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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許朝銘

許○宇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許○竹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黃雯君原 告 許諒

丁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李國銘

李興財張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追加 被告 合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連炫欽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許○宇、許○竹、己○及甲○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戊○○、辛○○、許○宇、許○竹、己○及甲○分別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乙○○、丙○○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及丁○○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戊○○、辛○○、許○宇、許○竹、己○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許○宇、許○竹、己○及甲○新臺幣(下同)15,499,289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具狀追加庚○○及合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合運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並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為:

「一、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辛○○、許○宇、許○竹、己○及甲○15,346,804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及合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黃雯君、許○宇、許○竹、己○及甲○15,346,804元、20

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宇及許○竹分別係93年2 月、00年00月生,於102 年10月31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卷第25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許○宇及許○竹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故本判決爰將上列2 人分別以許○宇及許○竹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明知未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或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102 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尊龍理容院停車場以吸用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訴外人張育倫向被告合運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並搭載訴外人蔡承佑,沿臺中市○區○○路3 段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戊○○人車倒地且滑行至復興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車道,並撞擊在該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輛;致使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伴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左側股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重傷害。詎被告乙○○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原告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肇車逃逸,猶執意沿復興路往濟世街方向行駛並將前述汽車停放於濟世街後,再與蔡承佑返回上開事故現場查看,至於警方處理完畢後,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被告乙○○上開行為係過失侵害原告戊○○之權利,且與原告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乙○○之監督有所疏懈,自應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辛○○為原告戊○○之配偶,原告許○宇與許○竹為原告戊○○之子女,原告己○與甲○為原告戊○○之父母,原告戊○○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而陷於無意識、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24小時看護狀態,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辛○○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辛○○等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依被告兼合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102 年11月1 日警詢時所陳,被告庚○○雖不知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但知悉被告乙○○曾三度至被告合運公司營業處所,且三次皆以他人名義承租車輛。另依照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合運公司出租車輛時會要求年滿20歲以上之二人以上負擔租賃責任,並要求提供相關證件供核對,而訴外人張育倫於102 年10月29日承租系爭肇事車輛時,係提供普通小客車駕照及身分證作為擔保,被告乙○○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擔保,則被告庚○○查驗二人相關證件時即會發現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參以被告乙○○非首次承租,而是第三次,卻都是借用他人名義,衡諸實務上,未成年人利用成年人名義承租汽機車,以此規避稽核之情形所在多有,如被告乙○○領有駕照,何須連續三次利用他人名義承租,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庚○○實可預見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乙○○駕駛,訴外人張育倫僅是形式上承租人,卻將車輛交予被告乙○○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5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等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運公司及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戊○○自事故發生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378,632 元。

2.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戊○○自事故發生迄今共支出其他醫療費用費用4,227 元。

3.交通費用:原告戊○○自事故發生迄今共支出交通費用4,

000 元。

4.看護費用:原告戊○○經醫師診斷為:陷於無意識、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24小時照護狀態、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足見原告自事故發生至今,無生活自理能力,終身需24小時專人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共3,184,471 元。

5.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戊○○為奇承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承公司)

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奇承公司之營業收入即為原告戊○○之實際所得。依奇承公司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奇承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淨利非寡,於101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為336,564 元、101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為111,186 元、102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為277,642 元、102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為241,436 元、102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為121,190 元、102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為207,298 元,年度淨利為1,295,316 元,故原告戊○○以年收入70萬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請求17年之工作損失8,775,474 元(計算式:700000×12.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雖101 年度、102 年度原告戊○○自奇承公司受領之給

付總額為45,138元、36,000元,此極可能是基於稅務考量而為如此記載,核與實際情況不符。縱鈞院認奇承公司年營業淨利無法直接視為原告戊○○之所得,奇承公司所營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污)水處理業及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依勞動部101 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原告戊○○為工業部門之主管及監督人員,依上開勞動部統計資料,工業部門主管及監督人員於100 年7 月之平均每人經常性薪資分別為62,699元,年平均薪資均逾70萬元,益證原告戊○○以年收入70萬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⑴事故發生時,原告戊○○為48歲,與原告辛○○育有二

子即原告許○宇、許○竹,家庭和樂,事業順利,卻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並長期臥床,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的痛苦,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⑵原告辛○○、許○宇以及許○竹,分別為原告之配偶與

子女,由於原告戊○○現呈植物人狀態,已難共享天倫,且渠等需長期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堪認渠等對於原告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辛○○、原告許○宇、原告許○竹分別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原告己○、原告甲○為原告戊○○之父母,因原告戊○

○現呈植物人狀態,已難共享天倫之樂,堪認渠等對於原告戊○○基於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己○、原告甲○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六)聲明:

1.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許○宇、許○竹、己○及甲○15,346,804元、20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及合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許○宇、許○竹、己○及甲○15,346,804元、200 萬元、

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丙○○及丁○○部分:

1.就鈞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另就原告戊○○請求:⑴醫療費用378,

632 元、⑵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227 元、⑶交通費用4,00

0 元、⑷看護費用3,184,471 元之費用,被告亦不爭執。

2.至於原告下列請求,被告有所爭執,說明如下:⑴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775,474 元:

①原告戊○○與奇承公司各自為獨立權利主體,縱認

奇承公司有收入盈餘,原告戊○○為唯一股東,然奇承公司之收入盈餘如何分配,僅屬股東權益分配之問題,並非原告戊○○之工作收入,故尚難逕認定奇承公司之營業收入即為被告戊○○之實際所得。

②原告雖提出依勞動部101 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

,然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收入若干,蓋依原告戊○○

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戊○○101 年度自奇承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為33,000元、102 年度自奇承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為45,138、36,000元,且上開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並無法說明,原告戊○○受傷前之薪資高於國稅局報稅資料。

⑵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辛○○、許

○宇、許○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己○、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作時日薪為新台幣1,800 元。被告丁○○高職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乙○○高職畢業,甫滿20歲,目前因本件之刑事案件於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家無恆產,家中貸款購置之房屋亦已出售,償還貸款後所餘之金額,已賠償予原告,目前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故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合運公司及庚○○部分:

1.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庚○○及合運公司無關,客戶向被告合運公司租車一定要有駕照,且租賃契約規定車子不得轉借,被告乙○○第一次向被告合運公司租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詳細時間忘記了,租賃契約書被告合運公司並未留存,本件事故發生時,警察有向被告合運公司影印該份契約書,該份契約書可證明被告合運公司確實是合法出租,不知道為何被告合運公司及庚○○會成為本件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原告與被告乙○○、丙○○及丁○○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第1 、2 項如下,偕同原告與被告合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庚○○整理爭點第3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正面,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1.對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不爭執。

2.醫療費用378,632 元。

3.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227 元。

4.交通費用4,000 元。

5.看護費用3,184,471 元,包含:⑴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家屬及黃文魁之看護費用235,400元(計算式:2200元×107日)。

⑵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用51,840元(計算式:

12960 元×4 個月)。

⑶103 年7 月15日以後之看護費:原告以台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收取之12,96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平均餘命30年之看護費用2,897,231 元(計算式:1296

0 元×12個月×18.00000000 )。

6.奇承公司自101 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起,迄103 年2 月11日解散登記期間,公司股東僅一人即原告戊○○。

7.被告同意原告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對原告以年收入乘以霍夫曼係數12.0000000之計算式無意見(但對原告戊○○之年收入數額則有爭執)。

8.對兩造各自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9.原告戊○○已分別於103 年4 月25日、同年8 月21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83,880元、200 萬元,以上共計2,083,880 元。

10.被告丁○○已於102 年11月20日匯款6 萬元至原告辛○○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被告丙○○已匯款16

5 萬元至原告辛○○上開帳戶。

11.上開第9 、10項之強制險理賠與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戊○○請求之金額。

(二)爭點:

1.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775,474 元,有無理由?

2.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辛○○、許○宇、許○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己○、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

3.原告請求被告合運公司及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於102 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尊龍理容院停車場以吸用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搭載訴外人蔡承佑,沿臺中市○區○○路3 段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戊○○人車倒地且滑行至復興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車道,並撞擊在該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輛,致使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伴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左側股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等情,為被告乙○○、丙○○及丁○○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2

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及丁○○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服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另被告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乙○○顯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378,632 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227 元、交通費用4,000 元及看護費用3,184,471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乙○○、丙○○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自堪採信。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其他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3.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775,474 元,為有理由:⑴被告乙○○、丙○○及丁○○就原告主張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並對原告以年收入乘以霍夫曼係數12.0000000之計算式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

是就原告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爭點,僅剩原告戊○○可否以年收入70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此先敘明。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戊○○與奇承公司各自為獨立權利主

體,尚難逕認奇承公司之營業收入即為原告戊○○之實際所得,另原告雖提出勞動部101 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然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收入若干等語。惟查:

①奇承公司自101 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03 年

2 月11日解散登記期間,公司股東均僅一人即原告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奇承公司之收入盈餘並無需與其他股東分配之問題,可由原告戊○○自由支配,若採為計算原告戊○○年收入之標準,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而奇承公司年度淨利為1,295,316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奇承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則原告主張以70萬元作為原告戊○○之年收入,即非無憑,且亦與常情無違,洵堪憑採。

②依原告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固然原告戊○○101 年度自奇承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為33,000元、102 年度自奇承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為45,1

38、36,000元;然暫且不論原告戊○○乃係奇承公司之負責人,縱認原告戊○○作為奇承公司之一般受雇員工,上開給付總額亦顯過低,要無可能係原告戊○○工作之年收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乙○○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8,775,474 元(計算式:700000×12.0000000=0000000 ),核屬有憑,應予准許。

4.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辛○○、許○宇、許○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己○、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戊○○部分:

被告乙○○於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並以每小時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而闖越紅燈,致生系爭車禍,並導致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伴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左側股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重傷害,經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4年6 月5 日診斷仍無意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原告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審酌原告戊○○為54年00月生、大專畢業、系爭車禍前為奇承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124 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戊○○名下有不動產之財產,有執行業務、利息、股利等所得,被告乙○○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乙○○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堪稱允適,應予准許。

②原告辛○○、許○宇及許○竹部分:

原告戊○○因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見本院卷第48頁),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原告辛○○擔任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戊○○正值壯年,原告辛○○為戊○○之配偶,自戊○○受傷後,除需持續照顧戊○○外,尚肩負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許○宇及許○竹之保護、教養責任,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而原告許○宇及許○竹為原告戊○○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渠等因原告戊○○現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與原告戊○○享有生活扶持與親子之情。是以,堪認原告辛○○、許○宇及許○竹與原告戊○○間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辛○○係大專畢業、為銀行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元;原告許○宇及許○竹均為國小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辛○○名下有不動產之財產,有薪資、利息、股利等所得,原告許○宇及許○竹名下無財產,有利息所得;又被告乙○○財產所得狀況同前;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辛○○、許○宇及許○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許○宇及許○竹各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③原告己○及甲○部分:

原告己○及甲○為原告戊○○之父母,渠等因原告戊○○現呈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與原告戊○○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堪認渠等與原告戊○○間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己○及甲○均未就學,目前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己○名下有不動產之財產,有利息所得,原告甲○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又被告李國銘財產所得狀況同前;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己○及甲○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及甲○各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5.被告丙○○及丁○○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 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及丁○○自應就被告乙○○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責任。

6.綜上,原告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346,804元(計算式:378632+4227+4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原告辛○○、許○宇及許○竹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各100 萬元。原告己○及甲○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各50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合運公司及庚○○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亦有明定。末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100 條復有明文。

3.經查,被告乙○○於系爭車禍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乃係由訴外人張育倫持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向被告合運公司承租使用等情,有張育倫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由張育倫簽署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出租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 頁反面至第145 頁)。是以,被告合運公司乃係將系爭肇事車輛出租與具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育倫,並依規定填載系爭出租契約,且系爭出租契約上填載之張育倫基本資料,亦與影印留存之張育倫身分證影本內容相符,自難認被告合運公司出租系爭肇事車輛與訴外人張育倫一節,有何不符前揭法規之處。

4.原告固主張: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雖不知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但知悉被告乙○○曾三度至被告合運公司營業處所,且三次皆以他人名義承租車輛等語。惟查,訴外人張育倫於承租系爭肇事車輛時,既已依規定提出身分證件、駕駛執照並簽立系爭出租契約,堪認被告庚○○於出租時已盡法規所定之出租人審查義務。至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或為其個人內心臆測,或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綜合車禍前後事實脈絡所推斷之結論,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庚○○乃係故意將系爭肇事車輛出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另原告雖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該案判決乃係以出租業者同意承租人以1 張駕駛執照租用2 輛機車,顯見出租業者違法將車輛出租與無駕駛執照之人等語,為其判決理由依據,核與本件訴外人張育倫係以1 張駕駛執照承租1 輛汽車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5.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出租契約第1 條所載,被告合運公司出租車輛時會要求年滿20歲以上之2 人以上負擔租賃責任,並要求提供相關證件供核對,被告庚○○如查驗2 人相關證件時,即會發現被告乙○○為未成年人等語。然查,系爭出租契約乃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事項,要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原告並非系爭出租契約之當事人,是難認被告合運公司及庚○○未履行系爭出租契約第1 條,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合運公司出租系爭肇事車輛與訴外人張育倫一節,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庚○○及合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戊○○就本件車禍已分別於103 年4 月25日、同年8月21日收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金額83,880元、200 萬元,嗣於105 年5 月9 日、同年105 年5月30日收受強制險理賠金額5,400 元、6,84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存簿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245頁)。另被告丁○○已於102 年11月20日匯款6 萬元至原告辛○○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被告丙○○已匯款165 萬元至原告辛○○上開帳戶;且前揭強制險理賠與匯入原告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戊○○請求之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是經扣抵上開強制險理賠及匯款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乙○○、丙○○及丁○○賠償之金額為11,540,68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乙○○、丙○○及丁○○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及丁○○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

2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11,540,684元、給付原告辛○○、許○宇及許○竹各100 萬元、給付原告己○及甲○各5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乙○○、丙○○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單位:新臺幣):

┌───┬───────┬─────────┐│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戊○○│3,840,000元 │11,540,684元 │├───┼───────┼─────────┤│辛○○│330,000元 │1,000,000元 │├───┼───────┼─────────┤│許○宇│330,000元 │1,000,000元 │├───┼───────┼─────────┤│許○竹│330,000元 │1,000,000元 │├───┼───────┼─────────┤│己 ○│160,000元 │500,000元 │├───┼───────┼─────────┤│甲 ○│160,000元 │50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