告固曾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內,惟實際上被告僅委託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支票帳戶作為托兒所營運付款之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被告之帳戶中轉出數筆金額,自98年12月3 日至102 年10月21日止,借款金額共9,875,000 元,此款項是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出售房地所得借予原告(被告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之備註欄所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曾將其名下8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7 頁、卷㈡第43至50頁)質押予被告,足見兩造間就附表一所載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

㈡就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部分:

原告曾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貸款9,283,544 元,原告為主債務人,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後原告因個人有資金需求,欲增加貸款額度,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0 餘萬元(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原告對新竹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嗣因原告於101 年7 月28日離家出走,向銀行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於102 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轉向渣打銀行貸款,代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9,283,544 元,被告於清償限度內,被告依民法第

749 條規定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對原告之債權。至於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有匯款870 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財產云云,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由被告拍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因在拍賣前原告已允諾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供作托兒所使用,故由原告繳付價金,是以,系爭房地非兩造共同財產。況原告最初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貸款900 餘萬元,又因有資金需求,於96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0萬元,其中900 餘萬元清償原告對新竹商銀之貸款,其餘348 萬元,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取得上開貸款後,同日即匯款300 萬元至第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第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原告對於其主張將340 萬元用以家庭生活費一情卻未提出證明。

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共計19,158,544元,另加計遲延利息153,

568 元,共計19,312,112元原告迄未均清償,被告以此抵銷本件債務,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二、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二至四部分之陳述:㈠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26日以其

富邦銀行帳戶購買銀行支票344 萬8,000 元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然原告於95年6 月28日、29日又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轉帳200 萬元、145 萬元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原告主張於96年7 月3 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購買銀行支票83萬元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然原告於96年7 月3 日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原告主張於97年9 月25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購買銀行支票22萬元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然原告於同日即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原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31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購買銀行支票53萬4,000元後,於98年2月18日匯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但原告於97年3月4日即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再轉匯之原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顯見原告所指交付予被告之匯款,絕大部分金額,原告在匯款予被告後,旋即轉匯至原告自己帳戶,顯見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借款無關。

㈡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部分:原告主張於94年3 月2 、3 、4

、7 日共匯款900 萬元,然原告於94年3 月2 日匯300 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同日即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310 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於94年3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同日即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於94年3 月4 日匯200 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同日即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於94年3 月7 日匯200 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同日即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另100 萬元則匯至原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均未取得上開款項。

㈢原告帳戶有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合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合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倘原告有轉帳需求,大可利用自己之帳戶進行轉帳,何需迂迴透過被告帳戶進行轉帳,徒增手續費,是原告主張「為求運用方便,原告約定網路轉帳,使金流在兩造間上揭帳戶匯轉,作為家庭共同經濟支出…」乙情,不足採信。原告雖曾匯款780 萬元、625 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是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為中繼站,原告於匯款後,旋即再度匯款至自己之帳戶,藉由資金轉出、轉入製造其曾經鉅額匯款予被告之假象;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較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帳戶,多出6,606,000 元差額,是因原告以該帳戶作為其轉帳之中繼站而已,被告未曾取得該款項之實際支配使用,無從遽認原告未向被告借貸上開金額,或原告已清償借款。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稱其匯款給被告之用途可供作清償債務,但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300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訴訟中,卻稱匯款用途全係供家庭生活費用,同筆資金卻以不同名義重複計算,顯然矛盾,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236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2月間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0339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原告所有之19,311,812元(含執行費153,268 元)。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19,158,544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303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後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原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34 號裁定撤銷確定。

㈢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自被告之富邦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匯款至原告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共計987 萬5,000 元。

㈣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自己為貸款義務人,向

渣打銀行貸款,並以貸款所得為原告清償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928 萬3,544 元之債務(原告亦承認上開債務係以被告名義清償,原告104 年8 月13日準備二狀第3 頁)。

㈤兩造間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辦理約定之夫妻分別財產制,仍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原告積欠19,158,544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311,81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因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經臺中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2年司執字第4165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期間,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民事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4號、102 年度存字第2143號)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88 號),併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嗣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程序終結,因當時被告尚未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法院則將被告得受分配債權金額暫先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嗣被告以原告積欠19,158,544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於104 年12月間,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03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領取19,311,812元(含執行費153,268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司執字第41652 號卷宗(含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88 號、102 年度司執全聲字第472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28號、103 年度司執全聲字第67號卷),經核閱無誤,應堪信實。又被告受償領取債權19,311,812元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以送達未合法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78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34 號裁定撤銷確定,致被告原先受領債權19,311,812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因撤銷後已不存在,是被告受領19,311,81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債權金額19,311,812元,即屬有據;然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9,875,000 元,及其為被告代償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9,283,544 元,共計19,158,544元,原告迄今均未清償,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以原告積欠19,158,544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311,812元,有無理由?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9,875,000 元部分:

㈠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是其以自己名下

房地向銀行貸款或出售房地或解除銀行定存後,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匯至原告之帳號內,兩造間有借款乙節,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自原告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陳稱:兩造間上揭帳戶往來匯款是基於夫妻共同財產支配、使用(置產、投資、家用等),為求運用方便,原告約定網路轉帳,使金流在兩造間上揭帳戶匯轉,作為家庭共同經濟支出,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既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依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

買市○○○路房子,爸爸拿手機按轉帳,轉帳後就向媽媽說,我把你市○○○路多貸的100 多萬元轉到我的戶頭,妳借我去投資股票,我之後再分你紅利。媽媽就說要記得分我紅利喔。之後陸陸續續很多次,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媽媽賣中清路的土地,爸爸媽媽就會算賣土地賺了多少錢,媽媽說賣土地我借了你200 萬元,解定存又借了100 萬,加上之前市○○○路的錢又100 萬,總共是400 萬,要記得還我,投資的紅利要分我。還有一次聽媽媽說準備250 萬元要買史丹佛托兒所的車位,爸爸還說錢交給我放心,最近投資股票很有心得。還有一次是媽媽賣寧夏路的房子,我聽到媽媽對爸爸說,我賣寧夏路的房子其中三百多萬元借給你,你要記得還給我,你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正面),由此顯見,原告自被告處收取之現金確實有從事投資,此為被告亦知情,並要求原告需給予被告投資紅利。是倘兩造間是否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何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投資一事僅要求需分紅,卻未提及清償日期?是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一事,即有存疑?又證人乙○○為兩造之女兒,雖與兩造同居,然衡以常情,一般兒女對於父母間之金錢運用大都未參與,而父母間之財務狀況均為不知情,而證人乙○○既並未實際參與,亦未實際察看兩造間之帳戶資金流轉,是其上開證詞,應係聽聞兩造間之日常生活對話,再參諸自己判斷,或因原告自101 年間曾離家,而證人乙○○與被告母女關係,生活密切,在兩造間產生嫌隙後,單方面聽聞被告所言致有偏頗之虞,亦屬可能。故在被告尚未提出其他佐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之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上開證述有借貸一事,逕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㈢另稽以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原告有無因為向被告借錢的事情找過你?)原告在4年前有打電話給我一次,向我說跟被告有一些問題,說希望我下去幫他調解,我電話中問是什麼問題,原告說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當時我也是簡單的向原告說之前聽被告說原告向被告借了1000萬,你就把錢還給被告。也可以拿細項跟被告溝通,或許被告可以體諒。原告說有一些問題,當時並沒有明確說是金錢糾紛,…。」、「(問:這2 次原告有無說他買股票的錢是向被告借的?)原告沒有說。我一直認為這個錢是原告向被告借的。…。」、「(問:妳說原告有在四年前打電話請妳下臺中調解,原告當時有在電話中跟你說明是因為跟被告間有金錢糾紛嗎?)原告說有一些問題,當時並沒有明確說是金錢糾紛,…。」、「(問:你是否清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時間、金額?)時間我沒有辦法很清楚知道,聽被告說應該是幾年前,金額聽被告說加起來應該有上千萬元。」、「(問:原告轉帳是要支付什麼費用?)我不知道。」、「(問:就兩造夫妻財產如何處理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正面至281 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甲○○對於兩造間夫妻財產如何處理並不知情,對於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及其細節,暨原告於4 年前委請證人幫忙調解之糾紛究竟為何等,均不知情;且證人田瑩瑩為被告之胞妹,與兩造並無同財共居,對於被告有無借款給原告,應係聽聞被告所言,是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尚難因此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細觀原告所提之附表二至四所載,及卷附之原告之富邦銀

行帳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02 至338 頁反面),原告自93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7月2 日止,即有多次匯款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金額450 萬元至1 萬元不等,匯款金額共計6,845.2 萬元,而據被告主張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共計19,158,544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款及被告代原告清償國泰世華借款);兩造間相互匯款之數目,單筆金額小數目有1 萬元、大數目有

450 萬元,且匯款總金額均非屬小數目,顯見款項之用途應非僅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用,尚應包括置產、投資等事業,而兩造均不否認有相互間約定網路轉帳之事實,是究竟何筆匯款為投資、何筆匯款家庭生活費用、何筆匯款為置產、何筆匯款為借款,兩造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抗辯其將自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及支票交由原告保管,實際上僅係委託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支票帳戶作為托兒所營運付款之用一情,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資金來源或為其出售房地所得、解除定存等(被告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之備註欄所載),然兩造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無辦理約定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金資來源究竟是否在婚姻關係中之共同財產,要無疑義?且現實經濟交易生活,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就兩造間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舉證容有不足,本院尚難逕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及主張抵銷,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即屬無據。

三、就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9,283,

544 元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故於夫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對其自有債務負清償責任,倘有夫妻之一方若欲請求他方償還者,必須以自己財產用於清償他方之債務者為限,倘雖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而該債務並非屬於他方自有債務者,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尚屬不能請求他方償還之範圍。

㈡經查,原告曾提供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商銀貸

款,原告為主債務人,被告為保證人,後原告因個人有資金需求,欲增加貸款額度,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0 餘萬元(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原告對新竹商銀之貸款債務),嗣於102 年2 月21日被告以自己名義並提供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並為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928 萬3,54

4 元之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2至58頁、卷㈠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確實為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928 萬3,544 元之債務。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其於94年9 月12日

、10月3 日、4 日、24日、25日、31日共匯款87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5至19、附表三編號6 、7 )至被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應,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共有財產,並非贈與被告,且原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款項亦用於房屋裝潢及家庭共同開銷生活費乙情;此為被告否認,惟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04 年10月2 日國世大雅字第1040000039號函及所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73至89頁)顯示,原告於96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0萬元,其中90

0 餘萬元清償原告對新竹商銀之貸款,其餘348 萬元,原告於取得上開貸款後,於96年8 月16日匯款300 萬元至第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9 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第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見本院卷㈡第7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貸款之款項用於房屋裝潢及家庭共同開銷生活費,即有疑義?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亦有出資共870 萬元乙節;依據卷附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系爭房地係於94年12月6 日由被告以1,032,300 元拍定在案,與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870 萬元之時間(94年9 月12日、10月3 日、4 日、24日、25日、31日,即附表二編號15至19、附表三編號6、7 )已有落差,是上開870 萬元是否全用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即有疑義?又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7

0 萬元由其支付,僅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原告因係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2 分之1 權利,並將該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其擁有系爭房地2 分之1權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既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就其積極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信。

㈣綜上,原告因此免除對國泰世華銀行個人債務,而被告復因

提供系爭房地作為物上擔保,及對渣打銀行負擔有借款債務,屬個人之債務,是被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既承讓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對原告之債權9,283,544 元,即得依此受讓權利向原告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受領19,311,812元之之債權執行名義,既經法院撤銷,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債權金額19,311,812元,然被告因代原告清償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債務9,283,544 元,而取得該債權,且經被告催告(見本院卷㈠第53頁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後,迄今尚未清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28,268元【計算式:19,311,812元-9,283,544元=10,028,268元】,即屬有理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0,028,26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28,2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月13日,詳本院卷㈠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一:原告向被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10月21日止之借

款明細表┌─┬──────┬──────┬────────────────┐│編│借款日期 │金額 │備註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1 │98.12.03 │1,000,000元 │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購買臺中市市政││ │ │ │南一路95號房屋,向三信銀行貸款 ││ │ │ │1680萬元(被證16),清償買賣價金││ │ │ │1437萬元,餘款2,424,451 元,被告││ │ │ │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 │ │,同日再由上開帳戶轉入原告之富邦││ │ │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 │├─┼──────┼──────┼────────────────┤│2 │99.02.11 │2,000,000元 │99年1 月9 日被告出售臺中市大雅區││ │ │ │自強段2214-1地號土地(被證17),││ │ │ │價金496 萬元,扣除貸款、稅費等,││ │ │ │履保戶將餘款2,548,806 元匯入被告││ │ │ │富邦銀行帳戶,99年2 月11日匯200 ││ │ │ │萬元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3 │99.02.22 │1,000,000元 │被告於99年2 月22日解除定存2 筆各││ │ │ │50萬元(被證18),轉入原告之富邦││ │ │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 │├─┼──────┼──────┼────────────────┤│4 │99.11.16 │2,000,000元 │被告以臺中市市○○○路○○號房屋,││ │ ├──────┤向三信銀行增貸276 萬元(被證19)││ │ │500,000元 │,99年11月15日核撥貸款,而於左列││ │ │ │時間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轉至原告││ │ │ │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 │├─┼──────┼──────┼────────────────┤│5 │100.09.07 │100,000元 │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以602 萬元出│├─┼──────┼──────┤售寧夏路房地(被證20),扣除相關││6 │100.09.28 │2,000,000元 │稅等規費後,履保戶匯4,564,152 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另於左列時││7 │100.09.29 │1,050,000元 │間,將左列金額轉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 ││8 │100.10.17 │200,000元 │ │├─┼──────┼──────┤ ││9 │100.10.21 │25,000元 │ │├─┴──────┼──────┴────────────────┤│ 合計│9,875,000元 │└────────┴───────────────────────┘

附表二: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舊為

00000000 0000 )匯出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帳號(舊為000000000000)┌──┬─────┬─────┬──┬─────┬─────┐│編號│日期 │匯出金額(│編號│日期(年月│匯出金額(││ │(年月日)│新臺幣,萬│ │日) │新臺幣,萬││ │ │) │ │ │) │├──┼─────┼─────┼──┼─────┼─────┤│1 │93.07.26 │90 │38 │95.08.28 │5 │├──┼─────┼─────┼──┼─────┼─────┤│2 │93.08.30 │90 │39 │95.09.02 │21 │├──┼─────┼─────┼──┼─────┼─────┤│3 │93.12.09 │100 │40 │95.09.27 │50 │├──┼─────┼─────┼──┼─────┼─────┤│4 │93.12.23 │250 │41 │95.10.24 │20 │├──┼─────┼─────┼──┼─────┼─────┤│5 │94.02.02 │100 │42 │95.10.31 │47 │├──┼─────┼─────┼──┼─────┼─────┤│6 │94.02.03 │190 │43 │95.11.20 │33 │├──┼─────┼─────┼──┼─────┼─────┤│7 │94.03.02 │200 │44 │95.11.27 │20 │├──┼─────┼─────┼──┼─────┼─────┤│8 │94.03.02 │100 │45 │95.11.28 │90 │├──┼─────┼─────┼──┼─────┼─────┤│9 │94.03.03 │200 │46 │96.01.17 │20 │├──┼─────┼─────┼──┼─────┼─────┤│10 │94.03.04 │200 │47 │96.05.11 │10 │├──┼─────┼─────┼──┼─────┼─────┤│11 │94.03.07 │200 │48 │96.06.11 │1 │├──┼─────┼─────┼──┼─────┼─────┤│12 │94.06.14 │100 │49 │96.07.16 │40 │├──┼─────┼─────┼──┼─────┼─────┤│13 │94.07.15 │100 │50 │96.07.26 │10 │├──┼─────┼─────┼──┼─────┼─────┤│14 │94.08.30 │188 │51 │96.08.28 │16 │├──┼─────┼─────┼──┼─────┼─────┤│15 │94.09.12 │50 │52 │97.01.10 │130 │├──┼─────┼─────┼──┼─────┼─────┤│16 │94.10.24 │200 │53 │97.01.11 │150 │├──┼─────┼─────┼──┼─────┼─────┤│17 │94.10.25 │200 │54 │97.01.14 │150 │├──┼─────┼─────┼──┼─────┼─────┤│18 │94.10.31 │20 │55 │97.03.31 │13 │├──┼─────┼─────┼──┼─────┼─────┤│19 │94.12.05 │30 │56 │97.04.01 │3 │├──┼─────┼─────┼──┼─────┼─────┤│20 │94.12.08 │182 │57 │97.05.19 │5 │├──┼─────┼─────┼──┼─────┼─────┤│21 │95.01.06 │10 │58 │97.05.21 │5 │├──┼─────┼─────┼──┼─────┼─────┤│22 │95.01.16 │10 │59 │97.09.18 │150 │├──┼─────┼─────┼──┼─────┼─────┤│23 │95.01.26 │7 │60 │97.09.19 │50 │├──┼─────┼─────┼──┼─────┼─────┤│24 │95.03.01 │10 │61 │98.09.14 │69 │├──┼─────┼─────┼──┼─────┼─────┤│25 │95.03.13 │10 │62 │98.10.05 │5 │├──┼─────┼─────┼──┼─────┼─────┤│26 │95.03.23 │20 │63 │98.10.30 │150 │├──┼─────┼─────┼──┼─────┼─────┤│27 │95.05.28 │48 │64 │99.07.14 │100 │├──┼─────┼─────┼──┼─────┼─────┤│28 │95.05.31 │15 │65 │99.07.15 │100 │├──┼─────┼─────┼──┼─────┼─────┤│29 │95.05.31 │30 │66 │99.12.07 │100 │├──┼─────┼─────┼──┼─────┼─────┤│30 │95.06.08 │75 │67 │100.11.14 │25 │├──┼─────┼─────┼──┼─────┼─────┤│31 │95.06.09 │10 │68 │100.12.30 │20 │├──┼─────┼─────┼──┼─────┼─────┤│32 │95.06.16 │20 │69 │101.01.17 │60 │├──┼─────┼─────┼──┼─────┼─────┤│33 │95.06.19 │50 │70 │101.03.29 │30 │├──┼─────┼─────┼──┼─────┼─────┤│34 │95.06.21 │38 │71 │101.05.10 │30 │├──┼─────┼─────┼──┼─────┼─────┤│35 │95.07.10 │20 │72 │101.05.10 │60 │├──┼─────┼─────┼──┼─────┼─────┤│36 │95.07.12 │30 │73 │101.07.02 │100 │├──┼─────┼─────┼──┼─────┼─────┤│37 │95.07.13 │36 │ │ │ │├──┴─────┼─────┴──┴─────┴─────┤│ 合計│5,117萬元 │└────────┴────────────────────┘

附表三:原告其他帳號匯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款來源 ││號│(年月日)│萬元) │ │├─┼─────┼───────┼───────┤│1 │93.05.10 │10 │000000000000 │├─┼─────┼───────┼───────┤│2 │93.12.09 │170 │000000000000 │├─┼─────┼───────┼───────┤│3 │94.02.03 │170 │000000000000 │├─┼─────┼───────┼───────┤│4 │94.03.09 │15 │000000000000 │├─┼─────┼───────┼───────┤│5 │94.09.05 │450 │丙○○ │├─┼─────┼───────┼───────┤│6 │94.10.03 │200 │丙○○ │├─┼─────┼───────┼───────┤│7 │94.10.04 │200 │丙○○ │├─┼─────┼───────┼───────┤│8 │95.01.10 │10 │000000000000 │├─┴─────┼───────┴───────┤│ 合計│1,225萬元 │└───────┴───────────────┘

附表四:原告帳戶(000000000000號)購買銀行支票匯入

被告帳戶(000000000000號)┌─┬───────┬───────┬──────┐│編│購買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款日期 ││號│(年月日) │萬元) │(年月日) │├─┼───────┼───────┼──────┤│1 │95.06.26 │344.8 │95.06.28 │├─┼───────┼───────┼──────┤│2 │96.07.03 │83 │96.07.03 │├─┼───────┼───────┼──────┤│3 │97.09.25 │22 │97.09.25 │├─┼───────┼───────┼──────┤│4 │97.12.31 │53.4 │98.02.18 │├─┴───────┼───────┴──────┤│ 合計│503.2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