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許景琦
蔡坤璋陳凱程陳㨗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石龍振
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二人原起訴主張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康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13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予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許景琦、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人,之後,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於98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名義,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均移轉予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被告御康公司則於99年7 月27日將所保留之系爭土地持分,同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二人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確認被告間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二人追加備位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確定無法履行,此為可歸責予被告御康公司事由,且被告御康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買賣,即有價金給付義務,然被告御康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催討,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向被告御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代位被告御康公司對其餘被告間請求價金給付之權利,而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御康公司應給付原吉林振廷、陳碧真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恂華華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2,069 萬7,348 元;被告石龍振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194 萬8,544元;被告許景琦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868 萬9,850 元;被告蔡坤璋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08 萬6,231 元;被告林樹生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325 萬8,694 元;被告許正典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08 萬6,231 元;被告陳凱程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
452 萬5,964 元;被告陳明崇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54萬3,11
6 元;被告陳捷南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226 萬2,982 元,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2 第61頁),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之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92年7 月11日與被告許景琦及被告御康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籌設台中市維新醫院,約定三方合作內容大致為:原告二人提供座落臺中市○區○○○段135-
71、135-74、135-114、135-115、135-182地號共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面積總計502 平方公尺予被告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被告御康公司則應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作為對價;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由被告御康公司負責,但出租予被告許景琦負責之維新醫院。原告二人本於系爭協議內容於93年4 月5 日將系爭五筆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御康公司,而後被告御康公司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五筆土地辦理合併並僅保留135-71地號(即系爭土地),嗣被告御康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予被告許恂華12000分之4572、被告石龍振12000分之2640、被告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被告蔡坤璋12000分之
240、被告林樹生12000分之720、被告許正典12000分之24
0、被告陳凱程12000分之1000、被告陳明崇12000分之120、被告陳捷南12000分之500,被告御康公司僅留存12000分之48。而於95年12月22日,被告許景琦又將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予被告陳明崇。另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被告陳捷南等八人於98年5月18日再以買賣為名義,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均移轉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被告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上開其所保留之系爭土地持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故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自99年7月2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內容,被告御康公司應將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出租予維新醫院以獲取利益,意即被告御康公司應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土地之租金利益,而得保障原告二人以土地出資換取被告御康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目的,即為預期被告御康公司就將來興建完成而營運之醫院大樓能有獲利,而得以股東之身份分配利潤,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達成和解,取得100 萬股之股份,並當場交付股票,是原告二人已取得被告御康公司股東之身分。又被告御康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同時侵害原告二人身為被告御康公司股東能取得預期收益之權益。是原告當得以債權人的身分,主張與被告御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73年台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下:
1.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之買賣關係,依系爭土地之歷次登記狀況,被告御康公司係以買賣為原因將原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 分之4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然迄今未見被告御康公司提出上開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入帳之相關證據,以向股東表明有真正之買賣交易存在。又被告御康公司為營利性質之法人,出賣土地何以未收受價金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買方,有違常情。足證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就系爭135-7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2.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人間之買賣關係,依被告御康公司95年10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御康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許恂華等九人之價金高達5293萬8396元,卻未實際收取價金,而係將出售土地款暫以其他應收款入帳。且迄今非但未將此筆應收帳款收回,亦無任何向被告許恂華等九人催討之動作,其買賣關係非屬實在,無庸置疑。
(三)就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與被告維新法人間及被告許景琦與被告陳明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告御康公司主張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登記於移轉登記前之狀態而後再回復於被告御康公司名下,然被告御康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得主張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御康公司主張如下:
1.關於被告許恂華等八人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之買賣關係,原告二人曾就本件相關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而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9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調取維新醫院改設維新醫療法人資料結果,該財產轉讓契約書記載:依醫療法第38條規定,甲方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同意將其所有原供醫療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 分之11952 部分,無償移轉乙方(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代表人許景琦)」等語,足證被告許恂華等八人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關於被告許景琦與被告陳明崇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許景琦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將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200
0 分之1920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崇,然依通常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已預定做為由被告許景琦主持之維新醫院基地使用,被告許景琦實無理由出讓土地持分與被告陳明崇,且被告陳明崇竟於買受後無償轉讓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此均不合常情。是被告許景琦與被告陳明崇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歸屬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亦歸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所有,則被告御康公司現無法出租並從所獲取租金分配利益予股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定內容確定無法履行,是被告御康公司就系爭協書之約定內容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發生,此為可歸責被告御康公司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御康公司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其中關於租金利益損害之計算,則以被告御康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被告許恂華等人時之總價5,409 萬8,959 元,以年息百分之十為年租金收益之基準,租期為20年,則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 億819 萬7,918 元,原告僅就其中3,000 萬元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御康公司給付,其餘保留。另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人既有向被告御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中所應給付之價金詳如附表,然被告許恂華等九人迄今未為給付,被告御康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催討,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御康公司對被告許恂華等九人之請求給付價金權利,並於原告對被告御康公司之3,000 萬元債權範圍內代位受償。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 年7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9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48,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確認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與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自被告許恂華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4572、自被告石龍振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640、自被告蔡坤璋取得權利範圍12000分之240 、自被告林樹生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720 、自被告許正典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自被告陳凱程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000、自被告陳明崇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040、自被告陳捷南取得權利範圍12000分之500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許景琦與被告陳明崇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明崇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920,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許恂華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許恂華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4572,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石龍振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石龍振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640,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許景琦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許景琦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 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920,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7.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蔡坤璋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蔡坤璋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8.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林樹生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林樹生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720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9.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許正典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許正典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0.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陳凱程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凱程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000,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1.確認被告御康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明崇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
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明崇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
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20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2.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陳捷南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捷南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500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御康公司應給付原吉林振廷、陳碧真3,00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恂華華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2,069萬7,348元;被告石龍振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194萬8,544元;被告許景琦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868萬9,850元;被告蔡坤璋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08萬6,231元;被告林樹生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325萬8,694元;被告許正典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08萬6,231元;被告陳凱程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452萬5,964元;被告陳明崇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54萬3,116元;被告陳捷南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226萬2,982元,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御康公司、維新醫療法人、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陳凱程、陳㨗南等七人之共同答辯:
(一)原告二人於92年7 月11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提供給被告御康公司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原告二人對被告御康公司之資本額可主張4,000 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利。94年10月27日,維新醫院大樓興建完成,被告御康公司遂多次通知原告二人受領股權,惟原告二人均拒絕受領股權。原告二人竟於95年間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846 號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御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顯然破壞合作協議在先。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達成和解,原告二人始取得被告御康公司股份共計100 萬股。是原告二人在本件事發時,係因可歸責原告二人之事由而致其等非為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東,原告二人自無權主張任何權利。且被告御康公司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因原告二人在本件事發時,既非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東,亦無從藉確認判決而除去。故原告二人訴請本件確認訴訟,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等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確認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御康公司於92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療法之施行,遂在95年7 月8 日下午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280,000 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其中為因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8 日之衛署醫字第0940219011號之公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1 、土地、房屋至少應達25% 以上或土地達50% 以上,且非自有部分之承租期限應達10年以上」,遂將被告御康公司名下所屬之系爭土地及部分建物(臺中市○區○○○段○○○○○ ○號),依比例讓售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位發起人,做為將來醫療社團法人的資產,待醫療社團法人登記完成後
3 個月內,上述九人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醫療社團法人,以達成上開之目標。此有御康公司於95年10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為憑。準此,本件交易之買賣雙方既已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上開文件可佐,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原告二人徒以價金支付與否,爭執買賣契約是否虛偽,顯係誤認民事契約之成立要件,無足憑採。又依97年11月14日被告等人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簽立之財產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移轉目的:一、甲方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八人所有原供醫療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分之11,952部分,依醫療法規定移轉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予乙方,以做為財產抵繳出資額使用。」等語,另被告御康公司出售土地及建物均有開立發票號碼,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維新法人取得土地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土地,此更可證明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維新法人,並據此作為抵繳出資額使用,性質上確有買賣對價關係,更可證本件被告等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三)依據97年11月14日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第五案:「本醫療法人社員出資得以財產出資抵繳或現金繳交出資額,請審查社員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案。說明:案揭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計許恂華、陳捷南、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等八人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分之11,952部分土地計$80,000,000 申請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該等資產價值業經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書,請詳附件財產轉讓契約書。發起人會議擬同意許恂華等八人以上開土地$80,000,000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請審查議定擬予認定之出資額。決議:同意通過」,其中第六案更記載:「本醫療法人擬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購買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案,如另附財產轉讓契約書。說明:本醫療法人原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分之48部分土地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原供醫療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築物。該等資產原供醫療使用,請詳附件。發起人會議擬同意本醫療法人以$320,000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並以110,000,000(尚未扣除銀行抵押借款之負債102,558,172)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許恂華、陳捷南、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等九人購買原供醫療使用之建築物,請詳附件財產轉讓契約書,請審查議定是否同意本醫療法人購買使用。決議:同意通過」等語,足見原告等稱被告維新醫療法人無償取得被告御康公司財產乙事,顯屬不實,自無可採。
(四)被告石龍振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幾乎均與本案無關。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石龍振之答辯:
(一)興建醫院之初,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訴外人陳木輝等人因無資金,遂遊說土地介紹人即被告石龍振出資入股,醫院興建完成即將開業,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必須將開業之百分二十五股權移轉予原告二人,惟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深知若依約移轉,其等人之股權將不足百分之十,故拒絕履約。原告二人雖提出本票裁定據為強制執行,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即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拖延,期間經歷95年度重訴第540 號、97年度重上37號、98年台上字607 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等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而原告二人敗訴後,始驚覺係引用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等提出之偽造合作備忘錄充作訴訟證物,遂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提出之合作備忘錄為偽造,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1433號判決被告許景琦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推翻原民事確定判決。
(二)另原告二人提出95年度執字64881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許恂華)驚恐系爭土地遭查封,遂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無償轉讓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人,待95年12月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維新醫院查扣被告許景琦薪資,其於收到通知後即以維字第9512001 號函覆執行處,表示此債權不存在,即擔憂其土地持分遭查封,故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持分以無償讓與被告陳明崇。又原告二人因系爭土地遭過戶而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97年度偵字2486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以:「該等買受不動產之被告與御康公司簽有書面契約,並以本票支付買賣價款,由御康公司簽收,復完成移轉等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付款補充協議書、御康公司簽記錄表、本票……」等語,殊不知土地於95年11月9日是無償轉讓,後因臨訟需要下,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許恂華)在委任律師郭方桂指示下,於96年12月17日之後方製作不動產買賣付款補充協議書,並以偽造95年10月13日之御康公司本票簽收記錄表,再將此文件交付偵辦之檢察官,然實際上本票不存在,除被告許景祺、許恂華外,其餘七人對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多少,均不知詳情。
(三)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為求官司勝訴,變造被告御康公司95年7 月8 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並據以誣告被告石龍振偽造該次會議記錄,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許恂華、許景琦於訴訟中卻屢次提出變造之會議記錄。且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為擺脫原告二人訴訟追訴,於96 年6月27日召開被告御康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要求股東等九人為代表,迅速變更為醫療社團法人,待法人成立即刻將原告二人之投資除名並吸收其股份,並私自刻章於財產轉讓契約書用印,簽署日期為97年11月14日。
三、被告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維新醫療法人、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陳凱程、陳捷南等人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被告許景琦三方於92年7 月1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6頁正背面),約定:(第2 條)原告二人提供地號臺中市○區○○○段135-71、135-74、135-114、135-115、135-182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第4條)被告御康公司則應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25%股份登記與原告二人或原告指定之人作為對價;(第7條)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由被告御康公司負責,但出租與被告許景琦負責之維新醫院。嗣原告二人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135-71、135-74、135-114、135-115、135-182地號五筆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御康公司。被告御康公司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135-71、135-74、135-114、135-115、135-182地號五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135-71地號一筆土地。
(二)被告御康公司嗣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九位發起人即被告許恂華12000分之4572、被告石龍振12000分之2640、被告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被告蔡坤璋12000分之240、被告林樹生12000分之720、被告許正典12000分之240、被告陳凱程12000分之1000、被告陳明崇12000分之120、被告陳捷南12000分之500,僅留存12000分之48。之後,於95年12月22日,被告許景琦再將其上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明崇。繼於98年5月18日,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被告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所保留之系爭135-71地號土地持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因而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7月2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參原證三)。另系爭土地上起造之醫院大樓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187號,另15367建號建物為共有部分,均於94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之所有權現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所有(參原證四)。
(三)上開維新醫院興建完成後,經核准開業日為94年10月27日;另維新醫院於98年2 月13日通過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准予改制設立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其間被告御康公司為協助維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化,並因應新修正醫療法之施行,於95年7 月8 日下午召開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280,000 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參被證二,被告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程及會議紀錄)。嗣為因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8 日之衛署醫字第0940219011號之公告:「公告事項:二、……㈡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1 、土地、房屋至少應達25% 以上或土地達50% 以上,且非自有部分之承租期限應達10年以上。」之規定(參被證三),而將被告御康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部分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 ,依比例讓售予上開九位發起人,做為將來醫療社團法人的資產,待醫療社團法人登記完成後3 個月內,上述九人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醫療社團法人,以達成「維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化」之目標(參被證四,御康公司於95年10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原告二人於95年5 月19日持系爭合作協議書所附履約保證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95年度票字第17846 號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繼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當時登記於被告御康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被告御康公司嗣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846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 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
84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後該案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原告二人於95年6 月19日收受被告御康公司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表明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之德欽字第950615號函。惟原告二人於同年月21日以臺中3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文,表明於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亦未依被告御康公司之通知於同年月23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嗣被告御康公司委託洪錫欽律師再於同年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630號函,通知原告二人已將應行移轉予原告二人之股票用印完成,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原告二人前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等情,原告二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原告二人於99年6 月25日對被告御康公司提起另案移轉股權之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二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兩造於審理中之
100 年3 月16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御康公司願將御康公司股份100 萬股,並當場將該等股份交付給林振廷、陳碧真受領。二、御康公司願於100 年4 月7日前將所交付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上更名登記為林振廷、陳碧真名義完畢,林振廷、陳碧真並應於100 年3 月21日前將所須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御康公司。辦理更名登記所需的相關登記規費及千分之三的證交稅由御康公司負擔。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振廷、陳碧真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間就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抑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
(三)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先位聲明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及被告許景琦三方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依第7 條之約定,被告御康公司應將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出租予維新醫院以獲取利益,意即被告御康公司應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土地之租金利益,而得保障原告二人以土地出資換取被告御康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目的,亦即原告二人得以預期被告御康公司將來興建完成而營運之醫院大樓能有獲利而以股東之身份分配利潤;又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達成和解,取得100 萬股之股份,並當場交付股票,是原告二人於斯時已取得被告御康公司股東之身分,而被告御康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同時侵害原告二人身為被告御康公司股東能取得預期收益之權益。故原告二人以對被告御康公司有股東預期利益之債權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御康公司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其備位聲明則是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亦歸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所有,被告御康公司現無法出租並從所獲取租金分配利益予股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定內容確定無法履行,是被告御康公司就系爭協書之約定內容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發生,並可歸責被告御康公司,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御康公司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人向被告御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迄今未為給付,被告御康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催討,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御康公司對被告許恂華等九人之請求給付價金權利,並代位受償。被告等人(被告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除外,下同),則以被告御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人時,因原告二人拒絕而遲延受領股權,尚未成為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東,不具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移轉具有買賣對價關係,經股東會出席股東全體同意,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消極確認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三方當事人之一方,被告御康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同時侵害原告二人身為被告御康公司股東能取得預期收益之權益,原告二人因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而被告等人則否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以該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二人尚非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東,認原告二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及無確認利益。則依原告二人之起訴意旨觀之,其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攸關其股東權益是否受侵害,且其危險狀態發生時原告二人雖尚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東,但仍持續至本件起訴之時,原告復主張得以對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二人提起先位聲明之消極確認之訴,仍具當事人適格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等人就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醫院大樓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裁判)。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6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二人(即乙方)與被告御康公司(即甲方)、被告許景琦(即丙方)三方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依該合作協議書之立約宗旨記載:「茲因許景琦醫師所籌設之台中市維新醫院已獲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及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補助,現乙方(即原告二人)同意提供土地,由甲方(即被告御康公司)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以供該醫院暨其附設機構之使用。」,其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二人)提供:台中市○區○○○段135-71、135-74、135-114 、135-115 、135-182 號等五筆土地(面積502 平方公尺)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由甲方(指訴外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3 條約定:「乙方土地原設定抵押權參仟萬元,甲方得隨時請求辦理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將上開五筆地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由甲方負擔(即是五月份利息)。」,第
4 條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第7 條約定:「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均由甲方負責營運,同意出租予丙方許景琦醫師所負責之台中維新醫院,取得醫院大樓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開業。」等語。嗣原告二人於93年4 月5日將系爭135-71、135-74、135-114、135- 115、135-182地號五筆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御康公司。被告御康公司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135-71、135-74、135-114、135-115、135-182地號五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135-71地號一筆土地。維新醫院興建完成後,經核准開業日為94年10月27日。又被告御康公司對原告二人之移轉公司股權義務,雙方於100年3月16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御康公司當場將御康公司股份100萬股股份交付予林振廷、陳碧真受領,被告御康公司應於100年4月7日前將所交付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上更名登記為林振廷、陳碧真名義完畢,林振廷、陳碧真並應於100年3月21日前將所須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御康公司。上情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第6至13頁背面),並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2.準此,原告二人(即乙方)與被告御康公司(即甲方)、被告許景琦(即丙方)三方之合作事業,原告二人係提供系爭五筆土地登記予被告御康公司所有為出資,被告許景琦是技術出資,被告御康公司則負責承擔系爭五筆土地原有之抵押權債務,並負責籌資以起造人名義興建醫院大樓(按起訴人通常即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與日後之營運,且於醫院大樓興建完成開業經營時,被告御康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須不得少於4,000 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取得被告御康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許景琦則取得被告御康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二十。可見被告御康公司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基於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合併為一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買賣無異,並於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時,即得自由處分該等土地,已非原告二人得以干涉。
3.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於維新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並開業經營時,原告二人與被告許景琦之出資已轉換為取得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權(按原告二人於105 年2 月22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第7 頁〈即本院卷2 第62頁〉第16至17行,亦自認:「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於提供系爭土地換取被告御康公司之股份」等語),則原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關係,於維新醫院開業經營及被告御康公司移轉股權予原告二人與被告許景琦時,已轉變為其等與被告御康公司間之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被告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所負移轉股權予原告二人之義務,已因雙方於100 年
3 月16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則原告二人自此對被告御康公司之權利行使,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而非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從而,原告二人以被告御康公司將原告出資之系爭135-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及將於系爭135-71地號土地起造之醫院大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名下為由,而主張被告御康公司已無法依照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有侵害原告本於合作協議書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二)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及醫院大樓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異動,已如前述原二人與被告等人之不爭執事項(二)、
(三)所示。
2.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並不以支付現金為必要,亦得以其他方式給付之,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醫院大樓建物之所有權最終移轉登記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所有之源由,乃係因被告御康公司於92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療法之施行,遂在95年7 月8 日下午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280,000 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見本院卷1 第60至65頁被告御康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其中為因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8 日之衛署醫字第09402190 11 號之公告:
「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1 、土地、房屋至少應達25%以上或土地達50% 以上,且非自有部分之承租期限應達10年以上」(見本院卷1 第66頁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遂將被告御康公司名下所屬之系爭土地及部分建物(台中市○區○○○段○○○○○ ○號),依比例讓售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位發起人,做為將來醫療社團法人的資產,待醫療社團法人登記完成後3 個月內,上述九人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醫療社團法人,以達成上開之目標。此有御康公司於95年10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1 第67至68頁被告御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1 第69至72頁),可資為憑。準此,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交易之買賣,雙方既已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上開文件可佐,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依97年11月14日被告等人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簽立之財產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移轉目的:一、甲方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八人所有原供醫療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分之11,952部分,依醫療法規定移轉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予乙方,以做為財產抵繳出資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 第26頁財產轉讓契約書);而被告御康公司出售土地及建物均有開立發票號碼(見本院卷1 第68頁),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維新法人取得土地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土地,此均足證明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並據此作為抵繳出資額使用,性質上確有買賣對價關係。
3.依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4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第五案:「本醫療法人社員出資得以財產出資抵繳或現金繳交出資額,請審查社員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案。說明:案揭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計許恂華、陳捷南、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等八人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分之11,952部分土地計$8 0,000,000申請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
該等資產價值業經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書,請詳附件財產轉讓契約書。發起人會議擬同意許恂華等八人以上開土地$80,000,000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請審查議定擬予認定之出資額。決議:同意通過」,其中第六案更記載:「本醫療法人擬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購買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案,如另附財產轉讓契約書。說明:本醫療法人原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分之48部分土地及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原供醫療使用之台中市○區○○○段○○○○○ ○○○○○○ ○○○○○○ ○號建築物。該等資產原供醫療使用,請詳附件。發起人會議擬同意本醫療法人以$320,000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並以110,000,000 (尚未扣除銀行抵押借款之負債102,558,172 )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許恂華、陳捷南、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等九人購買原供醫療使用之建築物,請詳附件財產轉讓契約書,請審查議定是否同意本醫療法人購買使用。決議:同意通過」等語(見本院卷2 第28至32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發起人會議紀錄),足見原告等稱被告維新醫療法人無償取得被告御康公司財產乙事,亦無可採。
4.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間系爭土地及醫院大樓所有權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應為無效云云,然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事證佐證,而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憑採。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部分:原告二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醫院大樓目前均歸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所有,被告御康公司無法出租以獲取租金分配利益予股東,已無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一如前述,原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關係,於維新醫院開業經營及被告御康公司移轉股權予原告二人與被告許景琦時,已轉變為其等與被告御康公司間之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負移轉股權之義務,已因雙方於100 年3 月16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故尚難認原告二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對被告御康公司尚有何租金利益之損害債權存在,自無從認被告御康公司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二人對被告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無債權可言,復未能證明被告許恂華等九人對被告御康公司尚有何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則其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二人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御康公司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御康公司對被告許恂華等九人之請求給付價金權利,並代位受償,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法證明被告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告許恂華等九人對被告御康公司尚有何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且被告御康公司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對原告二人之義務,原告二人對被告御康公司之權利義務,已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無何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完全給付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編號│ 姓名 │土地出售比例│土地分配價值 │建物出售比例│建物分配價值│建物及土地價││ │ │ │ │ │ │值 │├──┼────┼──────┼───────┼──────┼──────┼──────┤│ 1 │許恂華 │4572/12000 │20,250,531 │4620/12000 │446,817 │20,697,348 │├──┼────┼──────┼───────┼──────┼──────┼──────┤│ 2 │石龍振 │2640/12000 │11,693,220 │2640/12000 │255,324 │11,948,544 │├──┼────┼──────┼───────┼──────┼──────┼──────┤│ 3 │許景琦 │1920/12000 │ 8,504,160 │1920/12000 │185,690 │ 8,689,850 │├──┼────┼──────┼───────┼──────┼──────┼──────┤│ 4 │蔡坤璋 │ 240/12000 │ 1,063,020 │ 240/12000 │ 23,211 │ 1,086,231 │├──┼────┼──────┼───────┼──────┼──────┼──────┤│ 5 │林樹生 │ 720/12000 │ 3,189,060 │ 720/12000 │ 69,634 │ 3,258,694 │├──┼────┼──────┼───────┼──────┼──────┼──────┤│ 6 │許正典 │ 240/12000 │ 1,063,020 │ 240/12000 │ 23,211 │ 1,086,231 │├──┼────┼──────┼───────┼──────┼──────┼──────┤│ 7 │陳凱程 │1000/12000 │ 4,429,250 │1000/12000 │ 96,714 │ 4,525,964 │├──┼────┼──────┼───────┼──────┼──────┼──────┤│ 8 │陳明崇 │ 120/12000 │ 531,510 │ 120/12000 │ 11,606 │ 543,116 │├──┼────┼──────┼───────┼──────┼──────┼──────┤│ 9 │陳捷南 │ 500/12000 │ 2,214,625 │ 500/12000 │ 48,357 │ 2,262,982 │└──┴────┴──────┴───────┴──────┴──────┴──────┘