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彭金玉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向被告買受座落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同段102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發票日為同年月3日、面額36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之第一期簽約款。又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唐偉倫假扣押查封中,就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特別約定:「目前房屋有受第三人查封,賣方需在買方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該債權人之查封,排除查封須繳付擔保金時,該擔保金全部由買方代付做為價款之一部分,由完稅款中扣除,排除查封之律師費用由賣方自行負擔。」嗣後,系爭房地之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塗銷完畢,原告即二度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然被告卻拒絕履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0號受理,被告其後則提供反擔保而塗銷該查封登記。嗣後,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進行協調,被告同意繼續履約,原告遂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月17日、面額一百萬元之票號AB0000000支票之用印款,並依此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完畢。詎料,被告其後仍無故不繼續履約,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據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1021 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向其誆稱,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願與其作成一虛偽之買賣契約云云,惟參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應足證於簽約時,被告即知悉系爭買賣之訂立,無法排除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且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需待啟封始能履行,其前開抗辯應與事實未符;再者,若本件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而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受之360萬元,然被告反將上開款寄存定期存單以領取利息。甚且,上開款項的定期存單於103年12月24日期滿後,被告即將360萬元轉存其他帳戶,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且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惟原告曾先後以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1111號存證信函及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皆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通謀虛偽而簽立,就上開存證信函皆置之未理。況原告為保全本件買賣之債權,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3司執全字第1280號案),並經鈞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午字第1280號函辦理,嗣後,被告即於104年1月17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價金,並同意繼續履約、書立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之相關文件;綜上,應皆足證被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貳、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係因系爭房地於102
年8月15日經訴外人唐偉倫因給付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在案(即鈞院102年司執字第77152號);然被告因不諳法律,經訴外人吳克亮誆稱: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其願與被告作成一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其乃被告之鄰居,恐啟人疑竇,故應由其朋友即原告巫國想出名簽約,並由其擔任仲介人,俟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再行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即可云云,被告因吳克亮為其鄰居,即因六神無主,不疑有他,遂予應允。又訴外人吳克亮於簽約時,並稱若由原告簽發面額為第一期買賣價金即簽約款3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較能取信他人,被告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收受由原告所簽發、面額為360萬元之支票,被告並為避免此款項與被告其餘存款混淆,亦特地至台灣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上開360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嗣後,被告復經原告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亦未將其兌現,應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之經濟情況尚可,無負債,並無窘迫困難或急需金錢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房地之市值約1800萬元,被告絕無賤價以1200萬元出售之理。且本件買賣之交易過程,原告未曾磋商價格,亦未曾至系爭房地處觀察房屋之現況及所有權之情況,皆與一般買賣過程迥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上所載之權利人,皆為訴外人吳俊璋即吳克亮之子,此應足證本件實係訴外人吳克亮為取得系爭土地,而使用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假契約。是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確有收受簽約款360萬元之支票,然於收受後被告即
向訴外人即代書林春進表示欲將此款項返還予訴外人吳克亮,然遭吳克亮拒絕,致未能返還,而100萬元完稅款之部分,被告雖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然並未兌領;應尚難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為真實有理由。且被告因認本件為虛偽之買賣,於簽約時係取平時所用之便章,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亦應足證本件之買賣確屬虛偽。惟若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買賣有理由,則被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本件契約,並以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另案(即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30號案)所提出之民
事假扣押裁定補充聲請理由狀(註:參本院卷第68頁)之內容所示,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經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被告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故應按已給付之價金360萬元計算,加倍返還,向被告請求720萬元;故應足證原告已解除契約,而易為金錢之請求,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記載由原告以12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㈡原告所提出發票日為102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360萬元之
支票(參本院卷第7頁)為真正,且係由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交付予被告收受(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並於102年10月11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於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㈢訴外人吳克亮之子女即吳俊璋、吳俊穀曾於102年10月2日各匯入16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帳戶。
㈣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唐偉倫
假扣押查封中,就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特別約定:「目前房屋有受第三人查封,賣方需在買方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該債權人之查封,排除查封須繳付擔保金時,該擔保金全部由買方代付做為價款之一部分,由完稅款中扣除,排除查封之律師費用由賣方自行負擔。」其後,系爭房地之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塗銷完畢,原告即二度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㈤原告前曾為保全本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0號受理,被告其後則提供反擔保而塗銷該查封登記。
㈥原告於104年1月17日交付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1111號存證信函、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103年11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午字第1280號查封登記函、本院執行處103年12月2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午字第1280號函、支票簽收單影本、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第三期完稅款或價金,而得請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所致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並約定價金為1200萬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應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真實之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因訴外人吳克亮向其誆稱成立買賣契約可避免遭強制執行,遂以原告之名經通謀虛偽簽訂總價金為1200萬元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供己用,應足證本件買賣應屬虛偽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除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及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參本院卷第41頁)等件以外之證據,而觀諸該等資料,僅可得知原告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等之事實,而出賣人收受價金後,未將買賣價金供他用之原因多端,應無從據此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雖泛稱其收下100萬元用印款之支票係遭訴外人吳克亮恐嚇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此部分所述為實,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有據;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旁有「代」字註記(參本院卷第5 頁),應足證其係代訴外人吳克亮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已於本件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簽「代」?)當時是筆誤。」等語,原告並就其實係與訴外人吳克亮合夥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提出由其子女及訴外人吳俊璋、吳俊穀曾於102年10月2日各匯入16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帳戶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84頁),且證人林春進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地是巫國想買的?)簽約當時是寫巫國想。」「(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是否知道房子由巫國想與吳克亮合夥?)104年1月17日之前就有說了,之前多久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應足證本件原告應確係有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存在;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發票日為102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360萬元之支票(參本院卷第7頁)為真正,且係由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交付予被告收受(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並於102年10月11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於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以其名義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情且原告於104年1月17日交付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等事實,皆不爭執,亦即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衡諸常情,被告皆係收受原告所簽立之支票,若其已認本件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應無將簽約款360萬入帳之理,甚於其後再向原告收受100萬元支票。縱或被告於其後並未將100萬元支票兌現,然被告前後收受支票,並將360萬入帳於其名下之戶頭,應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而尚難因被告並未兌領100萬元,即遽認被告主張本件為通謀虛偽為實。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㈢第按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為由
,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據此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惟上訴人就命其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對於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即應於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既屬不當,原審予以廢棄,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367條、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徵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法院應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判決。本件原告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同時聲明以其交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尾款價金之同時履行條件,而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自應僅就其聲明部分,而為判決。
㈣徵諸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原告已清償系爭房
地之價金簽約款360萬元及用印款100萬元,業如前述。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完稅款約定之記載「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前,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及尾款約定部分之記載「民國103年3月31日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可知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與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約定「本約之簽約費【三○○○】元由【買】方負擔,並於簽約時付清。公證規費、公證代辦費由【】方負擔。」、「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及火險、地震險均由【買】方負擔。」、「標的物點交前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及其他應繳稅費悉由賣方全數負擔繳清,點交後由買方負擔。本年度應繳而上未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則以不動產點交日為準,雙方按比例計算,並由買方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基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200萬元,原告僅清償共計第一、二期共計460萬元之價金,有如前述,而本件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納第三期完稅款,原告亦未交付第三期之49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原告雖主張完稅款之部分應待被告繳納完畢,原告始願意給付云云(參本院卷第102頁),惟依前揭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同時履行條件為「交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尾款價金」,故本件系爭買賣稅金之負擔及是否已為繳納等情,應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無涉,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完稅款490萬元部分,其對被告之給付義務即未履行完畢;則本件原告未為同時履行,而逕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㈤再者,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
力義務,課以某程度失權效果,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不但於同法第196條已捨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是訴訟程序原則允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更新權,以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並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且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該當事人自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準此,本院。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後,其陳述「(有關本件訴之聲明,原告尚未給付完稅款490萬元,移轉過戶之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為何須移轉登記,並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64條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聲明,本院無法為此部分之裁判,而本件原告係未給付完稅款,請求被告移轉過戶登記之請求權法律依據?)完稅款部分依照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該由被告繳納,被告繳納完畢,原告才給付完稅款,被告拒絕繳納而且表示拒絕受領完稅款,原告會辦理提存。」而未於本件訴訟擴張其聲明表示願為對待給付,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難認有據,且原告並未以已完全清償買賣價金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則本院若據此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從而,原告就同時履行部分即未能適時提出,顯可歸責於原告,且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所舉既有前開疵累,本院自不應再審酌原告此部分聲明是否變更或擴張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基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1021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規定參照),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同法第212條規定參照),是依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而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同法第367條之2條明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令其具結後,其與證人吳克亮、林春進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訊問時,前後供述,仍顯有諸多出入不一,此部分詳參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101頁),衡諸上情,原告前揭證述內容,前後與證人證述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可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原告依前條規定而具結,若其為虛偽陳述,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於事實審審結後,如有前揭虛偽陳述之情事,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法院自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