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園會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廖義盛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股權百分之30返還並登記至原告名下,而越南麗澤公司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設立之外國法人,有投資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122 至
129 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可資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因102 年10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此為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係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查兩造國籍均為中華民國,且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百分之30股權返還原告,並配合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5 年
7 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百分之30股權返還原告,並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46頁),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訴之聲明之內容有所更正,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越南投資,並於當地設有越南麗澤公司,原告為委託被告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投資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內容大抵約定:暫將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不得以持有該股份為由而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委任被告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然被告遲未完成前開委託事宜,嗣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解除被告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被告返還越南麗澤公司之印章、越南政府核發之所有相關文件、越南麗澤公司所有文件,以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股權,然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
二、又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將越南麗澤公司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美金170,000 元,匯至受款人為CONG TY T-
NHH DAU TV PHAT TRIEN HA TANG LE TRACH (起訴書誤載為LONG TITNHN DAU TV PHAT TRIEN HA TANG LE TRACH),帳號為00000000 0000l號帳戶內,作為日後土地開發事宜使用。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全數領出,並轉存至被告之私人帳戶內,嗣經原告查悉,被告為求脫免相關責任,因而於l03 年3 月12日出具保管證明書予原告。然原告業已發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前為抵償積欠訴外人呂新華之債務,於101 年11月22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 865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86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與863 地號土地合稱863 地號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呂新華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即原告清償對呂新華之債務時,呂新華應將
865 地號土地及863 地號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2 年5 月5 日起委任被告在越南麗澤公司負責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及規劃管理等工作,兩造約定於原告對呂新華之債務清償完畢,且原告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原告應支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12,000,0 00 元,或以將暫時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865 地號土地及863 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卻在未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前,即向呂新華佯稱原告已同意將86
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付原告應支付之委任報酬,呂新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8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呂新華知悉被告並未完成其與原告間之委任事務,原告尚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遂對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刻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6 號(下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告抗辯其於越南所完成之多項工作,實際上大部分係訴外人陳耀奎受原告委任期間之功績,並非被告受委任後所完成,被告所辯,顯有移花接木之嫌,被告就其主張完成之多項工作,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該協議並非單純係就股權借
名登記為約定,尚包括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越南麗澤公司投資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之約定,僅委託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兩造另外簽署之委託書為依據。關於股權借名登記部分,僅係為使被告取得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東身分,俾便被告處理越南麗澤公司相關事務,故未約定報酬。
㈢被告辯稱有關原告積欠呂新華之債務,經其處理已於102 年
10月14日完成,將原告於越南之部分利益以買賣名義抵充清償,減少新臺幣8,000,000 元之負債及利息負擔、原告與呂新華對越南麗澤公司毫不聞問,自103 年4 月迄今均未投入資金,有關該公司之員工薪水、應付工程款等開支,均由被告自行籌措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
㈣被告復辯稱其將美金170,000 元其中美金100,000 元作為道
路施工使用,其中70,000元作為原告先前應允越南政府辦理灌溉溝渠施工之借款,且此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兩造歷次往返之存證信函已數次要求被告提出美金17
0,000 元之相關支出憑證,供原告彙算,惟均無下文,顯見原告所匯之美金170,000 元是否確實供作道路施工、越南政府辦理灌溉溝渠施工之用,自屬可疑,此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僅空言為上開辯解,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檢察官未遑查明,遽信被告所辯屬實,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實屬粗糙率斷。
⒉被告雖提出公司與個人帳戶流程表,辯稱美金170, 000元已
全數用罄云云,惟原告否認該流程表之真正。況原告已於10
3 年6 月11日發函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股權及美金170,000 元,故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已無權限處理越南麗澤公司相關事務,然依該流程表之支出時間,可知被告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仍持續以越南麗澤公司名義對外支出相關款項,此部分支出自與原告無涉,縱被告得另循管道請求,亦與本案無關。
⒊原告所匯美金170,000 元係工程預備金,係作為日後土地開
發事宜使用,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資金供作道路施工、越南政府辦理灌溉溝渠施工之用云云,縱係屬實,係被告個人認為在越南投資必須與當地政府打點好政商關係,實際上與工程開發並無關聯,有違受任人之義務。
㈤依被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其於受委任期間確有支出必要費
用新臺幣474,140,000 元之事實;縱有此事實,亦與兩造約定之報酬費用無關。況被告所陳倘係屬實,被告豈有可能不另訴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被告所辯顯屬信口開河、誇大不實。且被告所述損害賠償、代墊款均係原告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後所產生,與原告無涉,其即便提起訴訟,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被告亦須舉證該代墊費用之必要性,而非可隨意請求。
㈥102 年5 月5 日委任同意書(即被證五)實際上未經原告簽
署同意,應屬無效。若認該委任同意書為有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亦無法依契約請求報酬。原告當初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不包括該委任同意書。
㈦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前,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2,000,0
00元之報酬。退步言之,原告縱有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然此項給付報酬義務與被告交還上開相關股權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還股權。況被告既已向呂新華佯稱原告同意將原先為抵債而暫時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8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至其名下,以抵付原告於其委任事務完成後應支付之報酬,則其何能再就原告請求返還之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百分之30及美金170,000 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告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其必須完成102 年5 月
5 日委任同意書之全部委任事項後,始能要求過戶863 地號土地及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全部之委任事項,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辦理863 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答辯相矛盾。另被告就損害賠償、代墊款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損害賠償與代墊款均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產生,並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況被告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執意把持越南麗澤公司,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此舉為惡意無因管理,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越南麗澤公司股權部分,因牽涉在越南辦理移轉股權事宜,故原告須先舉證證明越南不會拒絕「承認」我國司法判決,原告將來得持本件勝訴判決至越南執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否則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無法補正,而駁回該項請求。
二、查就原告請求之美金170,000 元部分,原告前以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18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9493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3年聲判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因當初原告係將美金170,000 元匯至越南麗澤公司帳戶,故原告應請求越南麗澤公司給付此筆款項,而非向被告索討,至於越南麗澤公司如何運作,為公司內部之事務,被告從越南麗澤公司帳戶所領得之款項亦為被告與越南麗澤公司間內部之事務,且被告係將領得款項係用於越南麗澤公司事務。
三、被告否認有遲未完成委任事務及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得解除被告擔任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且被告現仍替越南麗澤公司工作,工作仍在進行中,工作完成比例已經接近百分之80。
茲就被告完成或處理之委任事務,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積欠呂新華之債務,經被告著手處理,已於102 年
10月14日完成,將原告於越南之部分利益以買賣名義抵充清償,總計減少新臺幣8,000,000 元之負債及利息負擔。
㈡就被告對越南麗澤公司所為之經營管理,說明如下:
⒈重新調整經營方式,聘請新任工作人員,裁撤不適任人員及辦公室。
⒉於102 年12月23日與政府簽訂自96年以來無法簽署之正式租地合同。
⒊整合股東,辦理新股東投資許可證。
⒋申請由原7 年免繳交土地租金優惠至15年免繳交土地租金。
⒌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⒍前經營團隊遭到廠商控告留下之法律訴訟案。
⒎前經營團隊積欠廠商工程款、未付款,一一溝通清償。
⒏取得合法接通國家道路證明。
⒐將前經營團隊承諾政府繳納土地租金時間,由102 年4 月26日順利延長至104 年4 月30日。
㈢被告確有支出費用於越南土地開發等相關事務,說明如下:
⒈原告匯入受款人CONG TY TNHH DAU TV PHAT TRIEN HA TANG
LE TRACH、帳戶000000000000帳號美金170,000 元,僅能取出越南盾,且公司非屬自然人,既然匯入公司帳戶,且其中美金100,000 元係做為道路施工使用;其中美金70,000元係做為原告李氏家族答應政府灌溉溝渠施工之借款,均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轉存170,00 0元至私人帳戶,與事實不符。
⒉忠誠工業區基礎建設已完成百分之80以上,部分廠商現已順
利進入建廠完成並開始營運,所有款項支出皆有帳目可稽。至於美金170,000 元之相關支出憑證即如被告提出之公司與個人帳戶流程表(即被證十一)所示。
㈣原告並非越南麗澤公司之唯一股東,呂新華亦為該公司股東
。越南麗澤公司毫無營運資金,其等對越南麗澤公司毫不聞問,被告自103 年4 月至今均未收到任何來自原告或呂新華對越南麗澤公司經營開銷之款項,對被告出差越南機票、食、宿、開銷、員工薪水、工程款等應付費用,甚至對外積欠工程款且未支付欠款。其間被告不斷召開董事會會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但原告、呂新華置若罔聞。
㈤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有實際進行土地開發事宜,並積極與
越南官員溝通開發動工,開銷皆由被告先行代墊、支付,粗估被告於受任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474,140,000元(其中被告代墊款項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共計為越南盾3,501,351,253 元,依105 年7 月6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兌,以越南盾VND 與新臺幣之匯率1 比0.00158 計算,折算新臺幣為5,532,135 元),及應受領之報酬新臺幣12,000,000元,換算後比率僅百分之2.5 ,仍屬偏低。
四、越南麗澤公司於被告甫到任時,有許多負債,與購地廠商綠茵公司間之訴訟亦敗訴,因擔心存入越南麗澤公司之金錢遭到扣押,兩造乃決定將金錢取出移至被告帳戶,以降低風險並適時支付工程款。嗣訴外人陳源淵及原告部屬常春藤會計古主任拿出保管證明書,「單方面」要求被告簽名以保障前開匯入公司帳戶之美金170,000 元,且註明由被告提領後轉存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全額由被告代為保管作為日後該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並無不法。而陳源淵於美金170,000 元匯入後,稱其已和政府及承包商談過,美金70,000元可建設排水暗管系統、美金100,000 元為建設連接政府道路和工業區內部之工程款。此觀原告於存證信函亦清楚表示,美金170,
000 元為供工程款使用,並無剩餘。
五、兩造曾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02 年5 月5 日簽立委任同意書,約定原告委任被告為其投資忠誠工業區做規劃與管理,依該委任同意書第5 項約定,被告受有委任報酬新臺幣12,000,000元,屬有償委任。因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下終止契約,則被告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除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即將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並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及損害賠償(利息損失)共計5,532,135 元,且就原告之請求行使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如不能證明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時,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六、原告係依102 年5 月5 日委任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約定關於委任被告投資越南麗澤公司土地開發案,有關工業區開發、規劃、管理、經營業務,與給付被告委任報酬及股權登記等事項之有償委任契約事宜。詎原告刻意遺漏上開10
2 年5 月5 日委任同意書,殊屬非是。觀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以:「雙方就乙方(按指被告)前往越南處理甲方(按指原告)投資麗澤公司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案事宜…」等語,嗣後於102 年5 月5 日委任同意書進一步約定有關越南麗澤公司股權登記乙事。申言之,102 年5 月5 日委任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皆包括在兩造有償委任事務處理之範圍內,皆屬於越南麗澤公司工業區土地開發案,不可割裂。茲因委任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性質,只有終止,而無溯及既往解除契約之適用。而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律師函所欲終止委任契約者,解釋上應包括102 年5 月5 日委任同意書,被告因而主張有償委任之報酬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負擔損害賠償,並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原告於越南投資,且在越南設有越南麗澤公司,原告並委託被告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
二、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本院卷㈠第8 頁),約定原告暫將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之股權掛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日後不得以持有該股份為由而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委任被告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
三、原告前為抵償其積欠訴外人呂新華之債務,於101 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86
5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社南段863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新華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即由原告以新臺幣10,503,750元買回(本院卷㈠第119 頁)。
四、兩造約定在原告對呂新華之債務清理完畢,且原告所投資之上開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原告應支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12,000,000元,或由原告將暫時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863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代替新臺幣12,000,000元之支付。
五、呂新華已於102 年11月12日以其與被告間同年月5 日之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呂新華對被告訴請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呂新華訴訟在案(尚未確定)。
六、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被告尚未處理完畢。而原告於10
3 年6 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之關係,解除被告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被告返還越南麗澤公司之印章、越南政府核發之所有相關文件、越南麗澤公司所有文件,以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股權。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㈠第9至12頁),兩造間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終止(本院卷㈠第143 頁)。
七、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將越南麗澤公司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170,000 美元匯至戶名為CONG TY TNHH DAU T
V PHAT TRIEN HA TANG LE TRACH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使用,嗣被告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3 年3 月12日出具保管證明書予原告,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上開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本院卷㈠第13頁)。
八、原告曾以被告將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之股權及上開170,00
0 元美元侵占而涉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18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經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權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越南投資,且在越南設有越南麗澤公司,原告
並委託被告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並於102 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暫將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之股權掛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日後不得以持有該股份為由而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委任被告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嗣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之關係,解除被告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股權,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兩造間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認。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僅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為委託被告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而將其名下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之股權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而原告既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股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返還越南麗澤公司股權部分,因牽涉
在越南辦理移轉股權事宜,故原告須先舉證證明越南不會拒絕「承認」我國司法判決,原告將來得持本件勝訴判決至越南執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否則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法補正云云。惟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換言之,所有程序行為(包括訴訟行為與聲請行為),都必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並未具備於私權之存在發生不安時,即應認無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惟被告拒絕將上開股權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即有透過訴訟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以保障其私法上權利之必要,至於被告將來若不依判決內容履行,而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原告權利之內容時,雖因須在越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而涉及越南是否承認我國判決之問題,然此乃判決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乃屬二事,是被告抗辯如越南不承認我國判決,則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屬誤會,而無可採。
二、就原告請求返還美金170,000 元部分:㈠按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之美金170,000 元,因兩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故兩造分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縱被告抗辯原告是將上開美金170,000 元匯至越南麗澤公司帳戶,故應向越南麗澤公司請求該筆款項等情屬實,亦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8日將越南麗澤公司投資越南忠誠
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170,000 美元匯至戶名為CONG TY TNHH
DAU TV PHAT TRIEN HA TANG LE TRACH,帳號為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作為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使用,嗣被告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3 年3 月12日出具保管證明書予原告,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上開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保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
㈢觀諸上開保管證明書之內容為:「茲因李園會君投資於越南
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開發案,委任廖義盛君協助處理該開發案,李園會君於102 年11月18日匯入該開發案工程預備金新台幣5,032,850 元(折合美金USD170,000元)存入受款人CONG
TY TNHH DAU TV PHAT TRIEN HA TANG LE TRACH ;帳號00000000000 (如匯款水單),上述金額由廖義盛君提領後轉存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全額由廖義盛君代為保管,做為日後該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等語,足見該美金170,000 元雖原係由原告匯至越南麗澤公司,然被告將該款項領出後,既由被告出具該保管證明書予原告,以表明由被告代原告保管該款項,作為日後之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開發案工程預備金之用,復為原告所是認,則該款項應經兩造確認係被告受原告委託而代為保管之物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越南麗澤公司請求返還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之委任關係,已由原告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因委任關係而交付之美金170,000 元返還予原告。被告雖抗辯該美金170,000 元已因給付工程款而用罄等情,並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3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3號處分書、對帳單、支出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1至63頁、第131 至136 頁、第154 至166 頁、第212至218 頁、第243 至245 頁)。惟該存證信函僅提及該美金170,000 元之使用目的為100,000 元做為道路施工使用,美金70,000元則作為原告先前答應越南政府灌溉溝渠施工之借款等情,且其內容均為被告片面主張,並無法證明該170,00
0 元皆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用畢;又原告曾以被告涉嫌侵占該美金170,000 元而提出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在案,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之內容,僅是認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被告保管之美金170,000 元是否仍有剩餘,並未認定;另被告雖提出對帳單及支出明細表,然原告否認對帳單之形式真正,而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對帳單係其名義人INDOVINA BANK Ltd . 所作成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對帳單之形式上證據力尚未具備,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者,被告既係實際在越南負責越南麗澤公司之業務者,且其於原告向其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綜理越南麗澤公司之業務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則其倘若已將該美金1,700,000 元依兩造之約定,用於越南麗澤公司就忠誠工業區開發案所需,則被告就此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據以資證明,乃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卻僅提出形式真正尚屬有疑之對帳單為證,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保管之美金170,000元,已依約全數用於忠誠工業區開發案,則原告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保管之美金170,000 元,自屬有據。
三、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約定在原告對呂新華之債務清理完畢,且原告所投資
之上開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原告應支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12,000,000元,或由原告將暫時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863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代替新臺幣12,000,000元之支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由此足見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負有受原告委任處理清理原告對呂新華之債務、完成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且將之出售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給付委任報酬即新臺幣12,000,000元之報酬或將863 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原告之上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股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美金170,000 元,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可請求之報酬、必要費用償還、損害賠償等,雖係基於同一委任關係而發生,然並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既不得因原告未給付委任報酬、償還必要費用、賠償因
委任關係終止所受損害等,而拒絕將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美金170,000 元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抗辯其可請求之委任報酬、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而受有損害云云,是否屬實,本院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百分之30股權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